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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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著作权属于谁啊

电影作品著作权属于谁啊

电影作品著作权属于谁啊

现在的话因为疫情的影响导致了很多的影院的话也是直接关门不能营业的,因为公众场合的话最忌讳的就是影院的人数,当然对于电影院来说的话上映的电影都是需要购买版权才能播放的。那么,电影作品著作权属于谁啊?下面就跟着我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电影作品著作权属于谁啊

(一)不同法制国家确定的主体也是不同的

比如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苏格兰等。他们只承认个人是作者,由制片人制作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首先是属于编剧、导演、摄影等电影作者而不是给予制片人,而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的权利是从电影作品的作者转让而来的。

(二)我国著作权法是如何规定的

1.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承认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

2.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

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

二、如何解决整体著作权与作者个别的著作权的问题

(一)及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他们的剧本、歌词、音乐作品,虽然可能是专为拍摄该电影所作,也可以作其他使用,只要不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相冲突即可。如编剧作者可以另外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

(二)制片人行使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也不能超过电影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超过这一限度,就有可能侵犯电影作者的权利,除非在与电影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

事实上,中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相当不规范,并不一定使用制片者一词。例如,许多影片使用出品人的概念,此时的出品人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由于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也均享有署名权,易与制片人混淆,因此单从署名很难确认著作权的归属。同时,即使明确在片中注明了制片人,该制片人也并非一定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是否拥有著作权,仍然要以实际的制片人来判断,这往往须依赖于合作协议的具体规定,权利的分配最终还是必须在合同上体现,不能仅仅根据作品上的署名来判定。《著作权法》第十

浅析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浅析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浅析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浅析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电影、电视、录像是一种综合性很强的艺术,它需要许多人的通力合作才能完成,因而协调各创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我国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授予制片人,其他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只享有署名权和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这里我们对《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做浅显的探讨。

一、电影作品的定义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被界定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该条例看,作为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须同时满足表现方法、内容和存在形式三种要件。表现方法要件,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内容要件,即该电影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存在形式要件,即能以某种形式复制。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个特别的作品类型。一部电影的诞生往往是一个制作团队的集体成果,而在这个创作过程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的人又以编剧、导演、演员、制片人、音乐创作人等为主,在这些实际参与创作的人的背后还有着制片人、发行人等等并没有直接参与创作人的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对于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就显得更加难以捉摸。毕竟是由于他们共同的劳动,才产生了这门综合性的艺术作品。

二、各国的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对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同法系的国家虽然有所差别,但由于摄制电影制片人投资巨大,并且发行和放映也承担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因此,各国大都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授予制片人。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是归属于制片人的。在英国则允许电影作品的与制片人通过合同来确定其经济权利的归属。在法国,电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属于参加电影创作的每个自然人,包括编剧、导演、作曲者等。在德国,虽然理论上承认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参加创作的创,但这些权利被视为自始已交给制片人形式。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文学、编剧、作曲、导演为电影作品的合作,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经济使用权和电影中使用的作品的改编修改权,电影作品在电影公映后还拥有获酬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给予制片人。

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引言

影视作品是以视觉与听觉为主要表现手段,通过电影、电视剧、纪录片等形式传播的艺术创作。作为创作者的财产和劳动成果,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至关重要。本文将介绍影视作品知识产权的概念、分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定和司法实践,并提供相关保护措施和建议。

二、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概述

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发布权等。肖像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权利,包括肖像的使用权、人格权等。名誉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对其名誉、声誉享有的权利,包括名誉的保护权、名誉权的赔偿权等。

三、影视作品的分类及保护范围

影视作品可以根据内容、形式、用途等进行分类,主要包括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等。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影视作品的保护范围涵盖了作品的内容、表达方式以及创作观点等。

四、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

1.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影视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法律,对作品的产权、权利取得、保护和行使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法的具体细则,包括权利人的证明、侵权行为的认定等程序和要求。

3.著作权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著作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五、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和建议

1.注册著作权: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以证明作品的创作权归属和确权保护。

2.签订合同:与演员、制片方、发行方等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益和义务,确保合法权益的获得和保护。

