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1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10-1号原告叶宗高,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植健文,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卓盛家具厂业主。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叶宗高诉被告植健文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植健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植健文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私城钜隆五排B座11仓后仓的创意达家具门市部公证购买的过程中取得订货单两张、名片一张,订货单上有“番禺区卓盛家具厂”字样,名片上也印有“番禺区卓盛家具厂”字样,但本院在(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案中查明如下事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私城钜隆五排B座11仓后仓”当时是由黎柳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登记字号)。
综上,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销售者黎柳媚经营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私城钜隆五排B座11仓后仓”是本案被告植健文的分支机构,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由于原告叶宗高指控被告植健文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住所地在广州市,因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经济法案例
2005年9月5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安耐信电热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厚平与被告邓永汉个人独资开办的佛山市南海金域域五金厂(以下简称金域域五金厂,该厂已于2005年10月11日注销)的员工杨彪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了由原告将发热盘交予被告进行加工(砂光)业务,并约定由金域域五金厂将已加工好的发热盘直接送往佛山市科斯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威公司),双方以该公司签收的发热盘为结算依据。
同年11月16日,原告与金域域五金厂的员工杨彪经核对,确定金域域五金厂共收取了原告29517个发热盘,并将其中的22533个进行加工(砂光)后交予科斯威公司,由于有2455个发热盘因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而退回金域域五金厂,尚有6984个发热盘未加工而留存在金域域五金厂内。
经双方确认,原告应给付金域域五金厂的加工费为21533元,该款由原告委托汇基(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汇给金域(中国)兴业有限公司代表金域域五金厂收取。
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申请先行代付货款的报告》,但该报告并未得到履行,金域域五金厂因已注销且需迁厂,在双方约定的60天付款期限届满的前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付款未果的情况下,金域域五金厂先后两次将留在其厂内的发热盘9439个变卖,变卖所得款由金域域五金厂收取。
后原告向金域域五金厂索要发热盘未果,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报警,经该所调查认为该案属经济纠纷而未作立案侦查,原告遂以被告变卖其发热盘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交付给金域域五金厂加工(砂光)的发热盘是由一件物料盘、一块铝板、一只发热管组成,其中物料盘(不锈钢盘)、铝板由科斯威公司提供,发热管由原告提供并负责焊接在发热盘上,后再交予金域域五金厂进行加工。
双方约定加工费为1元/只,付款时间为60天,原告开具给科斯威公司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热盘结算单价为6.20元/只(含税)。
被告的理由:被告无须就杨彪的行为承担责任。
1、杨彪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时已经不是被告的员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26号原告李东升,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略),现暂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胡波、张洁,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光大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梓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升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裕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26-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东升的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山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李东升诉称:李东升是超音波香薰涵氧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2340708.5)的专利权人。
山裕公司于2005年生产销售雾化器,同时出口日本3800台。
根据山裕公司提供给李东升的产品样品,山裕公司的该产品侵犯了李东升的前列专利,其制造、销售及出口该产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
请求判令山裕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出口侵权产品,没收并销毁山裕公司的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判令山裕公司赔偿李东升损失4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李东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李东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4、外观专利申请文件;证据5、李东升缴交专利年费的发票;证据6、李东升的专利产品和山裕公司的侵权产品的照片比较;证据7、李东升的专利产品和山裕公司的侵权产品的合成效果比较图;证据8、被控产品实物1、2;证据9、山裕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厂照片。
证据10、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给客户的报价帐单;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2、律师费发票;证据13、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的函件及发票;证据14、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据15、调查费用及进行诉讼的差旅费;证据16、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证据17、诉前禁令费用;证据18、诉前禁令的民事裁定书;证据19、专利公告。
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
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篇一: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4月21日,在广州举行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宣传周媒体见面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等201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等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以及马培德公司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等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据了解,在过去一年中,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积极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大量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方面的主导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将为各级人民法院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记者罗书臻)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新材料技术领域等同判定专利侵权案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威极”酱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3.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行为保全案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行为保全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书〕4.“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5.树脂专利相关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6.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7.确认“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案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确认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8.“圣象”驰名商标保护案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9.“金骏眉”通用名称商标行政纠纷案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0.假冒食用油注册商标犯罪案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1.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与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3.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4.谷歌公司与王莘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5.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6.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7.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8.李隆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9.卡比斯特制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10.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沃德打印机设备有限公司、余志宏、罗石和、李影红、肖文娟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1.马培德公司与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阳江市伊利达刀剪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成都鑫瑞鑫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3.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与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王菡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4.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赛诺维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5.陈顺弟与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建华、温士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6.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7.塞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8.陈锡奎与晋江市凯达石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9.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江门气派摩托车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瑞骑力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10.江门市亚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雷炳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1.吉林美术出版社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12.景德镇法蓝瓷实业有限公司与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13.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14.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8854号民事判决书〕15.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6.