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炳坚与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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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炳坚与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其他行政管理
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
【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炳坚;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郭炳坚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郭炳坚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顺昌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顺昌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顺昌何展涛
【代理律所】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炳坚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本院观点】本案审查焦点为上诉人郭炳坚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上诉人郭炳坚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是其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承租了霞石市场南面的土地,而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在上诉人承包土地时已经存在,且上诉人自述其没有进行任何搭建或新建行为,即该建筑物既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没有对该建筑物进行重大添附。

故上诉人与该建筑物被拆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主张其已购买了涉案建筑物,对该建筑物享有所有权,故该建筑物被拆除与其有利害关系。

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承包合同等材料也不能反映出原承包方已将该建筑物转让给上诉人。

故上诉人以其拥有涉案建筑物所有权为由主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又主张,即使其不拥有建筑物的所有权,其也拥有对建筑物的合法使用权,故拆除行为也影响了其权利义务。

但上诉人主张的对建筑物的使用是基于涉案土地的租赁权而取得,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依法予以救济,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只是通知上诉人配合协助调
查,并不能以此来证明上诉人的利害关系。

此外,上诉人郭炳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的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顺德综合执法局所为,且被上诉人亦否认其实施了上述拆除行为。

即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顺德公"的公众号显示拆除行为由伦教村改办会同多个职能部门组织实施,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伦教村改办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以查明事实,但伦教村改办不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且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拆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具体查明实施该被诉行为的主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郭炳坚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6:5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霞石股份社)与陆某桐签订《霞石股份社临时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陆某桐承包霞石股份社坐落于霞石市场南面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

双方还约定了承包金额、转包等事项。

2018年3月12日,郭炳坚与霞石股份社、陆某桐在该合同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经协商,霞石股份社同意陆某桐将该合同地块从2018年1月15日起转包给郭炳坚,由新承包方郭炳坚履行上述合同全部条款。

郭炳坚于签订三方协议当日缴纳了上述地块的承包定金118000元。

2019年6月17日,郭炳坚再次缴纳了上述地块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租(承包定金换顶)118000元。

庭审中,郭炳坚自述其承包案涉土地时,该土地上已经建有相关星瓦铁棚结构的厂房,其承包该地块后没有在该地块上新建或搭建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郭炳坚将该地块上原有的星瓦铁棚结构的厂房转租给他人收取租金收益。

2019年7月15日,顺德综合执法局向郭炳坚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郭炳坚:为查清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霞石市场南面的土地块涉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简易铁棚建构筑物,请郭炳坚携带相关资料到伦教综合执法局协助调查。

根据公众号为“顺德公"发布的消息显示,2019年9月3日,由伦教村改办牵头,会同多个职能部门约30人参加,出动工程车辆4台,对霞石违建铁皮厂房进行了施工拆除。

郭炳坚认为该强拆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顺德综合执法局明确表示案涉拆迁行为并不是由该局组织进行实施的,而是伦教村改办会同多个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

另查,根据顺伦办发〔2020〕8号《中共伦教街道工委办公室伦教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关于调整伦教街道村级工业园升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的通知》,对伦教街道村级工业园省级改造工作中,关于统筹街道村级工业园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的成员单位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农业和社会工作局、财政局、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郭炳坚对霞石市场南面的土地具有承包权,对于土地上的建筑物,郭炳坚陈述其承包土地时该建筑物已经客观存在,其没有进行任何搭建或新建的行为,郭炳坚称其向陆某桐购买了案涉被拆除的厂房,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或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至于案涉被拆除的星瓦铁棚厂房,并非由郭炳坚搭建,也不属于其所有。

因此,郭炳坚没有对案涉被拆除厂房的所有权,故郭炳坚与涉案厂房的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另外,对于案涉被拆除的行为,顺德综合执法局辩称其并非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郭炳坚提交的证据仅仅只是一张“顺德公"的公
众号报道的信息,该内容无法直接反映案涉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是顺德综合执法局,在该局对实施案涉拆除行为进行否认,郭炳坚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是顺德综合执法局的情况下,即使郭炳坚与涉案被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以顺德综合执法局进行起诉,该局亦不具备被诉的主体资格。

