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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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1.6亿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

泰州1.6亿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

泰州1.6亿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泰州1.6亿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最近10年,伴随中国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的快速变化,更伴随公众环境觉悟和社会组织参与意识的不断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由于各界人士的不懈努力,其演进步伐十分显著。

2014年12月4日下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许前飞开庭审理“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

2005年《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环境监督,“推进环境公益诉讼”;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特别授权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十年磨一剑,锋刃今欲试。

环境公益保护法律机制的实施值得期待。

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常隆农化等6家企业因违法处置废酸污染水体,应当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余元。

本案因此被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

这起由环保组织作原告、检察院支持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仅参与主体最特殊、诉讼程序最完整,而且涉案被告最多、判赔金额最大,同时探索创新最多、借鉴价值最高,展示出人民法院鲜明的环境司法政策,堪称示范性案例,值得全面总结与重点评析。

一、诉讼参与方原告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

被告为常隆农化公司、锦汇化工公司、施美康药业公司、申龙化工公司、富安化工公司、臻庆化工公司6家企业。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纪阿林担任一审审判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大法官许前飞亲任二审审判长。

支持起诉人为当地检察院。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学东、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邵建东,分别在一审、二审出庭并发表意见,明确支持环保联合会起诉。

泰兴市环境监测站对因违法倾倒废酸受到污染的水体进行了采样监测;江苏省环保厅认为相关监测数据符合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技术规范要求,出具了对监测数据的认可文书;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受当地检察院和环保局委托,出具了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特聘大学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提供技术咨询意见,并出庭说明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江苏行政审判的通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江苏行政审判的通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江苏行政审判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3.17•【字号】苏高法〔2015〕63号•【施行日期】2015.03.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江苏行政审判的通报苏高法〔2015〕63号(2015年3月17日)省政府:2014年,在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人大的监督以及政府、政协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全省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主线,依法履行行政审判职能,积极稳妥推进司法改革,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对依法行政的引领作用,行政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基本情况2014年,全省法院进一步畅通立案受理渠道,各类行政案件增长明显。

共受理一、二审行政案件14319件(其中,一审案件10063件,二审案件4256件),审结12203件(其中,一审审结8481件,二审审结3722件),同比分别上升64.76%和55. 65%。

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3574件,同比上升27.29%。

(一)以问题为导向,有效破解行政审判司法难题长期以来,行政审判有案不收的问题群众反映强烈。

为此,全省法院将解决行政案件既不立案也不裁定的“不立不裁”问题作为年度重点工作,通过全面调研,深入分析原因,采取切实有力措施予以解决。

2014年3月,省法院向省人大常委会专题汇报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客观反映当前行政审判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明确要求完善制度,加大指定管辖、异地管辖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罗志军要求全省法院加强和完善行政审判工作机制,创新行政审判方式。

省法院制定了《关于解决行政案件“不立不裁”问题的若干意见》,省法院领导深入立案难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现场办公,与当地党委主要领导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并派出专门工作组驻点督办。

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

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

目 录摘 要 (I)ABSTRACT (II)目 录 (1)引 言 (1)一、研究背景 (1)二、研究意义 (2)三、研究的方法及内容 (2)第一章 案情概要 (4)第一节 基本案情 (4)第二节 法院判决 (5)第二章 本案争议焦点 (7)第一节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为适格原告 (7)第二节 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是否存在 (7)第三节 被告出售行为和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8)第四节 修复费用如何计算 (8)第三章 法理分析 (10)第一节 泰州环保联合会是适格原告 (10)第二节 环境侵权损害结果认定 (11)一、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特点 (12)二、本案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认定 (13)第三节被告出售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14)一、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学说 (15)二、我国因果关系认定的立法现状 (16)三、被告出售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8)第四节环境修复费用计算 (19)结 论 (21)参考文献 (24)附 录: (26)致 谢 (47)引 言一、研究背景从1996年始,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一直处于增速状态,然而,使用诉讼手段处理环境纠纷的案例是少之又少,甚至连1%都不到,当群众面临环境纠纷时,极大多数人不愿意选择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同时由于环境侵权案件专业性极强,我国司法部门缺少相关方面的法律人才,导致司法部门也不大愿意受理环境纠纷案件,是以运用诉讼途径来遏制我国环境大规模侵权在我国并未发挥出预期的作用。

