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纠纷中应用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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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浅析新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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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三墅!f叁箜!圭塾金黄旃薪冕剪下情剪交夏厦盈I J莅合同法审曲逞用蒋玮摘要在当今世界经济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司法体系,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而这个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

本文简要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并指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公平原则合同规范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72.02情势变更原则,从法的价值角度来讲是基于个案平衡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定情况,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因为在法的价值冲突理论中,正义价值要优于秩序价值,这也是价值位阶原则的体现。

合同的成立本身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允许随意的变更或撤销合同,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一些无法预料且非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出现,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

因此,需要法律合理的介入干预合同关系,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一种特殊情况。

当然,对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干预,即睛势变更原则在合同中的适用也有着严格的条件。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

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当事人在将情势变更原则应用于合同中时,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不得任意破坏契约的相对稳定性。

第一,时间上,情势变更原则是发生在合同已经成立且未完全履行前。

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几点思考

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几点思考
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合同的变更与解除需要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随意行使。
适用于其他类型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除了经济合同和行政合同,情势变更原则还可以适用于 其他类型的合同。
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果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 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02
在我国,情势变更原则最早规定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后来在《民法通 则》、《合同法》及《民法典》中得到进一步发展。
03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进行了具体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与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有利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 益关系,防止一方因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 而获得不当利益,保障公平正义。
THANKS
谢谢您的观看
这种变化可以是政策调整、市场环境剧变、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因素引起的,也可以是经济形势变化、合同履行困难等 其他原因造成的。
适用于行政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当行政合同签订后出现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 同将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该方当事人可
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 内容、调整履行方式或标的物等方式解决问题,可能需 要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解约的合法性
解除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具有合法性和 可执行性。
赔偿损失的合理性
在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合理 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确保赔偿损失的合理性和 公正性。
行政合同纠纷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应用

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决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决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决中的适用相关案例反映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是我国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

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点,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应须具备以下条件:须有客观情势发生了异常变动;须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完毕之前;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动须当事人无过错且不可预见;情势变更须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须经协商程序并由当事人提出主张;须当事人无法获得其他救济。

标签:情势变更原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性一、情势变更原则简介情势变更(rebus sic stantibus),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者则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 the circumstances),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时,方有拘束力。

所谓情势,是指法律行为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即“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势”。

具体到合同法上,即合同当事人在实施合同行为时,形成自主意思的基本生存环境和利益追求可能,包括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经济态势、作为当事人履约的担保的财产程度和价值等等。

所谓变更,是指法律行为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具体到合同法上,即合同履行过程中,订立合同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根本性变化,致使合同存在和继续履行的基础丧失。

因此,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了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异常变化,致使合同基础丧失,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在理论上,对情势变更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区别在于是否包含不可抗力。

广义的事情变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事件;狭义的情势变更则仅指排除了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事件。

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摘要:虽然我国目前还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该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显。

研究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历史沿革以及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的现状,以促进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情势变更;公平原则;商业风险根据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的定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历来众说纷纭。

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约款说。

情势变更是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一种约款,即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条款存在着约定。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德国的温塞德。

其二,法律制度说。

情势变更是法律对因遭遇不可预见的情势变化而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当事人设立的补救措施。

因而,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制度。

该学说由欧特曼的行为基础学说经多年的演化而形成的。

有些台湾学者认同该观点。

其三,诚信原则说。

情势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势,继续履行合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是持此种观点的代表。

目前我国的通说为诚信原则说,但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应是公平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上是法律基于现实生活的需要,从当初追求形式公平和判决的稳定性转变为追求实质公平和判决的妥当性,核心是追求合同实质公平。

合同成立之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即合同的对价关系会被严重破坏。

等价已然不存在,当事人间利益失衡,如果仍然机械地信守合同,则无公平可言。

根据公平原则的等价要求,当事人应重新调整各自的权利义务,以达到利益的再次平衡。

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既不是为了指责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也不是为了谴责当事人对显失公平后果的主观恶意,而是为了消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后果,力求恢复双方的利益均衡。

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在今天的商业社会,人们参与的合同数量增加,并且各行各业之间的联系也会随着技术发展而变得越来越紧密。

