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物业管理单位管理方案计划条例(2017年度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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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一级物业服务标准

西安市一级物业服务标准

西安市一级物业服务标准一级物业服务标准是指在城市管理中,为居民提供优质、高效、全面的物业服务的标准。

西安市一级物业服务标准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环境卫生管理1. 定期清洁公共区域,包括楼梯、电梯、小区道路、公园等;2. 垃圾分类管理,确保垃圾分类规范进行,并配备专门的垃圾分类设施;3. 携带及时清理小区内的杂物,保持环境整洁;4. 定期进行公共区域的消毒和防蚊虫防鼠工作,确保小区环境卫生;5. 定期检查小区绿化,保持植物的整洁和健康。

二、安全设施管理1. 定期检查和维护小区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消防栓等;2. 确保小区内的电力设备和线路安全,定期维修和更换老化设备;3. 定期检查和维护小区的门禁系统,确保小区的安全性;4. 定期检测和维护小区的安全监控设备,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工作;5. 做好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加强小区保安力量,并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三、设施设备管理1. 对小区内的电梯、水电设施、供暖设备等进行定期检修、维护和更换;2. 维护小区的照明设施,保证小区的夜间照明;3. 维护公共区域的地面、墙面等硬装设施,及时修复损坏;4. 做好小区内的绿化养护工作,包括修剪草坪、树木、灌溉等;5. 维护小区内的道路、停车场等硬质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四、物业服务管理1. 为业主提供全面、及时的信息服务,包括公告发布、通知送达等;2. 接受业主的投诉和建议,及时处理和反馈情况;3. 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和回应业主的意见和建议;4. 打造良好的物业文化氛围,举办各类社区活动,增进邻里关系;5. 做好小区内的秩序管理,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以上仅为西安市一级物业服务标准的一部分,具体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扩充和细化。

物业服务的质量和效果对于居民的生活质量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尤为重要。

只有不断完善和提升物业服务标准,才能更好地满足居民的需求,为他们营造一个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18•【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董军2014年9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款修改为:“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行政强制和机构编制”。

四、第十条修改为:“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产生直接影响的,制定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国家政策”。

陕西省西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1.07.01施行)

陕西省西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1.07.01施行)

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未实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的全省公共机构物业及原房改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公共或共用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按工商注册同级管理或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在省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含在省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三级以下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其物业服务收费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省物价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属省管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住宅和办公写字楼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规范其价格行为。

西安市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西安市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西安市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一篇:西安市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管理规定的通知西安市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管理规定的通知市价房发〔2002〕2号各区、县物价局,高新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加强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工作,逐步建立物业管理优质服务、优质优价的激励机制,根据《西安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现就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的原则是:管理定级、按级收费、年度审验、动态运行。

二、服务收费等级考评实行百分制。

按分值划分为四个等级,考评在90分以上者执行甲级收费标准;在80-89分之间者执行乙级收费标准;在70-79分之间者执行丙级收费标准;在60-69分之间者执行丁级收费标准;60分以下为不合格,不得收费。

三、西安市物价局根据考核结果颁发收费等级牌匾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审批的标准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成立业委会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委会在允许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未成立业委会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基准价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委会(业主代表)协商确定。

四、对于获得国家、省(部)、市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示范单位的,在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经市物价局批准可适当上浮。

五、各县、临潼区、闫良区物价局可依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从二ΟΟ二年二月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西安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市价房发〔1999〕0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西安市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考核计分表2.西安市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标准3.西安市非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考核计分表4.西安市非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标准第二篇:西安市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管理规定的通知西安市物价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管理规定的通知市价房发[2002]2号各区、县物价局,高新区管委会社区事业局,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加强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工作,逐步建立物业管理优质服务、优质优价的激励机制,根据《西安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现就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的原则是:管理定级、按级收费、审验、动态运行。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

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为一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四舍五入记票)。

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

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推举一名代表行使投票权。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50%以上,或者首套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两年以上;(二)公有住宅具备法定的物业管理条件和出售率达到50%以上。

