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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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进入诉讼程序;(二)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前条所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对于前条所列事项的确认和承诺。

第四条当事人确认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

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曾经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

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委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

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供鉴定材料原件。

委托人不能提供原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对鉴定材料非原件的情况予以载明;认为对鉴定意见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司法鉴定机构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拒绝受理。

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应当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委托人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九条当事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受理的,应当告知同意鉴定的办案机关。

第十条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为医院医学诊断资料或医学鉴定报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一条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通知或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到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

司法鉴定规章制度范本

司法鉴定规章制度范本

司法鉴定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客观、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其他依法开展司法鉴定的机关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坚持公正、客观、准确、保密的原则,保证司法鉴定活动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司法鉴定程序第五条司法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开展司法鉴定的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委托司法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接受委托,并指定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材料,采取科学、严谨的鉴定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鉴定结果和鉴定过程。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其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司法鉴定管理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司法鉴定活动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专业水平和鉴定能力。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和评价制度,保证鉴定质量。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管理制度,保存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书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监督和责任第十六条上级司法机关应当对下级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5.28•【字号】浙司[2008]89号•【施行日期】2008.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浙司〔2008〕89号)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进行行政应诉活动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生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不服的;(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八)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流程图

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流程图
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流程图
申请人申请
向地州(市)司法局提交规定的申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申请材料。
审核(承办)
自治区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自收到地州(市)司法局提交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材料,审查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必需的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等,会议研究并提出审核意见,呈报分管厅领导审核。
决定
自治区司法厅分管厅领导审核并批准是否提请厅长办公会研究。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印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制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0.22•【字号】浙高法[2010]299号•【施行日期】2010.10.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浙高法〔2010〕29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已于2010年10月19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230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类、医疗损害;物证类(包括文书、痕迹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建筑工程、测绘测量;产品(包括药品、农药、种子等)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

第二条建立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册)。

建立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公告,并遵循自愿、择优的原则。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应当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名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名册内择优建立备选名录。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鉴定机构名册考核评审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的入册和对违规鉴定机构的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

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
地方性许可等
许可期限:根据许可事项的 不同,可以分为长期许可、
短期许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Part Two
申请人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 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申请人必须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 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
Part Six
什么是行政许可事项? 司法厅行政许可事项有哪些? 申请行政许可需要哪些材料? 申请行政许可的流程是怎样的? 申请行政许可需要多长时间? 申请行政许可被拒绝怎么办?
申请材料齐全:确保所有申请材料齐全,避免因材料缺失而延误审批 申请时间:注意申请截止日期,提前提交申请材料 审批流程:了解审批流程,及时跟进审批进度 结果通知:关注审批结果通知,及时领取审批结果 法律责任:了解违反审批规定的法律责任,确保合法合规 咨询服务:如有疑问,可咨询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士,获取专业指导
审查决定:司 法厅对申请材 料进行详细审 查,作出是否
批准的决定
公示公告:司 法厅将审查结 果进行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颁发许可证: 司法厅向申请 人颁发行政许 可决定书和许
可证
审查时限:司 法厅应在规定 时间内完成审 查工作,确保 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得到保障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申请人资格、 申请事项等
制定监督和评价标准:明确监督和评价的内容、方法和标准
建立监督和评价机制:设立专门的监督和评价机构,定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和评价
加强信息公开和透明度:公开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评价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注销登记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注销登记二、法定实施主体:市司法局三、行政许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四、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五、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六、申请条件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2、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七、申请方式由鉴定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八、应提交的材料1、司法鉴定人现执业机构及鉴定人本人的注销申请;2、司法鉴定人现执业机构出具的拟注销鉴定人无遗留问题的证明;3、《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新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材料清单姓名申请执业类别需提供材料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一式2份本人身份证原件1份,复印件2份最高学历毕业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行业执业资格原件1份,复印件2份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一式2份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证明材料一式2份兼职人员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兼职的书面意见一式2份法医临床业务培训合格证原件1份,复印件2份部司鉴所法医临床业务进修合格证原件1份,复印件2份基本素质培训合格证原件1份,复印件2份近期2寸正面彩色照片1张说明申报材料中的原件由省辖市司法局初审后,复印件盖校对章,原件退回申报单位。

申请单位联系人:初审机关承办人:电话:年月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6.08.23•【字号】浙司[2006]161号•【施行日期】2006.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司〔2006〕161号)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劳教局:《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相关执法职能机构认真实施。

实施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厅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厅法规处)反馈。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法治浙江”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要求,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4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和程序,落实执法岗位,强化执法责任,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基本目标。