因此,当双方订立了合同之后,如何调整合同条款以适应现实情况,在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的同时,保持变更后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也成为普通合同法中讨论的热点,而合同法中对有关情势变更的三条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内容。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论述,当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及其后续执行存在重大变化时,合同双方可以特别约定,调整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一般可以根据合同订立时双方实际意思而及后续变化情况,调整合同条款,以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当初订立合同的意图。

其次,合同法规定,当双方就合同的执行存在重大的变化时,双方可以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来修改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以降低调整合同条款的成本,并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而不会打乱合同本身的结构。

第三,合同法规定,就合同的执行存在重大变化时,双方也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来修改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方式约定调整合同条款,以强化调整后的合同条款的绑定力,而不用担心口头协议的权力不足。

再次,不论是口头协议还是书面协议,对于情势变更,最终的结果都必须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改变合同条款的调整,必须符合双方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意思,否则,修改后的合同条款将不会有效,双方也将不能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对于合同双方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

一方面,情势变更能够帮助双方能够实现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意思;另一方面,如果情势变更不符合双方实际意思,则调整后的合同条款将不能有效地实施,而双方也无法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因此,理解合同法中有关情势变更的原则,对于确保变更后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总之,情势变更是合同双方重要的考虑因素,在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的同时,合同双方应该特别重视变更后合同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以免在变更后双方无法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研究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

研究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

第三 ,若 当事人在签订合 同之时 已经预见将会发生情势
变更 ,但 是依 旧签订合 同 的,则 可 以被 认为是 欺诈 ,因此 ,
当事人不知情 的情况下 或者由于别的因素致使 变更未能得到 主张 ,这种情况需要按 照客 观情 况进行 区别对 待 ,如果 当事
人是在客 观事实 的情 况下 不知 情 ,或者 由于一些 不 可避 免 的、客观 的因素无法 变更 ,这种情况应该允许 当事人 主张变 更 ,但需要在 一定 的期 限内 ,例 如在 客观 因素消除后 1年以 内主张变 更。若 当事人 在签订 的合 同中明确规 定了情势 变更 的相关期 限 ,那 么当事 人的意愿 要给予尊重 ,法院应该 对此
3 情势变更原 则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3 . 1 不可概 括立法
更亦 可包含其 他变更 ,例如 :国家政 策变更 。此外 ,变 更应
算 ,并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判 断 ,即若 由情势变更所导致合 同一方 的获利明显低于成本 ,则可 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变更期 限给予 肯定 ,并 确保法律效 力等。 2 . 2 在客观基础上 ,必须要具备变更事实
所谓情 势指的是 合 同的客 观事 实 以及法 律行 为 的基 础 等 ,变更 应该 属于一种实质性变化 ,既可以包含经 济情 况变
签订的合同可撤销 ,且 当事人属 于过错 方并承 担相应责 任 ,
赔偿 损害。
2 . 5 必须是由情势变更 所致合同订立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完全 因为合 同当事人 的意志之外 的原 因所 导致合同持续履行对另一方 的当事人不公平 ,合 同双方 的当
事人都对此没有过错 。显示公平实践 中大多采取经济成本 核

论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及完善

论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及完善

论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及完善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当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生了不能预见、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变化,一方当事人要求调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适用和完善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交易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困难或无法完成。

另外,若是由于特殊事件或市场环境的变化,使得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不可抗力和市场变化对于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实质性的困难,因此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或解除。

其次,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得到完善。

首先,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明确界定不可抗力的概念,以防止主观意愿的干扰。

应按照法律的界定,将不可抗力限定为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

其次,应规定情势变更的程序和标准,确保调整合同的变更是基于客观事实和公平的原则进行的。

法院应参考专业知识和相关领域的市场状况,进行合同调整或解除的判决。

最后,应设立合同变更基金或保险机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补偿由情势变更造成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如果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导致一方当事人承担无法预测和克服的风险,这显然不公平。

因此,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的完善可以维护公平交易环境。

情势变更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公平原则,以及市场的实际情况。

如果合同法对情势变更没有明确规定,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利用合同漏洞或恶意推诿责任,从而造成不公平交易。

因此,完善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使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平交易,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总之,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和完善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交易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必要性

