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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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合同,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乡(街)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具有合同属性的法律文件(以下统称“政府合同”)。
第三条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转让、承包、托管、出借、担保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五)科研、咨询、会展等委托服务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府间交流合作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政府合同的起草、审查、签订、履行以及备案归档等管理活动。
第五条政府合同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审慎的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健全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检查、法律补救为辅的机制,保障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安全。
第二章磋商和起草
第六条合同拟约定事项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经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区人民政府名义订立合同。
合同拟约定事项属于区政府部门、乡(街)职权范围的,原则上应由承办单位自行签订。
第七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相对方。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国家、自治区、市、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以合同示范文本为基础进行充分协商并优先适用。
所涉项目无合同示范文本,基本条款、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积极主动承担合同起草工作,不应依赖对方起草合同文本。
对可能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政府合同文本,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前参与政府合同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合同承办单位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收集有关材料。
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项目,必要时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涉及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分析评估,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必要时应当委托相关领域专家、机构评估、论证,并征求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十二条合同承办单位在起草政府合同时,合同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合作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遇有相关单位对政府合同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沟通协调;不能协议一致的,在报送审查时一并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政府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
(三)合同价款或者报酬;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资产权属确认;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及终止条款;
(九)争议解决救济途径、约定管辖条款;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约定保密条款,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政府合同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或政府部门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规定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提供担保;
(四)承诺合同相对方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未签订书面合同即擅自履行;
(六)有违反公平竞争的排他性内容;
(七)强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
(八)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订立政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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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下列政府合同签订前,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以区人民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
(二)以部门、乡(街)名义订立,标的额50万元以上的合同;
(三)所涉事项列为或者拟列为区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重大投资项目合同;
(四)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区政府主要领导认为需要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合同。
第十八条以区人民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按照“谁承力、、谁管理”的原则由承办单位归口管理,由区政府办明确合同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起草、磋商、履行、跟踪、归档等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合同履约情况的督办。
其他政府合同,除属于本规定第十七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合同外,均由承办单位全面负责,由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同时应当征询本部门法律顾问的意见,法律顾问须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签字确认,所在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职律师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监
督、指导和培训。
发改、财政、审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合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以区人民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对合同文本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进行初审把关,同时征询本部门法律顾问的意见,法律顾问须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签字确认,所在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经初审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审查材料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合同承办单位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草案;
(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质、信用、履约能力以及知识产权状况等情况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以及征求其他相关单位意见的情况;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意见及单位集体讨论记录;
(六)涉及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合同,须有区政府主要领导的签批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或者重新报送。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为合法性审查提前预留时间,尽可能避免出现匆促送审、影响签约进度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所涉事项能否以合同形式约定,合同内容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授权;
(三)合同核心条款是否齐备,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保密条款;
(四)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是否产生法律风险;
(五)合同表述是否严谨;
(六)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
(七)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区司法行政部门、各单位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反馈审查意见。
合同内容复杂、专业性或者技术性强、争议较大的,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必要时,区司法行政部门、各单位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机构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入前两款的审查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经区司法行政部门或各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缔约双方确需变更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的,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提请区司法行政部门或各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须注明相关变更的内容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第四章合同履行
第二十四条政府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街)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员签订。
合同签订后,应当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授权其他人员签订的,须提供书面授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熟知合同内容,严格履行有关规定,加强合同履行管理,落实合同履行责任,不得擅自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不得擅自承诺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确保合同全面履行、有效履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启动预警机制,及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政策重大调整;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相对方预期违约或者延迟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知晓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并抄送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政府合同产生纠纷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及时收集证据,采取协商、仲裁及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如需放弃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须经签订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到合同争议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等,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或各单位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以区人民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区人民政府,并抄送区司法行政部门。
以部门、乡(街)名义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承办单位自行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合同履行台账进行动态管理,未能按期完成合同进度的,
应当及时分析原因,上报处理意见。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合同效益进行阶段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合同继续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政府合同签订后,需要补充或者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政府合同管理程序和要求进行办理。
第三十二条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后,应由合同承办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管理规定组织验收,以验收资料作为合同付款或结算的依据,结算业务按照相关结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政府办公室、发改、财政、审计、商务等部门对政府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合同归档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政府合同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实行统一记编号制度。
以区人民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统一编号登记。
以各部门、乡(街)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承办单位进行统一编号登记。
第三十五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制机构、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
(六)验收资料、付款结算凭据;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
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以区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扫描件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履行情况报告报区人民政府,并抄送区司法行政部门。
以部门、乡(街)名义订立的合同,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报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合法性审查、风险防范等管理情况,按照工作实际,纳入本区法治建设监测评价范围。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
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签订、变更政府合同未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定期报送合同履行情况评估报告的;
(四)未及时启动合同预警机制、提交预警报告及处理预
案的;
(五)未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合同资料的;
(六)与他人串通损害单位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七)擅自放弃、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
(八)其他因故意或者过失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区属事业单位订立政府合同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国有企业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对制度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23年月日至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