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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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小区业主张某与物业公司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

张某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过高,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收取的停车费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三、相关法律法规1.《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3.《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和实施管理规约。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案中,小区的停车场地属于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法院进一步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 停车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管理费、安保费、设施维护费等。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是否与市场行情相符,是否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是否用于物业管理、设施维护等方面。

经审理,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存在以下问题:1. 停车费用的构成不合理,未明确列出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过高,未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不透明,业主对费用的使用情况缺乏知情权。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退还张某已缴纳的停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关于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和收益分配问题。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及答案(3篇)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明,男,30岁,某市居民。

2018年,小明通过银行贷款购买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住宅。

由于手头紧张,小明将这套住宅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了50万元。

贷款期限为5年,利率为年利率5%。

同时,小明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如果小明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

2023年,小明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向小明发出催收通知,但小明仍然没有偿还能力。

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处置其抵押的住宅。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抵押权。

1. 抵押权的成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抵押人有权处分抵押物;(2)抵押合同合法有效;(3)抵押物合法、有效。

在本案中,小明作为抵押人,有权处分其抵押的住宅。

同时,小明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也合法、有效。

因此,抵押权成立。

2. 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抵押人偿还债务。

如果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在本案中,小明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3. 抵押权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如果小明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将抵押的住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三、答案1. 银行有权要求小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 如果小明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的住宅。

3. 银行在处置抵押住宅时,可以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4. 如果小明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将抵押的住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四、总结本案涉及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抵押权,通过对抵押权的成立条件、实现和限制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抵押权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物权法的案例(3篇)

法律物权法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和李某系邻居,两家住宅相邻。

2005年,张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房屋,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也建造了一栋房屋。

然而,在建造过程中,李某发现张某的房屋地基距离其房屋地基过近,影响了采光和通风。

因此,李某与张某协商,要求张某拆除部分房屋,以改善采光和通风条件。

张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并承诺在拆除部分房屋后,将地基距离拉大。

2012年,张某拆除了一部分房屋,但并未按照承诺将地基距离拉大。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承诺,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3年,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

案件焦点:1. 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2.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判决:一、关于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认为,张某和李某均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因此,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在协商过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承诺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张某未履行承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以改善李某的采光和通风条件。

判决依据:1.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2.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相互尊重,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主要源于土地使用权问题。

张某在履行承诺方面存在瑕疵,导致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首先,法院正确认定了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这是因为双方在相邻关系中,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符合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特征。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商聘请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

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

业主们发现后,要求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业主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享有物权。

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责任。

1. 开发商的责任《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的瑕疵导致损害的,物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监管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建筑公司的责任《建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责。

本案中,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给业主造成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1. 业主的实际损失业主的实际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维修费用:业主为修复墙体裂缝所支付的费用。

(2)鉴定费用:业主为鉴定墙体裂缝原因所支付的费用。

(3)评估费用:业主为评估墙体裂缝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所支付的费用。

(4)其他费用:业主因墙体裂缝造成的其他损失。

2. 业主的预期损失业主的预期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房屋价值下降:因墙体裂缝导致房屋价值下降的损失。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物权法案例的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物权法的具体应用。

二、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房款,乙也向甲交付了房屋。

但在过户登记时,甲发现房屋的产权人并非乙,而是丙。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房屋产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甲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产权查询,存在过错。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房款。

但甲因未尽到查询义务,对房屋产权登记错误负有部分责任。

三、案例二: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金,乙也向甲交付了土地使用权。

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甲发现乙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本案中,乙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基本事实:张三与李四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张三,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应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张三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李四以房屋存在抵押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三、法院判决1. 关于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张三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张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 关于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张三有权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李四的违约行为导致张三遭受了定金损失以及后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李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2.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物权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规定。

1. 物权法规定,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物权法案例分析

物权法案例分析

物权法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案例一:能否凭民政部门盖章的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问题。

[案情简介]张三和李四原系夫妻,结婚期间双方以张三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

后来因性格不合,双方协议离婚,并且签订了书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李四先支付给张三6万元钱,房屋过户给李四。

民政局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了。

随后,李四独自持有经民政局盖章的离婚协议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当地登记机构办理离婚析产转移登记。

