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起诉1500家企业侵权
无锡法院消费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无锡法院消费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14•【分类】其他正文无锡法院消费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案例一:销售假冒知名注册商标咖啡公司被判巨额赔偿基本案情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某某、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等明知购买的咖啡系假冒“星巴克”注册商标,仍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假冒“星巴克”注册商标咖啡流入全国18个省份消费市场,涉案销售金额达724万余元。
2019年12月6日,涉案公司及甄某某、陈某某等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法院判以刑事处罚。
鉴于该案涉案金额巨大,受害者众多且不特定,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遂向无锡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该公司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道歉。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咖啡已经流入全国消费市场,消费人数具有众多不特定性。
涉案公司明知对外销售的咖啡是假冒知名注册商标,却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进行欺诈销售,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判决支持了省消保委的诉请。
典型意义知情权是消费者的重要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众多不特定权利主体的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时,消费公益诉讼将成为守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省消保委作为在江苏省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属于依法成立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法院通过支持惩罚性赔偿、赔礼道歉诉请,制裁、威慑、警示和预防消费领域欺诈销售行为的发生,强化经营者诚信意识,提高经营者失信成本,杜绝经营者销售伪劣产品、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不受侵犯,彰显司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坚定决心。
案例二:销售食品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销售者应承担十倍赔偿基本案情韩某某通过微信与上家联系,购进三种包装不同的“糖果”,然后通过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
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0109民初863号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2261号荷兰小镇商住小区5A栋商铺5号。
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金刚,男,1971年3月9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乌鲁木齐。
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1990.91元(该款项是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A87196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该车产权归属原告,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盈利分配。
2014年5月2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麦曼提夏提·热夏提受伤。
2014年11月19日,麦曼提夏提·热夏提起诉至法院,米东区法院作出的(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63号判决书。
原告依照该判决向法院转账支付了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合计91990.91元,现原告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马金刚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挂靠车辆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乙方自愿将牌照为新A87196号车辆挂靠于甲方名下营运;乙方必须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清管理费,费用为每月400元;加入挂靠服务的车辆,造成交通责任事故和他人伤亡的一切责任和赔偿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车辆产权属于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盈利分配,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盈利分配、也不承担公司的亏损;挂靠服务期限为5年,如乙方因情况特殊中途提前过户的,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一次性结清5年挂靠服务费,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河南天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天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7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天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当事人】河南天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当事人-公司】河南天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代理律师/律所】张卫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王番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申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卫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王番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申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卫乐王番李源申思【代理律所】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河南天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本院观点】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9 01:16:55河南天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4民终7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汲冢镇黄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番,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拉一伟者、临沂市兰山区东明板材加工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拉一伟者、临沂市兰山区东明板材加工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2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拉一伟者;临沂市兰山区东明板材加工厂【当事人】拉一伟者临沂市兰山区东明板材加工厂【当事人-个人】拉一伟者【当事人-公司】临沂市兰山区东明板材加工厂【代理律师/律所】郑长凯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田璐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长凯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田璐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长凯田璐璐【代理律所】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拉一伟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东明板材加工厂【本院观点】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宁波同某强磁材料有限公司诉日某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宁波同某强磁材料有限公司诉日某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4正文宁波同某强磁材料有限公司诉日某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日某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
