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智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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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智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鲁06行终1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晓辉杨金勇纪晓静
【审理法官】鲁晓辉杨金勇纪晓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智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霄
【当事人】刘智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霄
【当事人-个人】刘智德徐霄
【当事人-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栾和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栾和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栾和静
【代理律所】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智德;徐霄
【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质证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拟聘用原审第三人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人员的公示行为不服,而诉请撤销该公示行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山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规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公示拟聘人员名单非聘用意见的发布,仅是招聘录用过程中一个阶段性程序,对上诉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公示拟聘人员名单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开发区人社局作为被上诉人,辩称理由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未作出最后的录取决定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关于第三人不符合招聘条件的主张,因被上诉人的招聘行为并未完成,上诉人可按《山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另行向相关机关或部门提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0:13: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发布《2018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管理处计划录用运政管理科员1人。

原告和第三人报名参加了该岗位的考试。

第三人在报名登记表“现工作单位"一栏写明“栖霞市交通运输局",在“个人简历"一栏写明“2013年至今栖霞交通运输局",并提交相关报考资料。

第三人通过报名审核,并参加了笔试和面试,以总成绩81.5分,位居第一名。

原告以总成绩80分位居第二名。

2018年5月5日,被告发布《关于公布2018年烟台开发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进入考察范围人员名单的通知(二)》,原告和第三人进入报考单位“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员"报考职位的考察范围。

后,经过考察、体检等环节,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发布《2018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拟聘用人员公示(十一)》,第三人被确定为“交通运输管理处"的“运政管理科员"拟聘用人员,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异议。

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第三人于2013年9月被录用为栖霞市交通运输局公务员,于2018年5月22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同年5月25日获批准。

2018年9月7日,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同意第三人辞职的批复。

2018年9月12日第三人再次提出辞职并获批准。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在《2018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拟聘用人员公示(十一)》公示期满后,因原告在公示期内向其提出异议申请,故未作出最后的录取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试、考察;(五)体检;(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山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拟聘人员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聘用意见,报公开招聘主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对反映问题影响聘
用并查实的,不予聘用"。

根据上述规定,诉争的拟聘用人员公示系招聘过程中的程序之一,对该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向招考单位反映问题,如查实反映问题影响聘用的,不予聘用,即拟聘用人员公示非最终的聘用结论。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明确因原告提出异议,故未作出最后的录取决定,即公示之后,尚未办理聘用第三人手续。

所以,诉争的拟聘用人员公示系过程性行为,未产生实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据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智德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本人于2018年5月参加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的面试环节之后,得知第三人的情况根本不符合报考条件及聘用资格,所以于面试结束后多次通过书面申请、电话反映、上门面谈等形式对于第三人的报考资格和聘用资格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作出拟聘用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之后,本人也在公示期内的2019年5月9日明确提出异议并要求给予书面答复,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给予本人任何书面答复,行为违法,程序违规。

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尚未办理聘用第三人的手续,但是在本人的多次反映中,被上诉人始终认定第三人符合报考资格和聘用条件,并且有聘用第三人的实际意愿和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考察、体检、公示等环节中,被上诉人的每次行为,都对本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侵犯的法律后果,导致错误行为的持续发生。

最后,在一审的庭审过程当中,被上诉人也认为其行政行为影响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是可诉的,因此本人认为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第三人作为公务员的身份,必须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等法律、法规,而第三人在报名考试的过程中,违反了以上法律、法规的事实是真实、客观存在的,是任何人都无
法否认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明显有悖于招聘简章中“一、招聘范围和条件"中的第2条和第5条。

此外在招聘简章的“四、考察与体检"中明确提到“被考察对象在应聘期间的表现,将作为考察的重要内容之一",被上诉人仍然对于第三人在应聘期间的违法行为熟视无睹,甚至有袒护第三人的嫌疑。

被上诉人认为“招聘简章并没有对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但是这一论述成立的前提必须是针对“服务期满并且没有违法行为的公务员可以报考事业单位";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符合招聘条件的结论完全抛开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前提",资格审核合格的结论根本不成立,相当于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属于国家的法律、法规。

鉴于第三人在报考时服务期未满的事实,并且在应聘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并不符合招聘简章的规定以及报考条件和聘用资格。

第三,2018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聘须知中第12条中“填报相关表格、信息时需要注意什么"中要求应聘人员要仔细阅读《简章》及本须知内容,填报的相关表格、信息等必须真实、全面、准确。

因信息填报不全、错误等导致未通过招聘单位资格审查的,责任由应聘人员自负。

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中第三人的报名登记表和证据4-2中第三人的综合考察材料对比来看,第三人的信息填报不真实、不全面、不准确,主要表现在参加工作时间不真实,个人简历中的工作经历不全面、不准确。

如果第三人的信息填报能够做到真实、全面、准确,明确自身的在职公务员身份、服务期限的真实情况,并且被上诉人在资格审查过程中做到认真负责,第三人的报名初审都不会通过,更无法参加以后的考试环节。

本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中栖霞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在面试后向人社局提交的辞职申请中隐瞒了报考事业编的情况,因此本人怀疑第三人从报名开始就一直存在刻意隐瞒其真实情况的行为,想要蒙混过关。

而且,第三人作为一名公务员连国家明文规定的服务期限都不能够遵守和履行,谈何契约精神、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行,这明显不符合招聘简章中“一、招聘范围和条件"中的第2条。

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决。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予以改判。

