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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贤琴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孙贤琴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贤琴,女。
委托代理人沈胜宪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童永正,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剑,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建勋,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秀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晓民,男。
委托代理人沈秀珍高晓民之母。
上诉人孙贤琴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9闸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宪,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凌剑、沈建勋,原审第三人沈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交通路665号户籍户主为孙贤琴,其与沈秀珍系母女关系,与高晓民系祖孙关系。
1997年、1999年高晓民、沈秀珍户口分别迁入该户内。
2019年12月14日,孙贤琴向闸北公安分局下属芷江西路派出所申请将沈秀珍、高晓民户口强迁出交通路665号。
之后,公安机关认为该家庭存在经济纠葛,且孙贤琴未提供户口簿,故要求孙贤琴解决上述问题后再行申请。
2019年3月17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解决了上述家庭
纠纷。
2019年3月3日,孙贤琴再次向芷江西路派出所申请将沈秀珍、高晓民户口予以强迁。
芷江西路派出所经调解不成,之后,沈秀珍与丈夫离婚,三泉路房屋归丈夫所有。
由于沈秀珍、高晓民已无固定、合法的住房,不具备强制迁移户口的条件,故芷江西路派出所将不予强迁的初审结果告知孙贤琴,并将上述材料上报闸北公安分局。
闸北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不予批准沈秀珍、高晓民户口强迁出本市交通路665号的决定。
之后,孙贤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公安分局依法具有户口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
在闸北公安分局审查孙贤琴申请时,沈秀珍离婚,其原住房产权归前夫所有,闸北公安分局以沈秀珍、高晓民无固定、合法住房为由,作出不予批准该二人户口迁出本市交通路665号的决定并无不当。
遂判决驳回孙贤琴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孙贤琴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孙贤琴上诉称,其提出户口强迁申请时,第三人沈秀珍尚未离婚,沈秀珍在离婚过程中自行放弃原住房,并同意高晓民随其抚养,该情况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予强迁户口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辩称,其在审查孙贤琴要求强迁第三人户口的过程中,沈秀珍与丈夫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同意抚养儿子,放弃住房,现第三人已无固定合法住所,故其不批准强迁第三人户口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秀珍、高晓民辩称,同意闸北公安分局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原审中闸北公安分局提供的孙贤琴要求强迁第三人户口的申请、201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孙贤琴询问笔录、沈秀珍的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市内户口强制迁移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孙贤琴于2019年3月3日提出要求将第三人户口强迁出本市交通路665号的申请后,2019年3月21日沈秀珍与其前夫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同意高晓民归其抚养,放弃房屋,至此,第三人已无明确的固定合法住所,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在审查了上述情况之后以此为由,拒绝强迁第三人户口并无不当。
第三人的居住权问题与户籍管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孙贤琴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孙贤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