因此,郭炳坚与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并且顺德综合执法局主体亦不适格,根据上述规定,对郭炳坚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案件已受理,应裁定驳回郭炳坚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郭炳坚的起诉。

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炳坚上诉称:一、涉案厂房的拆除牵涉上诉人郭炳坚的切身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与涉案厂房的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

1.上诉人对涉案厂房享有所有权。

尽管涉案厂房非上诉人所建,但涉案厂房自原承包人陆某桐转包给上诉人后,已由陆某桐转归为上诉人所有。

根据交易习惯,转包合同足以证明涉案厂房所有权变更的事实,陆某桐与上诉人之间便无需再签订涉案厂房转让合同或买卖合同。

2.即使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但至少也享有使用权。

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对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当然享有使用权。

3.若上诉人对涉案厂房不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被上诉人顺德综合执法局为何还要向上诉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二、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

1.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作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可证明,被上诉人已认定涉案厂房属违法建筑并拟定拆除的计划。

被上诉的行政职能之一就是拆除违法建筑,且涉案厂房已被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拆除。

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强拆行为不是由被上诉人组织实施,而是“伦教村改办会同多个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如涉案厂房确实是由伦教村改办会同多个职能部门组织实施,那么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伦教村改办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伦教村改办会同的多个职能部门当中就包括了被上诉人的伦教分局负责承担拆迁职能,这说明即使是伦教村改办组织,但被上诉人仍然有参与实施对涉案厂房的强拆行为,
故一审法院应当继续进行实体审查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郭炳坚与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06行终4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炳坚。

委托代理人吴顺昌,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某某区政府西侧行政执法楼。

法定代表人胡永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林仲,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炳坚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顺德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行初2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霞石股份社)与陆某桐签订《霞石股份社临时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陆某桐承包霞石股份社坐落于霞石市场南面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15年1
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

双方还约定了承包金额、转包等事项。

2018年3月12日,郭炳坚与霞石股份社、陆某桐在该合同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经协商,霞石股份社同意陆某桐将该合同地块从2018年1月15日起转包给郭炳坚,由新承包方郭炳坚履行上述合同全部条款。

郭炳坚于签订三方协议当日缴纳了上述地块的承包定金118000元。

2019年6月17日,郭炳坚再次缴纳了上述地块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租(承包定金换顶)118000元。

庭审中,郭炳坚自述其承包案涉土地时,该土地上已经建有相关星瓦铁棚结构的厂房,其承包该地块后没有在该地块上新建或搭建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郭炳坚将该地块上原有的星瓦铁棚结构的厂房转租给他人收取租金收益。

2019年7月15日,顺德综合执法局向郭炳坚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郭炳坚:为查清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霞石市场南面的土地块涉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简易铁棚建构筑物,请郭炳坚携带相关资料到伦教综合执法局协助调查。

根据公众号为“顺德公"发布的消息显示,2019年9月3日,由伦教村改办牵头,会同多个职能部门约30人参加,出动工程车辆4台,对霞石违建铁皮厂房进行了施工拆除。

郭炳坚认为该强拆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顺德综合执法局明确表示案涉拆迁行为并不是由该局组织进行实施的,而是伦教村改办会同多个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

另查,根据顺伦办发〔2020〕8号《中共伦教街道工委办公室伦教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关于调整伦教街道村级工业园升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的通知》,对伦教街道村级工业园省级改造工作中,关于统筹街道村级工业园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的成员单位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农业和社会工作局、财政局、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郭炳坚对霞石市场南面的土地具有承包权,对于土地上的建筑物,郭炳坚陈述其承包土地时该建筑物已经客观存在,其没有进行任何搭建或新建的行为,郭炳坚称其向陆某桐购买了案涉被拆除的厂房,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或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至于案涉被拆除的星瓦铁棚厂房,并非由郭炳坚搭建,也不属于其所有。

