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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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力设施保护行为,维护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根据《电力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电厂、变电站、输变电线路、配电网、电缆线路等以及与之有关的电力设备、杆塔、井道等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安全第一,服务为先,防范为主,整治并行。
第四条国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机构为国家能源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能源主管部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损毁电力设施,不得占用电力设施及其周围的安全保护空间,不得利用电力设施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建设、重建、改建、拆除或者其他涉及电力设施保护的工程应当经过有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照规定实行报备、验收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电力设施属地管辖范围,成立电力设施保护联席会议,明确各方责任,并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第九条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专门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三章电力设施领域的行政执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对电力设施损毁、占用、违法利用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依法享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和查处;
(三)对电力设施损毁、占用、违法利用等行为进行处罚和强制恢复原状;
(四)调解有关争议,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投诉和举报;
(五)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应当在执法活动中尊重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不得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公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稳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电力设施及其周围安全保护空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罚款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电力设施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损毁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简要注释如下:
1、电力设施:包括电厂、变电站、输变电线路、配电网等以及与之有关的电力设备、杆塔、井道等设施。
2、电力设施保护原则:安全第一,服务为先,防范为主,整治并行。
3、电力设施属地管辖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电力设施属地管辖范围,成立电力设施保护联席会议,明确各方责任,并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
1、电力法:国家用于规范电力行业的法律法规之一。
2、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指行使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职权的部门。
3、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的专门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