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忠、林正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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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忠、林正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53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
【审理法官】郑乐影吕德快刘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建忠;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杨巧莉
【当事人】刘建忠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杨巧莉
【当事人-个人】刘建忠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杨巧莉
【代理律师/律所】花明、陈炳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花明、陈炳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代理律师】花明、陈炳庚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建忠
【被告】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杨巧莉
【本院观点】涉案借款有刘建忠、杨巧莉与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之间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自认新证据训诫罚款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林先顺账户(账号:6226××××7629)转账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予以扣除。
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及2014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林先顺账户(账号:
6226××××7629)分别转账10万元和2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页另查部分,只记录了2014年8月18日转账10万元的情况,2014年8月20日的20万元并未提及,在判决时并未将上述款项在需要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有刘建忠、杨巧莉与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之间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建忠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时诉请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该金额已经涵盖了2014年12月24日起至涉案600万元借条出具时的利息结算部分金额,且一审判决金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时诉请的金额范围,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建忠于2014年8月20日向林先顺银行账户转账还款20万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
现被上诉人同意将该款项从一审判决金额中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该行为系被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损害本案刘建忠及杨巧莉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刘建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上诉人刘建忠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刘建忠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定,二审诉讼费应当全部由刘建忠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建忠、杨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98584.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498584.2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金额,扣除已付的利息人民币2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80元,由上诉人刘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0:24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且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四原告持有被告刘建忠、杨巧莉出具的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四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注明该款系2014年1月12日借款1260万元本金的余下借款;原告主张上述1260万元借款实为二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所借,借期至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遂于2014年1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5073150元及利息909556元,取整按本金600万元后由二被告出具本案借条,该主张有本案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佐证,原告提交的先前两张借条的复印件(其称原件已被被告收回)亦能印证其主张的事实,而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确认。
但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应银行历史流水记录可知,被告于借款当日即支付三个月利息1134000元,应视为预扣利息,故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1466000元。
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建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8584.29元。
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6月20日各还款10万元,均不足以
支付在此期间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故不能认定被告已按年利率36%标准支付利息,在此期间的利息仅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双方约定的利息既已超过年利率24%,不得将未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认定被告刘建忠、杨巧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8584.29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此后支付的利息20万元)。
现已届还款期限,二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借款本息的相应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建忠、杨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98584.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698584.2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金额,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建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主张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的利息,但原审法院却超出被上诉人主张,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属于超范围判决。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只主张2015年7月12日起的利息,对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并未主张,可以视为放弃主张该部分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主张的情况下,超出范围判令上诉人承担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属于超范围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可见超范围判决是非常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及程序错误,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刘建忠、林正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53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蔚、姜伟(实习),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正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先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祖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明、陈炳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巧莉。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原审被告杨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建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且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主张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的利息,但原审法院却超出被上诉人主张,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属于超范围判决。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只主张2015年7月12日起的利息,对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并未主张,可以视为放弃主张该部分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主张的情况下,超出范围判令上诉人承担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属于超范围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可见超范围判决是非常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及程序错误,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林先顺账户(账号:6226××××7629)转账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予以扣除。
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及2014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林先顺账户(账号:6226××××7629)分别转账10万元和2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页另查部分,只记录了2014年8月18日转账10万元的情况,2014年8月20日的20万元并未提及,在判决时并未将上述款项在需要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行使出发权的情况下,仍超范围判决属于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且未查清借款及还款事实,对于本案涉嫌犯罪未能移送公安机关,必然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辩称:被上诉人偿
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借款本金1260万元经多次续借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后,至2015年7月12日由上诉人刘建忠及原审被告杨巧莉共同签字出具本金600万元借条的基础上提出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借款人尚欠本金507.315万元及利息
