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个资本市场案例逐条学习股权转让个税67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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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个资本市场案例逐条学习股权转让个税67号公告
最近一段时间企业所得税政策有点爆棚,估计没准还有更多的实质性的企业所得税文件在近期下发。
但是,个人所得税也不甘示弱,在岁末年关“小牛市”即将来临之际,下发了引人关注的67号公告。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分析】
个人股权交易长期以来是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但是一直不得力,税收流失的情况较为严重,对个人所得税收入的贡献一直不给力,按照财政部公布的数据,2013全国的个人所得税收入6531亿元,财产转让所得税664亿元,这664亿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二手房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可见个人股权交易对个人所得税收入的贡献力度之小。
因此,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还是有必要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分析】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份额并不适用于67号公告,若未来有可能出台“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话应该在这类的文件中给予明确处理规则。
目前合伙企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性质界定问题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例
如全国股息免税收入的数额是惊人的,并且其中非常大的部分是在北京市,这些已经免税的股息收入是否真正的全部符合条件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商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分析】
公告中股权转让的界定是“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那么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合伙企业是否适用于该政策呢?
【天士力案例】
2013年9月18日河南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药业”)六位自然人股东与天津协力营销策划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以现金方式受让六位自然人股东持有的天地药业15%的股权。
该交易中转让方是自然人股东,受让方是合伙企业,难道就不属于个人转让股权了嘛?我认为一样适用于个人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规则,即应该适应于67号公告,只应该考虑转让方是否是个人,而不应该考虑受让方的身份等。
公告的这条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几种具体情形,这几种情形就其实质概括来说就是股权的权属发生了变更,同时被投资企业的权益没有发生增减变化。
但是,公告中列举的几种情况还需要单独的说一说:公司回购股权。
发生股权回购主要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本公告股权回购应该主要是指用于股权激励、再转让等情况,
如果发生被投资企业权益的减少应该按照撤资和减资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主要的政策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非上市公司发生的向个人股东回购股权业务,应该按照本公告进行税务处理,在上市公司中大量发生的股票回购业务不适用于本公告,主要原因是个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所得税。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这种情况主要依据的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44号)和《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4]11号)的规定。
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向未来新的投资者发售的既有增加的权益,也有原有股东的权益的转让,那么原有的老股东把权益转让给未来的新股东的行为,就属于拟上市主体股权权属的变更,进而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宏良股份案例】
2014年1月发布的《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指出,本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1,840万股,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1,870万股,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总量3,710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25%。
持有公司股份的董事朱治海、马德全和张辉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公开发售的股份数分别为90.06万股、90.06万股和85万股,均不超过其所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25%,其他股东按相同比例发售其部分股份。
宏良皮业的老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开发行时发售的股份应该适用于67号公告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在计算税款和征管的细节上会遇到很多问题,在下文的相关部分会再进行讨论。
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以股权作为质押的业务中比较多,借款人以其只有的公司股权作为质押,到期后不能按照还款,双方进入诉讼程序,经法院判决将质押的做司法过
户处理。
相当于借款人以质押的股权去抵偿债务,在税收上以物抵债视同为转让业务处理。
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这种情况在企业并购中非常常见,个人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向其他企业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由于股权权属已经发生变更,因此,应该做转让行为来处理。
【天一科技案例】
2014年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景峰制药全体股东(叶湘武、刘华、简卫光、李彤、张慧、叶高静、罗斌、罗丽、王永红、倪晓、叶湘伦、张亮、陈杰、欧阳艳丽、刘莉敏、罗衍涛、丛树芬、葛红、马贤鹏、付爱玲、杨天志、张亚君、车正英23名自然人,维梧百通、维梧睿璟、维梧鸿康、南海成长、景林景途、贵阳众诚、贵阳黔景泰7家机构)发行股份购买景峰制药100%股权,净资产账面价值约为6亿元,交易价格为34.4亿元。
案例评析:
在本案例中景峰制药的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股权投资到天一科技,属于67号公告中规定的个人股权转让的范围,交易价格与股权成本及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作为应该纳税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向个人股东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案例非常多,其中涉及到的个人股权交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在2011年以国税函【2011】89号文对江苏富豪张桂平与苏宁环球的重组案例做出过批复,批复规定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行为缴纳。