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模式的选择

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模式的选择

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模式的选择

林秋萍

【摘要】随着我国视频作品的多样化,“视听作品”的定义蕴育而生,随之而来的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引发争议.我国现行法中对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规定,存在矛盾与缺失,一方面直接简单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另一方面又将署名权赋予导演、编剧等人.电影作品的作者是制片者还是导演、编剧等人?不能转让人身权利为何发生了转让?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模式的规定,其既符合国家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又通过逻辑理顺视听作品的归属例外,值得我国借鉴.考虑到《著作权法》的意义目的以及视听作品的特殊性,应当一方面明确视听作品的创作者才是视听作品的作者,为视听作品整体作出独创性贡献的创作者为视听作品的作者,可以是导演、编剧、摄影、剪辑等人;另一方面,为激励投资,应赋予视听作品的制片者财产权,如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的财产权利由制片者享有.

【期刊名称】《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年(卷),期】2019(017)003

【总页数】4页(P75-78)

【关键词】视听作品;作者;制片者

【作者】林秋萍

【作者单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福建宁德352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1

早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中,就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纳入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也在立法中明确对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进行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随着现代科技和网络的发达,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类别已不足以涵盖新出现的作品形式,如微电影、短视频、网络直播等作品。“视听作品”也就蕴育而生了。早在《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中也有过“视听作品”概念,①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的立法中也早已规定“视听作品”的保护,我国在《著作权法》的几次修改草案中,也都引入了“视听作品”。不管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立法对于“视听作品”的定义都没有太大分歧,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存有分歧的主要是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模式,不同的国家采用不同的归属模式。我国在立法中欲引入“视听作品”的定义,也必须需要解决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归属规定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归属规定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归属规定

著作权法是保护创作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条文,其中权利归属规定

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本文将从著作权的定义、权利归属原则、权利

归属规定等方面对著作权法中的权利归属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1. 著作权的定义

著作权是指对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法律保护。这些作品

可以是文字、音乐、美术、摄影、电影、计算机软件等形式的表达。

2. 权利归属原则

在著作权法中,权利归属原则主要包括创作人享有著作权,著作权

不得转让以及创作共同体的权利归属等。创作人是指以个人名义创作

作品的自然人或者以个人名义雇佣他人创作的合同雇佣人员。

3. 权利归属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则上著作权属于作品的创作人。然而,在

某些情况下,著作权的归属可能会发生变化。

3.1. 前述作品

如作品是由个人在个人时间内创作,则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个人,无论创作的目的是个人活动还是社会活动。例如,一位程序员在空闲

时间内创作了一款软件,那么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该程序员。

3.2. 雇佣创作作品

在雇佣关系下,如雇主给予雇员明确的指示创作作品,则该作品的

著作权归属于雇主。因此,在编程领域中,如果雇主指定雇佣的程序

员创作一款软件,那么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雇主。然而,需要注意

的是,雇佣合同中也需要明确规定关于著作权归属的条款。

3.3. 程序员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作品

如程序员与雇主之间没有明确的雇佣关系,而是双方通过签订合作

协议来完成编程项目,则著作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来进行归属。合

作协议应明确规定双方在合作期间的著作权归属,并确保双方的权益

得到保护。

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法律分析

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法律分析

以下三 个原则: 一是尊重 作品创作者的权利 ; 二简化各 主体 间的法 律关系 ;三便于影视剧 相关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
我 国著 作权法 关于影视 作 品著作权 归属 的规 定与德 国 著作权 法相似 ,我 国 《 著作权法 》规 定:“ 影视类 作品著作 权 由制 片者 享有 ,但编剧 、导演 、摄影 、作词、作 曲等 作者 享有署 名权 , 并有权按照 与制 片者签订 的合 同获得报酬 。影 视作 品中的剧本 、 音乐等可 以单独 使用的 , 作 品的作者有权 单独行 使其著作权 ” 。之所 以这 样规定是 因为一部 影视 作品 的制作 、运营需要大量 的投 资,投资者还面临较大 的商业风 险 ,这样规定 明确 了影视 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 便于权利 的行 使和保护 ,简化影视剧创作者之 间的法 律关系 。 2 .编剧 ( 演绎 作者 )的著作权 编 剧是 以文字表 述 的方 法来对 影视剧进 行故 事剧情 的 设置 ,一方面可 以进行原创创 作,另一方面也可 以改编 已存 作 品。 编 剧进行剧本 的原始创 作,那么编剧就是剧本 的原创 作者 ,剧本 的著作权 在无 特别约 定的情 况下就属 于编剧本 人, 如对 原创剧本进行 改编须 尊重原创作者 的权利 。 如 果编 剧对 已存作 品进行 改编 首先就要 尊重 已存 作 品原 创作者 的 著作权 , 在改编之前必须获得 原创 作者的授权许可 , 改编完

