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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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现代化区域治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行政违法因数额较大、后果严重而涉及犯罪,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已成为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但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执法目的、价值追求、程序规范等诸方面的差异,导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转化运用遇到问题。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是两法衔接方面唯一的法律依据,为两法衔接提供了法律支撑,破除了理论上的一些争论。
但值得思考是该规定仅仅是原则性、抽象性规定,并无相关的配套衔接制度。
一、两法衔接相关问题介绍
(一)背景
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行政权力的扩展和经济的全球化,行政违法案件不断增加,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日益增多。
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相应增大,以打击日益严重经济领域内、行政管理领域内关系国计民生违法行为。
[1]
虽然执法机关加大打击力度,但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现实中发生行政案件较多,但行政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较少;第二,行政案件涉及犯罪由行政机关主动移送较少;第三,对行政犯罪案件中保护伞缺乏深挖;第四,行政案件涉及犯罪判处较轻。
(二)现实意义
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是特别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权是国家凭借法律授权而具有的使行政相对人(单位或个人)服从其意志的支配力量权力,是行政机关独有的,对立法机关(人大)负责。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当家作主,行政权力执行体现人民的意志,为人民服务是行政机关宗旨。
刑法调整对象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
为,调整范围广,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我国对刑事案件与治安行政案件采用《刑
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调整,不同
于国外法律有重罪与轻罪或重罪与违警罪
之分一元立法模式,两法衔接紧密是让犯
罪或违法分子不能逃脱法律制裁的关键。
二、证据衔接分析
(一)衔接必要性分析
探讨证据衔接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
方案和建立完善机制等,必须首先探讨证
据衔接的必要问题。
1.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差异性
执法实践中许多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
案件中直接适用,关键是没有厘清行政案
件与刑事案件证据本质区分,这里有必要
探讨两法证据差异性。
(1)证据收集的主体不一样
刑事司法证据的提取主体规定。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只能是审
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有权对刑事
案件证据予以提取。
行政案件证据由行政
执法人员提取,这里行政执法人员既包括
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又包括受权组织和委
托机关。
(2)证据收集的程序不一样
行政案件证据收集是行政执法程序,
刑事案件证据收集是诉讼程序。
前者一般
包括案件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处理、
执行;后者程序包括受案立案、侦查、提
起公诉、审判、执行等。
两者比较可以看
到行政案件证据收集程序相对简单,如很
多案件可以当场处罚(简易程序),这里
体现了行政案件程序效率优先原则。
刑事
案件证据收集程序要求高、规定更为严密,
这体现刑事案件程序人权保障和公正价值
取向。
(3)证据总量不同导致收集要求不一
样
因为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对于证明对
象、证明标准不同(法律层面与理论层面)
导致的证据总量不同。
证明对象就是证明
活动中需要证明的事实。
行政案件证明对
象包括但不限于如对违法侵害对象、行为
实施手段、行为发生时空(时间、地点)、
行为发生起因、动机、行为人违法前的一
贯表现、行政违法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
情况等规定,但最主要是违法行为方面证
据收集,不会特别强调主观方面证据的收
集。
因为在行政案件中主观心态以故意为
主,并且行政案件以效率优先为价值取向,
所以主观方面并没有过多证据要求。
犯罪
行为认定以四个构成要件为核心,刑事案
件证据的收集也紧密围绕四个构成要件而
展开,并且《刑法》强调主客观相统一,
所以主观方面证据收集也是重点,强调行
为人的主观认定。
证明标准有法律相关规
定,如《刑事诉讼法》53条和《行政诉讼法》
第61条的规定,关于二者证明标准的表述
清晰并且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
虽然法律规定是一致的,但证明
标准是一个关于认识活动的“度”或是“程
度”的问题,不管从理论和实务视角去探讨,
两者证明标准还是不一致的。
刑事案件证
明标准高,行政案件其次、民事案件最低。
(4)依据法律不一样
行政案件证据要求依据相关行政法律,
如果涉及行政诉讼会涉及到《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判
定当然以《刑事诉讼法》为准。
2.事物发现认识规律决定了二者证据
衔接的必要性
近年来,互联网、快递、物流行业以
其具有点到点快速方便的特点,带动了经
济快速发展、促进了地区商业流通、提升
和带动了相关产业发展、推动了区域经济
可持续发展。
但相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犯罪也随之出现。
但这些行业的犯
罪都有个特点,先由相关的主管行政部门
予以发现再由相关行政部门移送公安局经
侦等部门予以侦查。
行政刑法中所涉及犯
罪通常是通过行政部门执法发现然后予以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问题思考
魏剑
重庆警察学院治安系,重庆 401331
摘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是十八大全面深化改革在司法系统的重要体现。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是两法衔接方面唯一的法律依据,为两法衔接提供了法律支撑,破除了理论上的一些争论。
文章阐述了两法衔接背景、现实意义,进而分析了两法衔接的必要性、对已有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正确解读,最后提出了两法衔接机制社会对策。
文章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作了理论探讨,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立法作必要的探索。
关键词:证据;衔接机制;刑事司法;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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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治理法制现代化
移交,那么两法证据衔接也就非常必要。
(二)对已有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解读
