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非诉行政案件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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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非诉行政案件若干规定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3月26日讨论通过)
为规范审理、执行非诉行政案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行政机关执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行政机关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行政机关或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前提,一律实行审查制度。

第三条本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一律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交立案庭立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公平、公正等制度。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具体申请执行期限分四种:
①十五天,涉及以下法律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可在送达当事人十五天后由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法》、《规划法》、《广告法》、《计量法》、《标准化法》、《食品卫生法》、《环保法》、《水污染防治法》、《邮政法》、《水土保持法》、《烟草专卖法》。

②一个月,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就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在送达当事人一个月后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③六十天,涉及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事人在六十天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执法部门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行政机关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审计法》的审计决定。

④三个月,除上述①、②、③种情况外,所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均应在送达当事人后三个月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被执行人有可能逃避执行的,可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送达后,即可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七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人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除外。

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除外。

第八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行政机关确实没有执行能力和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九条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被确定的义务;
(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四)申请人必须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
(五)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六)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下列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性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惩戒、任免等决定;
(四)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
(五)申请执行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行政行为;
(六)其他不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二)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相关行政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给当事人的材料;
(四)申请执行书;
(五)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六)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如不能提供前款(二)、(三)项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十二条对符合本规定第九、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行政机关将申请执行材料递交本院行政审判庭办理受理手续,并向申请人下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由本院行政审判庭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齐;逾期不能补齐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三章管辖
第十四条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统一由本院行政审判庭审查,由立案庭立案。

第十五条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章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本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行政裁定,重大、疑难、复杂应采取听证等形式审理的案件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裁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认为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对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或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的案件,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公开审理。

第十八条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听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申请人宣读行政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书;
(三)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四)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出示相关的证据及依据;
(五)合议庭成员就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向当事人进行询问;
(六)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意见。

第二十条听证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章审查标准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准确,且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没有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1、主要证据不足,并可能影响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2、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适用法律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实;
3、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4、程序严重违法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5、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明显违法或者不可能实现的行为;
6、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法规、政策变化,不宜执行的;
7、具体行政行为意思表示不明确、不确定,无法执行的;
8、执行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拘束;
9、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10、没有依法送达;
11、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裁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执行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应执行的,作出不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

裁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不予强制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执行,但本院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本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当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三)被申请人死亡,需要确定新的义务人;
(四)作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之后,本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当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三)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了义务;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达成执行协议;
(五)其他需要终结的情形。

第七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如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行政审判庭和法警大队负责强制执行,本院所辖九个人民法庭在其辖区范围内协助执行。

第二十七条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一般应在一个月内执行完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在二个月内执行完毕。

确实不能够执行到位的,应向行政机关说明情况、理由。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滞纳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滞纳金计算期间从被申请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日止,但依法准予延期或者分期交纳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条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参照本院执行工作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七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本院审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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