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17.郑子罕与杭州市普通教育研究室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18.蒋友柏与周为军、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凤凰联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19.广州万唯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20.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1.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与梦工场动画影业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22.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3.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李菊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4.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际通文具有限公司、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5.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6.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与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武汉天滋武当红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7.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关世家园林酒家有限公司商标及老字号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8.北京王致和(桂林腐乳)食品有限公司与桂林花桥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9.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小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30.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31.宜宾五粮液股份公司与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665号民事判决书〕32.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商报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及其他33.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34.济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35.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吴祥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36.北京天道新源风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37.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38.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39.曹彬与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40.襄阳市农业科学院与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4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42.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王京良、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43.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1号行政裁定书〕44.北京世纪联保消防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45.株式会社岛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46.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建新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54号行政判决书〕(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47.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8.尤艳、宋兵峰、马化涛侵犯著作权罪案〔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3)禹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49.王文利、张剑毅、陈邦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50.周开忠、蔡细漂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
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作者:蔡虹张琳来源:《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03期[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利益期待的集中体现,诉讼请求构成受诉法院审判的直接对象。
与此同时,诉讼请求又与诉讼标的密切相关,但诉讼标的指涉的案件实体范畴要比诉讼请求更大,涵盖了事实争点、法律关系、诉讼理由等。
它以诉讼请求作为首要的识别指引并预设着法院的审判范围。
由于法院主导着纠纷事实的法律适用,当事人不负担提出“适法评价”诉讼请求之义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描绘”的事实背景及其诉讼目的范围内向其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法律评价完整、适当的诉讼请求,以便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
法院释明失范时应当设置一定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 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释明;法院知法[中图分类号] D91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21)03—0133—07Abstract:In civil litigation, as the concentrated embodiment of parties' expected interests,the claim is the direct object of the court's review. At the same time, the claim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object of action, but the case substantial category referred to by the object of action is larger than that referred to by the claim, covering the factual contention, the legal relation, the reason of action, and so on. It takes the claim as the primary identification guide and presets the trial scope of the court. Since the court dominates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dispute facts, neither party shall be obligated to make a claim for "legal evaluation". The court shall explain to parties with the scope of the factual context "described" by the claim and the purpose of action, and guide parties to put forward a complete and appropriate claim for legal evaluation, so as to determine the object of action of the case. The court shall set up certain legal regulations when its interpretation is not standard.Key words: claim; object of action; court interpretting; court knowing在采行處分权主义的民事诉讼之中,诉讼请求乃是识别法院裁判范围的首要指引,发挥着标识法院裁判范围的功能,基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与保持法院中立性之要求,法院的审判范围当与诉讼请求保持一致,既不能超裁也不应漏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温广华,男,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男,汉族,1949年9月2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3(略)。
被告张统友,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恒实业六排二座首层11前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原告温广华诉被告张统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 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广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光、汪登潮,被告张统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沙发(609),并于2004年12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
由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具有良好的视觉效果,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
被告张统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制造、以极其隐蔽的形式销售侵权产品,致使专利产品滞销,造成积压,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张统友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0430041136.4,名称为沙发(60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张统友就其侵犯原告温广华的专利权向原告温广华赔偿50000元;3、被告张统友负担由温广华所花费的有关费用及调查误工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有效;证据四、年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有效;证据五、专利公告,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六、(2005)佛顺内民证字第38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七、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成立;证据八、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证据九、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市东上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冯治英。
委托代理人吴毅、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五峰三路前街2号一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伟强。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尹智元,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下称合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旺福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治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毅、孔令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合记公司诉称: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系由原“佛山嘉华食品公司”于1999年12月转制成立,转制后,原告与佛山嘉华食品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
自清代嘉庆年间至今,“盲公饼”已有200多年的生产历史。
经过几代人的苦心经营,“盲公牌”盲公饼畅销国内外,成为佛山市人尽皆知的佛山特产和知名商品,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
自1985年至1999年间,“盲公饼”先后多次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项。
在2003年5月佛山美食欢乐节上,原告生产的“盲公牌”盲公饼被评为佛山市八大优秀传统食品,深受媒体和百姓的好评,成为知名品牌。
由于产品质量高,服务好,2003年9月原告被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佛山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1982年,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盲公”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
1999年12月,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将盲公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3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为盲公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2002年12月,原告对盲公牌商标进行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