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同某强磁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同某强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浙甬知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宋迎,被上诉人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李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同日立案),请求法院判令:日某停止涉案垄断行为(包括搭售行为和拒绝交易行为),并赔偿因垄断行为给同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50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为外币外,以下均指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日某滥用其在烧结钕铁硼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和拒绝交易行为,排除和限制下游烧结钕铁硼市场的正常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同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20)苏05民初6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1.02.05裁判规则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两种权利均依法产生,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
当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等原则,具体考虑的因素包括各自产生的法定依据、双方的先前关系、善意使用、权利行使的方式、权利的地域空间、商业标识的知名度等。
正文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与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初60号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村民委员会智城路1号21层。
法定代表人:佘学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琼,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稼,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因尔心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96号港头商务中心(港头广场)2号楼9层19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开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超,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福良,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超,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兴苑地板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25幢M3。
经营者:庞天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凯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横玉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茆建飞,总经理。
孙丽与温州文恪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丽与温州文恪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4【案件字号】(2021)京04民终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虎【审理法官】王小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丽;温州文恪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孙丽温州文恪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丽【当事人-公司】温州文恪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志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高艳红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王媛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志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高艳红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王媛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志禛王某某高艳红王媛【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丽【被告】温州文恪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
经审查,温州文恪美容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营利性企业,孙丽作为国内知名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温州文恪美容公司未经孙丽许可擅自在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商城中使用孙丽的肖像,以达到吸引用户点击、关注、浏览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商城的目的,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孙丽肖像权的侵犯,该公司应对侵犯孙丽肖像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孙丽作为知名国内演员所具有的社会知名度及具有的商业价值,温州文恪美容公司应对侵权行为导致孙丽肖像权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的损害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考虑孙丽的知名度、温州文恪美容公司的过错程度、孙丽的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判决温州文恪美容公司向孙丽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的温州文恪美容公司赔偿孙丽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
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2正文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该局审查员(授权至2021年11月20日止)。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脑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森公司、专利号为200480036270.2、名称为“一种获取人脸图像的方法及人脸识别方法与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某电脑上海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5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森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089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1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目录1.“陪伴式”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涉直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2.“不粘锅”商业诋毁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50号】——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3.“喜剧之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2289号】——作品名称权益的保护4.“App唤醒策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7715号】——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5.“微信抽奖”有奖销售行政处罚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行初44号】——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6.“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913号】——“刷单炒信”行为的认定7.“张百年”仿冒混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4号】——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8.工程图片虚假宣传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号】——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9.“胍基乙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被许可人保密义务的认定10.“芯片量产测试系统”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保全措施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6号】——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1.“陪伴式”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直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基本案情】经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授权,央视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第31届里约奥运会电视节目实时转播、延时转播、点播服务的专有权利。
