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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松民一(民)初字第4872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民一(民)初字第487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松民一(民)初字第4872号原告范某,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诉被告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X年8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浙E26702汽车由东向北行驶,在北松公路永兴家具店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行驶的原告撞倒。

被告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要求判令被告钱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55.40元、误工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70元、评估费70元,合计1,425.40元。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X年8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浙E26702客车沿松江区北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北松公路永兴家具店处时,被告在转弯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

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浙E26702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钱某。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医务证明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未将其车辆的保险信息告知原告,原告也无法查到被告车辆的保险信息,故本案未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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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黄民一(民)初字第3878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黄民一(民)初字第3878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黄民一(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某甲。

被告A公司。

第三人B公司。

原告某甲与被告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B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xx年x月xx日上午x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某甲路、某乙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所属的公交车撞倒,致原告受伤。

报警后,原告到医院治疗。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承担事故全责。

原、被告经协商未果。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11,012.40元;2、交通费500元;3、鉴定费2,500元;4、误工费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5、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6、残疾赔偿金53,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以上赔偿款项由第三人B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已支付的部分金额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若有超出部分,原告同意将其返还被告,由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对外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凭单据结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金额过高,由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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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祥,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芳,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金太阳至尊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星广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红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仲国,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基露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细?虺?西村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洁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仲国,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星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怡福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敏。

原告张黎光诉被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常州金太阳至尊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张黎光于201X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X年7月20日,被告华帝公司以涉案产品系佛山市顺德区金美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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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茶餐厅。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茶餐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7月25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餐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或特许企业遭受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以及原告或特许企业破产、无偿还能力、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形下,本合同将自动终止。

依上述情形终止该合同的,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

特许企业已于201X年6月注销,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X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餐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加盟被告,由被告授予特许经营权后,原告开办特许企业;被告向原告授予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标“某糖朝”、店面装修风格、管理模式;特许企业的经营范围为饮料、甜品;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特许经营加盟费150,000元和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返还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应按特许企业总营业收入扣除成本税后利润的20%,按月向被告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原告或特许企业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原告或特许企业破产、无偿还能力或开始清算程序;原告财产中主要部分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解散。

2018年(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20号-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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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20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2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20号原告广东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号X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军锋,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楼XXX室,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武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军锋、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黄武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电影《天堂的眼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201X年3月,原告在互联网上搜索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传了该部影片,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电影《天堂的眼睛》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40元(公证费500元、查档费4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

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来源,且授权材料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享有系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作为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不应承担对系争作品明知和应知的责任,被告已在网站上删除了系争电影的相关内容。

【优质】201X徐民二(商)初字第125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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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徐民二(商)初字第12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民二(商)初字第125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徐民二(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上海某仪表厂,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X,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系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亭枫公路X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仪表厂与被告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成方独任审判,于201X年2月24日和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张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X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4,373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373元及利息损失6,580.16元(按年利率5.31%从201X年3月11日起计算309天),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在征询单上盖章仅是确认欠款属实,而不是对金额的确认。

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买卖业务往来,货款是滚动支付的,所以应当对全部的交易进行对账后才能确定债权债务,而不能根据征询函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长期向被告提供电位器货物,至201X年年底结束供货。

交易期间,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合同,该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年底结清当年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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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11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杨民三(知)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海植(北京市海华明光学眼镜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高妍、汪亮,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京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桂星,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植与被告上海韩视保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海植于201X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海植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
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植撤回起诉。

审判长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徐忠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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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45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456号
原告北京XX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超,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
碧波路。

法定代表人姚X,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XX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X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北京XX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叶海涛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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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儿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被告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丈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女儿),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路*弄*号。

原告吴**与被告陈**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告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而入住养老院。

201X年1月至201X年6月,原告入住养老院的费用为5172元;期间,原告又因脉管炎病情恶化,先后三次住院冶疗,用去医疗费11688元、陪护费2835元、饭钱700元、手术剪刀26元、交通费94元;原告为配合治疗服用西洋参1800元,使用一次性尿裤、草纸、肥皂等卫生费用900元(每月按150元计算),再加上原告平时门诊自理医疗费655元,共计23870元,扣除同期政府给予的生活补贴及居家养老补贴4800元,三个子女赡养费5760元,不足部份约13310元,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份额4430元。