刘智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
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06行终1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建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栾和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霄。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智德因不服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拟聘用原审第三人徐霄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员(拟聘用公示)的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1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发布《2018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简章》,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管理处计划录用运政管理科员1人。

原告和第三人报名参加了该岗位的考试。

第三人在报名登记表“现工作单位"一
栏写明“栖霞市交通运输局",在“个人简历"一栏写明“2013年至今栖霞交通运输局",并提交相关报考资料。

第三人通过报名审核,并参加了笔试和面试,以总成绩81.5分,位居第一名。

原告以总成绩80分位居第二名。

2018年5月5日,被告发布《关于公布2018年烟台开发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进入考察范围人员名单的通知(二)》,原告和第三人进入报考单位“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员"报考职位的考察范围。

后,经过考察、体检等环节,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发布《2018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拟聘用人员公示(十一)》,第三人被确定为“交通运输管理处"的“运政管理科员"拟聘用人员,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异议。

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第三人于2013年9月被录用为栖霞市交通运输局公务员,于2018年5月22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同年5月25日获批准。

2018年9月7日,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同意第三人辞职的批复。

2018年9月12日第三人再次提出辞职并获批准。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在《2018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拟聘用人员公示(十一)》公示期满后,因原告在公示期内向其提出异议申请,故未作出最后的录取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试、考察;(五)体检;(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山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拟聘人员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聘用意见,报公开招聘主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对反映问题影响聘用并查实的,不予聘用"。

根据上述规定,诉争的拟聘用人员公示系招聘过程中的程序之一,对该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向招考单位反映问题,如查
实反映问题影响聘用的,不予聘用,即拟聘用人员公示非最终的聘用结论。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明确因原告提出异议,故未作出最后的录取决定,即公示之后,尚未办理聘用第三人手续。

所以,诉争的拟聘用人员公示系过程性行为,未产生实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据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智德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智德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本人于2018年5月参加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的面试环节之后,得知第三人的情况根本不符合报考条件及聘用资格,所以于面试结束后多次通过书面申请、电话反映、上门面谈等形式对于第三人的报考资格和聘用资格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作出拟聘用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之后,本人也在公示期内的2019年5月9日明确提出异议并要求给予书面答复,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给予本人任何书面答复,行为违法,程序违规。

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尚未办理聘用第三人的手续,但是在本人的多次反映中,被上诉人始终认定第三人符合报考资格和聘用条件,并且有聘用第三人的实际意愿和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考察、体检、公示等环节中,被上诉人的每次行为,都对本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侵犯的法律后果,导致错误行为的持续发生。

最后,在一审的庭审过程当中,被上诉人也认为
其行政行为影响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是可诉的,因此本人认为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第三人作为公务员的身份,必须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等法律、法规,而第三人在报名考试的过程中,违反了以上法律、法规的事实是真实、客观存在的,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明显有悖于招聘简章中“一、招聘范围和条件"中的第2条和第5条。

此外在招聘简章的“四、考察与体检"中明确提到“被考察对象在应聘期间的表现,将作为考察的重要内容之一",被上诉人仍然对于第三人在应聘期间的违法行为熟视无睹,甚至有袒护第三人的嫌疑。

被上诉人认为“招聘简章并没有对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但是这一论述成立的前提必须是针对“服务期满并且没有违法行为的公务员可以报考事业单位";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符合招聘条件的结论完全抛开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前提",资格审核合格的结论根本不成立,相当于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属于国家的法律、法规。

鉴于第三人在报考时服务期未满的事实,并且在应聘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并不符合招聘简章的规定以及报考条件和聘用资格。

第三,2018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聘须知中第12条中“填报相关表格、信息时需要注意什么"中要求应聘人员要仔细阅读《简章》及本须知内容,填报的相关表格、信息等必须真实、全面、准确。

因信息填报不全、错误等导致未通过招聘单位资格审查的,责任由应聘人员自负。

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中第三人的报名登记表和证据4-2中第三人的综合考察材料对比来看,第三人的信息填报不真实、不全面、不准确,主要表现在参加工作时间不真实,个人简历中的工作经历不全面、不准确。

如果第三人的信息填报能够做到真实、全面、准确,明确自身的在职公务员身份、服务期限的真实情况,并且被上诉人在资格审查过程中做到认真负责,第三人的报名初审都不会通过,更无法参加以后的考试环节。

本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中栖霞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在面试后向人社局提交的辞职申请中
隐瞒了报考事业编的情况,因此本人怀疑第三人从报名开始就一直存在刻意隐瞒其真实情况的行为,想要蒙混过关。

而且,第三人作为一名公务员连国家明文规定的服务期限都不能够遵守和履行,谈何契约精神、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行,这明显不符合招聘简章中“一、招聘范围和条件"中的第2条。

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决。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确定拟录用人员为徐霄的决定具有最终意义,直接导致上诉人在此环节被淘汰,不能再进入招录后续环节,从而影响到上诉人依法获得相关职位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我局作出的该拟录用人员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我局作出拟聘用徐霄为烟台开发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员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过程性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原审第三人徐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电子卷宗形式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原审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拟聘用原审第三人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事业单位人员的公示行为不服,而诉请撤销该公示行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山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规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公示拟聘人员名单非聘用意见的发布,仅是招聘录用过程中一个阶段性程序,对上
诉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公示拟聘人员名单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开发区人社局作为被上诉人,辩称理由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未作出最后的录取决定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关于第三人不符合招聘条件的主张,因被上诉人的招聘行为并未完成,上诉人可按《山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另行向相关机关或部门提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鲁晓辉
审判员杨金勇
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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