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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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的案例

关于物权法的案例

物权法案例

一、物权法总则案例

1、张三从开发商处买了一套二手房,需要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登记部门以开发商的房屋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办理过户登记。

问:此时有无物权法的适用?

2、李四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王五并和王五签订了合同,约定次日一起去办理过户登记。不料第二天王五生病住院,一住就是数月。在此期间,张三也看上了李四的房子,问李四是否可以将房屋卖给自己,并愿意出更高的价格。李四想:自己虽然已经将房屋卖给了王五,但毕竟没有支付价金,并且将其卖给张三,还能获得更高的价款,于是就将房屋卖给了张三。不久,张三付完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后来,王五病愈出院,要求李四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

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谁?

3、A因参与非法集资案,自己被骗的同时,也欠了亲戚很多的钱,此外还有不少散债,共计800多万。在亲戚朋友向他讨债时,A说:谁要是对我好一点,我就多还谁一些钱;谁要是对我不客气,我也对他不客气,分文不给他。于是A反而因此成了“大爷”。有一次,他再次向债权人B借钱,并约定好,如果B再借钱给他,他就将自己的那套房子优先偿还给B,并答应就此写下字据。B于是又一次将钱借给了A。不久,法院查封了A所有财产,包括其房子。在诉讼过程中,B根据其与甲的约定主张对房屋优先受偿。

问:B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4、甲去银行贷款,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决定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在甲将房产证押给银行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给甲发放了贷款。债权到期时,甲不能清偿债务,银行要求拍卖其房屋以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

问:银行与甲的抵押权是否成立?

物权法定原则案例

物权法定原则案例

物权法定原则案例

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

的取得、变更和消灭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在实际生活中,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应用非常广泛,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具体了解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小明购买了一套房产,然后将其出租给他人。在租赁期间,因为租客

拖欠房租并且擅自转租给他人,小明希望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小明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产,因为他作为房产的所有权人,拥有对房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租赁合同的解除和房产的收回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而不是由租客或转租人自行决定。

案例二,某市政府为了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征收某些居民的房产。在征

收过程中,居民提出了异议,认为政府的征收行为侵犯了他们的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政府的征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征收程序、征收范围、征收补偿等方面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政府才有权对居民的房产进行征收,否则居民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物权。

案例三,某公司购买了一批土地用于工厂建设,但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导

致工程停滞。随后,该公司将土地转让给他人。原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转让行为损害了他的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土地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程序、转让条件等方面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土地的转让行为才能生效,否则原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物权。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物权法定原则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无

论是房产租赁、政府征收、土地转让等情况,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应当充分了解和尊重物权法定原则,遵守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物权,同时也尊重他人的物权,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物权法占有案例

物权法占有案例

物权法占有案例

在物权法中,占有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某物

的实际控制、支配和处分的能力。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物

权法中占有的适用情况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一:张先生的花园

张先生在城市郊区拥有一片花园,他经常在花园里种植各种花草。

然而,最近一段时间里,他发现有人私自进入他的花园并且采摘花朵。他很生气,想通过占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是指对该物实际的支配和处分的能力。张

先生对花园具有实际控制和支配的能力,他通过种植和管理花草来体

现对花园的占有。因此,他可以主张对花园享有占有权。

在这个案例中,未经张先生允许擅自进入花园并采摘花朵的行为,

侵犯了张先生的占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干涉他人的

合法占有权。因此,张先生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侵犯行为,并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王女士的公寓

王女士拥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公寓,她经营着一个美发店。然而,

最近她发现有人非法占据了她的公寓,并开设了一家竞争性的美发店。王女士感到非常愤怒,她想通过占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是指对该物实际的控制、支配和处分的能力。在这个案例中,王女士对公寓失去了实际控制权,她无法进入公

寓并进行经营。因此,她的占有权遭到了侵犯。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物品。因此,王女

士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使用她的公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她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公寓的实际控制权,并获得相应

的损害赔偿。

以上是两个案例,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占有在物权法中的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在物权法的领域中,案例分析是非常重要的,通过案例可以更加具体地了解法

律条文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也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法律的精髓。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案例来深入探讨物权法的相关内容。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案例。甲、乙双方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发

生纠纷,最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判决认定甲方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乙方应当依法将房屋交还给甲方,并赔偿因违反物权法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对于房屋所有权的保护是非常严格的,一旦违反法律规定,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次,让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动产所有权的案例。甲与乙双方就一辆汽车的所有