论视听作品的定义与权利归属——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

论视听作品的定义与权利归属——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

第41卷第3期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Vol.41No.3

2021年5月

Academic Forum of Nandu (Journal of the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May 2021

收稿日期:2021-02-1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 媒体融合中的版权理论与运用研究 ,项目编号:19ZDA330㊂

作者简介:1.刘鹏(1985 ㊀),男,山东省滨州市人,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2.李馨怡(1997 ㊀),女,安徽省滁州市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㊂㊀㊀

①参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的规定㊂

㊀㊀②参见(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㊂㊀㊀③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190

号民事判决书㊂

㊀㊀④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㊂

㊀㊀⑤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㊂

论视听作品的定义与权利归属

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视角

刘㊀鹏1

,李馨怡2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0042)

㊀㊀摘要:2020年我国新修订通过的‘著作权法“规定的 视听作品 ,应当取消 摄制 这一构成要件,坚持 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的构成要件㊂本次修法保留了 录像制品 这一邻接权客体,要坚持从独创性高低的角度区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㊂本次修法对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了分类规定,目的在于避免从发布平台以及行政管理标准角度来对 电影作品㊁电视剧作品 进行内涵的限缩㊂但对 除电影作品㊁电视剧作品之外的视听作品 规定的 当事人约定优先,无约定则归制作者 的权属规则,不利于该类视听作品的传播与发展㊂此外应当明确本次修法中的 制作者 的含义是 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 ㊂

(完整版)影视作品著作权

(完整版)影视作品著作权

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利属于谁?权利怎样分?

“现在从法院的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纠纷里,涉及到影视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应该说占了很大一部分。但是,很多问题跟我们原来所了解的情况、跟法律的规定,似乎距离非常大,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觉得很困惑。比较棘手的有几个问题,比如影视片的署名问题,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我们首先就要界定,现在我们的影视作品制片者是谁?因为署名各种各样,五花八门,就经常造成一个问题:到底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是谁?另外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因为署名的人特别多,他们的权利如何去分配。或者因为约定不清,或者因为没有约定,这就带来以后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授权、许可等等。当然,除了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问题。了解一门艺术的规律,了解这个行业的习惯,是我们正确地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的一个前提。"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在由中国文联、中国电影家协会、北京高法知识产权庭主办的影视著作权座谈会上如是说。在此次会议上,众多法律界、影视界人士就影视产品创作、制作、发行等环节中所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主办方介绍说,会议的缘起在于,一方面北京的法院系统,特别是知识产权庭在处理影视著作权方面的案件时,遇到了一些难题,希望和影视界专家进行沟通。另一方面,影视艺术家们也经常遇到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困惑.所以,主办方应这两方面的需求,搭建一个对话的平台,让法律界和影视界直接见面。在当天的讨论中,众多影视界、法律界专家学者阐述了自己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了解和看法,实现了陈锦川所说的“法官来也是想请各位专家学者来帮忙,给我们找到一个准确的界定,把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的情况能够结合起来,使大家对目前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包括创作和制作过程当中的一些问题,背景的问题,都能够了解清楚,有助于我们了解这样的一些情况,有助于我们正确地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做出相对正确的判断”的初衷。

论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论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论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电视剧作品是影视作品的一种,是一种随着电视广播事业的发展而诞生的在电视上播放的一种现代艺术形式,近年来,随着网络的发展,电视剧逐渐开始在网络上播映。近年比较火的太子妃等剧就是借助在线平台乐视TV而生的,逐渐风靡整个网络,但是随着网络的发展,尤其是网络云盘的大量出现,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受侵犯的现象十分严重,这也是本文创作的意旨之所在。笔者以我国电视剧产业的现状与电视剧作品著作权的法律属性,以及我国电视剧作品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和转让的特性,分析我国电视剧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现状、特点、危害以及原因,力图对电视剧产业著作权侵权进行深入的分析,提出一二合理化的建议,促进我国电视剧产品著作权的保护,最终促进整个影视作品领域著作权立法的进步。