自201X年7月起,原告支付养老院费用增加至每月1500元,药费约430元,一次性尿裤、草纸、肥皂等卫生用品约150元,扣除政府每月对原告的各类补贴900元,尚缺1180元,要求被告自201X年7月起每月承担原告三分之一份额赡养费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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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19218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19218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19218号原告许xx,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

原告徐xx,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竺x(系原告朋友),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

被告相xx,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

被告郑xx,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被告2朋友),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徐xx诉被告相xx、郑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X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X年12月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xx、徐xx之委托代理人竺x,被告相xx、郑xx以及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徐xx诉称,201X年8月10日下午,被告相xx驾驶牌号为浙DE27xx小轿车在上海市张扬路1811弄海上景庭小区内进入10号车库入口时,不慎将原告之子许aa碾压,许aa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原因分析为:被告相xx在驾车入车库入口时存在。

【2018最新】(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52号word版本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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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52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5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352号原告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高飞,男,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上海市卢湾区局门后路。

委托代理人仇懿杰,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闵行区某某五金经营部经营者,户籍地(略),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

委托代理人何志岗,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伍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23日进行预备庭审理,于201X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高飞、仇懿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XXX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XXXXXXX)权利人。

原告将该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地弹簧等商品上,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X年起,被告从他处购得假冒XXX注册商标的地弹簧、闭门器、曲夹等商品并存放于其租借的本市闵行区星强街仓库、友谊村黄家巷农宅、东兰西路农宅等处,被告以上海某某五金经营部的名义销售牟利。

201X年12月9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会同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XXX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XXXXX元,其中假冒XXX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XXXXXX元。

之后又查获被告销售给他人假冒XXX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XXXXX.XX元。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XXXX元,没收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追缴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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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嘉民一(民)特字第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嘉民一(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胡某某。

申请人胡某某要求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王某某。

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胡某某系被申请人王某某之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1X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该损伤后需终身完全护理。

虽经多方治疗仍无明显好转,至今长期卧床、处于
完全失语失认状态,大小便失禁,需家人完全护理,因颅脑损伤时有癫痫发作。

鉴于上述事实,特提出申请,请求认定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
人为其监护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在诉前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定,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

2、被鉴定人王某某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据此,本院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胡某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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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8842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884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8842号原告陈X(又系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略) 。

原告张XX,男,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略) 。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栗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恒,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张XX诉被告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张XX共同诉称,原告有一套房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梅花路777弄5号401室用于出租。

201X年9月19日,房客致电原告称,厨房壁橱有黄色液体流出。

原告协同物业公司反复勘查后,确认为水表接口处渗漏导致的漏水。

原告打了被告的报修电话后,被告工作人员来现场查看了漏水情况,将旧水表换下并换上新水表,漏水问题仍未解决。

被告工作人员称,水表没有问题,是水管坏了导致漏水。

于是又将换上的新水表重新拆下,把旧水表换上。

这时,水漏得更利害了。

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在物业的协助下找人将漏水问题解决。

原告认为,被告曾于201X年8月至10月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了水表,引起水表接口处渗漏并导致原告家中漏水,造成损失。

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梅花路777弄5号401室因漏水造成房屋损坏的维修费人民币1,500元、两原告的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曾于201X年10月对原告户在内的浦东新区梅花路777弄5号的住户进行了水表的更换,而并非原告所述的201X年8月至10月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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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闸民一(民)初字第3702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闸民一(民)初字第3702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闸民一(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赵A(曾用名赵C)。

法定代理人钱X(原告之母)。

被告赵B。

原告赵A与被告赵B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原告系母亲钱X与父亲赵B所生之女,父母于1998年8月20日离婚,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父亲每月给付抚育费280元。

现原告进入上海市XX学校就读,生活费及教育费提高,被告原给付原告的抚育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求。

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X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原告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应由被告承担50%。

被告赵B未应诉。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之母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钱X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育费280元。

多年来被告均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自201X年4月起,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

201X年7月,原告被上海市XX务学校录取,原告以被告原给付的抚育费不能满足生活需求为由,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原告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应由被告承担50%。

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自201X年4月起未给付抚育费,原告已申请执行,现要求被告自201X年10月起按照上海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

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离婚调解书、录取通知书、收据等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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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静行初字第146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静行初字第14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静行初字第146号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欣宏嘉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陈继,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