在各种大规模侵权案件里,可以说环境诉讼的难度是最大的。

不仅仅因为“三难”(举证难、鉴定评估难、责任认定难)的存在,同时实际生活里,环境侵权立案不易,诉讼过程非常复杂,不少法院对于环境污染案件持保守的态度。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出台了多部法律和一系列措施来表明对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心,很多措施也达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

可是,目前对于我国相关环境保护法律的施行遇到的问题更为复杂,需要多方面努力。

企业环境行为规范

企业环境行为规范

中国环境法的执行缺乏内在推动力

<环境法>过分强调环境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过分强调国家环境利益,欠缺对个体环境利 益的的考量,如企业职工劳动环境,公众的 生存环境等。
ⅰ职工环境安全权 ⅱ企业环境违法对职工利益带来损害

从立法技术上,没有将环境问题和企业职 工利益挂钩,进而没能与企业利益挂钩, 企业对环境法缺少敬畏之心,缺乏遵守的 内在压迫力和利益驱动力,最终导致环境 问题加剧。

按日计罚 行政拘留 信息公开 环境犯罪 环境侵权

环境法律体系
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海洋保护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
环境资源保护法

2015年广州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116440114花都区724840400广州绿北洋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117440114花都区732987664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 118440115南沙区618704333番禺精美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119440115南沙区717852200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120440115南沙区708216261巴斯夫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 121440115南沙区755588164广州JFE钢板有限公司 122440116萝岗区791005608广州美维电子有限公司 123440116萝岗区739749431广合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124440116萝岗区61842063X三菱电机(广州)压缩机有 。。。。
环境行政责任
行政处罚种类

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污染行为一旦发生后,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正文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基本案情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锦汇公司等六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万余吨,以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相关公司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二)裁判结果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依法成立的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六家被告企业将副产酸交给无处置资质和处置能力的公司,支付的款项远低于依法处理副产酸所需费用,导致大量副产酸未经处理倾倒入河,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应当赔偿损失并恢复生态环境。

2万多吨副产酸倾倒入河必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由于河水流动,即使倾倒地点的水质好转,并不意味着河流的生态环境已完全恢复,依然需要修复。

在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遂判决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及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六家被告企业处置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修复费用计算方法适当,六家被告企业依法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的判项,并对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调整。

(2020)苏12民终584号

(2020)苏12民终584号

(2020)苏12民终584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5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严卫东钱晖朱希懋【审理法官】严卫东钱晖朱希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常庆龙;印建忠【当事人】常庆龙印建忠【当事人-个人】常庆龙印建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常庆龙【被告】印建忠【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反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抗诉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反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好人的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2014年10月2日印建忠向常庆龙出具借条借得涉案款项的事实在(2016)苏1283刑初799号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印建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印建忠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涉案借款事实在(2016)苏12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泰州罗兰金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葛罗扣等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并判决对未归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六亿二千七百四十万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八角九分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常庆龙作为相关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其诉讼请求的款项应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追缴等方式寻求救济并挽回损失,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1.6亿元赔偿案助推环境诉讼

1.6亿元赔偿案助推环境诉讼

1.6亿元赔偿案助推环境诉讼作者:暂无来源:《环境与生活》 2015年第2期赵静明文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环境保护法》1月1日正式实施刚6天,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开始实施。

这份司法解释对新《环境保护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在广泛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具体规定。

下边的案例,似可作为解读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注脚。

史上最高环境侵权赔偿:1.6亿元2014年8月8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法院受理该市首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益性社会组织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销售副产酸,导致废酸倾倒污染长江,损害生态环境安全,危害公众健康和正常的生产生活,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6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25934.795吨废酸,提供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

经评估,这些废酸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修复费用为1.6亿余元。

2014年9月10日,法院判决,6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0666745.11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