《西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西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06 /西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的设立
• • • • • • • •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三)表决通过其他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议决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做好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5日,街道办事处应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情况书面报告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散。 第二十一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召开首 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 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 ,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一章 总 则
• • • • • • • • 第一条 为了协助、指导业主共同管理活动,为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提供倡导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及其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 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业主大会自全体业主表决通过《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成立。 业主委员会自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之日起设立。 第一章 总 则 本市提倡根据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按幢、单元或若干建筑物组成的组团等设立业主小组。 第五条 逐步建立物业管理活动公共决策平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倡通过公共决策平台表决。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监督管理,有序引导业主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 第七条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业主大会指导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业务指导,将业主大会活动纳入社区活动范畴, 第八条 推动社区居民党组织领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纠纷调解室、社区警务室、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参与 、协调决策的制度建设。 第九条 鼓励党员、律师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鼓励业主委员会委员参选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

2024西安物业管理条例

2024西安物业管理条例

2024西安物业管理条例目录1. 引言2. 物业管理条例适用范围3.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4. 业主的权利与义务5. 物业服务内容6. 物业服务费用7. 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与解除8. 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9.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10. 附件1. 引言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物业管理条例。

2. 物业管理条例适用范围本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3.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3.1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资质证书。

3.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3.3 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3.4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3.5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并报业主大会备案。

3.6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

3.7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协助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运作。

4. 业主的权利与义务4.1 业主有权享受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

4.2 业主有权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3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4.4 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4.5 业主应当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或擅自占用。

4.6 业主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公共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和保养。

5. 物业服务内容5.1 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5.2 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5.3 公共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服务5.4 安全防范服务5.5 社区文化活动组织服务6. 物业服务费用6.1 物业服务费用包括物业服务成本、物业管理公司利润和税金。

6.2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西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发[1995]第93号

西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发[1995]第93号

西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西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发[1995]第93号1995年6月23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多个产权人的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专业化有偿维护、修缮与整治的管理。

第四条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五条有多个产权人的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应当成立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单一产权的城市住宅小区,其管理可由产权人自行决定。

第六条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管委会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主持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产生。

管委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管委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应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居(家)委会应支持、协助管委会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管委会应将物业管理的具体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

第九条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参加会议。

第十条管委会应订立章程,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一)管委会的名称、地址;(二)管委会的组成人员;(三)管委会的主要任务及任期工作目标;(四)管委会的例会制度及议事规则;(五)管委会委员的职责分工;(六)其他事项。

西安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标准【一级标准及重点】

西安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标准【一级标准及重点】
7.依据合同约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及房屋使用说明书等要求,指导业主/物业使用人正确使用房屋,共同维护房屋共用部位及房屋外观的完好。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及时劝告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部
分技术要求
(二)




8.按照房屋装饰装修和安全使用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要求,将室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每日巡查1次装饰装修施工现场,对施工进行及时监督。对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影响房屋外观、拆改共用管线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33.树木。乔、灌木每年夏季、冬季各修剪1次,基本无枯枝、萌蘖枝,生长良好,树冠完整,树木基本无倾斜,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篱、球、造型植物按生长情况和造型要求及时修剪,每年5遍以上,基本无缺枝、无斑秃;地被、攀援植物修剪、整理及时,每年3遍以上,基本无枯枝;常年土壤疏松通透,及时浇灌,绿地无积水,基本无杂草。围栏安防设备运行区域,每年清理枝、萌蘖枝、叶不少于4次,保障设备稳定运行环境。
附件1:
西安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标准
项目
内容与标准








1.按规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公示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企业信息、企业人员及投诉举报电话。
2.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承接项目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方案。
3.承接项目时,按规定履行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职责,承接手续齐全。
4.建立完善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度并定期演练,重大事故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西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1年1月1日实施

《西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1年1月1日实施

《西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1年1月1日实施《西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最新版-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所收取费用的统称,包括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下统称“停车服务费”)和其他服务费。

