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置业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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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置业担保贷款暂
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濮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12.09
•【字号】濮政〔2008〕77号
•【施行日期】2008.12.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置业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的通知
濮政〔2008〕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濮阳市住房置业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濮阳市住房置业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规范住房置业贷款担保行为,维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以下简称
担保机构)为个人向银行等机构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只设立一个担保机构,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人为服务对象。
市以下不单独设立担保机构,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担保机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本
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
第六条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
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七条担保机构与银行等机构建立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
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保证方式;
3.保证期间;
4.双方的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
6.其他约定事项。
第八条购买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私有产权住房(包括房改住
房),向银行等机构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
第九条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3.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4.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5.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6.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担保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与贷款担保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为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
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机构有合作协议的银行等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应当按规定评估申请人的自信。
对自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担保机构支付担保服务费。
第十三条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可以委托担保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贷款担保申请人向担保机构申请贷款担保的,必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向担保机构进行抵押,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抵押当事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房屋抵押权与其所在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七条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
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九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
足。
第二十条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以及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机构应当代为偿还申请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机构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申请人违反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不偿还担保机构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机构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房屋。
抵押房屋的处置,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方式进行;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濮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机构提供过度住房居住的,申请人应当与担保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