67号公告没有出台之前税务机关对于个人以股权投资行为征收个税基本上援引的都是89号文的批复,那么现在67号公告把这个问题重新做了明确,处理的原则都是一样的,作为转让行为征收个税。
关于个人以股权去投资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之前也有几个文件做过相关的规定,例如错用的319号文、身世不明的115号文等,这其中也有很多背后的故事和案例,以后有机会单独给大家聊聊这背后的故事和八卦。
可以说站在今天的角度来讲,个人以股权去投资,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是确定的,并且是按照财产转让行为一次性征税。
这种征税方式虽然符合税收的基本原理,但是存在着很多现实问题,例如纳税必要资金、对赌协议下的多缴税等问题。
个人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税收上应该更宽容一些,即使不能做到像国外的暂时不征税的处理,最起码也得给个分期纳税的待遇呀,希望曾经讨论多次的分期纳税待遇的政策能够早日出台。
以股权投资的都属于土豪级的,虽然有钱任性,但是一次性让他们完税确实也有困难。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分析】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67号公告这条写的非常的本分,就是把《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的规定给抄了过来。
其实,这条规定中的“合理费用”应该给予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即应该列举常见的可以扣除的税费,否则在基层中执行就会出现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打架的情况。
我们在工作中就遇到这样的案例,基层税务机关以政策不明确为由,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只让扣除原值,不让扣除相关费用。
现在比较有争议的点就是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否可以扣除律师费、中介费、评估费以及咨询费等费用。
我认为只要是纳税人能举证是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由转让方承担的并且符合常规的费用就应该允许人家扣除,个人所得税是对所得征税的嘛,扣除了相关费用才是真正的所得嘛。
对于此问题,有些地区的地税机关文件写的比较细致,给予了明确,例如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第八条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所支付的
税金及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宿迁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宿地税发【2009】104号)第十三条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直接相关的、并按规定已支付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金和费用。
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
另外,这里面还需要明确的是拟上市公司老股东向未来的新股东发售股份时承担的支付给证券公司的发行承销费用也应该允许扣除,这笔费用也是不小的。
例如在上面提到的“宏良股份案例”,《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指出,各股东将按其发售股份占首次公开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承担相应发行承销费用。
《宏良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承销费用大约有3400多万元。
这部分由老股东承担的承销费用在计算老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应该允许人家扣除。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分析】
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源泉扣缴的征税方式,以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在67号公告中也延续《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基本规定。
但是这个条款在实际执行中会存在很多困难。
受让人与被投资企业不在一个城市,例如一位常驻广州的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一家登记注册在北京市朝阳区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上海的一家公司,按照政策规定上海公司是受让方,其应该依法履行扣缴义务,这笔税款的征收机关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
但是上海公司并未在北京开立税款缴纳账户,如何把这笔税款缴纳给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呢,实际操作中只能是采用变通的方式了,即上海公司根据广州的这位自然人股东提供的资料计算个人所得税,然后再将税款汇到被投资企业北京公司的账户,由北京公司
缴纳给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
受让方是企业的可能个人所得税扣缴意识能够强一些,若是受让方是个人的,恐怕这笔税款扣缴企业就比较麻烦了,只能是依靠现在的工商变更前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来管理了。
另外,是拟上市公司老股东向未来的新股东发售股份时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容易履行扣缴义务,参加新股申购的一方恐怕也难以分清哪些股份是老股东发售的,哪些是拟上市公司发行的,那么如何履行扣缴义务呢?另外,也存在税款缴纳入库的问题。
这个问题最好是采用证券公司扣缴的方式,就像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一样。
这些问题,以后有机会修订文件时最好能够再写的细致一些,否则基层操作时真是没法执行。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分析】
公告的这一条主要是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在股权交易发生时应该履行的义务,属于新增条款。
但是对于扣缴义务人是自然人并且与被投资企业不在一个城市的基本没法实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
对于被投资企业的要求基本可以实现,被投资企业提供的信息会对税务机关的征管非常便利。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分析】
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对于所得范围的解释是一致的,延续了基本的规定。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分析】
这条是对股权转让收入范围的进一步细化,既有延续以往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规定,也有新的提法规定,但是总的框架还是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范围,概括起来就是与转让股权有关的各种形式的收入都应该并入到征税范围的收入总额当中去。
其实,这条规定也属于反避税的条款,类似于货物和劳务税中的价外费用条款,防止转让方以其他名义来分解转让收入进而规避个人所得税。
其中,违约金和补偿金在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中就存在的。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资产和权益”属于新的规定和提法,与公告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相呼应。