登记机构为其办理了登记。

后来,张三找到登记机构,告知其前夫李四是在没有经过她同意并且没有向她支付6万元的情况下办理的过户手续,登记机构因审查不严办理了登记造成了她的经济损失,所以张三就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行政赔偿。

因某区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是以市局名义发证,我局为被申请人。

[复议结果]市政府复议决定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程序有错误,责令我局撤销登记行为。

[评析]此案登记机构在程序和实体上皆存在问题。

1、从程序上看,《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增加和减少时,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或依法委托一方申请。

在本案中,李四独自到场申请并且没有张三的依法委托,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硬伤”,所以市政府就是依据登记条例13条的规定以程序错误撤销了我局登记行为。

2、从实体上看,在《物权法》出台前,此类问题,登记机构应审查的实体内容如何确定存在争议。

从本案看,登记机构在办理此类登记时,更多的是考虑到便民原则,但往往忽视了其中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附条件的,李四必须先支付给6万元钱给张三,房屋才过户给李四。

从法律上分析,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虽然离婚是一种人身关系的解除,但仍然受民法通则的调整。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本案中附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李四支付给张三六万元钱为生效条件,而不是以民政部门的盖章为生效要件。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描述:甲方李与乙方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小区的一套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

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交给了乙方,并收取了一笔定金作为认购费用。

然而,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周内,甲方收到了另一位买家的报价,并决定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售。

分析: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后,甲方不得撤销或变更卖方名称和房屋价格,也不得与第三方达成类似合同。

一旦甲方违反了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赔偿合同违约损失。

此案中,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就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了第三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建议: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要求将房屋以原定价格出售给自己,并要求赔偿因违约带来的损失,如差价损失、诉讼费用等。

案例二: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情描述:甲方的一套房屋位于市政府规划的拆迁范围内,市政府决定将该区域进行拆迁,并向甲方发放了相应的拆迁通知书。

通知书中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并要求甲方在一定时间内签署补偿协议。

然而,在签署补偿协议之前,甲方发现该补偿标准过低,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

分析: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有权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进行拆除,拆迁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甲方可以依法拒绝签署补偿协议,并要求补偿标准进行重新核定,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建议:甲方可以向相关拆迁部门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查拆迁补偿标准,并合理计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补偿。

如果甲方拒绝签署补偿协议,拆迁部门有可能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方式处理。

在此情况下,甲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三:合法占有权纠纷案情描述:甲方和乙方在地租赁了一处房屋,甲方支付了租金,并占有该房屋。

然而,过了一段时间后,乙方以房屋需要进行装修或其他原因要求甲方搬离。

甲方不同意并主张自己有合法的占有权。

分析: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合法占有是指占有人依法行使占有物的支配和运用权,占有该物的事实符合本法规定。

物权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

物权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与张某系邻居,双方因房屋买卖事宜发生纠纷。

李某于2010年购买张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支付购房款后,张某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然而,在李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张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过户,导致李某无法入住和使用该房屋。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过户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2. 李某是否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件事实1. 2010年,李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张某的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2. 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3. 张某在收到购房款后,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4.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过户义务,但张某始终未予理睬。

四、法律分析1. 关于房屋过户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2.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

张某未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1.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名下;2. 张某赔偿李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升值损失、装修费用等。

六、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涉及物权法、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本案明确了房屋产权人应当履行过户义务,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小区于2010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共有业主500户。

小区内设有地下停车场,共计100个停车位。

在小区建设初期,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停车场管理协议》,约定地下停车场由开发商负责建设、管理,业主享有停车权利,但需缴纳一定的停车费用。

协议签订后,开发商开始对地下停车场进行建设和管理,并开始向业主收取停车费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小区业主对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等问题逐渐产生异议。

一些业主认为,停车场建设费用应由开发商承担,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另一些业主则认为,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应免费向业主开放。

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之间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属;2. 业主是否应缴纳停车费用;3. 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对停车场进行管理。

三、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 《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四、法院审理过程1. 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业主共有,并要求开发商停止收取停车费用。

2. 开发商辩称,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其建设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中,因此,业主应缴纳停车费用。

3.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停车场管理协议》、购房合同、小区规划图纸等。

五、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2. 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停车场管理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效。

