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受贿罪中“财物”的认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受贿罪中“财物”的认定

——反腐新形势下两高贪贿《解释》第12条的深度解读摘要:在对受贿罪“财物”的认定过程中,既要保持罪刑法定的基本态度,又要紧扣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与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合理考察是否存在职务行为与收买行为的对价关系,对“财物”的解释在不脱离其本质特征的前提下可作合理的扩大解释。雇佣式性贿赂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形成了钱色服务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具备了犯罪违法的特征;当以借用房屋、车辆的形式交换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时,其实质于收受无异;以行贿人资助形式、代为出高价形式或名为借实为给的形式,帮助官员子女就学、留学从而交换公职人员便利的,实则是一种间接的变相行贿方式;以获利性信息交换职务行为且公职人员利用该信息实际取得了不当利益时应当构成信息贿赂。

关键词:财物;财产性利益;扩大解释;对价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新出台的解释对“财物”的范围作了较以往更为宽泛的解释,将其外延引申至“财产性利益”,由此“财物”不限于物理意义上的有形的货币、物品,更包含了广义上可估价的“财产性利益”。不难看出这一扩大解释顺应了我国着力打击贪污腐败的刑事政策,积极应对着实践中为规避法律而变相受贿的现实困境。由于现实生活并非是自觉自律的恒常,在充满无尽可能的变数之中,法律条文的内在含义需要我们更加深入地去解读、发掘其更深刻的含义。正如对“财物”的认定,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纷繁复杂的争议,有必要对其中的焦点问题作更为细致的探讨。

从法条条文表述来看,“财物”的内容包括了三大类: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对于货币、物品这两类有形利益的认定无需多言,而对“财产性利益”的理解,法条条文之意包含“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就这一抽象概括的概念而言,法条明确规定了“财产性”为其首要特征;在实质内容方面,物质利益是其一,其他利益是其二,由此这种定义本身的开放性留给了我们积极解释的空间。这里有必要探讨的关键在于“财产性利益”的实质内容应当如何认定,在解释论上如果将具体个案中出现的新型受贿方式一概排除出受贿罪对象,仅从形式上否认其具备“财产性利益”既会造成打击真空,又会为腐败滋生提供温床,严重危害着国家、社会的良性发展。因此,本文将试着探讨以下问题:其一,受贿罪中“财物”认定的根据为何?其二,如何理解“财物”的内涵、外延,如何界分两高解释中“可以转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其三,司法实践中以性贿赂、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借用、帮助子女升学就业、信息贿赂等方式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情形是否就完全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呢,若认为其具有可罚性,依据何在?

二、受贿罪中“财物”的认定

在探讨具体贪贿案件中“财物”认定的之前,首先应当贯彻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结合的方法论,释清中国语境下刑法为何将“贿赂”之范围限于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如何认识非财产性利益?认定受贿中“财物”的根据为何?“财物”的内涵外延界限为何?

(一)受贿罪的保护法益

“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故只有当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此即法益的违法性评价机能”[1]。刑法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建立在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之上,因而探究其具体构成要件要素之前须厘清受贿行为侵犯了何种法益。关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起源于罗马法立场的认为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认为是职务

[1]胡东飞:《财产犯罪的法益——以刑法与民法之关系为视角》,《刑法论丛》,2014年第2卷。

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2]刑法理论在此两种立场之上形成了诸多学说,具体而言德日理论上存在着信赖保护说、纯粹性说、国家意志篡改说、不可收买说等理论学说,不同学说都试图从各个角度释清受贿罪的实质。在我国,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同样存在着“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与“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之争。然而,职务行为正当性说有着致命的缺陷:在公职人员事后受贿及通过正当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场合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显然,这是有悖刑法基本规范的。再者,《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由于渎职罪的保护法益在于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司法解释规定同时触犯两罪的行为采用数罪并罚反过来证明了两罪的保护法益并不相同,渎职罪的保护法益才在于公职行为的正当性。由此可见,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更符合我国的实际。即,贿赂是与公务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的不法交易,此类犯罪的保护法益在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可处罚的贿赂行为中必然形成了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正是这种对价关系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在此意义上,贿赂罪的核心要件是职务行为与贿赂的对价关系”[3]。

从处罚贿赂行为的本质出发,是否存在贿赂与职权的对价成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首要考量因素。现实中,贿赂的存在方式多种多样,无论是有形利益或是无形利益,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因而,从形式上看,无论是以货币、实物,抑或是以利益形式出现的以收买公权为目的的资本都应当是能够被认为具有贿赂的性质。以往我国刑法将贿赂的范围仅限定为“财物”,即认为只有能被认定为刑法上财物的贿赂形式才可与职务行为产生对价关系,但实践表明这一立法具有明显的不妥之处,既与受贿罪的本质达不到自洽,使得大量新型贿赂形式得以规避法律制裁,又不利于实现刑法打击贪腐行为的功能。因而,对于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经过学术界与理论界多年激烈争论与一致呼吁,最新《解释》将其外延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值得肯定的是这一解释既呼应了近现多元化经济中债权、有价证券等新兴商品模式发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59页。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35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