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必要性
原 则 ,但 19 9 3年 修订 《 济合 同法 》 时 又取 消 了该条 规 定 。 经 到“ 四次审 议稿 ” 被 写入 草案 , 都 但最 终 却未 能通 过 。 当事人 的附随义 务 ( 通知 义 务 、 证 义务 等) 在 早 期关于 合 同法 举 。
19.9 9年统 一 《 同法》 法过 程 中, 原 则从 第一 草 案一 直 的著作 中 , 已有 学者 将不 安抗 辩权 的行使 归入情 势变 更原 则 的 9 819 合 立 此 就 法律 体系 中, 或者 明确 指 出二者 的关 系 ,设立不 安抗辩 权 的 目的 “

( ) 法 方 面 二 司
体 制下契 约 只是作 为 实施计 划 的一种 工具 , 从而 具有浓 厚 的行 政 别条款 中的具体 适用 。笔者 认 为 , 合 同法》 6 条 、 6 条 , 《 第 8 第 9
色彩, 即使发 生情 势变 更 , 也是 由行 政机 关 处理 , 从而 此 原则 一度 ‘ 民法通 则》 15 , 别从 各 自的法 律调 整领域 体现 了情势 变 第 1条 分 沉寂。 更原 则 的精 神 。 合 同法》 6 条 ( ) ( 项都 是从 当事人 角 ‘ 第 8 一 至 三)
预 。可 见 , 6 条 、 6 条 规 第 8 第 9 与 立法 者犹 豫摆 动 的态度截 然不 同的 是 , 国 司法 实践却 一 在于 , 防 因情势 变 更致 遭受 损 害” 我 直 在运 用情 势 变更 原则 处理 案件 。 高人 民法 院 18 最 96年 4月 l 定 的不安抗 辩权 确 是诚 实信 用 原 则 “ 益均衡 心思想 的 具体 4 利 核 日《 于审 理农村 承包 合 同纠纷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意 见》 4 、 关 第 条 第 运用 。《 民法通 则》 l5 第 l 条规 定 :合 同 的变更 或解 除 , “ 不影 响 当 ” 解除 , 产 而 7条虽 无情 势变 更 原则 之名 , 有其 实 。 后 , 却 之 又在 19 年 第 2 事人 要求赔 偿 的权 利 。 该条 适用 于一 切 因合 同变 更、 92 7 号 函 中首次 确认 了该 原则 , 19 年 《 国经济 审判 工作 座谈 会 生的要 求损 害赔偿 的情 况 , 在 93 全 也应 包括 情势 变更导 致 的合 同变 更或 纪 要》 中又 进一 步 明确 了 该原则 的适 用 条件 。 这一 纪要 被 法 院审 解 除 。从 而 因情 势变 更 而遭 受 不利 益 的一 方 当事人 有权 请 求事 判 实践 中视 为“ 判上 固定 见解” 裁 而为 各级法 院遵 从 , 从而 有着 实 后补偿 。 际的约 束 力 。 二 、 势 变更原 则 在我 国 的现状 情

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合同中的应用

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合同中的应用

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基于事实基础和具体事件 的诚 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各 国 民法 上 的一项 重要 原 则 , 无 论 是 大 陆 法 系还 是 英 美 法 系
Cha n g e d Ci r c u ms t a n c e s Pr i n c i p l e s a n d Th e i r Ap p l i c a t i o n i n t he Co n t r a c t
Q i u B e i l i n
1・ 々 补
: 习 _ 力 戈 必 耳