3. 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开发商应退还已收取的停车费用。

4. 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地下停车场进行管理。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案例一:背离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描述:甲方租赁给乙方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为两年。

在租赁期届满前,甲方提出要解除合同并退回租金,原因是甲方需要将房屋卖出。

乙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履行合同。

乙方认为甲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

分析: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租赁人自然人在租赁期满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

甲方的主张与该规定背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而乙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要求,要求甲方履行合同是合理的。

根据物权法第四章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租金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案例二:物业侵权纠纷,邻居纠纷案例描述:甲方和乙方是相邻的两家人,甲方的房屋外墙上有一棵大树,树木的枝干长到了乙方的院子里,并对乙方的房屋和院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乙方要求甲方将树木修剪或者砍伐。

甲方不同意,认为自己对树木享有的权益不受侵犯。

分析: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跨越他人界限的植物,扰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种植的树木的枝干侵入了乙方的院子,扰害了乙方的合法利益。

因此,甲方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采取措施将树木修剪或者砍伐,以消除侵害。

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遗失、飞失、落入邻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主张所有权的,不抵赖相反的事实的,可以归所有人所有。

在本案中,由于树木的枝干已经长到乙方的院子里,并对乙方的房屋和院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乙方可以主张对树木的所有权,并要求甲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修剪或者砍伐树木。

结论:物权法案例分析主要关注各种情形下的物权纠纷,通过对法律规定的解读和运用,可以对纠纷的处理和解决提供指导。

在案例一中,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案例二中,侵权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侵害。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模板(3篇)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模板(3篇)

第1篇一、案件基本信息1. 案件名称:[具体案件名称]2. 案件编号:[法院案件编号]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职业] -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职业] - 第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住址],[职业]4. 案件来源:[法院名称]5. 审理法院:[法院名称]6. 案件性质:[民事、刑事、行政等]7. 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1. [具体请求事项]2. [具体请求事项]- 被告答辩:1. [对原告请求的具体意见]2. [对原告请求的具体意见]二、案情简介[简要介绍案件背景、争议焦点、争议事实等]三、法律问题1.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 [争议焦点二]- [争议焦点三]2. 法律问题:- [法律问题一]- [法律问题二]- [法律问题三]四、案例分析1. 案件事实分析- [对案件事实的详细分析,包括争议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等] 2. 法律适用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分析,包括:1. [法律法规一]2. [法律法规二]3. [法律法规三]]- [结合案例具体分析法律法规的适用性]3. 法律依据- [引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支持分析观点]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结果,包括:- 判决依据- 判决内容- 执行情况]六、案例启示1. 法律意识教育:- [案例对法律意识教育的启示]2. 维权途径:- [案例对维权途径的启示]3. 法律风险防范:- [案例对法律风险防范的启示]七、总结[总结案例分析的重点,对案件进行综合评价]---以下为案例分析模板的具体内容示例:一、案件基本信息1. 案件名称:张某与李某物权纠纷案2. 案件编号:(2020)某民初字第1234号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某市人,某公司职员,住某市某区。

- 被告:李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某市人,某公司经理,住某市某区。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物权法是指规定和保护人们对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律规范。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与物权相关的案例。

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些物权法的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物权法。

案例一,小明的房屋被邻居侵占。

小明是一名普通市民,他在市区购买了一套房屋作为自己的住所。

然而,不久之后,他发现邻居将自家的篱笆扩建到了自己的房屋一部分上,侵占了自己的土地。

小明对此感到非常气愤,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占他人的土地或者建筑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小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邻居停止侵占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来判决,保护小明的合法权益,维护他对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二,公司因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而被起诉。

某公司在推广自己的产品时,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了其商标,导致商标所有人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在此案中,涉及到商标所有权的问题,也属于物权范畴。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的许可,不得使用其所有权物。

因此,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了侵权行为。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会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商标所有人的损失。

案例三,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出售公共设施。

某小区的物业公司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了小区的公共健身设施,引起了业主的不满和抗议。

业主们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共有权益,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护业主的共有权益,不得擅自处置共有财产。

因此,业主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恢复公共设施的原状。

综上所述,物权法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保护了人们对物的合法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维护了公平交易和社会秩序。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要深入理解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遵守法律,不侵犯他人的权益。

法律趣味案例物权法(3篇)

