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全寿命期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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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全寿命期质量管理
摘要:为了适应工程项目建设各参与方的需要,更好规范项目从决策到维修或拆除的质量管理,全寿命期质量管理越来越受到现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者的重视。

本文通过分析相关单位质量管理的现状,重点讨论竣工交付后相关质量责任,并提出通过引入保险措施达到减少风险的目的。

关键词:全寿命质量管理质量责任保险
一、建设工程项目全寿命周期的定义
当前对于建设项目质量管理的周期界定不够精确。

项目实施阶段的施工质量管理是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管理的关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于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的质量责任和义务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对于前期设计以及竣工之后的维护阶段的责任界定很少提及。

质量管理应该贯穿项目的全寿命周期。

建设工程项目全寿命期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开始策划到使用报废为止所经历的各个阶段全过程。

对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而言,项目全寿命期包括:项目策划决策阶段(项目策划、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设实施阶段(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和项目运营维护阶段(运营准备、运营维护)。

建筑物的前期决策、勘察设计、施工、使用维修乃至拆除各个阶段的管理相互关联而又相互制约,构成一个全寿命管理系统。

不过,由于立足点不同,国内外对建筑物全寿命周期的理解不同。

普遍接受的定义是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的:任何时间的全寿命周期总费用等于相应的维修费用与更换改装费用之和。

根据这个概念,全寿命周期总费用的最低值就表示最佳维修水平。

由于更换用的改装费高低主要取决于规划、设计、招标采购、施工各阶段的优劣,因而工程的维修和寿命必然与上述各阶段密切相关,也就是必须从全寿命周期的观点来分析和改善建筑物的质量安全问题。

二、我国建筑项目质量管理中忽视的问题
统计近几年由于建设工程质量原因引起的重大事故,可以发现有两个问题还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由于前期决策、勘察设计、检测单位的失职或失误,导致新建成的工程,发生危险事故,并造成不可估量的人员与财产损失;工程竣工后,由于建筑本身或后期的维护与养护不到位,导致在合理使用年限范围内发生建筑质量问题,并造成巨大损失,相关责任人的界定很模糊,使得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建筑的使用运行阶段发生质量问题,而依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法人已经不存在了,建筑物的拥有者的权利得不得实现。

1. 前期决策、勘察设计、检测阶段阶段
(1)前期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于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考虑得不够详细、全面和深入,侧重点往往在于经济成本的管理,而对于环境和社会成本则考较少考虑。

(2)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考虑的时间周期太短。

大多数项目仅仅考虑从项目开始到投入使用阶段,而对项目竣工完成交付使用以后阶段的情况没有详细分析研究,甚至将可行性报告变成了可批性报告,以此得到上级的批准。

(3)勘察、设计和检测单位由于渎职或者疏忽得到错误的勘察结果,这么结果在项目实现阶段不容易观察出来,但竣工后或使用几年后问题凸显。

(4)在建筑物的设计中采用较低的安全设置水准与耐久性要求,以最大限度地节省有限的资金与物资。

这样很难抵抗偶然的不可抗力,造成严重后果。

2.竣工后维护阶段
(1)管理工作限于被动应付濒临倒塌的危房和其他出了安全问题后的建筑物,还有自然灾害期间的抢险救灾。

平时缺少对建筑物正常使用和维护的督促检查。

而政府只管拨款新建,忽略建成后使用阶段的维护修理费用。

(2)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有谁负责维修。

建筑物的维修费用应按照“谁拥有、谁负责”的原则办理,但负责不代表有责,真正的事故责任人如何界定,当前法律对于相关责任人的界定很模糊,有必要将责任明确出来。

(3)对建筑物实行检查并要求维修,必须有法律支持和经费来源,否则强制要求业主掏钱检查和修理于法无据。

现在除了危房已有法规可以依法要求执行外,地方政府对于尚未成为危房的建筑物只能提醒业主自己注意检查,而后者在专业上根本不具备发现安全隐患的能力。

(4)一些质量记录会存在建筑物的档案之中,作为竣工之后相关问题调节的依据。

按过去规定,公房的设计图纸等原始文件在使用单位的房管部门有一套,在政府的建筑档案馆内也有一套,现在新建的住宅在物业公司有一套,但实际情况很是混乱,既有建筑物原始档案往往不全或丢失,至于以后的使用、维修记录就更差了。

三、工程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
下面将重点讨论项目竣工交付以后,发生质量问题,责任如何追究,在保修期内引起的损失,施工方是否也应承担赔究认定,就此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进行探讨。

《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按照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此条文规定了质量保修期内,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就是施工方。

《建筑法》第8O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明确规定了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如果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使用者是有权利请求赔偿的。

而“责任者”具体指谁,并没有明确指出,当然就可能不是施工方。

可见,我国的建设工程法律框架设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主要区分两个阶段,一是工程质量保修期。

二是损害赔偿责任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O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

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年。

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因此可能引起争议的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质量问题。

与保修期内的责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内只要发现任何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可主张赔偿,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另外《建筑法》第8O条规定的赔偿方为责任人,不过究竟哪些主体可能成为受索赔的责任人,并没有说明。

相关文献提出由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一定依据合同而发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设期间是否与业主有台同关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大致分为:与业主订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者,主要包括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质量检测机构、分包商供应商等。

对称笔者比较认同。

四、相关问题及建议
我国目前法律对于项目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规定少之又少,现实情况复杂多样,并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

不可避免产生一些问题:
1.由于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质量责任人,当出现争议,两方或以上的单位相互推卸责任,受害者无法判断时,不知道应该找谁赔偿。

2.如果在损害赔偿责任期间,建筑使用者选用了第二家施工单位为其维修翻新或加固处理。

之后出现了质量问题,责任该怎样划分。

3.当发生重大灾害时,如地震、海啸、泥石流、龙卷风等不可预见性风险,导致建筑物破坏,发生损失,如何区分灾难引起的损失和工程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失。

4. 一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承包商、设计商,在经过几年的营运后可能资不抵债、破产,或者不复存在,或者他们购买的执业责任保险期限太短或保险金额不足,一旦发生建筑物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可能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责任承担者,这时怎么保证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笔者觉得有必要以保险方式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建筑工程的质量责任,引入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和建筑物质量责任综合保险。

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就建筑工程承包商对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负有的保修义务,向建筑物权利人提供担保的险种。

建筑物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风险的转移有利于建筑物质量责任的落实。

由于第三方责任人的存在,就会少很多推脱责任的现象,并且保险公司的偿还能力也是有保障的。

对与保险公司来说,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开始密切注视建筑工程的每个建设环节,研究防范质量事故的对策,尽量大可能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以实现自己的利益。

五、结论
终上所述,我国对于建设工程全寿命周期质量管理还是起步阶段,法律规定上也远没有健全,由此引发了很多的争议。

笔者认为通过引入保险来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建筑工程的质量责任是个很有效的方式,希望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并能逐渐完善这方面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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