权问题产生争议,最终向法院起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所有权人对其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汽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应当依法将汽车交还给甲方,并赔偿因违反物权法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对于动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样是非常严格的,任何侵犯他人动产所有权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让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地役权的案例。甲与乙双方就土地上的地役权问题

产生争议,最终向法院起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人对土地享有特定的使用权,包括通行权、过境权、管道权等。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地役权属于甲方,乙方应当依法尊重甲方的地役权,并赔偿因违反物权法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对于地役权的保护同样是非常严格的,任何侵犯他人地役权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关于物权法的真实案例

关于物权法的真实案例

关于物权法的真实案例

一位年迈的老人在城市郊区拥有一块土地,上面建有一栋老旧的房屋。这块土地曾经是老人的祖辈们留下的遗产,老人一直视之为家庭的珍贵财产。然而,随着城市的发展,周围的建设日益繁荣,这块土地也引起了一些人的兴趣。

一天,老人突然发现有人在他的土地上进行建设,不仅破坏了他的房屋,还挖掘了大片土地。老人非常愤怒,立即向当地政府投诉。然而,政府却告诉老人,他的土地已经被一家房地产公司买下,公司已经获得了合法的物权。老人非常沮丧,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

老人找到了一位律师,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律师帮助老人查阅了相关法律条文,并发现这家房地产公司在购买土地时没有经过老人的同意,违反了《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律师通过诉讼,成功地让老人重新获得了自己的土地和房屋,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这个真实的案例充分说明了《物权法》在保护个人财产权益方面的重要性。只有在法律的保障下,才能让人们的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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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案例

物权法案例

物权法案例

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将正式施行。《物权法》历经8次审议,今年3月16日顺利通过,堪称中国立法史上里程碑式的一部法律,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

10月1日起,《物权法》开始正式实施。这部惠及千家万户民生的法典,将对我们的生活带来哪些改变?从今天开始本报推出“法官案解物权法”系列报道,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结合现实中与群众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具体案例,解读《物权法》实施后将会带来的变化。

过去购买二手房的人经常会被卖房人突然反悔所困扰,一旦卖房人以所卖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买房人在大多情况下只能干瞪眼,顶多获赔点违约金,而《物权法》实施之后,二手房主再想以这招儿反悔,就难以奏效了。

-现实案例

李华和杨利1997年结婚,2003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一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2006年底,张军家又购买了一套面积更大的商品房,就想把先购买的小房子卖掉。张军通过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郭某,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没想到在张军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久,一居室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9000元,涨到了12000元。张军和李丽向法院起诉郭某,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军

卖房未经李丽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郭某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不同结果

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可能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处置属于无权处分。据此法院判令张军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军返还郭某价款,郭某腾退房屋并协助张军对房屋进行恢复登记。

物权法典型案例分析

物权法典型案例分析

物权法典型案例分析

在物权法中,有许多典型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具体应用。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典型案例来分析物权法的具体适用情况。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关于物权保护的案例。在某小区内,业主甲在自家门口搭

建了一个花园小亭,并在小亭内摆放了一些花草盆景。然而,该小区物业公司认为这些搭建和摆放行为违反了小区规定,要求甲拆除。甲不服,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甲的行为并未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且符合小区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支持了甲的诉求。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物权保护方面,法律会对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只有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才会限制物权的行使。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共有物权的案例。在一处房产中,多名业主共同享有

一块花园的使用权。然而,在花园使用方面出现了分歧,导致多名业主之间发生了纠纷。经过调解,法院最终判决了花园的使用权份额,并规定了各业主在使用上的具体限制和要求。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共有物权的情况下,法律会通过划分份额和规定使用方式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共有物权而产生纠纷。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关于物权转让的案例。甲和乙是一对夫妻,他们共同拥有

一处房产。在离婚后,双方对房产的归属产生了争议。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了房产的归属,并规定了一方需要向另一方进行物权转让。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物权转让的情况下,法律会依据双方的权益和情况来进行公正的判决,并规定具体的转让程序和要求。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清晰地了解物权法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

情况。物权法作为保护个人和组织财产权益的重要法律,对于各种物权关系的处理都有着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在实际生活中,我们需要充分了解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便在遇到类似情况时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遵守法律规定,避免侵犯他人的物权,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环境。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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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描述:甲方李与乙方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小区的一套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交给了乙方,并收取了一笔定金作为认购费用。然而,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周内,甲方收到了另一位买家的报价,并决定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售。

