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选玉曾勇军与漆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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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选玉曾勇军与漆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9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
【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某玉;曾勇军;漆刚
【当事人】王某某玉曾勇军漆刚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玉曾勇军漆刚
【代理律师/律所】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田铃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田铃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成红田铃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勇军
【被告】漆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王某某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王某某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等,现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的问题。
王某某玉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和通道的通行情况应当具备明确的认知能力。
发生事故的路面已经停有两辆机动车,且路面狭窄,而此通道并非唯一一条可达其目的地的通道,王某某玉在对通道的通行情况进行初步分析后可选择其他通道通行,但其仍然决定从此处通行,应当自担风险。
在车辆未发生位移、路面通行状态稳定的情况下,王某某玉在通行过程中摔倒受伤,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因此,王某某玉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事故场地虽停有车辆,但并非合法的停车场,曾勇军和漆刚将车辆停在此处,妨碍了行人通行,并最终导致王某某玉通过此处时摔倒受伤,均存在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判由曾勇军和漆刚各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王某某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王某某玉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王某某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玉居住情况的信息表显示王某某玉自2009年4月起居住于城镇,曾勇军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证据,故能够认定王某某玉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玉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玉定残时年满70周岁,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周岁年龄计算王某某玉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某玉、曾勇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9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玉负担751.76元,由上诉人曾勇军负担32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27: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漆刚驾驶渝AU××××号车辆在××道××号××小区坝子口停车,该车辆停车后与之前已经停车的渝A9××××号车辆前后靠停在一起,渝AU××××号车辆停靠在渝A9××××号车辆右前方,渝A9××××号车辆左侧有一面墙,墙上装有空调外机,原告王某某玉系车后方单梯楼小区住户,事发时原告从其住所去往双龙大道,经过此处时,因渝A9××××号车辆左侧通过空间狭窄未能通过,改从渝A9××××号车辆与渝AU××××号车辆两车之间通过,因两车之间距离狭窄,原告王某某玉从两车之间通过时摔倒受伤。
事发地位于两栋单梯楼前的坝子,事发前后不断有人从此经过,在事发后被划线确认为消防通道。
原告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检查:髋关节、肱骨、肩关节、股骨,花费诊费862.5元(其中被告漆刚支付482.5元)。
原告后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2日),支付医疗费101049.4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7483.62元,其他医保大额支付7501.36元)。
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患肢远端、下床活动,促进患肢功能恢复;2、防跌倒,加强营养、护理;3、出院带药见住院医嘱;4、门诊随访,定期(1、2、3、6、12月)复查患肢X线片。
5、心功能不全、糖尿病及血压偏高建议心血管内科、高内科门诊随访。
2019年1月7日,原告为购买气垫床、水垫、翻身枕、下肢垫、护理包、便盆、上肢垫支付675元。
经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20年5月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王某某玉目前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
级;2、王某某玉续医费为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圆);3、王某某玉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玉损伤后在医疗或功能康复期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检查费116.5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0元)。
被告漆刚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
渝AU××××号车辆事发时系被告漆刚所有,渝A
9××××号车辆系被告曾勇军所有。
原告受伤后,被告漆刚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王某某玉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自2009年4月15日起在重庆市渝北区××街××号
××单元××居住。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93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医疗费、检查费。
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扣除统筹支付、其他医保支付、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金额为77033.46元。
2、续医费13000元。
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15天,一审法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定,金额为900元。
4、营养费。
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5、护理费。
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在医疗或功能康复期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一审法院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金额为16380元(123天×120元/天+27天×60元/天)。
6、交通费。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300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一审法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70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可计算10年,金额为79671.9元(37939元/年×10年×21%)。