原告邓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正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静安城建配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欣宏嘉园业主委员会、李某、邓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X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上海静安城建配套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某某路某弄某号103室的房屋原权利人为上海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X年4月21日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关于改变某某路某弄某号103室房屋用途的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8日在该申请上批复:“经请示,依征询规划局回复,同意上述房屋土地用途变更。

” 201X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的批复。

被告认为其于201X年4月28日作出批复,201X年8月25日原告才提起要求撤销该批复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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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黄行初字第162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黄行初字第16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黄行初字第162号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许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查于201X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出答辩状。

本院于201X年7月6日、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6月4日,被告市房管局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1X]第1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许某某提出申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注销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因该注销行为系企业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等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许某某诉称:本市博山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拆迁所得,房屋受配人为原告的父亲许某、祖父许某和祖母王某三人。

原告父母于1999年结婚,原告出生后与父母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X年,原告的祖父母在原告父母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原告父母同意私自与上海通昌物业公司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经申请由被告核发了房地产权证。

201X年原告祖父母将该房出售,并将房款全部占有,致使原告丧失居住权。

被告在沪房管复不字[201X]第1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载明:“原公房租赁凭证自然失效”,该事实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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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8224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822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8224号原告王××,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女,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诉被告顾××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蔚薇独任审判,于201X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

1981年原、被告及王××3人申请建造占地面积40平方米二层楼房,1985年原、被告及王××、张××4人申请建造占地面积64平方米二层楼房,实际建造了北面二上二下、中间一上一下及南面1间平房。

1991年,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现有人口登记为原、被告及王××、张××4人。

1996年原、被告及王××3人申请建房获批,在北面二上二下的北首合墙建造了占地面积7平方米卫生间。

1999年原、被告及王××3人再次申请建房获批,拆除南面1间平房,在北面二上二下的东首合墙建造了一上一下楼房。

201X年原告父亲王××死亡后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者变更为被告。

现原告为明确产权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号[地号为:原黄楼乡赵行村××丘]上的南面一上一下及北面三上三下房屋进行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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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201X闵民一(民)初字第1494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闵民一(民)初字第1494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闵民一(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顾a,男,汉族。

被告郑a,女,汉族。

原告顾a与被告郑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a、被告郑a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诉称,原、被告于201X年经人介绍相识,201X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X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顾b。

婚后,双方感情一般。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育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a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

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希望原告可以回心转意,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X年经人介绍相识,201X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X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顾b。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

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

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

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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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长民一(民)初字第4385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长民一(民)初字第4385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长民一(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X年8月11日起诉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

被告冯某某、季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

本院于201X年12月7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及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X年5月21日,被告冯某某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0元,被告至今仅归还210,000元。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余款140,000元,并自201X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冯某某、季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计划属实,但上述钱款非借款,系原告代被告冯某某支付的定金。

对尚欠原告余款140,000元表示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某某在201X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冯某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

后因原告催讨借款,被告冯某某于同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同年底归还250,000元,余款在201X年5月1日前还清。

之后,被告冯某某归还了21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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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崇民一(民)初字第117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崇民一(民)初字第117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崇民一(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陆**,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崇明县**。

被告宋**,女,196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崇明县瀛**。

原告陆**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X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

近年来,由于工作原因原告经常加班加点,被告则无端猜疑原告有婚外情,常至原告工作单位及同事家中吵闹。

为此,原、被告于201X年底起分居分食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出过离婚之诉,但均未获准许,现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宋**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

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亦一直在尽家庭义务,双方不存在分居分食的情况,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初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女陆玲莉,1990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

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睦,夫妻双方为此时有争吵。

原告曾于201X年7月30日、201X年4月21日两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未获准许。

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由,第三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又生育了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

本案中原告虽曾两次提起离婚之诉,但本院综合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履行家庭义务的情况及被告坚持夫妻和好的态度考虑,暂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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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闸民三(民)初字第1152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闸民三(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上海市XX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南公路。

法定代表人寿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理人孔XX。

原告上海市XX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市XX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X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由被告投资开发、原告承建的XX工程,在201X年10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X年7月双方完成了工程的决算工作。

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均未得到答复。

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5日签订了XX工程(以下简称XX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XX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付到工程款的99%,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若被告不按时或超出时间付款,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施工后于201X年10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X年7月双方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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