【康耐特股权收购违约金案例】
2014年11月15日上海康耐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收购控股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上海康耐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称“公司”)拟以自有资金2,795.58万元收购乔静鸣持有的公司控股子公司江苏康耐特凯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耐特凯越”)29.233%股权。
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持有康耐特凯越的股权将从原来的51%增为80.233%。
并与乔静鸣签署了《江苏康耐特凯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逾期一天的,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案例评析:
在本案例中,作为收购的康耐特若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项而向转让方支付了违约金,则转让方应该将这部分违约金收入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类的违约金条款在股权收购合同中非常常见。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分析】
这条规定为了解决对“盈利补偿”协议(也称为“对赌条款”)中收购方向被收购方支付奖励款的征税问题,但是这条只是明确了“盈利补偿”协议中转让方收取奖金款的税务处理,并没有规定在被投资企业没有达到约定的利润指标时转让方向受让方进行补偿的税务处理,也就是说政策只是对能征税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对“应该退税”的情况则只字不提,但是这种情况却很多。
【北京华宇软件股权收购案例】
2014年9月17日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使用超募资金支付收购上海浦东中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部分现金对价的公告》。
公告披露,公司结合行业发展状况、自身的发展战略及现有业务需求,拟决定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马勤、折哲民、诸越海、黄承芬、严峰、侯玉成、郑凯、胡鸿轲、王德胜、杨金萍和忻孝委(以下简称“自然人股东”)共11名交易对方合计持有的上海
浦东中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中软”或“标的公司”)90.185%股权,交易总额为13,527.75万元。
其中,现金支付比例为50%,股份支付比例为50%,即6,763.875万元以现金支付,6,763.875万元以非公开发行1,814,831股股份的方式支付。
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将持有浦东中软90.185%股权,浦东中软将成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这11位自然人股东对浦东中软共计出资约为2705万元。
马勤等11名自然人股东向公司承诺以浦东中软2014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浦东中软2015年、2016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较上一年的年增长率不低于10%,即浦东中软2014年、2015年和2016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应分别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人民币2,200万元、人民币2,420万元。
如浦东中软2014年至2016年实际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总和高于承诺净利润总和,则以超过承诺净利润总和部分作为奖励对价,但该等奖励对价的金额应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2)该等奖励对价由公司在2016年度浦东中软《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马勤等11名自然人股东,各自然人股东按照其在《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签订前持有的浦东中软股权比例分配。
本次交易对价中向自然人股东现金支付部分在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事宜后且浦东中软工商变更完成后,华宇软件在代扣代缴所得税后(如有)向自然人股东的支付安排如下:(1)自然人股东所持有的浦东中软股权过户至华宇软件名下后,自然人股东需向华宇软件出具付款通知函,华宇软件在收到上述付款通知函且确认上述条件已满足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自然人股东应获得的现金对价的40%部分;(2)华宇软件在指定媒体披露2014年度浦东中软《专项审核报告》后,自然人股东需向华宇软件出具付款通知函,华宇软件在收到上述付款通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自然人股东应获得的现金对价的40%部分;(3)华宇软件在指定媒体披露2015年度浦东中软《专项审核报告》后,自然人股东需向华宇软件出具付款通知函,华宇软件在收到上述付款通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自然人股
东应获得的现金对价的20%部分。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11名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浦东中软的90.185%股权转让给北京华宇软件,转让收入为13,527.75万元,投资成本为2705万元,差额部分应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本案中还存在以下几个特殊之处:(1)交易价格1.3亿元中有50%为股权支付,这50%的股权支付部分按照67号公告的规定应该一次性的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这种情况就是属于公告中第八条所说的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资产、权益。
(2)交易价格中有50%为现金支付,但是分年度支付。
这一部分年度支付的现金对价应该如何确认具体履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呢?对应成本应该如何结转呢?公告中对这个问题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这个问题将在公告第二十条中进行详细的讨论。
(3)如果浦东中软超额完了约定的利润指标,则收购方北京华宇软件将再向这11名自然人股东支付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款,取得的这部分奖励款就是属于公告本条中所规定的“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北京华宇软件在支付时应该履行扣缴义务。
(4)若浦东中软没有达到约定的利润指标,这11名自然人股东向北京华宇支付补偿款,这部分补偿款如果和分期支付的转让款相抵,是否还存在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呢?这个问题公告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在在公告第二十条中进行详细的讨论。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分析】
这条是对股权交易定价原则的基本规定,与《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中对于交易定价的基本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公告中对于具体什么是公平交易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而是通过正列举的方式对定价不公平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