进一步明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

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监督机制基本完善,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公布日期】2022.10.27•【字号】浙司〔2022〕100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司〔2022〕100号各市司法局、各市档案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规范化、科学化、数字化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省司法厅和省档案局对《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2022年10月27日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数字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浙江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总和,包括在行政事务管理活动中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档案主要包括文书档案、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特种载体档案等。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起设立单位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下放部分行政许可(审批)和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司[2012]160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下放部分行政许可(审批)和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司[2012]160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下放部分行政许可(审批)和管理权限的通知
正文:
----------------------------------------------------------------------------------------------------------------------------------------------------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下放部分行政许可(审批)和管理权限的通知
(浙司〔2012〕160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要求,经研究,现将下列行政许可(审批)和管理事项以委托或直接交办的方式下放给你们:
一、将司法鉴定机构地址变更、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变更和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变更等3项行政许可权限,委托各设区的市司法局行使。

二、将律师助理证申领等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下放至各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及县(市、区)司法局办理。

三、对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区域内执业的监督(不包括行政处罚),下放至各设区的市司法局和义乌市司法局行使。

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履行审批管理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切实提高审批效率。

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厅相关业务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报告,确保本次下放行政许可(审批)和管理权工作平稳顺利完成。

浙江省司法厅
2012年11月21日
——结束——。

(整理)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整理)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司发通[2010]83号2010年4月12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工作,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获准行政许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四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管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发、使用等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证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业务范围、有效期限、颁证机关、颁证日期等。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业务范围、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执业证号、鉴定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鉴定执业类别、所在鉴定机构、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同时贴附持证人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

第七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代码,每证一号,不得重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经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统一编号。

第八条《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由九位数字构成,按以下规则排序: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代码;第五、六位为颁证年度的后两位数字;第七、八、九位为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2.10.20•【字号】浙司〔2022〕97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22〕97号各市司法局:现将《浙江省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谈话告知单2.谈话记录表(机构用表)3.谈话记录表(人员用表)浙江省司法厅2022年10月20日浙江省公证和司法鉴定行业日常监管谈话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公证、司法鉴定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全省公证、司法鉴定行业的规范执业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以及公证、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人员实施日常监管谈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证、司法鉴定行业的日常监管谈话(以下简称“监管谈话”),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为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采取的以约见、谈话等方式,提醒、指导、监督公证、司法鉴定机构和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监管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管理,依法执业,及时发现、预防、纠正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监管对象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监管谈话。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单独开展监管谈话,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展监管谈话。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监管谈话。

第五条监管谈话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指导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3.26•【字号】浙司办[2007]20号•【施行日期】2007.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根据省政府电子政务建设工作要求,省厅决定,从2007年开始,对本系统有关律师、司法鉴定等行政许可项目实行网上申报。

为确保网上申报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行政许可项目实行网上申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电子政务建设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政府提高办事效率、增强工作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

目前,我省的电子政务建设已经走在全国前列,实现了各类重要政务信息公开,专题类、政策解读类信息报送,利用门户网站开展网上调查、民意征集、网上直播、专题答疑,在线咨询、监督投诉以及网上办事系统等多方面的网上办公功能。

全省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建设的迅速发展缩短了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距离,使社会公众能够快速便捷地了解政府工作,监督政府工作,为政府各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开辟了新的渠道。

特别是各类网上办事服务系统的开通,更是方便了社会,方便了群众,提高了各级政府的办事效率,同时也为政府有关部门合法、及时地办理各类行政许可事项起到了监督和促进作用。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行政许可项目实行网上申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明确具体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切实按照要求将工作落到实处。

二、网上申报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根据省政府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司法行政系统实际,目前实行网上申报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是以下四类:(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二)律师执业申请、变更申请;(三)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申请、变更申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06]265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06]265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06〕265号)各市司法局,省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自2007年起,省厅将按照该办法对各市司法局和厅机关各处室、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请各单位(执法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责任,强化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要求,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执法评议考核,是指省司法厅对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厅机关所属执法机构以及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评议考核。

第三条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正对待、客观评价执法行为。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章评议考核的内容和评分标准第四条执法评议考核主要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基础工作开展情况;(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开展情况;(三)廉洁执法情况;(四)律师管理中的执法情况;(五)公证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六)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中的执法情况;(七)法律援助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八)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的执法情况;(九)劳动教养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十)司法鉴定管理中的执法情况;(十一)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工作,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鉴定人获准行政许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四条的管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发、使用等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证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业务范围、有效期限、颁证机关、颁证日期等。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业务范围、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执业证号、鉴定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鉴定执业类别、所在鉴定机构、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同时贴附持证人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

第七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代码,每证一号,不得重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经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统一编号。

第八条《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由九位数字构成,按以下规则排序: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代码;第五、六位为颁证年度的后两位数字;第七、八、九位为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换发新版《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换发新版《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统⼀换发新版《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执业证》的通知⽂号:司办通[2016]74号颁布⽇期:2016-12-05执⾏⽇期:2017-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深⼊推进健全统⼀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社会信⽤体系建设和统⼀社会信⽤代码制度建设的有关要求,我部根据《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实践⼯作经验,制作了新版《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执业证》,并决定于2017年统⼀换发新版证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执业证》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获准⾏政许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2005年《全国⼈⼤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司法⾏政机关依法颁发、管理《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执业证》,保障了司法鉴定审核登记管理⼯作的有效开展。

