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基金来源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1. 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专项经费;
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的补偿金;
3. 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
三、基金管理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2. 基金的使用需要经过审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3. 基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基金使用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受害者进行救助;
2.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受害者给予帮助和支持;
3.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等间接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进
行补偿。
五、基金监督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 对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和建议;
3. 对基金使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六、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我国社会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二、管理办法概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是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制定的,于2019年5月1日正式实施。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通过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供给受害者和家属相应的资助和救助。
这些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以及社会捐赠等。
三、基金的运行机制1. 基金的设立: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应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明确基金的管理机构和使用范围。
2. 基金的筹集:基金的筹集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拨款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上缴基金,以支持更多的受害者获得救助。
3.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使用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基金主要用于对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进行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心理救助和法律援助等。
四、救助对象与救助标准1. 救助对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救助的对象是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
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
2. 救助标准:基金救助的金额根据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分。
例如,救助受害者的医疗救助费用将根据实际医疗费用以及救助对象的收入水平进行计算,确保受助人获得的救助是合理和公正的。
五、救助申请与审核程序1. 救助申请: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向所在地的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申请书。
2. 救助审核:基金管理机构将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事故情况,并评估其救助资格和金额。
3. 救助结果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将根据审核结果向申请人发出救助通知书,通知救助的具体金额和救助形式。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五条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交警大队负责告知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及困难救助(删除)的相关政策,协助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县道交中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丧葬费用的审核及追偿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县医保局负责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道交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县道交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五条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交警大队负责告知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及困难救助(删除)的相关政策,协助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县道交中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丧葬费用的审核及追偿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县医保局负责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道交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县道交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新区和景区)按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负责具体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部分,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筹集第五条救助基金主要包括:(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三)救助基金孳息;(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04•【字号】鲁政办发[2011]60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11]6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做到及时、有效救助受害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依法筹集和使用的用于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的资金。
第三条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合理、公正的补偿。
第四条基金的筹集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财政、道路运输企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等,具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医疗费、残疾津贴、丧葬补助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二章基金筹集和管理第六条基金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设立专门基金账户,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七条基金筹集主体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金,确保筹资生效后及时汇入基金账户。
第八条基金的使用应符合救助对象的合理需求,确保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九条基金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基金使用申请制度,救助对象申请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进行资金拨付。
第三章救助对象的认定和救助程序第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申请救助,提供受伤证明、医疗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救助对象的认定应依据受害人的证明材料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评估,并对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经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害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残疾津贴、丧葬补助等。
第十三条救助申请者对救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基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告知申请者处理结果。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四条对基金的筹集、使用进行监督,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
第十五条对于救助申请造假、虚报严重疾病、故意骗取基金等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取消救助资格。
第十六条对基金管理部门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和使用细则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山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22.09.30•【字号】鲁财行〔2022〕22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鲁财行〔2022〕22号各市财政局、银保监分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局、民政局:《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民政厅2022年9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第三章救助基金的使用第四章救助基金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部门协调,专业化运作的管理体制,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新中市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市区以外的县(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事宜,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实施。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二章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第四条新中市人民政府设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
市公安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独立设立救助基金,应当报新中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新中市人民政府成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合办公会议(以下简称“联合办”),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二)协调、研究市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五)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联合办由市公安局牵头,市财政局、卫健局、民政局、农业农村局、新中银保监分局等单位为成员单位。
市公安局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成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金办),基金办是救助基金的常设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垫付资金的审核、发放、追偿等工作。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与使用第八条市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二)公安交警部门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孳息;(四)救助基金办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追偿的垫付资金;(五)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 2 -后,全额纳入救助基金;(六)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七)其他资金。
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社会救助,减少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x财金发〔2011〕1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的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联席会议和联络员制度,协调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事宜,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相关会议。
市财政局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公安局、卫计局、民政局、农机办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具体组织协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实施。
- 1 -第二章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第四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管理职责是:(一)财政部门履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具体职责是:1、根据中央和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政策和实施细则,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进行监督和管理。
2、负责组织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建立联络员制度,承办联席会议日常和相关业务工作。
3、负责审核年度基金预、决算,并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4、负责管理本级救助基金的专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专家、审计等)。
5、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垫付申请审核、申报,并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办法》设立的救助基金适用本规定。
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第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即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第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其他资金。