标签:影视作品;电视剧作品;著作权保护

一、电视剧作品著作权概述

(一)电视剧作品的产业现状

1.电视剧作品的供给量较大。近年来我国的电视剧作品呈井喷状态增长,一方面是经由网络小说改编而生的电视剧作品风靡一时,一方面是由于新的制作技术的出现,旧有的经典文学作品得到新的翻拍,一方面由于电视剧制作技术的成熟导致电视剧制作的效率显著提高,另一方面,互联网播映平台为电视剧的播放和盈利提供了新的方式。

2.独播趋势明显。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各卫视逐渐采取独家播放的方式,买断了优质电视剧资源的电视独家转播权,利用优先播放的权利独享收视额,吸引目标人群。

3.网络视频网站的增量需求。我国目前网络视频重度用戶超过5亿人,从总量上来说已经超过了活跃的电视台观众人群,越来越多的网络视频播放平台如同雨后春笋,在少帅,太子妃,太阳的后裔等电视剧的传播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视频网站的增量需求促进了电视剧作品的丰富,但也衍生了一系列的著作权问题。

电影类作品中的版权问题

电影类作品中的版权问题

电影类作品中的版权问题发表时间:2010年12月23日 关键词:电影 版权 董世连910629206摘要 电影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广告片等均属电影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具有以下特点:1.包含的信息是一个完整的综合信息;2.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以某种连续的、动态的方式表达;3.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复制已有的作品。http://www.cflac.o 2010-02-26作者:董世连来源:中国艺术报一、电影类作品的概念 电影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广告片等均属电影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具有以下特点:1.包含的信息是一个完整的综合信息;2.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以某种连续的、动态的方式表达;3.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复制已有的作品。二、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主体 电影类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例如,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虽然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版权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当然,电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也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 三、电影类作品的版权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属于艺术类“作品”的范畴,制片者对其享有完整的版权,既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产生而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改编权等财产权。 为了理解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版权的完整性,应把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录音录像制品

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现状、比较与完善

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现状、比较与完善
条 的特 殊规 定 吗? 电影 作 品是 特殊 的合 作 作 品 吗 ?
进行 探讨 。

我 国电影 作 品著 作 权 归属 与行 使 的 立 法解
读 与 司法 实践
其次 ,著 作 权 法 》 1 《 第 5条 是 第 1 2条 的 特 殊 规 定 吗 ? 电影作 品是 特殊 的演 绎作 品 吗?
第2 9卷
Vo . 9 12
第 2期
No 2 .
中州大学学报
J RNAL OF ZHONG H0U UNI ERST OU Z V IY
21 0 2年 4月
Ap . r 201 2
电影作 品著作权 的归属与行使 : 现状 、 比较 与完善
刘 晓
( 东政 法 大学 研 究生教 育 院, 华 上海 206 ) 00 3
( ) 一 电影作 品各 合 作 作 者 间 的 法律 关 系适 用
我 国《 作权 法》 1 对 电影 作 品做 出 了专 著 第 5条 门规定 : 电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 的作 品 的著 作权 由制 片者 享有 , 编剧 、 演 、 但 导 摄影 、 作词 、 曲等作 者享 有署 名权 , 有权 按照 与制 片者 作 并 签订 的合 同获得 报酬 。电影作 品和 以类似 摄制 电影 的方 法创 作 的作 品 中的剧 本 、 音乐 等 可 以 单独 使 用 的作 品 的作者有 权 单独行 使其 著作权 。 ”

演绎作品权利归属及行使规则

演绎作品权利归属及行使规则

演绎作品权利归属及行使规则

一、引言

演绎作品是指在原著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表演、改编等活动而产生的新作品。这

类作品往往会涉及到原著作品的版权问题,因此需要明确演绎作品的权利归属和行使规则,以保障原著作品的合法权益,并为演绎作品的创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演绎作品的权利归属