最高检 侵权责任典型案例
最高检侵权责任典型案例案例一:李某盗取商业机密案李某在公司担任高级技术人员,负责研发部门的重要项目。
出于个人私利,他盗取了公司的商业机密,并将其转手卖给竞争对手。
该商业机密包含了公司多年的技术研发成果和客户信息,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该公司发现商业机密外泄后迅速采取行动,通过证据调查和调取相关银行账户等手段,最终锁定了李某的犯罪事实。
公司随即向有关部门报案,将李某移送司法机关。
经过审理,李某被认定犯有盗窃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二:张某造谣诽谤案张某在社交媒体上散布虚假信息,侮辱他人名誉,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
被害人是一家知名企业的高级经理,张某对其进行了多次恶意攻击和诽谤。
被害人迅速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警方调查后,确认了张某编造谣言、诽谤他人的事实。
张某因侵犯他人名誉权被判处行政拘留,并赔偿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案例三:王某侵犯著作权案王某是一家杂志社的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将杂志社的作品私自发表在个人微信公众号上,并获得了不菲的经济利益。
这严重侵犯了杂志社的著作权。
杂志社及时发现了这一侵权行为,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对杂志社著作权的侵犯,并判令王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杂志社经济损失。
以上案例为最高检侵权责任典型案例的简要介绍。
这些案例展现了我国对于侵权责任的高度重视,无论是商业秘密盗窃、名誉权侵犯还是著作权侵权,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这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也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我们应当加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
姜广涛职务侵占起诉书
姜广涛职务侵占起诉书起诉书原告:姜广涛被告:(被告姓名)一、引言我,原告姜广涛,系某公司之前的一名员工,通过此起诉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被告行使职务侵占的罪行。
特此写明诉讼基本事实、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并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二、事实经过(放实际的案例)三、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姜广涛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 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并消除侵权行为;2. 返还原告因行使职务侵占而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3. 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恢复原告名誉;4.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合理诉讼费用。
四、证据清单举证期限及证据清单将在庭审前另行提交。
五、法律依据1. 侵占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条文);2. 员工职责及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条文);3. 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条文);4. 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条文)。
六、诉讼费用原告姜广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七、申述事项1. 本起诉讼中,原告姜广涛拥有合法的权利和利益;2. 被告行使职务侵占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3. 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4. 原告代理律师将提供更多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5. 本案属于明显事实、证据清晰的案件,请求法院公正、依法判决。
八、陈述事项(留给原告和被告补充陈述事项的空间)九、证人出庭申请原告姜广涛将提请证人(证人姓名)出庭作证,为本案提供相关证据。
十、其他补充事项(此处可根据案情添加其他补充事项)十一、适用法律程序1.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请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进行相应的调查、质证和辩论;2. 原告姜广涛委托其律师代理审理本案,特此授权(委托人姓名)代为代理并进行案件的一切诉讼行为;3. 本案需要进行勘验、鉴定、调查取证等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执行。
附:相关证据清单请法院受理并公正审理本案,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姜广涛代理律师:(委托人姓名)联系方式:(联系方式)日期:。
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
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业诋毁纠纷•【案号】(2022)新民终81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6.08裁判规则被诉侵权人在明知权利人所销售的相关产品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下,为提升其自身淘宝店铺价格竞争优势,恶意捏造事实,向淘宝网进行虚假投诉,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等原则,并导致权利人相关产品被迫下架,被淘宝网给予扣分处罚,被诉侵权人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
正文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南路36号小区5号楼1-08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梁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一七〇团。
法定代表人:岳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潆尹,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员雅岚,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众公司)因与上诉人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被上诉人员雅岚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网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宪臻、上诉人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潆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员雅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屡次侵权被诉 余姚一企业付出沉重代价
J ING J I ZONG HENG经济纵横案情回放:德国高仪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高仪公司)是世界上著名的浴室产品与系统供应商及全球性出口商,成立于1936年,其“GROH E 及三道水波纹”和“RELEXA ”商标在世界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5年6月,余姚某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具公司)根据某外贸公司要求,生产了一批标有“GROMIX及三道水波纹”商标和“Relex a plu sTop 4”、“Relexa p lus ”文字的淋浴器配套产品,后因侵犯高仪公司商标权被工商部门查处。
此后,该公司又因再次生产该侵权产品被海关依法扣留。
同年7月,洁具公司向高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后如再侵犯高仪公司商标权,将以高仪公司相同或近似产品的真品市场价格乘以侵权产品的数量来赔偿高仪公司损失。
然而,2006年10月,洁具公司又一次因生产标有“GROMIX 及三道水波纹”商标和“Relex a plus T op 4”、“Relexa p lu s ”文字的淋浴器配套产品被工商部门查处。