根据党中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的总体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委等部门法⼈和其他组织统⼀社会信⽤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的有关要求,进⼀步完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执业证》证书内容,对于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的合法权益,保障鉴定活动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统⼀换发新版《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执业证》⼯作的政策性强,涉及⾯⼴,各地司法⾏政机关要⾼度重视,按照司法部统⼀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换证⼯作⽅案,明确⼯作⽅式、步骤和时间安排等,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换证⼯作有序开展。

⼆、换发新版登记证书的对象和时间安排(⼀)换发对象。

经司法⾏政机关审核登记、在册的所有司法鉴定机构应换发新版《司法鉴定许可证》(含正本、副本);经司法⾏政机关审核登记、在册的所有司法鉴定⼈应换发新版《司法鉴定⼈执业证》。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4]7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4]7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4〕72号)各市司法局:《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6月27日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办法(试行)为认真贯彻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推进司法鉴定转型升级,促进司法鉴定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价对象本办法适用于经浙江省司法厅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含分支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

二、评价内容按照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的要求,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年度评价工作。

具体评价内容和评价标准见《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评价细则》)。

三、评价标准对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评价实行“基准分+加分”制,其中评价基准分总分为90分。

评价单位对照《评价细则》逐项打分,每项分数扣完为止。

鉴定机构可按照加分条件申请加分,加分以附加分形式体现,并有相应材料证明。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总分在90分(含)以上的为优秀,80分(含)至90分为合格,60分(含)至80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年度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一)评价后基准分未达85分的;(二)鉴定机构受过行政处罚,或受过2次(含)以上通报批评或行业惩戒的;(三)鉴定机构有2人次受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四)鉴定机构因管理不善、鉴定人因执业不规范等原因被新闻媒体曝光,并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流程指南》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流程指南》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流程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5.12.18•【字号】浙司〔2015〕124号•【施行日期】2015.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流程指南》的通知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流程指南》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

浙江省司法厅2015年12月18日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流程指南为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鉴定管理能力,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3号)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3〕126号)精神,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投诉接待投诉人或其代理人来访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指定两名以上熟悉法律、政策的工作人员负责接待。

接待人员应认真听取投诉诉求,耐心解答相关法律政策,并做好接待记录。

接待场所应尽量配备影像监控。

二、审查受理1.投诉登记在接待来访或收到来信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见附件1)要求填写相关信息。

2.投诉审查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8、12、13条规定,对投诉事项和诉求进行审查,确认是否属于投诉受理范围。

(1)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出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见附件2)或《关于xxx来信的答复函》(见附件3),告知投诉人或其代理人。

(2)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审查投诉材料是否齐全。

主要包括:投诉书(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投诉人或其代理人身份证明(如代理投诉,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文书、以及与投诉请求相关的材料。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9年6月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建设,提高鉴定能力,适应诉讼和社会需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第六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鉴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8.07.12•【字号】浙司〔2018〕91号•【施行日期】2018.08.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的通知浙司〔2018〕9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受理行为,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等规定,现就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对做好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司法鉴定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是诉讼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是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机构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认真做好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工作。

二、司法鉴定机构要做好受理司法鉴定的审查工作(一)认为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委托法院说明理由。

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要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向委托法院说明理由。

(二)认为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发现提供材料不真实的,与委托法院充分沟通,经法院确认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经补充后仍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或无法补充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前预先告知委托法院,并作出具体解释;仍有争议的,可按重大事项报告要求上报所在地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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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
3.学历证书;
4.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
5.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6.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7.由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证明和档案所在人事部门出具的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8.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申请人提供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聘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已退休的提交退休证明。

(三)司法鉴定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五)申请人提交的只在一家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声明。

(六)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市司法局审验。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详细、如实填写《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市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相关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省司法厅审核。

市司法局应当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核对无误的,应当在每份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七条市司法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审查后,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八条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九条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司法鉴定机构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通过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申请人原执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证明;
(六)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申请减少执业类别,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四)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执业类别的,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规程第三条第二项2-6的材料。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申请表》;
(二)本规程第三条中除第一项外的其他材料;
(三)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材料;
(四)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本人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解除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六)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人应当向市司法局上交执业证,不交回的,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申请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劳动关系届满终止或解除的有关材料;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的证明。

司法鉴定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鉴定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解除合同而司法鉴定人未及时提出注销申请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市以上报刊刊登解除合同的公告。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遗失要求补证的,应当先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通过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要求换证的,应当通过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破损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的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补发、换发执业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延续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报。

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本规程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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