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高级法院对此案二审判决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仅在履行方式和期限上作了一定变动。

该案从一审到二审,持续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并入选“2014年全国十大民事案件”。

该案判决创造性地引入了虚拟治理成本概念,解决了环境污染损害后果难以明确时责任承担的难题,而且创下了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有史以来的最高赔偿金额。

不过,该案二审中曾出现三大争议焦点。

一是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是上诉人和被告处理涉案污染物的行为及环境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损害结果如何认定,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是否适当?这些争议,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下简称《环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中,能找到相应的答案和解决思路。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泰州1.6亿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案例背景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江苏省泰州市常隆、锦汇等6家化工企业将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副产酸,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4家公司处理,4家公司采用直接排放和船舶偷排等方式将副产酸倒入当地河中。

此事经民众举报、媒体曝光、相关部门调查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

经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14人因犯环境污染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2014年8月3日,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保公益诉讼,要求涉案的6家化工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2014年9月10日,泰州中院公开审理了这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6家涉案企业总计将25349.47吨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交由没有处理资质的4家公司处理,并被这些公司在一年内倾倒至当地河流。

一审法院认为,6家化工企业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污染的结果。

法院引入“污染修复虚拟成本”概念,根据受污染河流地表水分类,在环保部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规定的4.5至6倍范围内,确定赔偿费用为废料正常处理成本的4.5倍,判决6家化工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合计160666745.11元,并支付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一审判决后,常隆等6家化工企业共同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明知副产酸有可能被非法倾倒的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其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销售副产酸,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014年12月29日,江苏高院二审判决,维持泰州中院对6家化工企业关于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的判决。

江苏高院同时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果6家企业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中院申请在延期40%额度内抵扣。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号】(2015)民申字第136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6.01.31裁判规则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

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

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

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正文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宁,该联合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团结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泰兴市政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职责公益诉讼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泰兴市政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职责公益诉讼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泰兴市政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职责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无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发现生态环境领域公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一般应督促行政机关或公益组织先行主张赔偿或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要依法给予支持、主动做好衔接。

正文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泰兴市政府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职责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检察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两者衔接基本案情自2013年起,江苏省泰兴市滨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租赁泰兴市建筑材料三厂位于泰兴市滨江镇头圩村的江边空地修建暂存池,堆存污水处理产生的生化污泥。

由于堆存污泥数量大、周期长、成分不明,对周边环境产生巨大隐患。

2016年7月,中央环保督察组将此案件线索作为重点案件转地方整改。

2016年8月16日,泰州市提交报告表示,已停止污泥堆场的使用,11月底前启动污泥的规范化处置,力争在两年内处置完毕。

2018年6月,中央第四环保督察组暗访发现,该公司继续非法倾倒污泥1万多吨,致使污泥堆放量从2.3万吨增加到约4万吨。

问题曝光后,泰兴市政府对倾倒的污泥进行应急处置。

2018年6月29日,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污泥危险特性进行鉴别。

认定暂存污泥中的1号池、2号池为一般固体废物,3号池为危险废物,具有毒性危险特性,毒性物质为镍和钴。

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情况2018年6月12日,泰州、泰兴两级检察机关联合派员实地查看案件现场。

6月26日,泰州市检察院联合泰兴市环保局、泰兴市滨江开发区再次实地察看案件现场,并至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南厂区污泥暂存库查看了污泥堆放情况,督促相关单位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考虑到该案生态损害赔偿的紧迫性,2018年9月,泰州市检察院向泰州市委书面汇报了相关情况并提出可行性建议,向泰兴市政府送达检察建议,建议其尽快查明污染责任主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泰州市委主要领导高度重视,当即决定由检察机关督促指导泰兴市政府开展相关磋商事宜。

指导案例175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75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75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号】(2019)苏民终1734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12.31裁判规则1.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在造成其捕捞的特定鱼类资源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应当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

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特点,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作出判断。

正文指导案例175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2月1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共同侵权/生态资源损害赔偿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64条基本案情:长江鳗鱼苗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且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