8、精神抚慰金。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9、鉴定费。
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
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金额为2050元。
10、残疾器具辅助费675元。
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上述金额合计190510.36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事发地点为两栋单梯楼前的坝子,原告从此处去往双龙大道,虽事发时未标注消防通道的线,但事发地并非停车场地,且二被告在此处停车时阻碍了此处居民的进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通过狭窄路段时应小心谨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漆刚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勇军承担20%的责任为宜。
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漆刚承担38102.07元,扣除被告漆刚已经支付的10482.5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玉27619.57元;被告曾勇军承担38102.0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玉各项损失合计27619.57元;二、被告曾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玉各项损失合计38102.07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已是减半收取)、保全费1185元,共计1975元,由原告王某某玉负担1185元,由被告漆刚负担395元、被告曾勇军负担395元。
”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某玉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870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为漆刚承担70%赔偿责任140357元,曾勇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601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漆刚、曾勇军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王某某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错误,应当改为漆刚承担70%,曾勇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
1.王某某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地点为两栋单梯楼前的坝子,并非停车场地,王某某玉从坝子里行走天经地义,漆刚和曾勇军不应当将车停在坝子里,将车停在此处阻碍了居民的行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王某某玉在通过此处时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摔倒是因为空间太窄导致。
3.一审法院在认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上,不应当让行人的注意
义务大于车方遵守规则的义务。
如果车方不在此停放车辆,王某某玉在此行走也不可能受
伤。
4.王某某玉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漆刚承担70%,曾勇军承担30%为宜。
虽然同为违规停车,但曾勇军在停车时预留了足够行人通行的空间,漆刚后来却将本可能行人通行的道路变得非常的窄,给王某某玉的通行造成了伤害,过错程度大于曾勇军。
二、一审法院关于
王某某玉的损失没有计算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
曾勇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玉对曾勇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1.一审法院认为曾勇军停车阻碍了居民的进出是错误的。
从视频录像可以清楚的看到,曾勇军
停车时坝子是很空旷的,是后边陆续有车停过来才真正造成居民进出障碍,与曾勇军无关。
2.王某某玉明知漆刚在停车仍然选择从此通行,王某某玉是在走过了曾勇军的车头后踢到漆刚
的车摔倒的,与曾勇军的车没有任何接触,曾勇军对王某某玉的摔倒也没有任何过错。
对于
王某某玉是如何摔倒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
3.王某某玉走的不是唯一、必经之路,而是另外一小区的院坝。
根据实际需要事发地点已经成为了停车场。
4.王某某玉自己行走摔倒与曾勇军停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从王某某玉摔倒的位置、受伤的部位、漆刚在事发当时的
询问笔录的陈述均可以证明王某某玉受伤与曾勇军无任何关联。
二、王某某玉作为成年人,
有完全民事行为,在行走过程中摔倒,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曾勇军无关,曾勇军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某玉的户籍地在农村,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玉
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因此王某某玉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
王某某玉在本案发生时已经是70周岁以上即将71岁的老人,定残时即将71周岁,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照70周岁计算是错误的。
四、本案事发地点不是公共道路,曾勇军停车的位置是一个小区半封闭的院坝,王某某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
十九条的规定起诉曾勇军不正确。
综上所述,王某某玉、曾勇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选玉曾勇军与漆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9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铃,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兵,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某玉、上诉人曾勇军与被上诉人漆刚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均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870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上诉人曾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铃、被上诉人漆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到庭参加二审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某玉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870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为漆刚承担70%赔偿责任140357元,曾勇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601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漆刚、曾勇军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王某某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错误,应当改为漆刚承担70%,曾勇军承担
30%的赔偿责任。
1.王某某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地点为两栋单梯楼前的坝子,并非停车场地,王某某玉从坝子里行走天经地义,漆刚和曾勇军不应当将车停在坝子里,将车停在此处阻碍了居民的行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王某某玉在通过此处时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摔倒是因为空间太窄导致。