90.9556万元,因借款人无力偿还,故将本金及利息合并为借款本金取整为600万元,由借款人重新出具了借条。
借款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对截至该日尚欠本金及利息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行为确认了2015年7月12日前利息并入本金,为此被上诉人才提出自2015年7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并非被上诉人放弃2015年7月12日之前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初的借款本金1260万元应当扣除当日借款人支付的利息113.4万元,且不得将未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此导致了当事人之前所确认的本金及应付利息的计算结果被全盘调整,实际是法院否认了当事人的行为效力,在此基础上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法据实对当事人之间本金及利息债务作出了调整和重新确认,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判决,该情形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
根据法[2011]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8.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前提条件的,原判决在主文里仅对给付之诉作出判定,但在判决理由中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认定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是给付之诉,但必须以确认为前提条件,故一审判决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后作出的判决,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此外,法院审理和判决不仅要尽量一次性解决争议避免讼累,还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被上诉人请求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是因为之前利息已被合并进借款本金,法院对最初借款本金调整后导致后续一系列计算结果的改变,并将2015年7月12日600万元借条中被合并的利息剥离出来,是有利于借款人利益的,但同
时也要充分考虑出借人在此情况下的合法利益。
既然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利息从本金600万元中剔除了,那么被剔除的这部分未付利息应当进行相应的计算。
何况,从最终计算结果看,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起诉时(暂计至2018年3月11日)利息总额352.730308万元,而被上诉人起诉的利息则是374万元,最终是减轻而不是加重刘建忠的债务负担。
被告辩称刘建忠及原审被告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在一审中刘建忠既不答辩、也不出庭、也不提交任何证据,却在一审判决公告期满前两天提起上诉,并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为上诉理由之一,表明刘建忠其实一直在关注着本案进展,刻意赶在公告期届满前夕上诉,刘建忠的行为完全是滥用诉权,故意拖延诉讼进程,妨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因此,鉴于刘建忠二审举证的具体情形和恶劣用意,对其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刘建忠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建忠、被告杨巧莉共同偿还借款6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11日的利息为37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现持有借条原件一张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要求本案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落款借款人处的签名为刘建忠、杨巧莉并按有指印,载明:今向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借到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此款项系2014.1.12借款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本金的
其中余下借款),每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叁(3%)计算,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还息日期按叁个月的首日支付,若借方不支付利息,则把利息转为借款日的本金计算,如叁个月借期满后借方无法清还借款,则如第一个借期同样算息,以此类推。
另查,1.原告林友忠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刘建忠转账两笔,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260万元,共计1260万元。
2.原告庭后提交书面说明载明,被告刘建忠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林友忠转账113.4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林正恩转账113.4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案外人林建义转账113.4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林先顺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7日向案外人林俊兰转账2000000元、1000000元、155000元、4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88700元、350000元、2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73150元及利息909556元,二被告同意取整出具本金600万元的本案借条。
3.被告刘建忠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林先顺转账人民币10万元。
再查,二被告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四原告持有被告刘建忠、杨巧莉出具的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四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注明该款系2014年1月12日借款1260万元本金的余下借款;原告主张上述1260万元借款实为二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所借,借期至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遂于2014年1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5073150元及利息909556元,取整按本金600万元后由二被告出具本案借条,该主张有本案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佐证,原告提交的先前两张借条的复印件(其称原件已被被告收回)
亦能印证其主张的事实,而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确认。
但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应银行历史流水记录可知,被告于借款当日即支付三个月利息1134000元,应视为预扣利息,故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1466000元。
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建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8584.29元。
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6月20日各还款10万元,均不足以支付在此期间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故不能认定被告已按年利率36%标准支付利息,在此期间的利息仅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双方约定的利息既已超过年利率24%,不得将未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认定被告刘建忠、杨巧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8584.29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此后支付的利息20万元)。
现已届还款期限,二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借款本息的相应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建忠、杨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98584.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698584.2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
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金额,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刘建忠提交两组证据材料,证据一为刘建忠银行流水凭证,拟证明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上诉人共向林俊兰、林先顺等人账户转账4502.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系关于汇款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林建义与林俊兰为父女关系,上诉人曾向林建义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上诉人刘建忠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的证据材料及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刘建忠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林先顺民生银行账户转账还款2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有刘建忠、杨巧莉与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之间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建忠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时诉请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该金额已经涵盖了2014年12月24日起至涉案600万元借条出具时的利息结算部分金额,且一审判决金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时诉请的金额范围,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建忠于2014年8月20日向林先顺银行账户转账还款20万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
现被上诉人同意将该款项从一审判决金额中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该行为系被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损害本案刘建忠及杨巧莉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刘建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上诉人刘建忠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刘建忠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定,二审诉讼费应当全部由刘建忠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建忠、杨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正恩、林友忠、林先顺、江祖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98584.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498584.2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金额,扣除已付的利息人民币2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80元,由上诉人刘建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郑乐影
审判员吕德快
审判员刘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晓媛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