分析: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后,甲方不得撤销或变更卖方名称和房屋价格,也不得与第三方达成类似合同。一旦甲方违反了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赔偿合同违约损失。此案中,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就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了第三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建议: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要求将房屋以原定价格出售给自己,并要求赔偿因违约带来的损失,如差价损失、诉讼费用等。

案例二:房屋拆迁补偿纠纷

案情描述:甲方的一套房屋位于市政府规划的拆迁范围内,市政府决定将该区域进行拆迁,并向甲方发放了相应的拆迁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并要求甲方在一定时间内签署补偿协议。然而,在签署补偿协议之前,甲方发现该补偿标准过低,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

分析: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有权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进行拆除,拆迁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补偿。甲方可以依法拒绝签署补偿协议,并要求补偿标准进行重新核定,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建议:甲方可以向相关拆迁部门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查拆迁补偿标准,并合理计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补偿。如果甲方拒绝签署补偿协议,拆迁部门有可能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方式处理。在此情况下,甲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物权法经典案例

物权法经典案例

物权法经典案例

在物权法领域,有许多经典的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我们理解和应用物权法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下面,我们就来看看一些物权法领域的经典案例。

1.《李某与王某买卖房屋纠纷一案》。

在这个案例中,李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一套房屋出售给

李某。但在交付房屋的过程中,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交易无法完成。李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返还已支付的房款。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案例在物权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它充分体现了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

法律规定,对于我们理解合同的效力和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2.《张某占有土地纠纷一案》。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在一块空闲的土地上搭建了一座小屋,并在小屋周围进行

了围墙围护。后来,土地的所有者发现了这种情况,要求张某搬离并恢复原状。张某则主张自己已经占有了这块土地,并要求土地所有者支付占有补偿费。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土地所有者的诉讼请求,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应当搬离并恢复原状。

这个案例在物权法领域也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了土地占有和侵权行为的界定,对于我们理解土地占有和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3.《王某与李某共有房屋纠纷一案》。

在这个案例中,王某与李某共同拥有一套房屋,但在房屋的使用和管理上产生

了分歧。王某要求分割房屋并独立使用,而李某则要求共同使用和管理。法院最终

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违法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物权法经典案例

物权法经典案例

物权法经典案例点评2

小区停车费究竟该归谁?物业公司、个别业主还是全体业主???案例一:福州市天元山庄小区现有车位只售不租,每个停车位售价约10万元。部分业主嫌价高不愿购买,把车停在小区内公共道路上,而物业公司认为业主不买车位就不能将车停在小区内。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并不断升级。2007年5月28日傍晚,物业人员甚至把拒买车位的三十多位有车业主堵在家门口三个多

小时。

??案例二:2007年9月份以来,福州“金钻世家”小区业主也因小区公共停车位收费从每月60元提高到260元而与物业公司发生多次冲突。

案例三:2008年1月,福州世纪城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商定:委托物业公司受全体业主的代表——业委会的委托管理小区公

共停车位;小区公共停车位每月能收取1300多元停车费;除支取小部分收入作为物业公司的管理费用,其余部分收入作为小区维修基金;该项收入情况每年定时向全体业主公布,业主代表可予以监督。

??另据了解,2001年福州市物价局曾专门就小区停车管理费收费标准问题发文,文件规定:地面车场汽车临时停放每辆次3元,过夜停放每辆次5元,按月停放每月每辆60元。公共停车位的收入主要用来补贴小区物业管理其他开支。

上述三个案例反映了各方对小区公共停车位收费的不同认识。大多数业主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小区内的公共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停车管理费”内含地租,物业只能提取管理费用,其余归全体业主。而那些有车的业主却认为,自己做为共有人把车停在小区内根本不应被收费。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物业公司以管理费名义收取小区停车费,且成本支出都在物业公司一方。??点评: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案例一:背离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描述:

甲方租赁给乙方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为两年。在租赁期届满前,甲方提出要解除合同并退回租金,原因是甲方需要将房屋卖出。乙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履行合同。乙方认为甲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

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租赁人自然人在租赁期满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甲方的主张与该规定背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乙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要求,要求甲方履行合同是合理的。

根据物权法第四章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租金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案例二:物业侵权纠纷,邻居纠纷

案例描述:

甲方和乙方是相邻的两家人,甲方的房屋外墙上有一棵大树,树木的枝干长到了乙方的院子里,并对乙方的房屋和院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乙方要求甲方将树木修剪或者砍伐。甲方不同意,认为自己对树木享有的权益不受侵犯。