井 仁 、『 口 合 同 中 的应 用
邱蓓 琳
( 湖北省计量 测试 技术 研究院 , 湖北 武汉 4 3 0 2 2 3 )
摘 要: 计量工作 的实施过程 中不 可避免使用 到各种合 同, 而合 同有效成立 以后 , 因不可 预见 的事情发生 , 致使合 同的基础丧失 或者动摇 , 若继续 持合 同原
理 性 。它 旨在 维持 当事 人 之 间 的利 益 平 衡 , 切 实 贯 彻 民
2 在 合 同 中规定 情势 变更 原则 的设 想
法 中的公 民原则 , 兼 顾诚 实 信用 原则 。 情 势 变更原 则 是 有 约必 守 的例 外 , 在 双方 将 职 责 和 权 利规 定之 后 到履 行 合 同 内 容完 毕 前 , 让 合 同 内容 存 在 的基础 因为不 可 归责 为 双 方 当 事人 的事 情 发 生 了变 化 ,
平, 所 以允 许 变更 成立 之 合 同 。法律 也 允 许 当事 人 变更
或解除合 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 , 实际上这是诚实信
用 原 则在 合 同履行 中 的具 体 运 用 。情 势 变更 发 生 后 , 如 果 仍 按原 合 同履行 , 对 当事人 显 为不 利 , 这 是情 势变 更 原 则存 在并适 用 的重 要前 提 。如果 原合 同的履行 并不 显 著 不利 于 当事人 , 那 么适 用 情 势 变更 原 则 就 没 有 积 极 的 意 义, 也不 符合 情势 变更 原则 的本 意 。 当然 情势 变 更 原 则 的使 用 还 有 四个 其 他 方 面 的 问 题: ( 1 ) 如果 使用 不 当 , 会 使 通 常应 发 生 的利 害关 系 产生 巨大 变动 , 结 果 有 害交 易 安 全 之 虞 。 ( 2 ) 不 能 因为 使 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辨析在条文的表述当中,特别明确排除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以及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

因此在说明情势变更的概念时,有必要同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不可抗力同情势变更原则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可以概括为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这里的合同不能履行是指广义的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以及合同一时不能履行。

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而情势变更是针对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形。

二者相比,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履行艰难和对价失衡。

但是二者之间并非不存在交叉的情形,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亦有存在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可能性。

比如发生了自然灾害导致一方虽然可以履行合同,但是履行将变得十分艰难,此时又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那么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下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这就造成了不适当的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的后果,因此,在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同时,我们应当进一步理顺二者的关系,特别是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场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相关问题。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障碍,但是实务当中已经出现因不可抗力导致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就是典型案例。

该案当中:xx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了鄱阳湖永修县若干采区的采砂权,于5月同被告签订了《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期限至xx年底,原告随后就缴纳了出让款以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

之后开始进行采砂作业,但是当年7月开始,江西境内持续的高温干旱天气导致了降雨量下降,长江江西段出现罕见的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自当年8月份开始,由于水位过低导致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原告被迫停止采砂。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 用

CONTENCT

• 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 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 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 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与展望
01
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 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若 继续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此时允许当事人请 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势变更的发生应当是客观的,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 。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不现实或者极为困难, 使得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是情势变更直接导致的,而非其他 原因所致。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例外
80%
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如果情势变更是由国家重大政策 调整引起的,且该政策调整是合 同签订时所不能预见的,则可以 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鼓励各级法院开展案例研究与交流, 分享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经验和看 法,促进司法实践水平的提升。
发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典型案例,通 过案例指导的方式规范各级法院对情 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高司法实践的 可预测性和统一性。
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
加强培训与学习
定期组织司法审判人员进行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对情势变更原则 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05
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与展望
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
01 02
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 生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变化,以及该变化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程度。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之探讨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之探讨

合同中止
合同中止:在情势变更原则下,如果合同履行变得不可能或不公平,法院可以裁定合同 中止履行,直到情势恢复到履行合同的状态。
合同解除:如果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无法恢复,法院可以裁定解除合同。
赔偿责任:在情势变更原则下,如果一方因情势变更遭受损失,另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公平原则,确保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合理平衡。
完善情势变更 原则的适用条 件,明确其适 用范围和标准,
避免滥用。
强化情势变更 原则的法律后 果,明确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 以及在情势变 更发生时应当 采取的措施。
建立情势变更 原则的司法救 济机制,为受 影响的一方提 供有效的法律
救济途径。
01
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践意义
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情势变更 原则的适用可以避免因非正常商 业风险导致的合同不公,保护弱 势方的利益。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 案例分析显示,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分析结果支持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案例分析表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1
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
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
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程序 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 建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救济机制
情势变更原则的起源
罗马法中情势不变条款的 起源
德国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 发展
英美法中类似原则的提出
国际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 应用
01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合同基础条件的改变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双方无法预见或无法避免的客观 情况变化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应用探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应用探讨