1. 对于演绎作品的权利归属,一般情况下,原著作品的版权人对演绎作品享有行使权。演绎作品的创作者需经原著作品的版权人同意并取得授权,方可进行创作、表演、改

编等活动。

2. 在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演绎作品的权利归属可能存在一定的特殊规定,例

如对于音乐、戏剧、电影等特定类型的演绎作品,可能会涉及到不同的权利归属规则。创

作者在进行演绎作品创作时,需要结合当地法律法规进行权利归属的确认。

三、演绎作品的行使规则

1. 演绎作品的行使规则涉及到演绎作品的创作、发行、表演、公开传播等方面的规定。创作者在行使演绎作品的权利时,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不侵犯原著作品的版权,同时保障演绎作品的合法权益。

2. 在进行演绎作品的发行与表演时,创作者需与相关版权机构或版权代理进行合作,确保演绎作品的发行与表演符合法律规定,并获得相应的授权和许可。这有助于保障演绎

作品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原著作品的版权人提供了相应的权利保护。

3. 对于演绎作品的公开传播,创作者需要遵守相应的版权法规,并与相关版权机构

进行合作,确保演绎作品的公开传播符合法律规定,并获得相应的授权和许可。创作者还

需注意在演绎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时,需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四、结语

演绎作品权利归属及行使规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原著作品的版权,为演绎作品的创

演绎作品和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区别有哪些?

演绎作品和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区别有哪些?

演绎作品和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区别有哪些?

我们经常会看到将一部作品翻译成另外一种语言,或将某一文学作品拍成电影的现象,这种演绎行为作为演绎者的一种创作方式,会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创造出新颖的作品,其作者同样拥有著作权,那么想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又有什么不同之处呢?二者的归属和行使方式有什么区别?

一、概念的区别

1、演绎作品著作权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条明确了演绎作品的作者,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时,应事先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依照规定支付报酬,同时原作者仍享有署名权,再创作人不得对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如果演绎作品的创作人是对已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同时可以不支付报酬,但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侵犯,作品的不受歪曲、篡改权不得侵犯。

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进行作品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时,其他人也可以对该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各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自己创作的演绎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

2、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概念

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引入影视作品这个名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使用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的表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

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在《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中表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而在《世界版权公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中则直接引用了“电影作品”的概念。在我国,影视作品主要包括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等具体形式。

论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论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 伯尔尼公 约》 确立 了著作权 自动取得原则 , 即著作 员 , 不 能成 为 电影 合作作 者 ; 对 电影 演员 的保 护 是赋予
权 自作 品创作 完成之 日起产生 , 无需 履行任何手续 。但 其 有限的表演者权 , 也不 能取得 电影作 品的著作权 。 是 电影具有 双重属性 , 一是作 品属性 , 作为作 品 , 著作权
经过改编或 翻印 的所有作 品的版权 的情况下 , 电影作 品 定 ,电影作 品作 者有 义务将 其享有 的 版权授权 给制作
将作为原作品受到保护。 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原作 品作者 的权利 , 包括前 一条规定 的权利 。但 其紧接着 又 表明, 向之提 出保 护要 求 的 国家 的法律 , 有权决 定 电影 作 品版权 的所有者 。可见 , 《 伯尔尼公 约》 将 电影作 品的 权利 归属问题 留给各国立法 自行解决。

利, 将其余 的权利 留给 了电影作 者 , 制片 者欲获 得 以各 种 已知 的使 用方式 使用 电影 著作 以及该 电影 著作 的译

国际公 约的相 关规定
国际公约关 于 电影作 品全书 的规定 , 当属 《 伯尔 尼 文本和其他 电影性质 的改 编物或改动物 的专有权 利 , 则 公约》 第1 4 条 之二 的规定 。其精神是 , 在不损 害可能 已 需 要得到电影作者 的授权 。德 国著作权 法第 8 9条又规

关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怎样的

关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怎样的

关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怎样的

社会的发展,⼈们对于⾃⾝权利的保护观念也在加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关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怎样的?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怎样的

中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乐等可以单独使⽤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使其著作权。”

摄制电影类的作品创作的过程很复杂,除了提供资⾦和组织拍摄的制⽚⼈以外,还有电影脚本(包括改编和直接创作的剧本和⾳乐、作词等)、导演、摄影、演员、特技设计、美⼯(包括服装、道具设计)、灯光、布景等等。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是⼀个特别的作品类型。摄制电影类作品是⼀个⽐较复杂的、系统的智⼒创作过程,要有提供资⾦和组织拍摄的制⽚⼈,要有电影脚本(包括改编和直接创作的剧本和⾳乐、作词等),要有导演、摄影、演员、特技设计、美⼯(包括服装、道具设计)、灯光、布景等等。摄制电影投资巨⼤并且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付出了⼤量的创造性劳动,电影的发⾏、放映也会带来巨⼤的商业利益,但也有巨⼤的商业风险。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此作专门规定。尽管各国的规定不尽⼀致,但其规定的⽬的主要是解决电影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核⼼问题是协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与制⽚⼈的关系。