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跨越他人界限的植物,扰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甲方种植的树木的枝干侵入了乙方的院子,扰害了乙方的合法利益。因此,甲方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采取措施将树木修剪或者砍伐,以消除侵害。

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失、飞失、落入邻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主张所有权的,不抵赖相反的事实的,可以归所有人所有。在本案中,由于树木的枝干已经长到乙方的院子里,并对乙方的房屋和院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乙方可以主张对树木的所有权,并要求甲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修剪或者砍伐树木。

关于物权法的真实案例

关于物权法的真实案例

关于物权法的真实案例

关于物权法的真实案例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一个重要的领域,它关系到人们的财产、生计和生活。物权法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益,使人们能够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物品。在物权法中,产权是一种获得拥有和收

益的基本权利,也是物权法的核心和基础。

下面,我将分享一个真实案例,以说明物权法的应用。

某年夏天,北京市某小区的一位业主吴女士向物业管理公司投诉,称

她的停车位被停放的车辆挡住了。物业管理公司派人前往现场处理,

但发现该车不是该小区的业主车,而是一辆外地车牌。物业管理人员

追踪了一段时间后,找到了车主,但车主坚称自己停在这里没问题。

于是,物业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该车进行了强制拖走。

然而,随后发生的事情却让吴女士始料不及,被拖走的车主以及车主

的朋友一起前来物业管理部门寻衅闹事,其朋友更是恶言恶语地威胁

要打死物业管理人员。受到威胁的物业管理人员赶紧报警求助,警方

赶到现场后对闹事者进行了劝导。但该车主并未收回对物业管理人员

的恶言恶语以及威胁,还在社交媒体上发帖,大肆攻击物业公司。

面对这种情况,吴女士选择了起诉该车主,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吴女士的停车费和律师费。经过法院审理,车主最终被判定构成侵权行为,需要公开道歉,并赔偿吴女士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无论是在占用他人停车位、占用他人房屋,还是占据他人土地等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无恶意,也可能构成侵权,使其需要承担损失和法律责任。因此,我们需要在生活中遵守法律,尊重他人权利,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总之,物权法是保障人们财产权益的法律规范,它的运用经过严谨的审理和判决。希望大家能够了解物权法,遵守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希望,这个案例能够在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上起到一定的提醒作用。

物权纠纷案件

物权纠纷案件

物权纠纷案件

案例:物权纠纷案件

案例时间:2008年至2009年

案件背景:

2008年,张先生购买了一处位于A市市区的商业地产。该地产紧

邻一家酒店,具备良好的商业价值。然而,不久后,张先生发现一家

名叫B公司的建筑公司正在该地产上进行建设工作,而且明显侵占了

一部分到张先生购买的商业地产。

事件经过及细节:

2008年6月,张先生首次了解到B公司的建设活动。他发现B公

司已经在商业地产上修建了一座包括餐厅、会议室和休息室在内的结构。据B公司员工透露,他们计划在商业地产上建造一家四星级酒店。

张先生感到非常愤怒,因为他并未向B公司出售商业地产或签署

任何协议。他立即联系了一位律师,并决定采取法律行动保护自己的

权益。

律师的处理及法律程序:

张先生的律师立即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案件记录显示,B公司于2008年3月开工建设,而张先生于2007年9月购买了该商业地产。根据这些证据,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张:

1.张先生作为商业地产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要求B公司停止建设工作并恢复商业地产原貌;

2. B公司并未经过张先生的同意或签署任何购买协议,因此不能主张对商业地产的所有权。

法院审理案件,并进行了相关调查。经过数个月的审理,法院支持了张先生的主张,并于2009年2月作出判决:

1. B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商业地产的建设工作,并恢复商业地产原貌;

2. B公司应赔偿张先生因违法侵占商业地产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律师的点评:

这个案件涉及到物权纠纷,主要是张先生在购买商业地产后,发现B公司未经其同意就侵占了一部分地产用于建设酒店。根据我国的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物权法是指规定和保护人们对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律规范。在日常生活

和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与物权相关的案例。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些物权法的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物权法。

案例一,小明的房屋被邻居侵占。

小明是一名普通市民,他在市区购买了一套房屋作为自己的住所。然而,不久

之后,他发现邻居将自家的篱笆扩建到了自己的房屋一部分上,侵占了自己的土地。小明对此感到非常气愤,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占他人的土地或者建筑物,否则将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小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邻居停止侵占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来判决,保护小明的合法权益,维护他对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二,公司因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而被起诉。