款 封堵 , 而让 承 包 商承 担 全 部 风 险 ,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引入 给 承 包 商 固 定 价格 合 同 中的 纠 纷 处 理 提 供 了依 据 , 章 针 对 从 情 文
情 势 变 更原 则在 固定 价 款 合 同 中的 应 用 进 行 了探 讨 关 键 词 : 同法 : 设 要 素 非 理 性 涨 价 ; 势 变更 合 建 情 d i 03 6 /i n 10 — 5 42 1 . . 4 o: . 9js . 6 8 5 . 1 30 1 9 .s 0 0 0 4
承包商在此类 固定 价款合 同中的弱势地位还体现在 : 出现
工程量增加或变更项 目的价格约定上 , 往往以合同内约定 的计 价方式作 为依 据 , 对建设要素价格上调不予考 虑。即使 遇到了 相对开明的建设单位 , 对于变更项 目在价格 约定上重新签署协 议书 , 考虑建设要 素的上调 因素 , 而 , 然 在办 理竣工结算 时 , 也 往往无法通过建设单位审计部 门的审核通过。按《 建设工程施
33 . 发 生 后 结 果 的 不 公 平 性
包 人认 为 , 同为总价包干 或单 价包干合 同 , 同价款不因材 合 合 料、 人工价格 上涨 而调整 。
2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引 入
2 0 年 以来 , 国范围 内的物价呈 上升趋势 , 07 全 尤其是美 国 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 融海 啸 , 国家采取了一揽子措施 拯救 国内 经济 , 建设 工程要素如钢材 、 泥及建筑劳务用 工价格 出现了 水 持续上 涨。 对于在此期间履约的 固定价格合同 , 履行过程 中, 因
价格合同纠纷中的建筑施工4 —合法利益提供 了保障。 —, Pl l ,
1 固定 价 格 合 同

浅析新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浅析新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求, 引起情势 变更 的事实在合 同成立 前就 已经 发生或 知道一定 发 的 主张为 前提 , 不能过 多的 法律: 贞 将 情 变 更纳入 司法 体系 ,
生, 就不符 合确立这 项原 则的 目的, 则可 以通 过其他 的方式 解决 。 是对 当事人 利益 平衡 的需要 , 也是 世界经 济迅速 发展 的需要 。
业风 险 的情况 出现 , 得合 同继续 履行将 失 公平 , 使 有悖 于法 的 行将 有悖 诚信原 ! ; J 后者 属于 正常风 险 , 商业 活动 中一 种经常 ! J l 是
正 义价 值。因此 , 需要 法律 合理的介 入= 预合 同关 系, 也是 合 的损 失 。在司法 实践 中 , F 这 国家经 济政 策 的重大调 整 、 不可 抗 力以
同 意思 自治的一 种特 殊情 况。当 然 , 于这 种特殊 的法律 干 坝, 对 情 势变 更原 则在合 同中 的适 用 也育着严 格 的条件 。

及近 几年 的全球 性 的经济 危机 等情 形属 于情 势变更 。需 要指 } { { 的是 , 具 体情 况 【 商业 风险 和情势 变更有 时较 难区 别, 在 1 | 关键足 看情 势变化 的异 常程度 , 如果足 特别 异常 大 多数情 况 下属于 “ 情
合 意的 体现 , 并且基 于诚 实信 用原则 也不允 许随意 的变更或撤 销 异常 : 者是 由一股 的经 济情 势所致 , 经营 者 的经 验、 后 与 判断 力、 合同, 是随着经 济社 会的迅 速发 展 , 但 一些 无法预 料且 非属于 商
素质 有关 。再 次, 两者 的性 质不 同。前者 属于意 外风 险 , 继续履
且 结合案 件的具 体情况主 张解除 或变更 合同 , 不得 仟意破坏 契约 的相对 稳定性 。 立合 同的这 种机 会 。二是 对于 公j 原则 的损害 必要要 到达 一 I £ 定 的稃度 , 果 足轻微 的损 失, 如 就没有 必要 刚一 个价值较 大 的利益

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几点思考

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几点思考

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几点思考“情势变更原则”,亦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在此情况下,若继续维持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越来越多,在运用中,中国尚没有法律条文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依据司法解释自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个案正义的情况。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有必要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进一步的推广。

本文希望通过分析情势并更原则的实质进行分析、厘清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关系、指出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问题这三个方面,来达到促进情势变更原则发展的目的。

