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管理办法(颁布稿)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3.12.31•【字号】湘环发[2003]124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03]124号)各市(州)、县(市、区)环保局:《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1日经省环保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规范排污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随着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例》的颁XXX国家、地方有关法规的完善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核定并颁发给排污者的、允许排污者合法排污的唯一证明。
第五条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按省、市和县三级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其它需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由排污者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环境和人民健康而制定的。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臭氧层臭氧破坏物质的生产、密封、使用和应用;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运输和控制;烟气、废气、废水等污染源的自动监控。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将污染源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特别重点控制污染源、重点控制污染源和一般污染源。
对于特别重点控制污染源,有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要求,所有污染源都必须进行自动监控。
监控指标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污染源必须达到规定的监控指标,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此外,监控设备必须具备防伪功能,防止被人为篡改。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强调了信息公开的重要性。
所有监控数据必须及时上传至相关政府部门,供社会公众查询。
除了政府部门可以查询,民众也可以向监控设备所在的用地单位或者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监控数据查询要求。
此外,本管理办法还要求建立紧急监测体系,一旦发生突发情况,可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以便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
总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出台,有效地规范了污染源的排放行为,保障了环境和人民的健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环发【2008】6号

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2008]6号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二○○八年三月十八日主题词:环保污染源监控设施运行管理通知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规范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两部分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在线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核查、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在省和所在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管,有必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省级监管。
(一)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1.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建全省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国家联网;2.负责制定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运行维护单位的准入标准,审核在本省内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单位的资格条件;3.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和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案审查与系统验收;4.负责对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进行监管,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负责对市(州)、县(市)的比对监测工作进行检查;5.负责对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自动监控设备报废更新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定;6.负责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情况的定期考核;7.负责制定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的技术规范;8.负责省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并向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提供技术指导;9.负责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稽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11•【字号】湘政办发〔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2〕23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5月11日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21〕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汞、铬、挥发性有机物、总磷等十一类污染物。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类污染物的管理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除公共基础设施类之外的工业类排污单位。
铅、镉、砷、汞、铬、挥发性有机物、总磷七类污染物管理的具体行业、范围及施行时间有关规定在另行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国家环保部2008年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引言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化程度的提高,排放污染物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
为了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污染物排放,提高环境空气和水质的质量,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和法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立和运行管理成为其中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介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1. 设施建设要求1.1 设施选址规划为了实现全面监测排污情况,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根据排污量、排污方式和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合理的选址规划。
选址应尽量靠近污染源,以便更好地监测和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1.2 设施建设标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包括设备安装、参数设置和数据传输等方面的要求。
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并通过验收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1.3 设施运行条件为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效果的准确性,暂定设施运行条件包括设施供电、设施通信网络等方面的要求。
供电和通信设备应有备用和容错功能,以确保在突发情况下设施能够正常运行。
2. 设施管理要求2.1 设施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进行定期维护,包括设备清洁、故障排查和设备更新等方面的工作。
维护工作应有明确的责任人和工作计划,并记录维护过程和结果,以便监测设施的运行状态。
2.2 设施校准为了保证设施监测数据的准确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定期进行校准和调整。
校准过程中应使用标准校准气体和液体进行比对,确保监测仪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3 数据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建立数据管理系统,记录和存储监测数据。
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数据存储、数据备份和数据传输等功能,以便监测中心和相关部门进行数据分析和报告。
3. 运行监测要求3.1 运行监测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监测工作应由监测中心或相关部门负责组织。
监测中心或相关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并能够对监测数据进行及时分析和处理。
3.2 运行监测频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频率应根据污染源的特点和排放情况进行合理设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 第28号)

36.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二○○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28号污染源自动监测管理办法

