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刘豪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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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刘豪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琳郭国旗冯兴民
【审理法官】刘琳郭国旗冯兴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刘豪;南阳市公安局
【当事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刘豪
【当事人-个人】刘豪
【当事人-公司】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南阳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被告】刘豪;南阳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一)一审原告刘豪诉讼请求为:1、撤销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一审第三人吕创作出的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9]1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一
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9]0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物证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第三人改判行政复议回避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其它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一审原告刘豪诉讼请求为:1、撤销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一审第三人吕创作出的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9]1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9]0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故本案诉讼标的是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和复议行为的合法性。

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9]1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吕创与他人殴打刘豪,其中张世豪持铁锨打刘豪背部和头部。

南阳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对张世豪是否持铁锨打刘豪头部未明确认定。

一审被告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吕创的违法事实和违法程度,诉讼各方均未提异议,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机关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二)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标准。

在法律无强制性程序规定的情况,是否进行辨认、是否对其他人员进行询问,应由行政机关自行掌握。

虽然相关法规规定了公安机关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其目的是保障违法嫌疑人提出申辩和异议的权利。

本案中,违法嫌疑人吕创在行政处罚前被告知了鉴定意见主要内容,并明确表示无异议。

故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未在期限内向吕创送达鉴定意见,对案件各当事人合法权利并未造成实际影响。

该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不足以造成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三)一审原告主张有其他多人共同参与殴打但公安机关未予以追究。

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涉案的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是否追究他人责任,与对吕创实施行政处罚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无依据,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豪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刘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16
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刘某某1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13行终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斌,任该局政委职务。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某某1,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1。

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戚绍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刘某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1。

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与被上诉人刘豪、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一审第三人刘某某1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印成及委托代理人文汉斌、张春远,被上诉人刘豪的法定代理人李贞芬、刘喜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伟、梁鹤,一审第三人吕创的法定代理人吕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上午10时至11时左右,吕创、刘某某1、刘某某1、刘某某1、乔俊海、刘某某1、刘某某1、李喜钧、李永哲等人在新店街逛庙会,期间王清旺告知吕创在新店街发现与吕创有矛盾的刘豪,王清旺问吕创是否殴打刘豪,吕创同意殴打刘豪。

吕创、王清旺、张世豪等人在新店街火神庙附近碰面后,王清旺和张世豪将刘豪推拉到附近一条小道里进行殴打,王清旺扇了刘豪脸几耳光,张世豪拿铁锹拍打刘豪身体,将刘豪打伤。

刘豪于2019年4月15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于同年5月1日出院,住院16天。

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诊断证明:1.头部外伤:脑震荡:双侧颞顶部及枕部软组织损伤。

2.多处浅表损伤(面部,背部,上腹部及左前臂)。

3.双侧上颌窦及蝶窦囊肿。

4.左侧小脑半球静脉畸形可能。

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诊断证明:1.脑外伤综合症;2.刘某某1?3.应激性障碍?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吕创、王清旺、张世豪家长分别向其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共计6000元。

刘豪被打后报警,新区派出所第四大队接警后进行初步调查,于2019年5月10日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

经过对吕创、王清旺、张世豪、胡守信、乔俊海、张磊、熊东
雨、李喜钧8人的调查询问,听取吕创、王清旺、张世豪的陈述和申辩及被害人刘豪的陈述,对刘豪进行了伤情鉴定,调取人口基本信息等。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宛)公(物)鉴(损伤)字(2019)1789号鉴定书: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材料,伤者刘豪伤后致双侧颞顶部及枕部软组织肿胀并压痛,双侧面颊部软组织肿胀并压痛,并出现伤后不能回忆起具体受伤经过,伤后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

该损伤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其CT诊断报告单中的“左侧小脑半球稍高密度影”,待确诊其性质后,若与外伤有关,可另行评定。

鉴定意见:刘豪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新区分局于2019年5月26日分别向吕创、王清旺、张世豪进行了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进行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三人均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