原告的盲公牌商标中的盲公,起源于古老传说中的何姓老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93号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地大道中238号朝阳文化用品批发中心J26号。
法定代表人庄丽凤。
委托代理人姜维佳,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致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平步工业区南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下称联知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致尚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致尚公司)专利侵权(专利号ZL02359614.7)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庄丽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联知公司诉称:张文亮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800A),并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59614.7。
2005年7月2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致尚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展销会上大肆推销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致尚公司:1、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承担调查取证费用195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9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联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联知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 、被告致尚公司工商登记;证据3、专利证书、年费、检索报告;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据5、公证书;证据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致尚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的被控产品量很少;2、在被告生产被控产品前该产品就已大量存在,被告没有主观恶意;3、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材料不同,外观不完全相同;4、被告生产被控产品几乎没有获利。
林玉霞、何绍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玉霞、何绍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粤06民终53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景诚周芹张莹【审理法官】崔景诚周芹张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玉霞;何绍文;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当事人】林玉霞何绍文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林玉霞何绍文【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俊芳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俊芳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俊芳李伟灿伦兆煊叶超强【代理律所】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玉霞【被告】何绍文;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保报销医疗费的扣减问题。
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并非林玉霞的实际支出,不属于因涉案事故对林玉霞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因此,关于林玉霞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吴杏婵与吴桂胜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吴杏婵与吴桂胜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吴杏婵与吴桂胜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9-1)吴杏婵与吴桂胜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胜,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杏婵,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桂胜因与被上诉人吴杏婵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原告父亲吴奀胜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坊德一队村民,生前在该村通过划拨的方式拥有204.64平方米土地的自有使用权,1980年12月起在该地块建有砖木结构的70.64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在1989年12月8日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顺府集建总字第0019376号、顺府集建字第062301100443号;当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自有使用证面积为20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71平方米。
二、1999年,被告在原告父亲上述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204.64平方米土地中自筹资金兴建了建筑面积为90.27平方米的房屋,但并未办理有关的报建审批手续。
三、原告父亲吴奀胜于1944年8月25日出生,于2003年8月9日死亡;原告母亲于1992年7月6日身故。
四、2003年10月,原告填写了《大良地区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一份,以“申请补办建房用地面积33.47平方米建房”为由,以父亲吴奀胜名义申请补办建房用地33.47平方米(该地块紧贴上述证号为顺府集建总字第0019376号、顺府集建字第062301100443号的204.64平方米土地);后该申请经有关居委会、区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后所补办的建房用地面积为33.53平方米,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并于2003年12月10日颁发有关的《用地许可证》。
《民法总则》第143条法规范类型的解释论
《民法总则》第143条法规范类型的解释论刘小砚【摘要】The provisions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Code on the effective elements of juristic act include both the positive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Article 143,and the negative list provisions of Article 144 to 154. Under the current rules of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the liter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norm of Article 143 is the templat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rights,and the 144th to the 154th the templates for rights barrier.In ju-dicial practice,if the right of Article 143 to establish normative interpretation will lead to legal action,the bur-den of proof can be assigned to the advocates of the effective party,sometimes assigned to the claims of invalid party,and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s not uniform.Moreover,there is no correspondence betwee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of the law.In order to be consistent with the attack principle,probability principle,proximity principle of the theory of allocation of the burden,and be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of will and the principle of encouraging trade,Article 143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rights barrier norm in terms of system,purpose and comparative law.In this way,we can solve th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and make Article 143 consistent with the effective presumption rules of Article 136 of the provisions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Code,and the international norm that takes the effective elements of the legal act as rights barrier.%《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既包括第143条的正面概括性规定,又包括第144条至第154条的反面列举式规定.在我国现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下,第143条法规范类型的文义解释为权利成立规范,第144条至第154条为权利障碍规范.在实践中,第143条的权利成立规范解释将导致法律行为效力的证明责任有时被分配给主张有效一方,有时被分配给主张无效一方,证明责任分配不统一.并且,法官适用的法条与该法条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未一一对应.为了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之进攻者原则、盖然性原则、邻近原则相符,同时与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原则相符,应按照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等将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如此,方能解决上述实践困境,使第143条与《民法总则》第136条的有效推定规则对接,并与国际上把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作为权利障碍要件的通行做法接轨.【期刊名称】《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39)004【总页数】10页(P76-85)【关键词】民法典;《民法总则》第143条;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作者】刘小砚【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第143条是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概括式规定。
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皇朝摩登家私有限公司深圳伟安家俱企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原告陈浩然、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皇朝摩登家私有限公司深圳伟安家俱企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陈浩然,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龙江段以南A8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浩然。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南、何俊,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皇朝摩登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村开发区国际家私城G座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耀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东,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深圳伟安家俱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板田村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呈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蒋文渊,均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浩然、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越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皇朝摩登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深圳伟安家俱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064351.6)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立案。