某公司在推广自己的产品时,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了其商标,导

致商标所有人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在此案中,涉及到商标所有权的问题,也属于物权范畴。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的许可,不得使用其所有权物。因此,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了侵权行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会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商标所有人的损失。

案例三,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出售公共设施。

某小区的物业公司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了小区的公共健身设施,引起了业主的不满和抗议。业主们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共有权益,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护业主的共有权益,不得擅自处置共有财产。因此,业主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恢复公共设施的原状。

物权保护案例分析

物权保护案例分析

物权保护案例分析

在现代社会中,物权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物权是指对物品及其所产生的利益拥有的权利,而物权保护就是保护人们对其物品和利益的合法权益。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物权保护案例,探讨物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和解决途径。

案例一:房屋拆迁引发的物权争议

背景:某市政府计划对一片老旧的住宅区进行拆迁,并在其原址上建设商业中心。该住宅区的居民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他们对政府的拆迁计划表示强烈反对。在政府与居民之间的争议中,物权保护成为了焦点。

分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可以依法征收,但必须支付合理的补偿金。在本案中,政府计划征收居民的房屋,必须依法支付合理的房屋补偿金。如果政府未能提供合理的补偿,侵犯了居民的物权。

解决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居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物权。他们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政府支付合理的补偿金。同时,居民还可以组织自己的利益团体,通过舆论、示威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引起社会关注,增加压力。

案例二:盗窃案引发的物权争议

背景:小明在市区购买了一辆自行车,并将其锁在车棚内。然而,几天后,小明发现他的自行车被盗。他报警并找到了监控录像,确认

了盗窃犯的身份。小明要求警方追回他的自行车,但警方认为小明的物权已经被侵犯,很难追回。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小明是自行车的合法所有者,但由于盗窃案发生,他的物权受到了侵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盗窃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定罪量刑规定。小明可以向警方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进行侦破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物权。

违反物权法的案例及分析

违反物权法的案例及分析

违反物权法的案例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那么关于物权法的案例都有哪些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案例1:孙某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马某某系孙某某丈夫,马某某从朱某处购买XX县XX镇XX街11号一间半住房后,在该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搭建面积为60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并于10年后改建为石棉瓦屋。再过10年,XX县进行街道整治,经XX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XX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段作为建设县城公园之用。随后,XX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马某某从朱某处所购一间半住房,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对在房前违章搭建的石棉瓦平房,作出由马某某自行拆除的决定。后因XX县外北街居委会需要临时占用该石棉瓦平房办公,遂与马某某协商购买该违章建筑残值(拆除材料值),价值840元,由城建指挥部付款后马某某出具领条一张。在领取该款半年后,马某某和孙某某隐瞒真实情况,向XX县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XX县规划委员会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马某某夫妇为占有该违章搭建房,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XX街

11号未拆除的60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孙某某所有”,并经XX 县公证处公证。事后,孙某某强行搬进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石棉瓦房。同时孙某某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XX 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因房地产管理局审查不严,向孙某某颁发了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者权证》。次年,孙某某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840元强行退给外北街居委会。XX县规划委员会查明真相后,作出了撤销对违章建筑石棉瓦房产权申请批复的决定。随后XX县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XX县房地产管理局也作出了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对此,孙某某以“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撤销XX 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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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物权法》案例分析报告

“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旻、李洁与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

李晨骥、李凤娟、李汉祥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例分析

班级:法学122班姓名:徐强学号:51 成绩:案件来源:

1、案由: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旻、李洁与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李晨骥、李凤娟、李汉祥共有物产分割纠纷案;

2、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zgcpwsw/,2014/5/25访问(案号:(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要旨:

1、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并未实际居住,且共同享受过福利分房,根据房屋面积及配房人口,人均居住面积已大于法定最低标准,居住并不困难,故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属本市有其他住房,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2、原告李汉新、徐月月从外地回沪时,户籍落入系争房屋,其因客观情况而自行购买商品房居住,并不因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而当然丧失共同居住人资格。

3、原告无证据表明李洁被列为博兴路配房人口。李洁享受单位的住房补贴。加上其丈夫符磊的福利分房可以保证一户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李旻作为未成年人,应随父母居住生活。