2018年上半年,董瑞山等38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

王某某等13人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向高锦初等7人以及董瑞山等38人非法贩卖或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116999条。

秦利兵在明知王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向王某某等人收购鳗鱼苗40263条。

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突破 ——以“泰州天价环

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突破 ——以“泰州天价环

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突破 ——以“泰州天价环保赔偿案”为视角发表时间:2020-07-29T14:28:32.227Z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0年10期作者:王丽[导读] 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的生效,内容摘要: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的生效,使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在立法上得到进一步确认,各地也都取得了一些可观的成就。

然而不容乐观的是,在实践中诸如僵化的登记管理体制,自身独立性较差,符合条件的主体过少以及环保组织本身的内部条件限制,仍然阻碍着环保组织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以2014年的泰州天价环保赔偿(以下简称“泰州案”)为例进行分析,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指出我国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前景。

我国有必要创新环保组织的管理机制,放宽原告的资格限制,对环保组织进行多方面的支持,从而为早日实现“蓝天梦”提供助力。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保组织原告资格管理机制一、“泰州案”基本案情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常隆等六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总计2.5万余吨的危险废物,以每吨几十元到一百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相关公司去处理,使大量的危险废物排进泰兴市的河流中,造成了水体的严重污染。

2014年8月,六家公司主管及直接责任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

同时,六家化工企业也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2014年9月,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六家被告企业不仅需要赔偿1.6亿余元的环境修复的费用,还要承担该案数十万元的鉴定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

2014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一审判决,并对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调整。

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驳回了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这个结果就意味着,诉讼资源用尽,六家企业最终应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必须要承担环境修复的费用与责任。

江苏泰州1.6亿元环境公益诉讼案

江苏泰州1.6亿元环境公益诉讼案

江苏泰州1.6亿元环境公益诉讼案江苏泰州1.6亿元环境公益诉讼案,是全国环境公益诉讼中赔付额最高的案件,注定将载入环境公益诉讼史册,成为里程碑式的破局之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坐镇关心、地方检察院的鼎力支持、政府部门的不干预,是其标本意义之所在。

本刊记者/李云虹 2015年1月18日,中国影响性诉讼评选十周年论坛暨《中国法律评论》创刊一周年纪念会在清华大学隆重举行。

在这次评选中,备受瞩目的江苏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成功入选2014年十大影响性诉讼。

2014年12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为肇事者的6家企业被判令民事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

这起全国环境公益诉讼赔付额最高的案件注定将载入环境公益诉讼史册,成为里程碑式的破局之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坐镇关心、地方检察院的鼎力支持、政府部门的不干预,书写了此案成为“样板”案例的基调。

从谈判到诉讼这是发生在江苏泰州的一起普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案件。

2012年12月,江苏省泰兴市(泰州市下辖的县级市)6家企业将废酸委托给没有处理资质的公司和个人进行处理。

这些公司和个人采用直接排放和船舶偷排等方式,将废酸倒入当地河流中。

在一年的时间内,共倾倒了2万吨废酸。

后经民众举报、媒体曝光、泰兴市环保局蹲点调查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

2014年8月,江苏省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4名被告人因犯环境污染罪分别被判处2~ 5年有期徒刑,并处16万元~ 41万元不等的罚金。

同时,6家化工企业也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的背后,凝聚着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努力。

据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学东介绍,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初,该检察院就开始介入此案,共办了三件事:一是监督江苏省泰兴市公安机关办案;二是调查该案中是否存在渎职行为,最终,有两名人员被追责判刑;三是除追究14名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外,还追究了6家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办理该案时,需要对污染进行司法鉴定。

第三方治理制度中排污企业的注意义务——从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说起

第三方治理制度中排污企业的注意义务——从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说起

第三方治理制度中排污企业的注意义务——从泰州环境公益
诉讼案说起
邓可祝
【期刊名称】《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5(030)005
【摘要】一、基本案情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泰州案”),当选为“2014年十大公益诉讼案”之首,影响巨大。

在泰州案中,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等废物,以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没有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由后者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导致这些水体严重污染。