根据原告陈浩然、优越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68-1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然、优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南、何俊,被告皇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被告伟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陈浩然、优越公司诉称:2004年8月18日,陈浩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床(OB312)”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64351.6。
吴典、林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典、林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28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学彬蔡成中周芹【审理法官】钟学彬蔡成中周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典;林道明;黄芳【当事人】吴典林道明黄芳【当事人-个人】吴典林道明黄芳【代理律师/律所】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世政【代理律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典【被告】林道明;黄芳【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吴典的上诉请求及林道明、黄芳的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典与林道明、黄芳之间是否存在1927000元的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吴典主张,由于林道明在12899号案中称吴典偿还利息12万元,在本案一审中则称吴典偿还的利息为13万元,其隐瞒了吴典支付的利息1万元,故其申请本院以林道明涉嫌虚假诉讼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吴典的上诉请求及林道明、黄芳的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典与林道明、黄芳之间是否存在1927000元的借贷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人梁军雄、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撤销债务与被上诉人叶能安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上诉案
上诉人梁军雄、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撤销债务与被上诉人叶能安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雄,男,XX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梁屋村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见弟,女,XX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华路升华巷15号2梯302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昌,男,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昌路华美巷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梅芳,女,XX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华路恒安巷77号1座3梯503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昌,男,XX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华路升华巷15号2梯302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周,男,XX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周田村民委员会天湖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香,女,XX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周田村民委员会天湖村。
以上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有、张秋,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能安,男,XX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泰和路金穗花园6座303房。
委托代理人叶伟荣,男,XX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泰和路金穗花园6座303房。
委托代理人李立诚,男,XX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三路37号10幢407房。
上诉人梁军雄、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重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依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明民初字第2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叶能安对徐超明享有101945元的合法债权。
陈镜华、梁丽芳不服不予受理裁定上诉案[司法裁定书范文]
陈镜华、梁丽芳不服不予受理裁定上诉案[司法裁定书范文] 陈镜华、梁丽芳不服不予受理裁定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立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镜华,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区黄歧镇广佛路39号南海船厂宿舍C座601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丽芳,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镜华妻子。
两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其儿子陈志伟在南海看守所刑事拘留期间死亡,系看守所不及时抢救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及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的(2002)南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裁定
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儿子陈志伟在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期间死亡,其提出赔偿问题,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两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当,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振东
审判员岑牛富审判员王滑明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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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左伯良,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庄丽凤,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宏芝,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大谷联兴五金家俱厂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原告左伯良诉被告陈宏芝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 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庄丽凤、被告陈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前,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了保全的裁定并于同年12月2日作出了诉前禁令的裁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脚,并于同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
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企业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5,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检索,证明专利合法有效;证据6,(2005)穗证内经字第707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7,(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55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持续恶意侵权;证据8、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
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脚架(虎爪),并于2004年7月7月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
被告的产品是按照上述专利进行生产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专利权公告书、专利年费发票,证明被告的专利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脚,并于同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
该专利图片显示:椅脚呈五星状排列,每条脚有若干辐射状加强筋延伸至产品末端,产品脚末端呈半球形状。
2005年8月25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维佳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工业区一厂房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型号为266的双面镜一个、型号为9222的洗头床一张、型号为2210和2202的油压椅各一张,并从该厂当场取得了《九江联兴美容椅业厂》订(送)货单、产品介绍册一本(内有上述产品彩图)及名片一张。
其中油压椅的椅脚呈五星形设计,每条脚都有辐射状的加强筋延伸至产品末端。
上述购物及提货过程由广州市公证处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05)穗证内经字第70708号公证书。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共19张)、封存。
2005年12月19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的现场证人祝梅炳在广州市白云区兴泰路32号108、109铺楼上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型号为2353的椅子两张,并当场取得《九江联兴美容椅业厂订(送)货单》及产品介绍册一份。
上述购物及提货过程由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5548号公证书。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共6张)、封存。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椅脚”外观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判断相近似的设计,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是否容易产生混淆为标准。
对比的重点应当是产品的要部。
通过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也呈五星形设计,每条脚都有辐射状的加强筋延伸至产品末端。
被告辩称其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大小和脚端的形状都有不同,但这些细微的差别不影响产品设计的要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要部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要部基本相同。
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镜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2003 3 0114906.9)中的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6日,该日期在原告专利(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申请日之后,故被告按照其专利生产、销售产品,并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方面,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在本院作出诉前禁令的裁定后继续销售涉案产品,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和侵权时间以及原告因调查侵权事实、制止侵权行为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宏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左伯良“椅脚”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 03 3 2052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宏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伯良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1050元,共计3260元。
由原告左伯良承担260元,由被告陈宏芝负担3000元。
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左伯良预付,被告陈宏芝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六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正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