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受贿罪中“财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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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概念及其构成

[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概念及其构成

[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概念及其构成[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概念及其构成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

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

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

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

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

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

受贿财物退还、上交的数额认定

受贿财物退还、上交的数额认定

受贿财物退还、上交的数额认定【关键词】受贿财物;数额认定对于行为人在受到检察机关的侦查之前将受贿财物退回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给组织的行为如何处理?退回或者上交的财物数额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一部分?由于没有权威的司法或立法解释和统一的指导思想,学界也没有一致的看法,司法实践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将之在受贿数额中排除(排除论),有的将之认定为受贿数额(肯定论),还有的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折衷论)。

一、对几种观念的分析(一)肯定说坚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收受贿赂行为一旦完成,受贿犯罪就已经既遂,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职务不可收买性就已受到侵害,无论事后是否退还都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持这种观念的人认为事后退还财物仅仅是一个悔罪表现或退赃表现。

(二)排除说坚持排除说的学者理由有两:其一是从刑事政策上考虑,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回头”的机会,因为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退回财物,说明其确有悔改之心。

刑法不是单纯的惩罚犯罪人,而重在教育改造;其二是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的“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观点出发,认为既然不能具体确定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就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将之从中扣除,而不能将之作为受贿数额处理。

(三)折衷说持折衷说观点的人认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退还财物都不扣除,也不认为在构成受贿罪基础之上的行为人的受贿数额是因为退回或上交行为而全被扣除的。

笔者赞同这样谨慎处理的做法,我们先分析一下排除说不妥:首先,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许诺、实施或者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其所体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荡然无存,公民对之已失去信赖。

其次、将退回或上交的受贿数额一概排除在外的排除论的观点明显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既遂标准的明确性相矛盾。

犯罪构成是依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

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

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

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这一规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

《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

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

如何理解商业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

如何理解商业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

点认 为 , 刑法 将贿 赂的 内容限 定为 财物 ……但 财产性 利益 也应 包
 ̄ c 益 之 后, 了得到 更大 的回报 , 是再次利 用 自己的权 力 , 'W ,J J 为 于 收
括 在 内 。…… 至于 非财产 性 利益 , 则不 属于 财物 , 然从 受贿 1 取 更 大 的利益 ; 行贿人 则是 在腐 蚀 了权 力之后 , 了 自己能赚 虽 呷 而 为 的实质 以及 国外 的刑事立 法与 司法 实践上 看 , 赂 能包括 非物质 取 更 多的 利益 于是 给予 受贿 人更 火 的利益 。 贿 性 利益 , 是我 国一 贯实 行惩 办与 宽大 相结 合 的刑 事政 策 , 就 但 这 通 过 上面 的分析 , 以看 出, 沦是 行贿人 还是 受贿人 , 可 不 其最
要 ; 务以 外的 其他物 质 利益 与 非物质 利益 同样 可 以体现 贿 赂 中的 非法对 价 关 系, 财 与金 钱 贿赂行 为在 本质 和社 会 危 害性 上 并 无 区别 ; 同时 , 财务 以外 的其他 物质 利 益与 非物质 利 益 纳入 刑法 的调 整 范畴 , 将 既有 利 于法律 体 系之 间的协 调 , 也有 利于
第 一种 是 站在 行贿 人 为 自 己最 终谋 取 了更 火的利 益 角度 考
虑的:
第一 种观 金 钱 与物 品 。 其 。
理 由主要 有 以下几个 方面 : 首先 , 我国 自古 以来关 于贿 赂的解 释 , 均指财 物 , 而且新 中 国成立 以来 的立法 与司法 解释 都将 贿赂 限于 财物 , 扩大贿 赂 的范围 , 没有法 律 依据 ; 次法 律规 定对 受贿 的 其 处 罚, 以受贿 数额 大 小作 为量刑 的重 要标 准 的 , 果把 财物 以 是 如 外 的非物 质利 益 也视 为贿 赂 ,司法 机 关难 以掌握 定 量 刑的 标 准 : 次, 大 贿赂犯 罪 的范 围 , 会 使受 贿罪 成 为 口袋 , 再 扩 将 什么 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文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文是什么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是什么最⾼⼈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有关部门就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征求最⾼⼈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此意见的全⽂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全⽂是什么⼀、问题由来由于经济发展等原因,⽬前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均按参与额量刑往往导致罪刑失衡,此时,能否按照个⼈实际所得数额量刑,审判实践中争议较⼤,有关部门遂向最⾼⼈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主要争议问题⼀种意见认为,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按照个⼈实际所得数额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当、裁判公正。