【总页数】10页(P125-134)
【作者】邓可祝
【作者单位】安徽工业大学,马鞍山2430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6
【相关文献】
1."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的法律评析及制度启示
2.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之后思考
3.环境公益诉讼进入新时代?——关于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的9个为什么
4.环境损害赔偿的实践难题与制度供给——以江苏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
5.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之辨——访著名环境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王灿发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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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之辨——访著名环境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王灿发教授

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之辨——访著名环境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王灿发教授

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之辨——访著名环境法专家、中国
政法大学王灿发教授
王尚
【期刊名称】《环境教育》
【年(卷),期】2014(0)10
【摘要】"只要确实有污染的证据,最终都会获得解决。

执法越来越严格,不要失去信心。

"——王灿发 9月10日,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被判赔偿约1.6亿元环境修复费用。

据介绍,这是我国历史上环保公益诉讼中赔付额最高的一起案件。

【总页数】4页(P30-33)
【关键词】诉讼案件;环境公益;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泰州;专家;天价;教授
【作者】王尚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以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为视角 [J], 王子越
2.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困境的探索r——基于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 [J], 鲁小敏
3.中国著名环境法专家王灿发:通过诉讼推动中国环境法治 [J], 丁筱净
4.环境公益诉讼离我们还有多远?——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灿发 [J], 沈立
5.中国环境法治不能靠风暴--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环境法专家王灿发访谈录 [J], 马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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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行为人伙同他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收购和贩卖长江鳗鱼苗,严重破坏长江生态环境,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态环境破坏纠纷中可以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部分生态损害赔偿数额。

正文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8年上半年,董某某等非法捕捞者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毫米的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

王某某等非法收购者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均分非法获利。

秦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

2019年7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王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等59人对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董某某等非法捕捞者于禁渔期内,在长江干流水域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等非法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之间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的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判令王某某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850余万元;秦某某、董某某等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典型意义】本案系江苏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正式运行后,南京环境资源法庭立案受理、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第一起案件,也是自2016年1月国家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以来,全国首例判令从捕捞、收购到贩卖长江鳗鱼苗“全链条”承担生态破坏赔偿责任的案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决心和力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基于环保组织起诉化工企业案的分析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基于环保组织起诉化工企业案的分析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基于环保组织起诉化工企业案的分析陆红;宋永杰【摘要】原告资格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

我国对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加以限制,降低了对潜在性环境污染事件的监督效能。

环保组织的公益性及专业性特点符合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要求。

检察院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履行监督职能,符合检察院内在职能的要求。

设置环境行政管理前置程序,在行政环保职能部门穷尽行政管理措施后,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为了防止滥诉,个人暂不能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建议建立原告诉权冲突协调机制。

【期刊名称】《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18)005【总页数】5页(P78-82)【关键词】环保组织;公诉机关;个人诉权;协调机制【作者】陆红;宋永杰【作者单位】南京农业大学人文与社会发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5;南京农业大学人文与社会发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2.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项能有效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之损害”的法律制度[1],原告资格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

江苏泰州环保联合会起诉化工企业案,发生于新《环境保护法》施行之前,结案于新环境保护法施行之后,是我国赔偿额最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在理论和实践上有突破,具有典型意义及指导意义。

泰州市六家化工企业由于违法倾倒废酸,致使长江流域及泰州水土环境遭到极大损害,原告提出1.64亿元环境修理及赔偿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1.6亿元环境修理费。

此案由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涉及环保联合会及检察院是否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文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及其诉权冲突协调机制,希冀对完善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1. 环保组织的公益性及专业性特点符合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要求环保组织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反映环保组织的公益性特点。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人损害长江生态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人损害长江生态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人损害长江生态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12.31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对采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威胁濒危的鳗鱼种群稳定,破坏长江水域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过专家评估等方式确定生态资源损失的标准,全链条追究捕捞者、收购者、贩卖者的连带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长江生态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正文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人损害长江生态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8年1月至4月,张某某等34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毫米的张网等禁用渔具,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长江鳗鱼苗至少4852条,出售给王某某、高某某等13人。