我国电影作品归属缺陷及完善探讨

我国电影作品归属缺陷及完善探讨

我国电影作品归属缺陷及完善探讨【摘要】

我国电影作品归属问题一直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版权保护不力,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等方面。本文通过对我国电影作品归属现状的分析,探讨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完善归属制度的建议,如加强知识产权意识和建立健全的版权保护机制。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希望能够引起社会对于电影作品归属问题的重视,进一步推动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展望未来发展方向,应该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我国电影作品归属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确保我国电影作品归属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为电影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

电影作品归属、我国、缺陷、完善、知识产权、版权保护、发展方向、研究意义、现状分析、建议、意识、机制、总结、展望。

1. 引言

1.1 背景介绍

中国电影产业在近年来蓬勃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成就。在这一过程中,关于电影作品归属的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电影作品归属是指电影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权利分配和利益分享。目前,我国

电影作品归属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问题,如版权维护不够、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电影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和创造力,也阻碍了电影产业的健康发展。对我国电影作品归属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提出完善的解决方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电影作品归属现状,探讨其存在的缺陷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和措施,以推动我国电影行业的持续发展和壮大。

1.2 研究意义

研究我国电影作品归属问题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整个电影产业链条的运作机制,为政府部门和产业相关方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针对电影作品归属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不仅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还能有效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其创作积极性和创新能力。提出完善的电影作品归属建议和措施,可以进一步促进知识产权意识的普及,为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撑,推动我国电影产业走向更加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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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摘要:电影作品属性的二重性让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矛盾丛生。本文以国际视野,对比德、法、美等各国相关立法,分析我国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立法现状,就我国电影作品的权属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国际公约;各国立法;我国立法《伯尔尼公约》确立了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但是电影具有双重属性,一是作品属性,作为作品,著作权理当归作者所有;二是产品属性,作为产品,投资者或者制片者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去设计符合市场的产品,其当然应当对其产品拥有权利。据此,矛盾随之产生: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到底是应当赋予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作者们,还是赋予投入资金并承担商业风险的制片者?作者权法系国家与版权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权属的规定做出了不同的选择,核心都在于如何协调好电影作品中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

一、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国际公约关于电影作品全书的规定,当属《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的规定。其精神是,在不损害可能已经过改编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将作为原作品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包括前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其紧接着又表明,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有权决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可见,《伯尔尼公约》将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留给各国立法自行解决。

二、各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基于国际公约,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各国规定各有不同。最主要的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

(一)德国模式

德国的立法和司法一直严格遵循作者权原则,并认为只有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才能创作,欲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必须显示出“作者的人格印记”。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参加制作电影的人即为电影著作权人。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能构成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因在于电影拍摄中根据剧本进行拍摄电影的行为被视为演绎行为。德国著作权排斥对作品进行重复保护。对于按照导演的指示进行灯光的调试以及角度取景的人员,不能成为电影合作作者;对电影演员的保护是赋予其有限的表演者权,也不能取得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德国电影作品作者是指在电影制作中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人,如导演、剪辑师、特效师、音效师等。电影公司或唱片公司这样的法人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资格。为了给电影产业和唱片产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护,邻接权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制度,便在作者权国家的德国诞生,并且迅速被他国所借鉴。德国著作权法第94条规定,电影制片者拥有复制、传播和为公开上映或使用电台播送录有电影著作的图像载体或音像载体的专有权利,将其余的权利留给了电影作者,制片者欲获得以各种已知的使用方式使用电影著作以及该电影著作的译文本和其他电影性质的改编物或改动物的专有权利,则需要得到电影作者的授权。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又规定,电影作品作者有义务将其享有的版权授权给制作者,即使已经事先授予第三人的情况下,仍有权有限或无限地许可制片者。可见,通过对录像制品的邻接权和电影作品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设计,投资和组织影片拍摄的制片者获得了对电影作品的足够控制权,但对于以非电影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还是保留在作者手中,制片者不得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