我国刑法只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主犯如何处罚,刑法并⽆明确规定,所谓的“部分实⾏全部责任”的理论通说,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受贿罪简单共犯,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其“个⼈所得额”⽽不是“参与额”量刑。

另⼀种意见认为,根据⽴法精神及“部分实⾏全部责任”理论,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不管主犯、从犯还是简单共犯,均应当根据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贿⼈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且按照各被告⼈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主要阐释如下:1.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量刑。

关于共同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问题,我国⽴法和司法的做法不⼀。

在⽴法上,1952年《中华⼈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朗确规定贪污共犯⼀律根据个⼈所得数额处罚。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第一部分受贿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如下:一、主体特征受贿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作为职务犯罪,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但也有所区别。

与贪污罪比较,贪污罪主体中的“受委托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与挪用公款罪比较,二者的主体要求基本是相同的,但在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适用上,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有明显的不同。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离职休养和退职休养的国家工作人员已脱离了原来的职务,其便利也已不复存在,除作为自然人可构成共犯外,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而受贿罪则不同,根据《刑法》第388条间接受贿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综合《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由四类人员构成: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准国家工作人员。

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委派人员。

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法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等等。

从上述主体成分看,受贿罪的主体,除在离退体人员的资格条件上与挪用公款罪有些许差别外,其他均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共犯,并依特殊主体的犯罪性质定罪处罚。

二、客体特征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

职务廉洁性,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侵害。

国家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和正常秩序。

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与受贿罪的认定

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与受贿罪的认定

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与受贿罪的认定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与受贿罪的认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违法犯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

其中,收受财物违法行为是严重的犯罪问题之一,它们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公信力,也破坏了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的认定以及受贿罪的认定,是很关键的判断标准。

本文将从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实践案例三个方面来探讨此类问题。

一、法律法规方面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收受财物的行为是违法的,而顺理成章地,对于收受财物的处理问题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受贿罪的认定基于以下三个限制条件:一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收受的贿赂是非法妨害行为人工作的财物;三是有明确的索贿行为。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退还或者积极上交非法所得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可能免除刑罚。

这条规定为处理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问题创造了法律基础,也为避免犯罪后果和减轻犯罪后果提供了可能性。

因此,在实践中,处理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问题时,这些法律规定应该得到遵守和尊重。

二、标准方面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的处理标准主要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在行贿交易中,资金或财产的真实情况必须明确。

如果资金来源不明确,那么退还或上交所得会更加困难。

第二,发现收受财物行为的关键时间点,也需要明确。

如果该行为在侦察或审查阶段被发现,那么出现“自首”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该行为在封锁或宣布的时间段内被发现,提取和保留作为证据的可能性更大。

第三,关键当事人的态度和行为,例如是否意识到错误,并是否自动退还或上交,也会影响判断成败。

对于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的认定,还需要考虑相关的审查标准。

审查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决定违法行为的良好意图。

这意味着,违法行为的经济后果是可以避免或减轻的。

如果可以证明决策者对违法行为的真实动机是为了公正和良好的目的,并且在主动反思后进行了遏制,那么可以认为他退还或上交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出于其真实良好意图考虑的。

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摘要: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员职务行不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应以法律规定的财物为准。

国家机关、公务、村基层组织人员是认定受贿罪主体的重点,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加以特别的注意。

直接受贿(索取财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和间接受贿(收受回扣、手续费、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观故意的内容范围和存续时间存在较大的争议。