法律趣味案例物权法(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在我国某小镇,有一片广袤的田野,田野里住着一群勤劳的村民。

村中有两家邻居,一家姓张,一家姓李。

张家的鸡群在田野里自由地觅食,而李家的鸡则被关在院子里。

一天,一只张家的鸡飞到了李家院子里,李家的小狗看到后,便追逐这只鸡。

鸡飞得越来越高,竟然飞出了院墙,落在了邻村的一块荒地上。

这块荒地属于邻村村民王先生所有。

案情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和占有权问题。

首先,我们来分析张家的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张家的鸡属于动产,所有权归张家所有。

其次,李家的鸡被关在院子里,属于李家占有。

至于那只飞出院墙的鸡,由于它离开了李家的占有范围,不再属于李家所有。

接下来,我们来分析这只鸡飞到了邻村王先生的荒地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荒地属于不动产,所有权归王先生所有。

因此,这只鸡虽然暂时停留在王先生的荒地上,但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张家。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先生是否有权将这只飞到他荒地上的鸡捕捉回来?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由于这只鸡的所有权属于张家,王先生无权将鸡捕捉回来。

但是,王先生作为荒地的所有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作为荒地的所有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王先生无权将这只鸡捕捉回来。

法院判决王先生赔偿张家因鸡飞走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类似情况时,要明确物权的归属,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物权,避免因一时冲动而引发纠纷。

总结:本案以一只飞上天的鸡为引子,生动地展示了物权法在实践中的应用。

物权法的法律真实案例(3篇)

物权法的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化名)被告:李四(化名)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出售给李四,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中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过户后房屋所有权归李四所有。

合同签订后,张三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李四,李四也支付了部分房款。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张三发现李四在购买房屋前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租赁给第三方,租赁期限为5年。

张三认为,该租赁合同侵犯了其物权,遂要求解除与李四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四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李四则辩称,其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是在购买房屋后签订的,且已经支付了租金,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李四表示愿意赔偿张三因房屋无法过户所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 李四的租赁合同是否侵犯了张三的物权;3. 李四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在李四购买房屋后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但是,由于该租赁合同侵犯了张三的物权,即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院判决李四与第三方解除租赁合同。

关于李四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由于李四的租赁合同侵犯了张三的物权,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李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李四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赔偿张三因房屋无法过户所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多个法律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法律分析:1. 物权的优先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物权优于债权。

在本案中,张三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物权优先于李四与第三方的租赁合同。

物权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物权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甲方)与李某(乙方)于2019年6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支付了全部房款。

然而,在房屋过户后的同年10月,张某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怀疑李某在购买过程中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

张某遂向李某提出退房要求,但遭到李某拒绝。

张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房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居住安全;2. 李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3. 张某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三、案例分析1. 房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在签订合同前并未知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合同签订后不久便发现了房屋质量问题。

经鉴定,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居住安全。

因此,张某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2. 李某隐瞒房屋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在本案中,张某认为李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导致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全面了解房屋的真实状况。

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李某并未有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证据。

因此,张某关于李某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指控缺乏依据。

3.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张某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但由于房屋已经过户至李某名下,张某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能涉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小区于2010年开始建设,2013年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

小区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承诺,每户业主都将获得一套面积为30平方米的地下停车位。

然而,在小区交付使用后,开发商并未履行承诺,导致部分业主无法获得停车位。

2015年,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代表全体业主与开发商进行协商,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提供地下停车位。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业主委于2016年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商履行合同,为业主提供地下停车位。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是否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2. 开发商是否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3. 业主委是否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是否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明确承诺为业主提供地下停车位,业主也基于此承诺支付购房款。

因此,可以认定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

2. 开发商是否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本案中,地下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擅自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因此,开发商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

3. 业主委是否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业主委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2. 开发商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3. 业主委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法律制度在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物权法律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物权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6年,甲乙两人在我国某城市共同购买一套房产。

购房合同约定,房产归甲乙共同共有。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的划分存在争议,导致房产证未能办理。

甲乙双方遂将争议提交至人民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物权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以及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二)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物权共有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因此需要明确共有份额。

2.物权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三)案例分析及建议1.明确共有份额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导致物权共有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如下:(1)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共有份额,并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2)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共有份额。