因此,郭炳坚没有对案涉被拆除厂房的所有权,故郭炳坚与涉案厂房的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另外,对于案涉被拆除的行为,顺德综合执法局辩称其并非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郭炳坚提交的证据仅仅只是一张“顺德公"的公众号报道的信息,该内容无法直接反映案涉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是顺德综合执法局,在该局对实施案涉拆除行为进行否认,郭炳坚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是顺德综合执法局的情况下,即使郭炳坚与涉案被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以顺德综合执法局进行起诉,该局亦不具备被诉的主体资格。

因此,郭炳坚与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并且顺德综合执法局主体亦不适格,根据上述规定,对郭炳坚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案件已受理,应裁定驳回郭炳坚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郭炳坚的起诉。

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炳坚上诉称:一、涉案厂房的拆除牵涉上诉人郭炳坚的
切身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与涉案厂房的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

1.上诉人对涉案厂房享有所有权。

尽管涉案厂房非上诉人所建,但涉案厂房自原承包人陆某桐转包给上诉人后,已由陆某桐转归为上诉人所有。

根据交易习惯,转包合同足以证明涉案厂房所有权变更的事实,陆某桐与上诉人之间便无需再签订涉案厂房转让合同或买卖合同。

2.即使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但至少也享有使用权。

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对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当然享有使用权。

3.若上诉人对涉案厂房不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被上诉人顺德综合执法局为何还要向上诉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二、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

1.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作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可证明,被上诉人已认定涉案厂房属违法建筑并拟定拆除的计划。

被上诉的行政职能之一就是拆除违法建筑,且涉案厂房已被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拆除。

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强拆行为不是由被上诉人组织实施,而是“伦教村改办会同多个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如涉案厂房确实是由伦教村改办会同多个职能部门组织实施,那么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伦教村改办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伦教村改办会同的多个职能部门当中就包括了被上诉人的伦教分局负责承担拆迁职能,这说明即使是伦教村改办组织,但被上诉人仍然有参与实施对涉案厂房的强拆行为,故一审法院应当继续进行实体审查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顺德综合执法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郭炳坚诉请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3日对上诉人位于霞石市场南面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强拆行为违法,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1.被上诉人只在涉嫌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了编号为xxx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下属的伦教综合执法局(执法科)进行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接受调查,被上诉人对位于上述地点的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简易铁棚构建物违法
行为没有进一步立案查处,也没有对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2.上诉人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承认承包案涉土地时,土地上已经建有相关星瓦铁棚结构厂房,上诉人没有在土地上新建、新搭建(构)筑物。

因此,位于案涉地上建筑物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并非拆除涉案建筑物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

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上诉人郭炳坚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是其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承租了霞石市场南面的土地,而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在上诉人承包土地时已经存在,且上诉人自述其没有进行任何搭建或新建行为,即该建筑物既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没有对该建筑物进行重大添附。

故上诉人与该建筑物被拆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主张其已购买了涉案建筑物,对该建筑物享有所有权,故该建筑物被拆除与其有利害关系。

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承包合同等材料也不能反映出原承包方已将该建筑物转让给上诉人。

故上诉人以其拥有涉案建筑物所有权为由主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又主张,即使其不拥有建筑物的所有权,其也拥有对建筑物的合法使用权,故拆除行为也影响了其权利义务。

但上诉人主张的对建筑物的使用是基于涉案土地的租赁权而取得,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依法予以救济,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为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只是通知上诉人配合协助调查,并不能以此
来证明上诉人的利害关系。

此外,上诉人郭炳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的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顺德综合执法局所为,且被上诉人亦否认其实施了上述拆除行为。

即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顺德公"的公众号显示拆除行为由伦教村改办会同多个职能部门组织实施,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伦教村改办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以查明事实,但伦教村改办不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且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拆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具体查明实施该被诉行为的主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郭炳坚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郭赟
审判员潘华容
审判员王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靖
书记员王俏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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