关键词: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犯罪主观认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

当前,这种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都是空前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现在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对受贿罪及其证据收集与运用谈一些看法:一、受贿罪客体的认定(一)对于客体的不同观点多年来,对于受贿罪的客体,观点纷呈。

外国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其客体是公务行为的纯洁性与真实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无报酬性;有人认为是国家意志的阻挠或者篡改。

①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原来的通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②现在也有人提出了许多新观点,归纳起来有新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基本客体与选择客体结合说三大类。

③受贿罪客体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不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经济管理秩序、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而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观点。

受贿罪中的及时退还财物之认定

受贿罪中的及时退还财物之认定

受贿罪中的及时退还财物之认定受贿罪中的及时退还财物之认定[案情]李某属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下称农行某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副厅级),分管办公室、总务处、职工培训学校、财务会计处等工作。

2001年8月,该行成立基建和行服制作领导小组,李某分别任领导小组副组长和成员,负责分行机关、市区住宅的建设和对行服划拨款等的审核工作。

2002年9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李某在工程建设和行服定做的招、投标等工作中,分别收受请托人刁某、童某共计美元5万元、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2002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下称农总行)接到反映某分行行长韩某等人涉嫌经济问题的举报信函,即展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

2005年3月,农总行认为韩某等人涉嫌受贿,于同年8月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2005年春节后,李某在其家中分别退还了刁某美元2万元、人民币3万元和童某人民币2万元。

同时查明,李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坦白了其收受刁某美元2万元、人民币4万元和童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的本意。

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确实具有退还或者上交之意思;客观上其行为表现又是积极、主动的,且时间上做到不拖延。

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性,要以客观行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来体现和证明,落脚点在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及时性。

本案李某收受请托人钱财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9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最后一笔发生在2004年春节,而退还钱财的时间却在2005年春节后,收受与退还之间间隔一年以上,现李某没有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在一年以上的时间里未予退还属不可抗力事由而致,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收受请托人钱财的故意。

故李某退还请托人部分钱物不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及时”主客观要件。

其次,《意见》第九条“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规定,即是要通过行为人退还或上交所收受财物的及时性,来反映其主观动机和行为表现,从而界定追究刑事责任与否。

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对《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及时”作出相关解释,但笔者认为,该词在法律相关规定中使用,不应是较长的时日。

怎样认定行贿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怎样认定行贿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Our actions are our final judg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怎样认定行贿罪、认定标准是什么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有的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了竞争一些职位,都会给负责人、领导等送礼。

有的行为,就构成了行贿罪。

那么,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具体该怎样认定行贿罪呢?我国法律规定行贿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针对以上问题,下文将一一为您展开介绍。

一、怎样认定行贿罪认定盗窃罪,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进行分析:(一)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

另外,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这里所说的财物,与受贿罪中的财物相同。

(二)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上述行为须达到一定界限才能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行贿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鉴于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国家规定,采取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这些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手段,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开方便之门,实行不公平的竞争,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同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如何理解商业贿路犯罪中财物的范围

如何理解商业贿路犯罪中财物的范围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箜!圭塾金竺!竺!三里堕i2羞鬯箧鍪霎扣何理船齑业贿路犯罪巾对物曲范因田园张振鹏摘要我国刑法一直将“财物”严格限定在金钱和物品的范围之内,但因过于狭窄而不利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财务以外的其他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同样可以体现贿赂中的非法对价关系,与金钱贿赂行为在本质和社会危害性上并无区别;同时,将财务以外的其他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纳/N.-丹1法的调整范畴,既有利于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有利于与国际刑事法律的接轨。

关键词商业贿赂物质利益非物质利益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一137。

02近年来,“商业贿赂”一词频见于电视广播杂志报刊网络的首端,成为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金融保险、出版发行、电力系统、教育系统等领域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也为法学界等学术界的关注名词,涉及的问题很多,笔者在此只就商业贿赂中的财物进行分析。

就目前而言,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中,对贿赂的具体内容和范围都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只能限定在财物,即金钱与物品。