2.完善物权登记制度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建议如下:(1)简化登记手续,提高登记效率。

(2)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3.加强物权法律宣传教育为提高公民、法人对物权法律制度的认识,建议如下:(1)加强物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全民法治意识。

物权法律分析研判案件(3篇)

物权法律分析研判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块位于某市城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在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甲公司应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但甲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乙公司多次与甲公司协商,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公司无奈,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并支付违约金。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应履行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以及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三、法律分析(一)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履行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转让不动产权利的,应当办理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应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甲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乙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甲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二)关于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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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物权法》案例分析报告“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旻、李洁与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李晨骥、李凤娟、李汉祥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例分析班级:法学122班姓名:徐强学号:51 成绩:案件来源:1、案由: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旻、李洁与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李晨骥、李凤娟、李汉祥共有物产分割纠纷案;2、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zgcpwsw/,2014/5/25访问(案号:(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要旨:1、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并未实际居住,且共同享受过福利分房,根据房屋面积及配房人口,人均居住面积已大于法定最低标准,居住并不困难,故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属本市有其他住房,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2、原告李汉新、徐月月从外地回沪时,户籍落入系争房屋,其因客观情况而自行购买商品房居住,并不因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而当然丧失共同居住人资格。

3、原告无证据表明李洁被列为博兴路配房人口。

李洁享受单位的住房补贴。

加上其丈夫符磊的福利分房可以保证一户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

李旻作为未成年人,应随父母居住生活。

4、被告李汉荣,后又与原告和其他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今后动迁利益产生异议,并且放弃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对自身重大利益的处分,应当以书面方式确定。

故无法认定原告已放弃了自身在征收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同意全部征收利益归李汉荣家庭所有。

5、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利益应当由承租人和所确定的共同居住人共有。

一、案情简介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黄秀娣,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井搭连统客,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2010年6月,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李汉荣。

原告李汉新、徐月月为夫妻,原告李洁为两人之女,原告符李旻为李洁与案外人符磊所生之女;被告李汉荣、殷红为夫妻,被告李辰德为两人之子;被告李晨骥为被告李汉祥之子;原告李汉新、被告李汉荣、李汉祥、李凤娟为兄弟姐妹关系,均系黄秀娣的子女。

系争房屋内户籍情况:黄秀娣户口于1962年10月3日迁入,于2010年1月24日报死亡注销;殷红、李辰德户口均于1990年4月26日迁入;李汉荣户口于1994年11月28日国外日本东京回国迁入;李洁户口于1995年7月27日从二轻局技校迁入;李汉新、徐月月户口于1999年6月3日从江苏省南京市上海梅山冶金公司XXX幢XXX单元迁入;2003年4月5日,李汉新、徐月月、李洁同号分立户口簿;2005年4月7日,李汉祥、李晨骥户籍迁入李汉荣户;2005年8月1日,李凤娟户籍迁入李汉荣户;2012年9月5日,李洁女儿符李旻户籍落入李汉新户。

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静安区67街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系争房屋在征收时,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有原、被告十人。

2013年3月18日,静安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中心)为甲方、被告李汉荣为乙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056,892.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总建筑面积206.91平方米。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651283.4;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212,841.50元。

现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被告于5月8日办理了系争房屋腾空移交手续。

经第三人结算发放款项共计337,736.47元。

李汉荣户征收补偿利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目前价值总额为2,833,071.07元。

由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李汉荣户的征收补偿款第三人尚未发放;3套产权调换房均为期房,购房进户手续目前尚未办理。

1991年原告李汉新、徐月月工作调动,原告李洁随迁,三原告从陕西省武功县迁至南京梅山,居住于上海梅山冶金公司配给的职工住宅。

李洁于1993年到上海二轻机械学校读书,1995年7月技校毕业后在上海工作。

1998年2月,原告李汉新、李洁以117,437元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北蔡五星路XXX弄XXX号鹏海小区XX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7.05平方米。

后原告李汉新、李洁将该房屋出售,于2004年4月,以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洁为产权人购买了本市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2.59平方米)。

1999年12月13日,原告李洁与符磊登记结婚。

符磊于1998年5月享受过住房调配,由轻工住宅二分公司套配了本市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建筑面积40.23平方米,以下简称博兴路房屋),进户一人。

