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的三个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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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的三个问题探析
与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一样,物权法解释似乎也要千呼万唤才能始出来(除相关司法解释外)。
物权法的实施过程同时也是与其它公法博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物权法已提供了一个基本规定,有不尽完善之处,当然需要物权法解释作补充完善规定。
本文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性质、分割的事由以及分割的方式三个方面,谈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望厘清相关争议问题。
标签: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分割方式
人类从有产权的观念开始,就碰到共有的问题。
初民社会勇士共逐一鹿,常常就是以共有收场。
共有产权的内容如果不理清楚,不仅造成人际关系紧张,也一定造成资源的浪费。
[1]共有虽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存在形式,但与单独所有相比,效率甚低,因此只能作为一种短暂的法律关系存在,共有物的分割在所难免。
一、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性质
民法上权利依其功能不同,可分为请求权、抗辩权、支配权和形成权。
请求权是指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实现请求权须通过他人行为的介入。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形成权的实现并无相对人的义务履行,仅依权利人自己的意思即可为
之。
[2]
关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学界素有请求权和形成权之争,但通说为形成权。
台湾地区在早1940年起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就将其作为基本观点。
我国许多学者也同样持有这种观点。
认为共有物请求权为形成权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
1、德国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废弃共同关系之请求权,不罹于时效。
许多学者援引这一条,认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为形成权。
2、学者们大都认为,该请求权虽名为请求,但实际上从效果上说,只要共有人提出分割的请求时,亦无需其他共有人为分割行为,即可使其他共有人负有与该请求权协议分割的义务,在协议不成时,可请求法院裁判分割。
[3]
的确,如上所说,该请求权似乎是有点符合形成权的某些特征,但深入研究,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该请求权的性质应为请求权,理由如下:
1、从物权法第99条规定可以看出,共有人对共有物要求分割时,使用请求二字,所以说从条文字面来看,应为请求权。
2、从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来看。
在请求权体系中,包括物权、人身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请求权。
一般而言,债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物权和人身权请求权并不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所以说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我们不能因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否认其请求权性质。
3、从程序上而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物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
在裁判分割中,法院的分割是基于共有人的请求,裁判的内容是对共有物予以分割,是以给付内容为一定行为的裁判,为给付之诉,而不是对该共有关系的确认,非确认之诉。
所以从诉的内容来看,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具有请求权性质。
4、实际上,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救济的内容和程序在实质上与一般的请求权并无二异。
如在债务纠纷中,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在对方不履行时,可请求法院裁判。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法理也是如此,在分割时,各共有人可协议分割,在协议不成时,可请求法院裁判。
可见两种权利在救济的内容和程序上都是一致的。
综上,笔者认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为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履行需要其他共有人一定履行行为的协助。
二、共有物分割的事由
单独所有与共有是所有权上一种非常重要的分类。
通常而言,单独所有比共有更有效率,因为单独所有人可以随意支配处分所有物,而共有则需共同所有人共同决定,法律通常也会规定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作出有效的处分。
所以共有人则处处为共有人着想,受共有人掣肘,最后往往也只能按照“不满意但可接受”的方案来使用,当然无法发挥最大的效果。
而且共有人越多,这种交易成本就越高。
[4]笔者认为法律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规定了共有物的分割。
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由条文可知,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基于不同的事由。
在这里,根据条文可以看出,按份共有的分割事由有两个,首先在协议不得分割的场合,只有基于重大事由才可以分割;其次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
问题出来了,首先,在第一个分割事由中,何为“重大理由”?第二个问题是对共有物不能分割的限制仅“重大理由”就足够了吗?还是否需要考虑其它的因素,如时间的限制等等。
共同共有的情况则相对简单一些,法律规定的分割事由是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同样的问题,何为“重大理由”?这里的“重大理由”与按份共有里的“重大事由”是否一致?这些问题物权法都没有规定。
按份共有里的“重大理由”,一般而言,通常经营中发生的小额
资金因周转不灵等情况不因视为重大理由对抗各共有人之间的约定,但共有人本人或家庭成员病重需要治疗费用等情况则应当视为是可以请求分割的重大理由。
[5]有学者指出,就共同共有里的“重大理由”,有学者认为是指出现了可以分割的事由,如果不分割可能对共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某个或某几个共有人要脱离家庭生活。
[6]可见就学者之间的观点而言,两个“重大事由”是不一致的。
由于《物权法》对重大事由规定的比较原则,还要由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具体规定。
就协议分割限制的期限而言,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台湾地区规定为5年,学者编写的民法物权编建议稿为10年,还有一些国家为20年甚至30年。
规定过短,不利于共有人之间基于有效分管协议对共有物所作的有效利用;反之过长的话,则不利于整个社会物的利用和共有人之间的利益。
至于究竟具体如何规定,应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并参考与我国经济发展程度相当的国家的立法例规定。
三、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共有物分割是共有关系终止的事由之一。
物权法第100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根据条文规定,物权法规定了两种分割方式,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
在裁判分割中,也规定了两种方式,在可以实物分割时实物分割,不能实物分割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协议分割是共有人各方就如何分割进行协议。
协议不成时,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实物分割。
物权法在裁判分割中,规定了实物分割前置,当然是针对可以分割的实物而言的。
从共有的起因来看,正是共有物对各共有人具有价值,才促成了共有关系的成立和存续。
嗣后的实物分割仍能满足共有人对共有物的需要。
而且实物分割从效率上、成本上而言都是最低的,可见物权法实物分割优先的规定既符合法理,也是合乎经济理性的。
对于实物分割以外的方式,法律列举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这几种方式。
作价补偿方式被放在了第一位,也凸显了这种分割方式的优越性。
如同实物分割一样,共有人中某人取得了共有物,将可使共有物找到最佳的利用者。
这里有一个问题,如同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一样共有人各方都主张通过先买取得共有物时,卖给何人为宜?但同时又与优先购买权不一样,优先购买权时以共有关系为前提的,在协议不成时,可通过份额来决定。
这里面则恰恰相反,分割就是要终止共有关系,在实物分割不成时,就必然有某一或某几个共有人取得共有物,所以就不能以份额作为参考因素而分给所有共有人。
笔者认为,可以共有物对何共有人利用价值最大,对共有物分割成本最低或者以共有物对某共有人有特殊需要作为参考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共有财产分割时,共有财产是特定物时,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归生产生活学习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人所有,对其他共有人可以折价补偿。
折价的标准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牌价市场价格或有关部门的估价确立,都无特别需要的,可以采用拍卖
方式确定归谁所有。
如果各共有人都不愿取得共有物时,就只能以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当然这种分割方式的成本也是最高的。
共有物的分割以协议分割方式优先,然后以裁判方式作协议不成后的救济保障方式,物权法的这种规定,笔者认为也是对分割人的一种警示和提醒。
立法特别是对裁判分割方式的明确清楚的规定给予了分割共有人思考空间,各共有人可以权衡在最终的裁判分割方式中是否能够找到具备满足各共有人利益的分割方式之后再作定夺,在有时,当事人可以裁判分割方式作最后保障,在没有时,当事人应慎重为之。
所以共有人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要去请求裁判分割,不然分割既不遂人愿,又浪费了司法资源。
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既贯彻了自治优先,又最大化了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苏永钦. 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299.
[2]郭明瑞主编. 民法.2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1-32
[3]苏永钦主编. 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6:181
[4]苏永钦. 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275
[5]朱岩,高圣平,陈鑫. 中国物权法评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2:318
[6]王利明,尹飞,程啸. 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5: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