2019年5月26日,新区分局对吕创作出了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9]1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刘豪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审查后,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9]0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原告母亲向新区分局提供刘某某1、王清旺、张世豪、吕创、张磊、熊东雨、胡守信、刘某某1的证人证言,目的是证明其他人也参与殴打刘豪,并且事先有预谋。

新区分局对此又进行了补充调查。

2019年7月18日新区分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豪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南阳耿鉴(2019)精鉴字371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材料结合检验所见,本鉴定委员会经讨论后一致认为:被鉴定人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有关“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

依据:1、遭遇创伤性事件;2、反复重现创伤性体验;3、持续的警觉性增高;4、对于相关事件人和物的回避;5、社会功能受损。

鉴定意见:创伤后应激障碍。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新区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告新区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1、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第三人张世豪拿铁锹拍打原告背部和头部,但在被告收集的所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里均没有第三人张世豪用铁锹拍打原告头部的情节,并且张世豪本人对该情节也不认可。

在张世豪2019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里供述“我没有打(头部),王清旺用拳头打了他大概7到8拳”;在张世豪2019年4月14日(刘豪被打当日)的询问笔录里供述“王清旺先给刘豪扇了两嘴巴子,我接着用铁锨拍了刘豪胳膊一下,另外几个人跟着都上去用拳头打他。

有人打他头,有人打他身上,具体谁打哪里了,我也记不清了。

我推了他两下。

最后我又用铁锨拍了一下刘豪的后背”,以上张世豪的供述里没有其殴打刘豪头部的情节。

被害人刘豪的陈述为“王清旺朝脸上扇了6巴掌,张世豪跟着朝我脸上扇了4下,随后张世豪不知道在哪里拿了一把铁锹,朝我左胳膊、后脑勺拍了五、六下,之后我说‘你们等着’。

说完我就往外走,我正在报警张世豪从后面朝我后脑勺拍了一巴掌,又拿铁锹朝我后背拍了一下”。

被害人刘豪的陈述里有张世豪用铁锹拍打其后脑勺的情节,但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中也将该情节删掉,进一步证明该情节新区分局认定事实不清。

在被害人刘豪的伤情鉴定里确实有头部伤情,该伤情是如何造成的,是用拳头还是铁锹造成的,是谁造成的,对今后的民事赔偿有影响,需要公安机关继续调查。

2、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吕创与刘豪之间有矛盾,该矛盾是因吕创在课堂上玩手机被刘豪告知老师,手机被老师没收,吕创因此想报复刘豪。

该情节有刘豪的陈述和吕创的供述,其他证人仅是听说。

为了查清事实,本案应当对班主任老师、曹雨林及袁海洋进行调查,予以证实产生矛盾的过错责任。

3、对是否有其他人参与殴打刘豪行为,新区分局应当进行辨认而没有辨认。

本案中,在发生殴打刘豪的现场人
员诸多,其中有的相互之间不认识或者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被告新区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1、本案中,被告新区分局于2019年5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被告新区分局为了查明殴打刘豪的行为是否存在事先预谋、其他人是否实施帮助行为等,又进行了补充调查及对刘豪进行精神状况鉴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之规定,被告新区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又收集证据用于证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正确性,违反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先收集证据后作出决定的法定程序,补充证据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裁量标准是否有影响,应当重新处理。

2、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向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送达,本案中,新区分局未向第三人送达刘豪伤情鉴定意见。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新区分局尚未进行补充调查,由于该原因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未对新区分局全案调查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虽然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决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但最终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在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复议决定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第三人吕创作出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9]1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9]0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刘豪被殴打致伤行为重新调查,并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承担。

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

1、第三人张世豪、吕创、王清旺共同殴打刘豪,造成刘豪身体多处受伤,有充分证据证明吕创的违法行为成立。

2、上诉人通过证言认定张世豪持铁锨打刘豪头部,与其他证据并无矛盾。

3、一审法院提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对以后民事赔偿有影响需公安机关继续调查,超出了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4、无论刘豪是否向老师反映同学上课玩手机的问题,都不能成为吕创纠集多人殴打刘豪的原因,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刘豪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询问老师从而查明打架起因,进而认定纠纷过错责任是错误的。