①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自古以来关于贿赂的解释,均指财物,而且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与司法解释都将贿赂限于财物,扩大贿赂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法律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是以受贿数额大小作为量刑的重要标准的,如果把财物以外的非物质利益也视为贿赂,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再次,扩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将会使受贿罪成为口袋,什么都往里面装,势必混淆罪与非罪、贿赂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第二种观点是我国目前比较通行的说法与操作准则,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

……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是我国一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范围之内。

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

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

目录一、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二、新刑法颁布后“两高”院对相关问题的解释三、对新刑法中受贿罪问题的思考1、受贿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3、“索贿”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4、“为他人谋利益”的理解与认定5、“受贿罪”中的“贿赂”之界定6、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7、受贿人受贿后将财物退还行贿人,是否属于“积极退赃”?8、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界限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1号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2号文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受贿罪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有三个显著特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三者缺一就难将其归到受贿罪的范畴。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这已是司法界的共识,但对其理解却存在一定争议,焦点就是包不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

“索贿”就是主动索要并收取,索贿体现了受贿人行为主动性,但“索贿”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才构成受贿罪呢?“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以及是何种性质的要件的争论。

“受贿罪”中贿赂是否仅仅指财物,是否还包括财物之外的其它利益,如设立债权、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以及非财产性不当得利,如提供招干指标、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及提供女色等。

受贿行为怎么认定,规定是什么?

受贿行为怎么认定,规定是什么?

受贿行为怎么认定,规定是什么?受贿行为如何认定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具体内容在正文中进行展开说明。

一、受贿行为怎么认定,规定是什么?受贿行为如何认定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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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内容拓展刑法中有受贿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法条,首先可以知道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普通百姓不构成此罪。

其次只要收受财物,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

所以只要收受财物,就算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不构成受贿罪。

所以,行贿罪定罪要求比受贿罪高。

因为行贿罪针对的是普通人,而受贿罪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受贿罪的认识和分析

关于受贿罪的认识和分析

论受贿罪内容提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

当前,这种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都是空前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以下我将分别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罪的类型,受贿罪的罪数及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四方面介绍一下受贿罪。

【关键词】受贿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处罚情节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一、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受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In the end, I couldn't hold it, and finally I said it. I was tired of myself and my heart. I didn't dare to think about the future, and I didn't want to see the past. Everything was expected but slowly destroyed!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受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是怎样的?“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指三百万元以上。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此罪是财产犯罪,是根据犯罪数额进行处罚,那么受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是怎样的?可以有哪些方式进行受贿?一、受贿的行为方式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刑法第385条)(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罪中的贿赂包括哪些?

受贿罪中的贿赂包括哪些?

A person needs to know his position, just like a person knows his face. This is the most sober consciousnes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受贿罪中的贿赂包括哪些?导读:1、金融利益。

2、债务。

3、艺妓的表演。

4、性服务。

5、公私职务的有利地位。

6、参与投机事业的机会。

7、帮助介绍职业。

8、金额、履行期未确定的谢礼。

9、将来在建立的公司股票。

10、其他满足人们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

受贿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社会中经常会发生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案件,受贿行为不仅导致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也破坏了政府的形象。

那么,受贿罪中的贿赂包括哪些?下面就让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受贿罪中的贿赂包括哪些?1、金钱即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

对于金钱能够成为贿赂,自然毫开疑问,具体而言,金钱属于“财”的范畴。

在实践中,如果行贿人使用假币进行“行贿”的,当受贿人在对假币不知情的时候进行收受,对受贿人应当以受贿罪的未遂论处。

理由在于假币虽属于“物”的范畴,但没有使用价值,受贿人是基于认识错误而收受的,所以不能实现受贿罪构成,因而应当论为受贿罪未遂,在这种情形下,对“行贿人”不能以行贿罪论,因为假币不具有使用价值而“行贿人”完全是在利用欺骗手段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这种情形的应对“行贿人”论以使用假币罪论处。

2、物这里仅指能够进行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

这与民法上“物”的概念基本是一致的。

民法理论中认为,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产品”对于贿赂犯罪中的“物”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具有有形性,就是具有一定的物理或化学属性,并且这种属性能够被现代技术测量的。

有形性不等于固定性,以其他形式出现的,同样是一种物,比如:电、煤气、暧气等都属于刑法中“物”的范畴,自然属于贿赂中“物”的范畴。

行贿受贿罪定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行贿受贿罪定罪认定标准是什么?