第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书面垫付申请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第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时应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救助基金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试⾏办法中华⼈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中华⼈民共和国保监会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民共和国卫⽣部中华⼈民共和国农业部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试⾏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依法进⾏救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的筹集、使⽤和管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以下简称救助基⾦),是指依法筹集⽤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的社会专项基⾦。
第三条救助基⾦实⾏统⼀政策、地⽅筹集、分级管理、分⼯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的筹集、使⽤和管理进⾏指导和监督。
省级⼈民政府应当设⽴救助基⾦。
救助基⾦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管理级次由省级⼈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地⽅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的筹集、使⽤和管理进⾏指导和监督。
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额向救助基⾦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实施监督检查。
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抢救费⽤。
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偿。
地⽅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及依法申请救助基⾦垫付抢救费⽤。
第五条救助基⾦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管理机构筹集、使⽤和管理救助基⾦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章救助基⾦筹集第六条救助基⾦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定⽐例提取的资⾦;(⼆)地⽅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管理⼈的罚款;(四)救助基⾦孳息;(五)救助基⾦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偿的资⾦;(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市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救助、科学管理、有序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部门第五条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拨付救助资金;(二)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市公安部门为市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下设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及时垫付救助费用,依法追偿垫付费用;(三)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死者主张权利;(四)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的相关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五)定期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到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六)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事故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第八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市直公立医疗机构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市直公立医疗机构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和相关证明材料(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抢救医嘱单复印件、抢救费用明细清单等);(三)监督县区卫生计生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12.25•【字号】浙财会〔2012〕4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会〔2012〕49号各市、县(市)及萧山、余杭区财政局(宁波不发):为适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的需要,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厅2012年12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第三章财务报表第四章附则附件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管理的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
解读《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解读《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政府•【公布日期】2011.11.30•【分类】其他正文解读《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一、《暂行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均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适用情形、来源等作了规定。
2009年,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颁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作了具体规定,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2011年11月4日,省政府办公厅颁布了《暂行办法》,并于2012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有哪些?《暂行办法》实施后,山东省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三种情况的发生,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或侵权人得到赔偿,将按照属地原则,通过救助基金的垫付,获得及时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
《暂行办法》中的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三、救助基金的管理部门及管理职责是什么?省、市财政部门作为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指导;省、市公安部门作为同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主要承担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具体工作;保监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管理等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作为基金管理的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督促保险公司按时缴纳救助基金,及时垫付抢救费用,共同协助管理机构追偿垫付费用。
四、救助基金的来源以及如何分配?1、救助基金的来源: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省、市两级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孳息,追偿的垫付基金,社会捐款,其他资金等七项来源。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内容有哪些?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内容有哪些?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和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
经过我国各部委的讨论,后又经过国务院同意,最后拟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对此办法做了一个简单的介绍,并对部分条文做了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和其他资金。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将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按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10.18•【字号】京财金融[2012]2462号•【施行日期】2012.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12]2462号)北京市各有关单位:2011年8月,经市政府同意,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农业局联合印发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京财金融[2011]1542号)。
为了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2012年10月18日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第56号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第二条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市财政局、北京保监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
联席会议是我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北京市救助基金的政策研究、工作协调和重大事项审批。
第三条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下设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主要负责救助基金的受理、审核、垫付、追偿等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12.27•【文号】财金[2009]175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金[2009]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了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现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2009年1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根据《办法》设立的救助基金适用本规定。
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第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即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第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及《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闽财金〔2010〕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厦门市除外)各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
第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实施细则,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省级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
第七条设区市、县(市)级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省级补助资金。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设区市、县(市)的救助基金,主要包括:按各地上缴额全额回拨的交强险罚没收入,按省级筹集的交强险保费收入、交强险营业税财政补助额一定比例拨付的资金。
(二)救助基金孳息;(三)社会捐款;(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拨付、垫付、追偿、核销第九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负责具体垫付工作,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补助的形式向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救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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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根据《办法》设立的救助基金适用本规定。
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
第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即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第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书面垫付申请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第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时应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
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救助基金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三章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追偿费用和成本,保证追偿所得及时入账。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付、核算费用支出。
费用支出纳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批准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中分账核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费用支出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及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有关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四章救助基金的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
告。
第二十三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有关财务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如发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办法》和本规定,制定本省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