为此,高仪公司将洁具公司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洁具公司按照其承诺,赔偿经济损失458万余元。
开庭审理:这个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洁具公司产品上的“GROMIX 及三道水波纹”商标和“Relex a p lus T op 4”、“R elexaplus ”文字是否侵犯了高仪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以及洁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问题上。
法院查明高仪公司的“GROH E及三道水波纹”和“RELEXA ”商标均在我国注册,在我国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洁具公司使用的“GROMIX 及三道水波纹”商标与高仪公司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区别不大,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应属近似商标。
其在淋浴器配套产品包装上使用的“Relex a plus Top 4”、“Relexa plu s ”标志,虽然比高仪公司的“RELEXA ”注册商标分别多出了“plus T op 4”和“plus ”部分,但“Relex a ”与“RELEXA ”实际上为同一单词,构成与“RELEXA ”注册商标的近似,也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
起诉太平湾葡萄的案例
起诉太平湾葡萄的案例标题:起诉太平湾葡萄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案例引言:在当今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愈加凸显。
太平湾葡萄有限公司在近期推出的一款葡萄产品中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给原案提起诉讼的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失和不可挽回的损害。
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太平湾葡萄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寻求赔偿。
以下是一份关于起诉太平湾葡萄有限公司的案件描述及相应证据。
I. 案件背景1. 原告的身份:xxx公司,是一家在葡萄种植、加工和销售领域具备领先地位的企业。
2. 被告的身份:太平湾葡萄有限公司,是一家新兴的葡萄种植和销售公司。
3. 葡萄品牌:原告旗下有一款名为“xxx”的葡萄产品,该品牌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并已获得商标注册。
4. 侵权行为:根据调查,被告太平湾葡萄有限公司在推出其最新葡萄产品时,明显抄袭了原告的产品包装设计、商标和宣传口号,侵权行为十分明显。
II. 案件基本事实1. 原告的葡萄产品“xxx”使用了特定的颜色、字体、图案和商标,形成了独特的品牌形象。
2. 原告的产品包装设计以及宣传手段在市场上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产品销量和市场份额逐年攀升。
3. 被告的新品葡萄产品在市场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其包装设计、商标和宣传口号与原告的产品相似度颇高。
4. 原告与被告的产品相似度分析:从包装设计、商标和宣传口号三个方面分析,两者存在过高的相似度,即使对比较审慎消费者而言也很容易产生混淆。
5. 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提出了拖延战术,拒不履行停止侵权和赔偿义务。
III. 法律依据1. 中国《商标法》:根据该法第十条,商标的保护范围包括使用于商品包装的标记等。
2.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该法第十一条,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责任。
IV. 证据1. 商标权证书:原告所拥有的“xxx”葡萄品牌商标注册证书;2. 原告葡萄产品样品及包装设计图;3. 购买证据:购买原告产品的客户的证明材料;4. 调查报告:第三方调查机构对产品相似度和侵权行为的调查和证明;5. 曝光证据:市场媒体对太平湾葡萄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曝光报道。
五金店被告外观侵权的真实案例判决
五金店被告外观侵权的真实案例判决近日,山西太原多家五金店店主向极目新闻爆料,因为店内曾售卖过螺纹伸缩下水管,他们近期先后收到法院传票,被指侵权并被索赔上万元。
对此,原告之一柏瑞润天(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女士表示,这些小商户没有得到授权,却售卖与公司商标权和发明专利相关的产品,已经影响了公司的售后和口碑。
律师表示,对于依法取得专利权、商标权的权利人来讲,他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障。
但更高效更精准更彻底的维权路径,可以考虑追溯源头,比如针对有证据证明的具体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的生产厂家、大的经销商,而不是在链条终端的零售者。
新闻记者,他称自己是湖北人,在太原开五金店近20年了。
2021年12月24日,他意外收到一张法院的传票,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了他,原因是他售卖的下水管侵害了对方发明专利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等1万元。
魏先生经过向当地同行了解,太原还有数十家五金店和他一样,都收到了侵犯该公司发明专利的传票。
魏先生告诉记者,对方公司在2019年买了他的两根水管,并有当地公证处人员做了证据保留,他被告侵权的发明专利是“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
魏先生称,这种水管在十几年前就有卖的,售价才几元钱一根,贵的也只有十几元,现在却被要求赔1万元,如果选择和解的话也需要2000元,他实在不能理解。
侯先生是山西太原另一位被起诉的五金店主,他告诉极目新闻记者,他的官司于1月20日已经开庭,和解的话需向原告支付2000元,同一天开庭的还有另外两家被起诉的五金店主都没有和解。
侯先生表示,他有保留的进货单,还有转账记录等证据,他表示进货时并不知道产品侵害了别人的发明专利。
当地另一家五金商店老板张先生,不仅收到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他侵害发明专利的传票,还收到了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他侵害商标权的法院传票。
张先生表示,两张传票他当时都拒收了,现在是让进货商去全权处理此事,和他在一个进货群里同样收到传票的五金店店主还有四十几家。
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0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烟台市松鼎商贸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烟台市松鼎商贸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烟台市松鼎商贸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强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包巍岳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强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包巍岳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强包巍岳【代理律所】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烟台市松鼎商贸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松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松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正确,即一、Panasonic 松下品牌集成吊顶产品(包含其中铝扣板部分)的生产者是否为松下公司;二、Panasonic松下品牌集成吊顶产品(包含其中铝扣板部分)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正确,即一、Panasonic松下品牌集成吊顶产品(包含其中铝扣板部分)的生产者是否为松下公司;二、Panasonic松下品牌集成吊顶产品(包含其中铝扣板部分)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一审法院关于争议焦点问题的阐述理由亦合理可信,结合《松下产品目录》、“Panasonic松下集成吊顶认定店认定证书”、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结论等证据及松下公司未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等情况,综合认定涉案产品系松下公司生产并存在质量问题,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高某、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好栋衣洁范黎强【审理法官】张好栋衣洁范黎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某;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庄某某【当事人】高某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庄某某【当事人-个人】高某庄某某【当事人-公司】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张宏荣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张宏荣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瑞庆张宏荣王娟【代理律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本案中,上诉人在未能举证证明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其集资或参与上诉人所述秦友庆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便号召、引导多人到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门口拉横幅,并在《生活在线》《蛤蜊帮》等节目中发表有损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誉的言论,其行为构成了对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誉的侵害,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判决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对青岛甜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誉构成侵权是否正确。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
