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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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作者:李湘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6期
【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确立的意义主要是以家庭般的温暖、以父母般的方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抚慰、沟通、教育、挽救作用,这一制度主要起源于英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规定,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经验,因地制宜形成了很多种独具特色的、宝贵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模式。在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制度尚未完善,在实施过程中还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探索应用中不断查找解决方案,推动这一制度不断走向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定义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源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基本特征主要是以家庭般的温暖、以父母般的方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抚慰、沟通、教育、挽救作用,并建立系统的保障措施,尤其是在天然的合适成年人——监护人不能、不宜或者拒绝到场时,形成有效的替代保护机制。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起源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并被称为一项“独特的英国式发明”。而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则是源于1972年的肯费特案。此案引发了人们对少年刑事司法程序中须有合适成年人参与问题的思考。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认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地位。当然英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建立初期,也处于一种附带性工作,效果不理想的尴尬地位。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是因为1998年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后,在内政部的支持下,建立了国家合适成年人网(简称NAAN)。国家合适成年人网的运行,经费主要来源于内政部,它将提供合适成年人服务社工团体连接成了一体,形成了全国性的组织。
在我国,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合适成年人是一个陌生的词语。所谓合适成年人主要是指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监护人、或社会工作者以及受过专门培训的志愿者等18岁或18岁以上的非司法专职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向涉入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提供咨
询建议、旁听司法机关的询问或讯问过程,以监督是否有不当行为、协助未成年人与刑事司法机关的沟通,从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促进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是,如果合适成年人没有在场,则讯问所取得的证据无效,这项制度是对卷入刑事司法中的未成年人给予的一项特殊保护,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进步的重要标志。我们在实践中遇到上述情况的做法一般是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制作讯问或者询问笔录。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在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的探索与尝试
截至到目前,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尚未成立全国性统一组织,多局限于一定地域范围,由个别机构牵头设立。现在北京市涉案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以及社会调查工作均是由社工队伍完成,并由财政支持,更加类似于英国的模式。但是绝大多数省市和地区,并没有形成由财政支持的社工队伍。但是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经验,因地制宜形成了很多种独具特色的、宝贵的探索经验和模式。
如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自2008年以来,积极倡导全市基层检察院,因地制宜、创新机制,在法律框架内大胆尝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历时六年的实践探索,取得了显著效果。尤其是地处城乡结合部外来人口众多的东丽区检察院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探索模式,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
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不断探索扩充合适成年人队伍,由起初单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到后来形成了以人民监督员、教师、团干部、村委会干部、企业等组成的一支较为固定的合适成年人常备队伍。尤其是将团干部引入合适成年人队伍,是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扩展和补充,同时也是对共青团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进行制度性安排的直接体现,使合适成年人制度有依托、有队伍、有落实。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与共青团干部及青少年权益工作志愿者的有机结合,既发挥了共青团干部及志愿者们热心公益、关注青少年权益的服务热情,又适应了权益工作专业化的要求,同时有利于适应外地未成年人犯罪比率日益增大的形势以及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日前,东丽团区委、区预青办与区检察院已经联合对50名团干部和32名“阳光使者”开展专门培训,促进专业合适成年人队伍形成以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制度性安排的落实。目前已邀请40余名团干部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审查批捕、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的200余次讯问,收到良好效果。
固定常备队伍的形成,解决了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导致的合适成年人需求数量大的,供需实际难题,也给了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身特点选择,更为适宜合适成年人的余地。
为了平等保护外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外来未成年犯平等享受诉讼权利,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在合适成年人制度方面积极探索,多方协调,充分发挥检察优势,不断创新工作举措,在合适成年人工作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大胆的探索,充实合适成年人的内涵,扩展合适成年人的外延,将企业作为合适成年人的重要主体,积极引导企业参与进来,为外来未成年犯提供教育帮扶。2011年7月开始在市院大力支持下,东丽区检察院大胆将合适成年人的主体扩展至企
业,使企业在保障外来未成年犯平等享受诉讼权益、教育帮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基本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三、合适成年人在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对于办案律师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合适成年人
律师能否担任合适成年人,世界各国家规定本身就存在差异,比如英国就明确指出案件承办律师应与合适成年人相区别,即办案律师不能充当合适成年人。因为二者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启动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而澳大利亚则规定本案的承办律师也可以兼任成年讯问朋友也就是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律师与合适成年人的最终目的都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兼任。我国绝大多数检察机关经过实践后,规定承办本案的律师不能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到诉讼中来。
我们认为,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不应包含承办案件的律师。合适成年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其目的不仅仅是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最重要的还是那份家庭的温暖与家长般的关爱来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惧、焦虑,并协助沟通和监督讯问活动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最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律师是属于法律专业人士,他在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以及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方面显然都不及接受过培训的合适成年人。并且,合适成年人与律师的职责和功能是不同的,两种角色不能混同,将承办案件的律师纳入到合适成年人队伍中,极易造成承办案件律师的身份冲突,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一人能否同时担任同案多名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
具体而言,就是当一个刑事案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如果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都无法到场,需要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时,一人能否同时担任这些涉案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呢?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各地做法也各不相同。如上海市规定就不允许一人兼任同案数名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这一规定,可能主要是为了防止合适成年人帮助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
值得注意的是,合适成年人不得参与案件的实质内容,不得就案件情况引导、暗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未成年人独立回答问题,这是对合适成年人的禁止性规定,一旦违反这一规定,办案人员有权立即将其带离讯问或者询问场所,并停止其合适成年人资格。实际上,在司法办案实际中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交流沟通时,办案人员是在场的,因此合适成年人帮助串供的可能性极小,即使帮助串供,也会被办案人员立即制止。所以,我们认为,一人可以同时担任多名同案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缓解部分基础检察院合适成年人队伍人数不足的困境。
(三)能否让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同时参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