2004年初,该房屋被出售。

1999年12月5日,符磊取得本市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房屋产权。

二、审判情况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支付人民币320,000元;二、原告李汉新、徐月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李洁、符李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给付行为予以协助配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洁、符李旻共同承担2,500元,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共同承担2,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洁、符李旻共同承担4,600元,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共同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判决后,四原告和六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综合分析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及被告李汉祥、李晨骥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1)、原告及被告李汉祥、李晨骥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并未实际居住,且共同享受过福利分房,分得本市永兴路房屋并在该处居住,根据房屋面积及配房人口,人均居住面积已大于法定最低标准,居住并不困难,故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属本市有其他住房,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根据共同居住人条件,确定原告是否是共同居住人,不仅要考虑房屋居住状况,还需考量原告在本市是否取得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法定最低标准的福利分房或一定标准的房屋补贴。

原告李汉新、徐月月从外地回沪时,户籍落入系争房屋,其因客观情况而自行购买商品房居住,并不因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而当然丧失共同居住人资格;原告李汉新、徐月月单位性质为上海市所属企业,但企业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职工住宅地点均在南京梅山,李汉新、徐月月在南京梅山分配的房屋,回沪后无法实际居住,不能作为对李汉新、徐月月在本市的居住保障,李汉新、徐月月不属于本市他处享有福利性质住房;单位根据政策,对李汉新、徐月月在南京梅山住房进行置换,给予回沪安置置换补贴款5万元,应视为本市企业给予职工的购房补贴款,但该补贴金额较低,尚不足以保障李汉新、徐月月两人回沪居住权益,故李汉新、徐月月应作为共同居住人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但在分配时需考虑该补贴款因素。

被告李汉祥、李晨骥认为与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情况相同,应享受同样待遇,没有相应依据。

原告李洁虽未在单位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单位证明给予李洁个人的住房补贴发放额为87,200元。

博兴路房屋分配时间在符磊与李洁登记结婚一年半之前,无证据表明李洁被列为配房人口,该房屋应认定为符磊的福利分房。

原告李洁、符李旻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李洁已在单位享受一定标准的住房补贴,符李旻作为未成年人,应随父母居住生活,他处住房以核定父母的住房情况为准,李洁单位给予的住房补贴发放额与丈夫符磊的福利分房已可保障一户家庭的基本居住利益,故原告李洁、符李旻不应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

(2)、原告是否已承诺放弃了征收利益?被告李汉荣称原告与其他被告在迁入户籍时都口头承诺过征收中不侵犯李汉荣一家利益,被告李汉祥、李晨骥、李凤娟虽予以认同,但三人与李汉荣家庭同为本案被告,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

对于该说法,一方面现仅凭证人李汉平的证言,依据不足,法院是无法加以认定的,另一方面,证人李汉平、被告李汉荣等都陈述,口头承诺时,大家当时对动迁政策的理解为“数人头”,按正常人思维,即便有过承诺,在“数人头”理解之下承诺不影响李汉荣一家三口的动迁利益,与目前政策变更为“数砖头”情况下承诺放弃全部征收利益归李汉荣一家所有,还是存在根本区别,无法等同。

放弃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对自身重大利益的处分,应当以书面方式确定。

事实上,系争房屋2010年变更租赁户名时,原、被告已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今后动迁利益产生异议。

故不应认定原告已放弃了自身在征收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同意全部征收利益归李汉荣家庭所有。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四原告及被告李汉祥、李晨骥、李凤娟户籍通过正常途径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应当意识到户籍的迁入可能会对今后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带来不确定性,然原、被告之间并未以明确的方式确定今后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或归属。

目前原、被告间对征收利益分配发生争议,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判断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范围,征收利益由承租人和所确定的共同居住人共有。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包含的搬家费755.40元、过渡费补贴15,10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装潢补贴25,180元、按时搬迁奖50,000元属于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所以应归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所有。

据上述分析,原告李汉荣、徐月月应是其余征收利益的共有人。

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或动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

综合考量被征收房屋的承租、居住使用情况、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原告获得单位安置补偿款等因素,酌情确定征收补偿款中一部分归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所有。

被告李汉祥、李晨骥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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