标签: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原则;不可抗力;再交涉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债法中关于合同之债效力的重要原则。

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协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及经济流转秩序,逐步建立和完善的一项民法制度。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把情势变更视为免除合同当事人债务的条件。

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合同关系的调整往往是采用行政指导或行政命令方式进行。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情势变更所知的各种合同纠纷不断增多,引发法律界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关注。

早在在《合同法》正式出台之前,法院已经在个案中使用该原则,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表示了肯定。

①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形式,肯定了债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为大陆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一条可以操作的路径。

然而,当时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并且该法律规定也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此后,尽管在法院内部会议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内容,但所有对于民事审判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情势变更本身并未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摘要:近年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频发,其外部环境,如政策、社会局势、自然变化等情况,都会形成对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的冲击,这些冲击往往会给合同的继续履行造成困难,进而引发合同纠纷和冲突。

很多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这时,可以适用《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去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本文从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适用的程序、适用的后果几方面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情势变更建设工程适用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意义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则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从而达到公平和公正的结果。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点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建设工程,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此外,还涉及到分包人。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合同的主体复杂、合同的标的特殊、合同的内容繁杂专业性强、合同的履行期限长、具有复杂性和动态性、合同的监管严格等特点。

其中外部环境,如政策、社会局势、自然条件变化等情况,都会形成对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的冲击,这些冲击往往会给合同的继续履行造成困难,进而引发合同纠纷和冲突。

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稳步发展,城市基础建设方面的投资逐渐增加,与此同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频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检索,共检索到465888篇文书,其中判决书有130278份。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孙静
【期刊名称】《产业与科技论坛》
【年(卷),期】2013(012)019
【摘要】我国《合同法》虽然未将情势变更原则写进法条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司法判例.2009年5月13日,最高法院公布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款的设定,在我国合同法体系内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
【总页数】2页(P44-45)
【作者】孙静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J], 刘友华;陈兆彬
2.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确立的相关问题研究 [J], 张宇
3.研究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 [J], 文丽玲
4.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J], 惠倩男
5.在合同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探析 [J], 李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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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纠纷中应用的探讨
胡钰东邓敏罗嗣松
(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摘要】在固定价款合同中,建设单位为规避工程建设期间建设要素价格的上涨风险,往往对固定价款调整因素进行条款封堵,从而让承包商承担全部风险,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给承包商就固定价格合同中的纠纷处理提供了依据,本文针对情势变更原则在固定价款合同中的应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合同法》建设要素非理性涨价情势变更
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建筑施工市场,有部分建筑施工承包商以盲目的“服务业主”,为争取建筑市场占有份额而委曲求全,在项目运行中,面临固定价格合同中的诸多封堵条款下,多处在被动弱势地位,在日益健全的法治社会里,法律的效力作用着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建筑业,如何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应逐渐成为各大建筑承包商内部管理的关键环节,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于2009年5月13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引入的情势变更原则,为保护固定价格合同纠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合法利益提供了依据。

一、固定价格合同
建设工程价格合同包括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形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价款定义为:“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通俗的理解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

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中单价可调整的因素多一些,建设方承担的风险多一些。

而作为建设工程常用的固定价格合同往往被概念性的理解为固定的总价或单价,且建设单位多在此类合同中封堵价款调整的适用条款,给承包商带来了较大的风险。

在实际施工中,建设要素价格的浮动是不可避免的,对于钢材、水泥、柴油等主材的非理性大幅上涨可能直接诱发承包商巨额亏损。

承包商在此类固定价款合同中的弱势地位还体现在,出现工程量增加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约定上,往往以合同内约定的计价方式作为依据,对建设要素价格上调不予考虑。

即使遇到了相对开明的建设单位,对于变更项目在价格约定
上重新签署协议书,考虑建设要素的上调因素。

然,在办理竣工结算时,也往往无法通过建设单位审计部门的审核通过。

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2.1 款的规定,专用条款中的另有约定的效力高于协议书。

因此,如果专用条款已约定了确定合同价格的方法,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格就只能是临时的。