高某某等7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仍在靖江市安宁港、蟛蜞港等地,分别多次向张某某等非法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至少5301条,并加价出售给王某某等人。

王某某等人明知所收购的鳗鱼苗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仍共同合伙出资向上述张某某等34人、高某某等7人以及其他身份不明的捕捞者或贩卖者收购长江鳗鱼苗至少116999条,后加价出售给如东县鳗鱼苗养殖场的秦某某及其他收购人员。

案涉鳗鱼于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至今无法人工繁育。

调查和诉讼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泰州市院)从王某某等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发现损害长江生态资源的公益诉讼线索,于2019年2月14日决定立案调查。

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泰州市院走访多名渔业专家、渔政执法人员,调查本案非法捕捞给长江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

中国水产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出具专家评估意见,认为本案非法捕捞、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危害,包括直接的鳗鱼资源损失、误捕的其他渔业资源损失以及水域生物链受到破坏的危害,所造成的鳗鱼资源及其他生态资源的损失应参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按鳗鱼资源直接损失3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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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文章属性
•【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案号】(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14.12.29
裁判规则
检察机关可依法支持环保联合会对污染环境的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环保联合会依法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作为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实施途径,应当在追究环境侵权责任的同时,采取有利于防治污染的环境司法政策,实现修复环境、预防污染的立法意图,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正文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起诉江苏常隆农化有
限公司等企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康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庆公司)系在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内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在化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副产盐酸、对羟基苯甲醚
催化剂废硫酸、丁酸、二氧化硫、氯乙酰氯、氨基油尾气吸收液(以下简称副产酸)。

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测定上述尾气吸收液腐蚀性ph值均小于1。

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上述尾气吸收液ph值小于2.0,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

2012年至2013年,由于市场低迷导致副产盐酸、废酸无法销售,胀库现象大面积存在,影响了上述公司的生产。

常隆等六家公司明知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等四家公司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然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给予对方每吨20元至100元不等补贴的形式,将副产酸提供给江中等四家公司,江中等四家公司将从常隆等六家公司提取的两万多吨的酸液倾倒入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和周围水域严重污染。

江苏卫视公共频道于2012年12月19日播出“泰兴疯狂槽罐车工业废酸偷排长江连续多年”新闻,社会反响强烈。

2014年8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将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富安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臻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常隆公司赔偿85226755.5元、锦汇公司赔偿42615486元、施美康公司赔偿8463042元、申龙公司赔偿26455306.5元、富安公司赔偿1705189.5元、臻庆公司赔偿327118.5元,合计164792898元,用于环境修复,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及诉讼费。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起诉。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上述六被告以支付补贴的形式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处理资质的主体排放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
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上述六被告应当承担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泰州市环境保护联合会对六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九个月内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元,用于泰兴地区的环境修复;二、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富安公司、臻庆公司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席二审法庭并发表出庭意见。

该院认为:(一)检察机关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常隆等六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机关对涉及环境污染行为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依法支持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公民起诉。

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由于违反规定处置副产酸,导致两万多吨的副产酸被倾倒入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造成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

检察机关依法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是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体现。

(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以环境侵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

该制度的本意是鼓励广大民事主体维护公共利益。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如果无人提起本案诉讼,使得环境污染者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则将纵容更多的侵权人继续破坏本已非常脆弱的生态环境。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环保组织,业务范围包括维护公众合法环境权益,与本案中涉及的环境保护公益事项具有关联性,有权作为原告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非法处置行为与本案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为:一、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二、常隆等六家公司处置其生产的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常隆等六家公司依法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还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作为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实施途径,应当在追究环境侵权责任的同时,采取有利于防治污染的环境司法政策,实现修复环境、预防污染的立法意图,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将常隆等六家公司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中的主要部分用于环境修复的同时,将其余部分用于预防污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目的。

据此判决:一、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即常隆等六家公司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合计160666745.11
元;二、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常隆等六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支付至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常隆等六家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此外,二审法院还对诉讼费数额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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