1.已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65条第1款,最高检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以及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这些都是关于两法衔接证据转化法律规定,但规定内容也不尽相同,且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衔接转化适用范围有所突破。
归纳现行的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案件证据条件为:(1)证据种类的特定,如只有行政证据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2)收集主体的合法性界定,如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3)侦查机关的酌定裁量权界定,如司法机关对于行政证据转化衔接有自由裁量权。
上述三个条件仅为这一制度实体方面的原则性条件,法律并未予以具体化。
2. 对已有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问题
首先,行政证据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的种类界定不明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相互冲突。
《刑事诉讼法》法50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条中用“等”字作为兜底,并未完全列明具体适用的证据种类,这与最高检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和最高法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规定不一致。
结果会导致理论上探讨和实践操作的不统一,即理论上对于何种证据材料种类可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展开了深刻的讨论,却缺少最终权威法律性结论,导致实务中做法的混乱。
作为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在法条中并未对证据材料种类明确规定,致下位法中同一法律阶层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引致不同机关采纳了不同的规定。
享有侦查权的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将会面临较大的审查压力,因为侦查机关是诉讼程序的第一把关者。
法律权威规定缺失会导致行政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种类及标准的审核与检察院、法院不一致,会导致证据采纳标准不统一和诉讼效率低下。
其次,衔接程序法律规定的缺失。
《刑事诉讼法》仅仅用一个条文规定了行政执
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衔接程序,并未明确审
查判断标准和审查的要点重点及案件的移
送程序,导致实践工作在程序方面无所适
从。
刑事司法在侦查阶段监督主要是人民
检察院的监督,比如立案监督、审查批准
逮捕、侦查终结监督等。
建议增加行政执
法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程序和监督程序。
衔接程序分为行政执法证据认定和移送程
序两方面。
监督程序则包括监督、两大类
机关之间的联结沟通机制建设与完善。
很
遗憾,《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
实务中导致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取
证现象。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
序规定》第60条规定,指出可以作为刑事
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材料范围为“物
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
料”,范围远大于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
实务中部分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到案件当中,
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非法手段收集相关
证据,规避刑事诉讼法,并将该证据用于
刑事案件中。
[2]
3.对现实司法影响
抽象性立法弊端。
现代法律规定要求
明确性,太过抽象的《刑事诉讼法》关于
此条规定不但会影响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
实现,司法机关必须重新收集查证,浪费
了大量司法资源,也会影响诉讼公正价值
实现,比如会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
关之间的工作衔接,导致本规定形同虚设。
检察机关、法院在审查相关证据时对
规定范围外证据予以审查会导致下列两项
危害结果:第一是直接要求公安机关就该
类证据拟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补充侦查或
者重新调查取证,增加了公安机关的负担。
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与法律规定初衷相违
背。
第二是“非法证据规则”适用。
如对
该种证据的审查不完全,直接作为刑事证
据进行查证,经查证属实的作为定案依据,
导致该类证据存在程序瑕疵。
该种瑕疵的
存在会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
法权益,应当被视为非法证据,从而予以
排除。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机
制社会对策
对《刑事诉讼法》两法衔接机制的立
法明确细致的规定是最终完善方案。
但基
于现有的法律规定,文章试图通过建立相
关衔接机制,让两法衔接更为通畅。
1.信息共享云服务大数据机制建立
针对执法实践中仍然暴露出行政执法
与刑事司法相脱节,建立行政机关与刑事
司法沟通的信息共享、网上衔接平台,运
用高科技的大数据云服务平台实现行政案
件处罚以及移送与刑事案件无缝对接。
借
鉴已有上海、云南、广东、江苏、浙江、
吉林等地区两法衔接工作经验,向全国推
广。
2. 专案组的提前介入
在两法衔接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
程可能存在以下隐患:第一,证据保全及
对相关线索的缺失,根源于执法人员证据
意识与程序意识不强;第二,行政执法过
程中存在大量的徇私枉法以及滥用职权等
问题,因此司法机关提前介入很有必要。
侦查机关以专案组的形式提前介入调查,
规范取证,为以后行政案件与刑事证据衔
接做好有益铺垫,及时发现并查处其中的
渎职犯罪线索,提高效率。
3. 健全问责机制
针对现有两法衔接中存在有案不移等
渎职状况,建立主要是以检察机关监督为
中心,促进两法衔接的有序进行。
现实中
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执法无法监督,对刑
事案件也不是全程监督,仅仅是对不予立
案监督、批准逮捕监督等。
实践中对于不
移送的行政案件有必要法律规定予以监督,
明确不移送法律责任,确定检察院相关职
权,保障两法衔接顺畅进行。
总之,本文对现有的行政执法与刑事
司法衔接现状分析、已有的法律正确解读、
衔接必要性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社会对
策,希望能为执法实务有所帮助和以后相
关法律法规制定作有利探索。
参考文献:
[1]李晨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机制研究[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5.( 7):1.
[2]应 争.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衔
接之程序性问题探究[J].华东政法大学硕士
论文,2014(7):24-26.
基金项目:
重庆警察学院科研项目“行政执法与
刑事司法衔接视野下的证据问题研究”(项
目编号:Jy201611)阶段性成果。
基金项目:
重庆市公安局软科学研究项目“程序
视野的公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项
目编号:)Z2017-3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魏剑,(1976—),男,重庆警察学院
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警察学、治安学、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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