为此,施工期间建设要素的非理性上涨是否调整价款经常是建设方与施工方发生纠纷的契机。

建筑施工企业往往主张因材料、人工价格上涨,需要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而发包人认为,合同为总价包干或单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不因材料、人工价格上涨而调整。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
2007年以来,全国范围内的物价呈上升趋势,尤其是美国次贷款危机引发全球金融海啸,国家采取了一摊子措施拯救国内经济,建设工程要素如钢材、水泥及建筑劳务用工价格出现了持续上涨。

对于在此期履约的固定价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材料价格大幅上调引发的纠纷不断,而由于《合同法》没有专门就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关条款支撑和依据,故工程实践中产生的大量纠纷无法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于2009年5月13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此条款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将对解决这类纠纷产生积极作用。

为建筑施工企业在固定价款合同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支撑。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原则的引入是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从而保护建筑施工企业在固定价格合同中的合法权益,协调固定价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出现因纠纷而停滞工程进展,维护社会的整体问题。

根据该条规定,如何理解情势变更原则,从国内诸多法律法规的制定精神和原则进行探究,适用情势变更应同时满足事件发生时段的时效性、事件发生之前的不可预见性、事件发生后结
果的不公平性三种基本条件.
(1)发生时段的时效性:情势变更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

(2)发生之前的不可预见性: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通常包括全国物价大幅上涨,上涨幅度超出了行业市场固有的商业风险幅度;国际市场发生了较大变化(如战争因素或出现国际金融投机违规事件给国内经济引发动荡);国家经济政策发生了变化或重大调整,采取了行政管理措施的。

(3)发生后结果的不公平性: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无法完成继续履约的。

四、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存在着如何区别对待正常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问题,就建筑施工行业而言,工程要素价格上涨到底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根据上述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的探讨中,我们不难看出,两者存在的不同点如下:
(1)引发的因素不同。

商业风险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正当的一般因素引发;情势变更则是发生重大的、不正当的超出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因素或者社会因素所致。

(2)对当事人主观判断的要求不同。

商业风险是在招标阶段,招投标双方可以预见的,在投标价格中应该充分分析判断工程要素价格在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波动,由建筑施工企业进行预测,如当事人可预测而未预测的,属于主观过错;而情势变更则是合同订立前无法预知和掌控的,已超出主观可测范畴。

(3)两者导致的后果不同。

商业风险是正常的、合理的、理性的,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约前共同承担的风险,此类风险的价格涨幅小,对生产成本带来的增加额不大,且部分涨幅已在合同价款中予以了适当考虑;而情势变更则是突发的、意外的、非理性的,其涨幅较大,无法在合同价款中进行考虑,不应由当事人一方承担风险的。

鉴于上述探讨,在适用于情事变更原则处理的合同纠纷中,对工程要素价格涨幅中属于商业风险涨幅的额度如何界定,还需要由各地行政主管部门参考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界定,据了解,上海市在商业风险涨幅的的界定上有着明确的条文规定,依据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于 2008年3月11日颁布
的《关于建设工程要素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指导意见》(沪建市管〔2008〕12号)的规定,投标价或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月份对应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为基准,与施工期造价管理部门每月发布的价格相比,人工价格的变化幅度在±3%以内的、钢材价格的变化幅度在±5%以内的、除人工、钢材外其他材料价格的变化幅度在±8%以内的,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合理预见并承担的商业风险。

工程要素价格上涨超出上述幅度的,并造成施工单位继续按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的,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施工单位可要求调整超过幅度部分的要素价格。

而,国内其他省市还就情势变更适用的价格涨幅额度还存在空白或不足,因此,在发生情势变更后的权益裁决上,最终落实在利益上的具体数额还需要多方数据支撑来进行裁定。

五结语
针对建筑施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如何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逐渐引起了建筑承包商的重视,作为国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重要依据的FIDIC 《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高院对适用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建筑施工合同纷争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以上所探讨的因施工期间工程要素价格非理性上涨引起的价格纠纷,施工单位有权要求调整合同价款。

实是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在相关条款的用词上应注意和斟酌的,在合同管理中应该引起高度关注的。

惟有如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施工方不应该单方面承担的风险才可能规避,才可能最大限度地维护的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胡钰东男助理工程师本科葛洲坝三亚项目部工程管理部部长
邓敏男助理工程师本科葛洲坝三亚项目部副总经理
罗嗣松男工程师本科葛洲坝汉孝高铁项目部副总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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