3.一审法院在认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上,不应当让行人的注意义务大于车方遵守规则的义务。
如果车方不在此停放车辆,王某某玉在此行走也不可能受伤。
4.王某某玉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漆刚承担70%,曾勇军承担30%为宜。
虽然同为违规停车,但曾勇军在停车时预留了足够行人通行的空间,漆刚后来却将本可能行人通行的道路变得非常的窄,给王某某玉的通行造成了伤害,过错程度大于曾勇军。
二、一审法院关于王某某玉的损失没有计算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
曾勇军辩称,我们一审也提供了事发院坝的照片和示意图,事发地点不是唯一的通道。
车辆不能停放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王某某玉居住的楼与坝子隔了一条公路,有四条路都可以行走,而这个坝子长期在停车,其应该走行人的通路。
王某某玉摔倒的原因,上诉状说了空间狭窄,但空间再狭窄也不必然导致摔倒。
从视频上可以看出是通过了曾勇军的车头摔倒的。
曾勇军停车时是留足了足够的通行空间,是靠到左边停车,没有过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漆刚辩称,同意王某某玉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但不同意改判责任比例的诉求,不同意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漆刚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漆刚在本案事发场地停车不属于违法违规不道德的行为。
事发场地长期以来都是用于停车,也有人行走,但从来没有禁止停车或者专属人行通道。
该场地是一个公共坝子,漆刚停车没有过错。
事发场地根据先来后到的习惯,漆刚停车在前,王某某玉行走在后,而且王某某玉行走的也不是唯一的路,有四条大道可以行走,而且是两车之间通过,对方明知两车之间道路狭窄,为什么还要通行。
即便是唯一道路妨碍通行,也应该通知车
主开走后行走。
停车的和行走的人都应该各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方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应该自己承担后果。
同意撤销一审判决,因为漆刚和曾勇军均不应该承担责任。
曾勇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玉对曾勇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1.一审法院认为曾勇军停车阻碍了居民的进出是错误的。
从视频录像可以清楚的看到,曾勇军停车时坝子是很空旷的,是后边陆续有车停过来才真正造成居民进出障碍,与曾勇军无关。
2.王某某玉明知漆刚在停车仍然选择从此通行,王某某玉是在走过了曾勇军的车头后踢到漆刚的车摔倒的,与曾勇军的车没有任何接触,曾勇军对王某某玉的摔倒也没有任何过错。
对于王某某玉是如何摔倒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
3.王某某玉走的不是唯一、必经之路,而是另外一小区的院坝。
根据实际需要事发地点已经成为了停车场。
4.王某某玉自己行走摔倒与曾勇军停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从王某某玉摔倒的位置、受伤的部位、漆刚在事发当时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均可以证明王某某玉受伤与曾勇军无任何关联。
二、王某某玉作为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在行走过程中摔倒,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曾勇军无关,曾勇军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某玉的户籍地在农村,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玉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因此王某某玉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
王某某玉在本案发生时已经是70周岁以上即将71岁的老人,定残时即将71周岁,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照70周岁计算是错误的。
四、本案事发地点不是公共道路,曾勇军停车的位置是一个小区半封闭的院坝,王某某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起诉曾勇军不正确。
王某某玉辩称,出事地点不存在小区的问题,都是几栋楼围到一个院坝,曾勇军陈述系另外一个小区院坝与客观事实不符。
王某某玉经过院坝是选择了最便捷的道路,
当时小区装了空调,王某某玉才选择事发路段通过。
漆刚应该考虑行人的通行,但客观上没有留足通道。
漆刚辩称,原则上同意和支持其上诉。
但认为视频监控还原了事实真相,王某某玉并没有踢到漆刚的车,而是自己摔倒。
原告诉称王某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545.5元、续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3680元、院外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639.0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75元,总金额235519.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漆刚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曾勇军承担2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漆刚驾驶渝AU××××号车辆在××道××号××小区坝子口停车,该车辆停车后与之前已经停车的渝A9××××号车辆前后靠停在一起,渝AU××××号车辆停靠在渝A
9××××号车辆右前方,渝A9××××号车辆左侧有一面墙,墙上装有空调外机,原告王某某玉系车后方单梯楼小区住户,事发时原告从其住所去往双龙大道,经过此处时,因渝A9××××号车辆左侧通过空间狭窄未能通过,改从渝A9××××号车辆与渝AU××××号车辆两车之间通过,因两车之间距离狭窄,原告王某某玉从两车之间通过时摔倒受伤。
事发地位于两栋单梯楼前的坝子,事发前后不断有人从此经过,在事发后被划线确认为消防通道。
原告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检查:髋关节、肱骨、肩关节、股骨,花费诊费862.5元(其中被告漆刚支付482.5元)。
原告后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2日),支付医疗费101049.4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7483.62元,其他医保大额支付7501.36元)。
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患肢远端、下床活动,促进患肢功能恢复;2、
防跌倒,加强营养、护理;3、出院带药见住院医嘱;4、门诊随访,定期(1、2、3、6、12月)复查患肢X线片。
5、心功能不全、糖尿病及血压偏高建议心血管内科、高内科门诊随访。
2019年1月7日,原告为购买气垫床、水垫、翻身枕、下肢垫、护理包、便盆、上肢垫支付675元。
经原告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20年5月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王某某玉目前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2、王某某玉续医费为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圆);3、王某某玉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玉损伤后在医疗或功能康复期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检查费116.5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0元)。
被告漆刚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
渝AU××××号车辆事发时系被告漆刚所有,渝A9××××号车辆系被告曾勇军所有。
原告受伤后,被告漆刚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王某某玉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自2009年4月15日起在重庆市渝北区
××街××号××单元××居住。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93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医疗费、检查费。
原告提交了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