4、被告李汉荣,后又与原告和其他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今后动迁利益产生异议,并且放弃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对自身重大利益的处分,应当以书面方式确定。故无法认定原告已放弃了自身在征收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同意全部征收利益归李汉荣家庭所有。

5、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利益应当由承租人和所确定的共同居住人共有。

一、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黄秀娣,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井搭连统客,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2010年6月,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李汉荣。原告李汉新、徐月月为夫妻,原告李洁为两人之女,原告符李旻为李洁与案外人符磊所生之女;被告李汉荣、殷红为夫妻,被告李辰德为两人之子;被告李晨骥为被告李汉祥之子;原告李汉新、被告李汉荣、李汉祥、李凤娟为兄弟姐妹关系,均系黄秀娣的子女。系争房屋内户籍情况:黄秀娣户口于1962年10月3日迁入,于2010年1月24日报死亡注销;殷红、李辰德户口均于1990年4月26日迁入;李汉荣户口于1994年11月28日国外日本东京回国迁入;李洁户口于1995年7月27日从二轻局技校迁入;李汉新、徐月月户口于1999年6月3日从江苏省南京市上海梅山冶金公司XXX幢XXX单元迁入;2003年4月5日,李汉新、徐月月、李洁同号分立户口簿;2005年4月7日,李汉祥、李晨骥户籍迁入李汉荣户;2005年8月1日,李凤娟户籍迁入李汉荣户;2012年9月5日,李洁女儿符李旻户籍落入李汉新户。

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静安区67街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系争房屋在征收时,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有原、被告十人。2013年3月18日,静安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中心)为甲方、被告李汉荣为乙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056,892.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总建筑面积206.91平方米。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651283.4;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212,841.50元。现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被告于5月8日办理了系争房屋腾空移交手续。经第三人结算发放款项共计337,736.47元。李汉荣户征收补偿利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目前价值总额为2,833,071.07元。由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李汉荣户的征收补偿款第三人尚未发放;3套产权调换房均为期房,购房进户手续目前尚未办理。

1991年原告李汉新、徐月月工作调动,原告李洁随迁,三原告从陕西省武功县迁至南京梅山,居住于上海梅山冶金公司配给的职工住宅。李洁于1993年到上海二轻机械学校读书,1995年7月技校毕业后在上海工作。1998年2月,原告李汉新、李洁以117,437元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北蔡五星路XXX弄XXX号鹏海小区XX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7.05平方米。后原告李汉新、李洁将该房屋出售,于2004年4月,以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洁为产权人购买了本市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2.59平方米)。1999年12月13日,原告李洁与符磊登记结婚。符磊于1998年5月享受过住房调配,由轻工住宅二分公司套配了本市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建筑面积40.23平方米,以下简称博兴路房屋),进户一人。2004年初,该房屋被出售。1999年12月5日,符磊取得本市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房屋产权。

二、审判情况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支付人民币320,000元;

二、原告李汉新、徐月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李洁、符李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给付行为予以协助配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洁、符李旻共同承担2,500元,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共同承担2,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洁、符李旻共同承担4,600元,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共同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判决后,四原告和六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综合分析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及被告李汉祥、李晨骥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1)、原告及被告李汉祥、李晨骥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并未实际居住,且共同享受过福利分房,分得本市永兴路房屋并在该处居住,根据房屋面积及配房人口,人均居住面积已大于法定最低标准,居住并不困难,故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属本市有其他住房,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根据共同居住人条件,确定原告是否是共同居住人,不仅要考虑房屋居住状况,还需考量原告在本市是否取得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法定最低标准的福利分房或一定标准的房屋补贴。原告李汉新、徐月月从外地回沪时,户籍落入系争房屋,其因客观情况而自行购买商品房居住,并不因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而当然丧失共同居住人资格;原告李汉新、徐月月单位性质为上海市所属企业,但企业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职工住宅地点均在南京梅山,李汉新、徐月月在南京梅山分配的房屋,回沪后无法实际居住,不能作为对李汉新、徐月月在本市的居住保障,李汉新、徐月月不属于本市他处享有福利性质住房;单位根据政策,对李汉新、徐月月在南京梅山住房进行置换,给予回沪安置置换补贴款5万元,应视为本市企业给予职工的购房补贴款,但该补贴金额较低,尚不足以保障李汉新、徐月月两人回沪居住权益,故李汉新、徐月月应作为共同居住人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但在分配时需考虑该补贴款因素。被告李汉祥、李晨骥认为与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情况相同,应享受同样待遇,没有相应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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