(二)法国模式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7条规定: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以下所列的人被推定为合作完成视听作品的作者:(1)剧本作者;(2)改编作者;(3)对白作者;(4)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配词或为配词的乐曲作者;(5)导演。该条还特别规定,视听作品源自仍受保护的原作品或剧本的,原作作者视为新作作者。法国采用这种列举的方式,使法律规定更具有预见性和明确性。法国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视为合作作品,倘若电影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拍摄的,则原作品的作者也构成电影作品作者。法国著作权法将导演置于电影作品的最后一个合作作者,是和电影发展的历史相呼应的,电影在诞生初期并不被视为独立作品,而大多数人认为导演不过是将已存作品再现在胶片上,直至1950年代由法国电影评论界和年轻导演掀起的新浪潮运动改变了这一局面。享有盛誉的导演往往作为推介电影作品的利器,是影响电影卖座的关键因素之一。

为了保证产业的发展,适应电影市场规律,法国同样也规定了电影作品版权的推定转让原则。与德国的做法不同,法国采取完全协议的方式,但签订协议意味着将整个电影版权毫无保留地转让给制片者。

(三)美国模式

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1条规定了“雇佣作品”,将“雇佣创作的作品视雇主为作者”的原则适用于电影作品上,其内容是:(1)雇员在其受雇范围内所制作的作品;或(2)经特约或委托的作品,用来作为集体作品的创作部分,作为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译文、补充作品、编辑作品、教学课文、试题、试题解答材料或地图集,如各方以签署的书面文件明示同意则该作品应视为雇佣作品。在美国电影产业内,制片者往往成为电影的唯一作者,演员、导演、摄影师、灯光师、布景师等都是电影公司的雇员,倘若电影公司想使用本不属于其公司雇员为拍摄创作剧本或者音乐时,其往往会与著名的剧本作者或音乐家签订委托合同,并在签署的合约中明示将其为电影创作的部分视为雇佣作品。

这样的法律规定与制度设计为美国电影制片者创造了得天独厚的条件,他们需要考虑的是影片的版权营运、市场开发、投资风险等问题,而避开了因权属纠

纷带来的烦恼。

三、中国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归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种做法并不像传统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观点那样认为只有自然人能成为作者。对于法人作品的规定,该规定为制片公司成为著作权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我国电影作品的权属问题,作者的看法是:首先,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被写入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而在世界范围内,概括性地将版权专有权赋予电影制片者的典型便是美国。对于电影作品的权属规定,显然与我国对于“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相互吻合,立法者将版权的流转和产业的发展因素考虑其中,在借鉴了各国立法模式之后,创造性的突破了作者权法系法律教条主义,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更具有实用性。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述,为了提高对投资人的回报率,并确保电影作品拍摄完成后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和使用,在保证电影作品中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的前提下,应该确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

其次,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以及通过与制片者签订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也有体现。这对于以上主体的保护至关重要,但实践往往事与愿违,编剧等因署名权产生的纠纷并不少见。除少数知名导演、编剧等作者外,大多数在与制片方谈判时处于弱势状态,其理应获得的经济补偿权也难以实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电影界一直苦于没有好剧本、好编剧的局面无法彻底打破。

再次,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自电影一旦拍摄完成后,完全归属于制片者,而不再受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这一规定被明确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在司法实践中,“董国瑛诉上海谢晋中路影视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的审判思路证实了这一观点,法院认为原作品作者与制片者签订“电视连续剧拍摄权”独家许可合同,并不仅仅代表将电影放映权转让给制片者,而制作成VCD销售等权利应当归属于制片者,原作者无权限制。

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对电影作品的权属也进行了修改。其第17条进一步凸显了原作品著作权的独立性,这是基于原作品作者享有摄制权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提升了剧本、音乐原作者的地位,制片者欲摄制电影事先必须取得原作者的授权;但是对版权的归属,修改草案还是保持了原有的规定,认为原作品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创作者除了署名权外,其余的版权专属于制片者。《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16条规定,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外,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将事前约定删除,直接将版权赋予制片者,显然缺乏对原作者必要的权利保留。但为了更好地平衡原作者与制片者之间的利益,修改草案规定了原作作者、编剧、导演、表演者等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对此究竟应当如何规定,尚需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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