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秩序维护及安全防范等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的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停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停放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指定场地(所)停放的机动车进行秩序管理、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其他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委托或个性化需求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条约》或者《物业服务条约》内容以外且由业主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所收取的相应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按照物业服务的不同性质、特点和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多层、高层)、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及其他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别墅、公寓、商住综合楼中的室庐、非室庐等当局定价范围以外的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及其他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最新版本)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最新版本)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最新版本)《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12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以管理规约为基础,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七条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2024年西安物业管理条例(二篇)

2024年西安物业管理条例(二篇)

2024西安物业管理条例(二)2024西安物业管理条例(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西安市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范围内的住宅区、商业区、办公区等各类物业管理,包括小区、写字楼、商场、宾馆等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服务周到、便利高效、法律合规的原则,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具备相应的经济、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且应依法依规经营,保证履行物业管理的能力。

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规定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加强小区内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和安全稳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保证小区内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应维护小区内环境的整洁和卫生,定期清理垃圾,保持小区内的卫生状况良好。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维护小区绿化环境,定期修剪花草树木,保持小区内的绿化景观优美。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并向业主公示办理情况。

第三章费用管理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以公示方式向业主收取,并及时将费用使用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费应当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缴纳,并有权了解和监督物业管理费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费使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进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将物业管理费用进行专款专用管理,不得私用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业主参与与监督第十五条业主应当积极参与小区事务的讨论和决策,保障业主权益的代表参与。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在小区内设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对公司的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监督。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向业主公示公司工作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决策等相关信息。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条例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都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都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住宅及其附属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的委托,依据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都市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管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或者房产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组织与管理第七条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对物业管理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一) 参加业主大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决定权;(二) 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三)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 享有与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符的服务;(五) 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一) 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 遵守物业管理制度;(四) 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居住区内业主人数较多的,能够设立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代表的产生和具体比例由业主自治章程规定。

居住区由所在地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09•【字号】•【施行日期】2017.05.0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一条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立业主大会:(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3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名经业主同意产生,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核定业主人数、物业总建筑面积;(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五)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六)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西安市物价局关于统一规范全市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明码标价方式的通知-

西安市物价局关于统一规范全市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明码标价方式的通知-

西安市物价局关于统一规范全市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明码标价方式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物价局关于统一规范全市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明码标价方式的通知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物业服务企业:针对近年来物业服务相关收费举报投诉较多的实际情况,今年以来,我局组织人员对市管范围内部分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在具体经营服务活动中的收费行为进行了抽查检查,发现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不明码标价或明码标价不规范、自立项目或自定标准收费、违反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政策等价格违法行为,扰乱了我市的价格收费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特别是部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保障广大居民住宅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近期,我局专门组织市管的城六区以及高新、经开、曲江新区等区域内350余个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了法规政策培训,并依法监制了《西安市物业服务及代收代缴价费公示牌(一)、(二)》、《西安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公示牌》(样式见附件1、2、3),制定了《西安市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明码标价规范意见》(见附件4),自2013年7月1日起实行。

现就统一规范全市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明码标价方式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1、按照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市物发〔2012〕259号)的要求,城六区以及高新、曲江、经开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使用由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监制的明码标价牌,其他区县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监制工作。

西安市物业招标管理办法

西安市物业招标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西安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房发[2010]236号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为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西安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西安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区域内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第七条政府提倡住宅物业以外的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八条新建商品物业按照建管分离的原则,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预售)之前完成,已投入使用物业的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前完成。

没有按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的,商品房预售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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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节其他规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公安、质监、市政公用、水务、环境保护、民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条鼓励业主大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报送资料的,已售物业业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告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一)业主名册;(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三)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资料;(七)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一名,居民委员会代表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业主代表四至六名组成。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参加筹备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代表推选办法,明确任职条件、名额分配方式、推选程序,并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筹备组正式开展筹备工作前,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筹备组成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用途等不当使用的行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任职。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五)提出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名单;(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散。

第十五条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办法。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并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七条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本人签名,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应当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实名签署意见;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内容书面告知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并决定下列事项:(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三)物业管理模式;(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续筹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津贴的开支范围、标准;(八)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九)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及收益分配等事项;(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纸质方式实名投票;在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之日为其成立日期。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全体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区范围内的,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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