5、一审法院认为辨认是必经程序有误。

法律规定辨认是“可以”而非“应当”,不经辨认,不影响对吕创处罚的事实认定。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证据没有依据。

1、上诉人在处罚作出后进行的调查,非针对吕创进行,调查证据也未作为处罚决定证据使用。

因处罚作出后,刘豪母亲提出对其他六人进行处理,上诉人后续调查是针对其他六人的。

2、行政处罚作出后,刘豪母亲反映说刘豪属于重伤,要求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对刘豪做精神鉴定是为了证明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条件,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没有关系。

3、认定张世豪违法的证据均在处罚决定之前取得,不能认为处罚之后的调查证据印证了吕创的违法事实,就认为后续调查取得的证据就是处罚依据。

4、一审判决背离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对其他六人是否应受到处罚进行审理,但对上诉人未处罚其他六人是否违法没有作出
裁判。

5、一审判决混淆了吕创打人这一违法行为与刘豪被打这一事件的区别,上诉人对吕创打人的处罚是清楚确实的,一审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没有依据,也回避了一审原告根本诉求。

(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向第三人送达伤情鉴定意见的程序违法。

鉴定意见是证据之一,是否合法送达至多影响鉴定意见证明力。

即使排除该证据,其他证据仍能证明张世豪违法事实,况且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了第三人鉴定意见内容。

上诉人未向违法行为人送达鉴定意见,不足以导致整个案件程序违法被撤销。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刘豪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大量证言已证实了数十人报复伤害答辩人,致答辩人重伤,涉嫌寻衅滋事罪,应全部归案处理。

上诉人故意遗漏案犯,重罪轻罚。

一审法院判令重新处理是正确的。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完全正确。

3、一审法院撤销复议决定正确,复议机关本应撤销错误处罚决定,却盲目维持。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述称:1、关于张世豪持铁锨打刘豪头部问题,复议机关对该事实认定作出了变更,但仍认为被处罚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受到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应对老师进行调查,复议机关认为该矛盾起因不影响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认定。

2、新区分局处罚作出之后进调查,是对其他六人是否违反治安行为的调查,与处罚张世豪没有关联。

伤情鉴定意见在处罚前已告知了吕创,吕创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异议,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

3、复议机关对处罚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对被诉行为的事实认定部分变更,不影响对吕创违法行为的认定。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宛公复决字[2019]068号复议决定。

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发生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部分不予认定。

理由如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合法的依据,该部分材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收集的证据材料,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亦不应接纳;一审庭审时对该部分材料也未经各方质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其它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一审原告刘豪诉讼请求为:1、撤销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一审第三人吕创作出的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9]1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9]0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故本案诉讼标的是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和复议行为的合法性。

新区(新区四)行罚决字[2019]1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吕创与他人殴打刘豪,其中张世豪持铁锨打刘豪背部和头部。

南阳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对张世豪是否持铁锨打刘豪头部未明确认定。

一审被告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吕创的违法事实和违法程度,诉讼各方均未提异议,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机关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二)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标准。

在法律无强制性程序规定的情况,是否进行辨认、是否对其他人员进行询问,应由行政机关自行掌握。

虽然相关法规规定了公安机关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其目的是保障违法嫌疑人提出申辩和异议的权利。

本案中,违法嫌疑人吕创在行政处罚前被告知了鉴定意见主要内容,并明确表示无异议。

故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未在期限内向吕创送达鉴定意见,对案件各当事人合法权利并未造成实际影响。

该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不足以造成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三)一审原告主张有其他多人共同参与殴打但公安机关未予以追究。

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涉案的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是否追究他人责任,与对吕创实施行政处罚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无依据,
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豪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刘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郭国旗
审判员冯兴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琼阳
书记员高明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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