The greatest gift we receive from nature is lif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行贿受贿罪定罪认定标准是什么?导读: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目的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私利。

2、客观上实施了以金钱、贵重物品、满足各种私欲等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为。

行贿是指当事人为了谋求某些利益而给予国家公职人员财物的行为,受贿是指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那么行贿受贿罪定罪认定标准是什么?网将在文中为您解答。

一、认定行贿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行贿罪与馈赠礼物的界限其关键还是看行为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礼物时,主观上是否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

2.行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

行贿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则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

(2)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

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

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

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

受贿罪中“收取财物”的认定

受贿罪中“收取财物”的认定

受贿罪中“收取财物”的认定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它是指公职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收取财物是受贿罪中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其认定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就收取财物在受贿罪中的认定问题进行论析。

一、收取财物的概念收取财物是指公职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地向他人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这些财物包括金钱、物品、有价证券、赠票、旅游、高档酒店、返利等,只要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东西都属于财物的范畴。

受贿罪中的收取财物是指公职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其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实际上包含了公职人员从中获取利益的意思。

贿赂行为的重点在于“谋取”,也就是以领取贿赂的行为换取某种利益。

二、收取财物的认定在受贿罪中,要认定公职人员是否收取了财物,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收取财物的认定是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基础,是受贿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

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对收取财物的认定问题必须予以严肃的考虑。

收取财物的认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财物的条款在受贿罪中,财物的种类和名称十分广泛,几乎包括了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

因此,在收取财物的情况下,应该对财物的名称、数量、品质、价值等条款进行具体描述,以确定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受贿罪范围。

如果公职人员收取了大量的贿赂,对应的刑罚将更为严厉。

因此,在对收取财物的认定过程中,应该考虑这些差异,并根据财物的条款进行定罪量刑。

(二)贿赂方式的条款贿赂方式包括直接贿赂、间接贿赂、利用权力或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方式。

公职人员有多种收受贿赂的过程,不仅涉及财物的实质问题,还应考虑收受贿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问题。

如果能够在每个方面进行详细的证明和说明,就能更加有效地证明公职人员涉嫌犯罪。

(三)能够达到一定价值的条款收受贿赂的行为,主要是为了谋取某种不正当的利益。

因此,无论收受的贿赂是否达到了一定的价值,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收受贿赂的事实,就应该视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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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财物”的认定——反腐新形势下两高贪贿《解释》第12条的深度解读摘要:在对受贿罪“财物”的认定过程中,既要保持罪刑法定的基本态度,又要紧扣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与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合理考察是否存在职务行为与收买行为的对价关系,对“财物”的解释在不脱离其本质特征的前提下可作合理的扩大解释。

雇佣式性贿赂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形成了钱色服务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具备了犯罪违法的特征;当以借用房屋、车辆的形式交换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时,其实质于收受无异;以行贿人资助形式、代为出高价形式或名为借实为给的形式,帮助官员子女就学、留学从而交换公职人员便利的,实则是一种间接的变相行贿方式;以获利性信息交换职务行为且公职人员利用该信息实际取得了不当利益时应当构成信息贿赂。

关键词:财物;财产性利益;扩大解释;对价关系一、问题的提出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其中,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新出台的解释对“财物”的范围作了较以往更为宽泛的解释,将其外延引申至“财产性利益”,由此“财物”不限于物理意义上的有形的货币、物品,更包含了广义上可估价的“财产性利益”。

不难看出这一扩大解释顺应了我国着力打击贪污腐败的刑事政策,积极应对着实践中为规避法律而变相受贿的现实困境。

由于现实生活并非是自觉自律的恒常,在充满无尽可能的变数之中,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需要我们更加深入地去解读、发掘其更深刻的含义。