28号污染源自动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总则为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用于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公共健康。
二、监测要求(一)自动监测仪器应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型号,并取得检定合格证书,安装在污染源设置的位置,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可靠性。
(二)自动监测仪器应进行日常校准、维修保养和定期检定,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连续性。
(三)当监测数据异常时,应及时报警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修复,确保监测系统的正常操作和监测数据的完整性。
(四)污染源应通过自动监测系统上传数据至环保部门指定平台,确保数据的公开透明和有效监管。
三、监管要求(一)环保部门应建立自动监测数据实时监管平台,对监测数据进行全过程监管和分析,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合法排放行为。
(二)重点行业企业及重点污染源应定期向环保部门汇报自动监测数据,并接受定期监督检查,确保自动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监管效果的实现。
(三)环保部门应加强监管力度,对违法排放行为严格执法,形成对污染行为的威慑作用,保障公共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健康。
四、惩罚措施(一)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系统的污染源和未按照规定上传自动监测数据的污染源,环保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对于违法排放行为,环保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建立黑名单制度,加强企业信用评级管理,对重点污染源实行限产、停产、取缔等措施。
五、附则本办法由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有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六、自动监测技术的应用自动监测技术是指通过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物联网技术,对特定领域或对象进行动态监测的一种技术手段。
在污染源自动监控方面,自动监测技术可以实现污染物的实时监测和数据的自动处理,为环保部门提供有效监管手段,促进环境保护和公共健康的维护。
自动监测技术的应用,可以提高污染源排放水平的真实表达,也可以提高管理部门监管的效率和准确性。
53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颁布时间:2006-3-1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二00六年三月一日第一条为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源动态排放状况,防止污染事故发生,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
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组建全省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
市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实施方案,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一)拥有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二)拥有有组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的;(三)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废水1000吨以上的;(四)日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废水100吨以上的;(五)其他拥有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部令 第19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部令第19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二○一二年二月一日主题词:环保法规自动监控现场检查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现场监督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与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现场检查相结合,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自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
由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监督运营单位正常运行;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视其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在开发区安排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在线监控系统现场端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在线监控系统现场端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8.11.19•【字号】湘环发[2008]88号•【施行日期】2008.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在线监控系统现场端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湘环发[2008]88号)各市州环保局、有关设备集成商:《全省污染源在线设备采购安装与五年运营服务采购资格性招标项目》已通过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办(湘财采计[2008]2958号文)批准,为了确保招标工作稳妥、公正、有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污染源在线设备集成商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全省所有在线监控项目的合同签约,并对本公司已建的列入全省国控重点污染源在线设施建设计划的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清理工作要求在11月30日前完成,并向省环境监察总队和各市州环保局上报2项材料:1、污染源在线设备建成项目情况表,包括每套设备维护、整改、运行情况等(附表在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公众网下载中心下载);2、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复印件汇总。
分已建项目和已签合同未建项目两项,要求每个合同复印“合同项目名称面和签字盖章面”共2面内容,装订成册,盖章上报。
二、各市州环保局要认真抓好过渡时期的配套工作,努力确保在线监控建设工作稳妥、富有实。
1、立即对辖区内列入全省国控重点污染源在线设施建设计划的排污企业在线建设最新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核查。
重点清理两个内容:一是已建、已签合同未建的企业名单;二是已建运行情况及安装公司名称。
2、按省局有关文件规定,继续抓好国控重点排污企业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及相关在线设施安装的前期工作,落实好企业在线安装的资金配套。
三、国控重点污染源在线设施建设是国家污染减排的重要举措,工作要求高,有关技术、管理环节复杂,各有关单位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省局关于在线监控建设各项管理意见和要求的落实。
污染源在线监控技术-湖南省

污染源在线监控技术培训资料湖南省国家环境监理信息系统及污染源在线监控技术培训班二○○二年十一月目录烟气污染源在线监控技术第一章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概述1. CEMS 的概念2. CEMS 的组成和描述3. CEMS 的分类和测试技术4. CEMS 主要技术要求5. CEMS 安装和测量位臵6.参比方法采样位臵和采样点7. CEMS 检测质量保证第二章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采用的测量技术1.烟尘浓度测量技术2.气态污染物测量技术3.烟气参数测量技术第三章国内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介绍1.国内CEMS 仪器生产和销售情况2.典型CEMS 仪器介绍3. CEMS 仪器的运行与维护4. CEMS 发展趋势废水污染源在线监控技术第四章废水在线监测系统概述1.国家环境监理信息系统工作原理2.废水在线监测系统描述3.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功能4.废水在线监测系统应用软件5.废水在线监测系统监测设备第五章废水在线自动监测系统采用的测量技术1.智能环境监理适配器2.数据采集器(黑匣子)3.流量计4.COD 在线监测仪5.PH 计第六章国内废水在线监测仪器介绍1.国内废水在线监测仪器设备2.在线监测设备的校准与维护第一章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概述随着我国环境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环境管理已从浓度控制转向总量,相应的在排放标准、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等重要管理制度上已逐步从对污染物排放浓度的限制转向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
在管理制度转变中一个亟待解决突出的问题是作为管理监督手段的排放监测系统必须迅速建立适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体系。
过去我国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主要是以污染物浓度为主的监测,监测频次低,大部份污染源的排放是根据估算,随意性很大。
这种情况极大地影响了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等管理制度的实施。
同时,由于污染源排放的基础数据是环境管理、规划、质量预测等的基础,不准确的数据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环境能源及经济发展重大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急需建立能够连续测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监测系统。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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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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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6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3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为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源动态排放状况,防止污染事故发生,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
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组建全省统一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
市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实施方案,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一)拥有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
(二)拥有有组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废水1000吨以上的;
(四)日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废水100吨以上的;
(五)其他拥有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的。
第六条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安装大气自动监控设备,采样探头附近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永久性的规范对比采样孔或取样口。
排污者未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自动监控
建设规划规定的期限,完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污染源,排污者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八条鼓励排污者选择使用进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线监测仪器设备名录的自动监控设备。
排污者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者,必须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自动监控数据传输通信协议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数据的采集、上传进行处理,并负责数据传输接口与监控网络端口的对接,保证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网络有效地联网运行。
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财政部门从排污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运营和示范区(项目)的建设,具体办法
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全额负责筹集。
本办法施行前产生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排污者筹集;筹集确有困难的,对不足部分,排污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拨款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后,排污者应当立即将该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联网,并试运行30日。
在试运行期满后的30日内,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
本办法施行前产生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排污者申请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
总结、项目资金决算书、设备验收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备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委托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管理自动监控设备的合同。
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或调试校验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设定系统密码。
第十五条经验收(校验)合格后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对比监测校验。
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对比监测校验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者或社会化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应当在7日前报经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须
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修、部件更换后,须进行人工标定。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排污者必须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管理委托给依法取得运营管理资质证书的社会化运营单位维护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运营费用由财政安排。
第十九条排污者与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签订运营管理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担负社会化运营管理的单位,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供排污者选择。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和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障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
排污者必须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等条件。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自动监控设备,并逾期不改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自动监控运营管理资质。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