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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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左伯良,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庄丽凤,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宏芝,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大谷联兴五金家俱厂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原告左伯良诉被告陈宏芝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 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庄丽凤、被告陈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前,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了保全的裁定并于同年12月2日作出了诉前禁令的裁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脚,并于同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企业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5,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检索,证明专利合法有效;证据6,(2005)穗证内经字第707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7,(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55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持续恶意侵权;证据8、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脚架(虎爪),并于2004年7月7月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被告的产品是按照上述专利进行生产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专利权公告书、专利年费发票,证明被告的专利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脚,并于同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该专利图片显示:椅脚呈五星状排列,每条脚有若干辐射状加强筋延伸至产品末端,产品脚末端呈半球形状。

2005年8月25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维佳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工业区一厂房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型号为266的双面镜一个、型号为9222的洗头床一张、型号为2210和2202的油压椅各一张,并从该厂当场取得了《九江联兴美容椅业厂》订(送)货单、产品介绍册一本(内有上述产品彩图)及名片一张。其中油压椅的椅脚呈五星形设计,每条脚都有辐射状的加强筋延伸至产品末端。上述购物及提货过程由广州市公证处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05)穗证内经字第70708号公证书。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共19张)、封存。

2005年12月19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的现场证人祝梅炳在广州市白云区兴泰路32号108、109铺楼上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型号为2353的椅子两张,并当场取得《九江联兴美容椅业厂订(送)货单》及产品介绍册一份。上述购物及提货过程由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5548号公证书。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共6张)、封存。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椅脚”外观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断相近似的设计,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是否容易产生混淆为标准。对比的重点应当是产品的要部。通过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也呈五星形设计,每条脚都有辐射状的加强筋延伸至产品末端。被告辩称其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大小和脚端的形状都有不同,但这些细微的差别不影响产品设计的要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要部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要部基本相同。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镜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中的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6日,该日期在原告专利(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申请日之后,故被告按照其专利生产、销售产品,并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方面,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在本院作出诉前禁令的裁定后继续销售涉案产品,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和侵权时间以及原告因调查侵权事实、制止侵权行为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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