正如对“财物”的认定,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纷繁复杂的争议,有必要对其中的焦点问题作更为细致的探讨。

从法条条文表述来看,“财物”的内容包括了三大类: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对于货币、物品这两类有形利益的认定无需多言,而对“财产性利益”的理解,法条条文之意包含“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

就这一抽象概括的概念而言,法条明确规定了“财产性”为其首要特征;在实质内容方面,物质利益是其一,其他利益是其二,由此这种定义本身的开放性留给了我们积极解释的空间。

这里有必要探讨的关键在于“财产性利益”的实质内容应当如何认定,在解释论上如果将具体个案中出现的新型受贿方式一概排除出受贿罪对象,仅从形式上否认其具备“财产性利益”既会造成打击真空,又会为腐败滋生提供温床,严重危害着国家、社会的良性发展。

因此,本文将试着探讨以下问题:其一,受贿罪中“财物”认定的根据为何?其二,如何理解“财物”的内涵、外延,如何界分两高解释中“可以转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

其三,司法实践中以性贿赂、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借用、帮助子女升学就业、信息贿赂等方式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情形是否就完全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呢,若认为其具有可罚性,依据何在?二、受贿罪中“财物”的认定在探讨具体贪贿案件中“财物”认定的之前,首先应当贯彻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结合的方法论,释清中国语境下刑法为何将“贿赂”之范围限于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如何认识非财产性利益?认定受贿中“财物”的根据为何?“财物”的内涵外延界限为何?(一)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故只有当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此即法益的违法性评价机能”[1]。

刑法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建立在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之上,因而探究其具体构成要件要素之前须厘清受贿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

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起源于罗马法立场的认为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认为是职务[1]胡东飞:《财产犯罪的法益——以刑法与民法之关系为视角》,《刑法论丛》,2014年第2卷。

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

[2]刑法理论在此两种立场之上形成了诸多学说,具体而言德日理论上存在着信赖保护说、纯粹性说、国家意志篡改说、不可收买说等理论学说,不同学说都试图从各个角度释清受贿罪的实质。

在我国,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同样存在着“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与“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之争。

然而,职务行为正当性说有着致命的缺陷:在公职人员事后受贿及通过正当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场合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

显然,这是有悖刑法基本规范的。

再者,《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由于渎职罪的保护法益在于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司法解释规定同时触犯两罪的行为采用数罪并罚反过来证明了两罪的保护法益并不相同,渎职罪的保护法益才在于公职行为的正当性。

由此可见,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更符合我国的实际。

即,贿赂是与公务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

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的不法交易,此类犯罪的保护法益在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可处罚的贿赂行为中必然形成了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正是这种对价关系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在此意义上,贿赂罪的核心要件是职务行为与贿赂的对价关系”[3]。

从处罚贿赂行为的本质出发,是否存在贿赂与职权的对价成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首要考量因素。

现实中,贿赂的存在方式多种多样,无论是有形利益或是无形利益,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

因而,从形式上看,无论是以货币、实物,抑或是以利益形式出现的以收买公权为目的的资本都应当是能够被认为具有贿赂的性质。

以往我国刑法将贿赂的范围仅限定为“财物”,即认为只有能被认定为刑法上财物的贿赂形式才可与职务行为产生对价关系,但实践表明这一立法具有明显的不妥之处,既与受贿罪的本质达不到自洽,使得大量新型贿赂形式得以规避法律制裁,又不利于实现刑法打击贪腐行为的功能。

因而,对于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经过学术界与理论界多年激烈争论与一致呼吁,最新《解释》将其外延扩大至“财产性利益”。

值得肯定的是这一解释既呼应了近现多元化经济中债权、有价证券等新兴商品模式发[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59页。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35页。

