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消费权益保护制度的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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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保险消费者”及“保险消费行为”的定义。 应当明确界定投资行为与消费行为的区别,即将购买 非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及享受保险服务的行为认定为 消费行为,并将用于投资的保险产品排除在外。应当 明确“保险消费者”限于自然人,具体包括投保人、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机构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属于采 购员工福利行为。
4、将独立保险争议处理机构的设立及前置程序法定化。我国 目前保险争议的处理途径多样但较为分散,主要包括保监会下设 的投诉热线、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各地保监会调解组织、各地保 险行业协会调解组织、司法机关等,消费者维权途径虽然比较多, 但各争议处理路径之间具体分工及效力等级不明确,导致消费者 多头投诉、反复投诉,既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也在一定程度 上浪费了公共资源。建议以立法形式确立独立的第三方保险争议 处理机构(如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可聘任具备深厚专业素 养或丰富实务经验的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员,并将该程序设定为 诉讼仲裁的法定前置程序,其他现有投诉途径可以发挥线索搜集、 投诉引导等辅助作用,将保险争议进行集中,统一归口处理;如 若对处理结果不服,双方均可再提起诉讼仲裁程序。同时,该机 构在处理保险争议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保险公司存在违规现象, 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汇报;对于处理结果,也应及时向监管部门 反馈。
2、明确保险消费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消费活动 应当遵循公平、平等、自愿及诚实信用原则。 3、明确保险消费者及保险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重点 应当明确在何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以经营者的身份对保险消费 者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相对于一般消费品,保险产品具有其特殊 性,具有风险分摊的功能,其原理在于集合多数人的资金弥补少 数人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消费者取得的保险金额会远远大于 其支付的对价即保险费,因此保险产品的价值及消费者的损失不 能以针对一般消费品的方式进行衡量。另外,以人寿保险为例, 并非所有人都有资格成为人寿保险产品的消费者,保险公司需要 对保险消费者的投保资格进行审核并做逆向筛选,因此对于不符 合投保条件却以隐瞒、欺骗等方式购买了保险产品的群体,不宜 认定为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有权与其解除合同。
近年来保险消费者法律意识 加强,保险合同纠纷引起的诉 讼仲裁也日益增多。而我国当 前保险诉讼仲裁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通常认为消费者处于 弱势地位从而产生一定程度的 倾向性。
立法期待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尚未将“保险消费者”纳入“消费者”的 概念,且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不能适应新兴的金融 消费行为规范需要,从而导致对于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在法 律层面有所缺失,更多地需要监管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加以管控。 为加快金融法治建设步伐,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建 议我国制定单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明确保险消费 双方权利义务、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提供法律依据,从而 进一步促进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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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监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于1998年1月1日,根据国务 院授权履行全国保险行业行政管理职能。一方面,通过对保险公 司经营活动的监管,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间接实现对 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保监会通过一系列规范性文 件及相关举措直接实现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012年1月17 日,保监会下发《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保 监发〔2012〕9号),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全面要求。 行政监管是我国目前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近年 来监管主要举措包括: 2011年10月,保监会设立保险消费者权 益保护局、保监局局长接待日制度、社会监督员制度;并设置全 国统一投诉热线12378;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制。截止2012年3 月1日,已有23家保监局辖区设立了89个保险纠纷调解机构;据 悉,监管部门还将出台关于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理赔服务标准、 人身保险业务经营和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等方面的工作制度。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立法沿革
1.法律
自1995年首部《保险法》制定以来,“保护保险 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被确认为立法目的之一并沿用 至今。《保险法》对保险消费者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对投 保人和被保险人整体利益的保护;二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 人个体利益的保护。现行2009年版《保险法》更是在2002 年版《保险法》的基础上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规定 合同成立满2年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其他条款的修订也 进一步规范了保险人各项义务及履行方式、期限等,并将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过错的主观要件由故意和过失 调整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减轻了保险消费者的注意义务。 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利益更加平衡, 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3.行业自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于2001年2 月23日,是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 组织,是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 体法人。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的同时 也在关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如北 京保险行业协会与当地法院建立联动 调解工作机制,大大增加了诉前调解 的成功几率,减少消费者诉讼成本。
4、诉讼仲裁
6、应当合理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适度平衡保险活动双方利 益,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由于保险公司在专业知 识及经济实力上相对于消费者均处于优势地位,故立法及司法 实践均更加侧重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然而,对保险消费者 的过度保护,实则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长远角度来看 并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例如,不久前北京7.21特大暴雨 造成大量车辆因进水后强行启动导致发动机损坏,其中大部分 车主仅承保车损险而并未承保涉水险,但最终经法院判决或调 解而通融赔付甚至全额赔付的保险公司不在少数。若无论是否 购买涉水险都应予以理赔,最终结果只能是车损险保费的集体 上调。如此“保护”,虽然保护了少数未购买涉水险而出险的 车主利益,实质却损害了其他为涉水险支付保费而未出险的车 主利益,同时也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和行业的健康发展。
5、应当添加保护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相关内容。《保 险法》第116条仅规定了不得“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 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但并未对于投保人、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规定。而监管部 门已经对此客户信息的保密问题提起注意,尚未出台的 《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 就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机制,对投保 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非法获取、 使用或倒卖客户信息资料,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同时 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立法层面也应包含对保险 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同时规定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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