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4【案件字号】(2022)京04民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勤缘【审理法官】张勤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葛优【当事人】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葛优【当事人-个人】葛优【当事人-公司】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志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志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志浩【代理律所】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葛优【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是葛优针对转载文章涉嫌侵权的诉讼,权利人有权仅对转载人主张侵权责任,即便构成共同侵权,原创人也并非必需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免责事由共同诉讼合法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泰达汽车公司是否侵害葛优的肖像权;二是若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泰达汽车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三是葛优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本案中,泰达汽车公司即便是涉案文章的转发人也应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审查肖像权使用是否具有合法授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批破坏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的通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批破坏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辽高法〔2020〕164号•【施行日期】2020.12.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关于全省法院第一批破坏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的通报辽高法〔2020〕164号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辽宁考察时和在深入推进东北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张国清书记关于打造“办事方便、法治良好、成本竞争力强、生态宜居”营商环境的总要求,以及张学群院长“三个不用找关系”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强化警示教育与监督问责,深入推动全省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取得实效,现将全省法院查处的第一批破坏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通报如下:一、沈阳新民市人民法院彭进忠严重超期审理案件问题彭进忠,沈阳新民市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2014年1月27日,该院受理某有限公司诉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由彭进忠主审并担任审判长,该案于2014年3月7日开庭审理,开庭后彭进忠给双方调解未果,后将该案遗忘,一直未作出判决。
直至2020年4月9日新民市纪委对彭进忠函询,彭进忠才于4月13日作出判决,该案从审理到作出判决用时六年零一个月,严重超出规定审理期限,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群众上访。
2020年7月30日,彭进忠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二、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王宏伟、谢丽艳在发放执行款工作中不作为问题王宏伟,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谢丽艳,该院执行二庭法官助理。
王宏伟、谢丽艳在发放执行款工作中,未审核放款内容即签字同意向某企业发放执行款,致错误发放且在其知晓后仍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
涉诉企业多次向该院申请索回上述被执行的款项,均未有结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020年5月,王宏伟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谢丽艳受到政务记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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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起诉1500家企业侵权
2014年9月,昆明一名男子同时对1500家企业提起了民事诉讼,这些案子到现在也没有判处完。
专业人士分析认为,当前不少企业和个人对自己是否违规使用了专利产品缺乏查询的信息渠道,因此“不知不觉”侵权的情况普遍存在,这需要从根本上进行解决。
了解到,王及伟通过申请于2005年得到了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成立了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生产。
但此后的数年间,他发现有众多的酒店、餐厅使用着这种玻璃百叶窗,但却并非自己的企业所生产。
于是,他从2006年就开始陆续起诉这些违规使用自己专利的企业,从最初的每年两三件,到2010年后的每年百余件,除了极个别案件因产品技术特征不同而败诉,绝大部分诉讼都以胜诉告终。
了解到,王及伟的诉讼请求比较简单,通常是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以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索赔的数额则根据被告使用的窗墙数量、面积不同,从两三千元到五六万元不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们刚接到这些案子时,也为之头疼。
据该庭副庭长蔡涛介绍,王及伟拿到的是实用新型专利,这种专利的保护期只有10年,也就是说,维权起诉必须在今年5月前开展。
因此,随着保护期即将结束,王及伟及其企业的维权行动开始升级。
2014年9月,他向昆明中院一次提起了1500件诉讼,即由多家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了1500家使用企业。
由于业务庭和立案庭都消化不了数量如此多的案件,法官与王及伟协商后将这些案件分解,并选派了6名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开设了3个合议庭专门审理这些案件。
到2月中旬,已经有数十件案件得到了判处和成功调解。
蔡涛介绍,企业大多愿意赔偿后与王及伟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毕竟拆除窗墙的损失更大,可能还要停业。
蔡涛认为,如此多的企业被诉,一是使用这种玻璃百叶窗的企业实在太多,二是此前的司法审判对社会的指引不足,因此尽管此前已有企业被诉,但整个行业的知晓率不高,其他企业仍继续侵权使用。
云南某专利律师分析此案时认为,按照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也就是说不管生产企业还是使用企业,被侵权者都可以起诉。
”
同时,针对大量企业被诉的实际情况,孙文杰分析,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专利申请、专利保护等作出相关明确规定,但就目前来看,普遍存在各类
企业、个人对专利产品的使用缺乏必要的认知度,查询是否属于专业产品不知从哪入手等情况,因此,也造成了侵犯专利权的问题在各行业普遍存在。
就此,孙文杰建议:单靠普通企业或个人在购买、销售、使用产品时去自行辨别是否侵犯专利权,存在一定的难度。
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还需要相关专利主管部门,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制定行之有效的专利权保护、监管措施,通过合理方式引导社会对专利权的重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
来源:/policy/yinanzi.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