展的新动向,同时也通过严密法网进一步有效打击了渊薮丛生的贿赂型犯罪。

然而,就非财产性利益而言,刑法依旧将其排除在“财物”之外,一是就文义而言,非财产性利益本身就不包含有经济价值,而财物必然要求具备基本的经济价值;二是非财产性利益本身不具有收买性,其可能具备交换性或有用性,但认为非财产性利益能够收买职务行为这一理解可能介乎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因而被认为纳入受贿罪的对象不具妥当性。

例如,亲为式性贿赂,行贿人通过利用自己身体来交换职权行为这一动作本身虽满足了受贿人的生理及心理欲望,但其交换对象本身——肉体,是不存在财产性的,不具有收买职务行为的可能,因而被排除在外。

但事实的存在、发展方式往往交错、复杂、因时而变的,在某些不以自身为性贿赂对象的情形下,我们不得不重新思量这一问题是否有其他角度可以入手证明其在特定情形下具有收买性质。

对于可能存在特殊情形这一问题,下文将详细论述。

此外,从量刑角度出发,在对“财物”的价值估量上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外,实则也有顾及司法便利的意味。

但另一方面,一概排除掉非财产性利益之后往往使得行为人有机可寻,在介于黑白模糊的灰色地带通过一些其他非法手段变相收买公职人员的权力。

实际上,从法益保护角度凡是贿赂与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形成了对价就满足了受贿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既然法条将贿赂限定为“财物”,我们则应当立足尊重法条原文的基础之上,对其可能具有的内涵进行合理的解释,使规范与事实之间更加协调。

(二)关于受贿中“财物”之思考刑法解释的方向并不在于有利于被告人,而在于尽可能地实现“规范内的处罚正义”,即在刑法文字可能的含义范围内在保障人权与保护法益之间保持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处罚的正义。

刑法的机能有保障人权的一面,但刑法作为最严苛的法律,其目的更在于保护法益。

这一理念渗透进实践中,则表现在刑法解释并非一味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作缩小解释,而应当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在实现处罚正义的目的之内作必要的扩大解释。

“处罚的必要性越高,作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4]。

刑法解释的方向为受贿罪中“财物”含义的扩大解释奠定了理论基础。

由于职务行为与财物具有不可交换性,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与资本的腐败,立法者不得不对“财物”的解释作一种[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

扩大性的理解以提高惩罚的力度,更加严厉的防范层出不穷的变相受贿问题。

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含义之内,也是从客观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立场对“财物”进行了更为全面的理解。

对贿赂的认知不可停滞于固有的思维中而丧失理性态度,“法律要体现生活,也要有一定程度的超前性,这也是法律稳定性的需求,回到贿赂犯罪问题本身,传统的权钱交易固然典型,但是贿赂罪立法不能在历史惯性中丧失理性,而应当全面地考虑贿赂形式的过去、现在和未来”[5]。

通过比较解释,可以看出各国刑法对贿赂的内容界定不一,但大多数国家刑法都认为贿赂的本质在能够满足人的一定欲望。

例如,奥地利刑法规定必须是“财产上的利益”,瑞士刑法规定为“非应得的利益”,德国刑法规定为“利益”,日本刑法则仅规定为“贿赂”。

[6]在日本,判例进一步将“贿赂”明释为“不限于财物,包含能满足人之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

[7]通过外国立法与判例来看,各国对贿赂内容的理解基本也比我国更广义,如此立法模式均显示了各国在打击贿赂犯罪方面严厉与坚定的态度。

我国刑法学界对贿赂内容的探讨出现过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与利益说三种学说,三者之间在内容上呈现横向扩展的形态。

根据两高最新《解释》,确立了目前我国贿赂内容采财产性利益说,财物属财产性利益的上位概念,两者存在包含关系。

1、区分财产犯罪与受贿罪中的“财物”关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之关系在刑法领域理论与实践中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尤其是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章,当下学术界基本认同“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例如,甲乘坐出租车,用欺骗手段使司机免除车费,其诈骗的对象就是财产性利益。

侵犯财产犯罪中,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是基于物——债二分制为基础而予以区分,财物是特定的,而财产性利益则是不确定的,因而两者属不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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