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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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模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保障矿用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主要适用于矿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矿用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矿用装备、矿用工具、矿用物资等。
第三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实行国家、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区)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层级管理和依法监督。
第四条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规范、使用和监督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省级以下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规范、使用和监督管理,由各地质检部门负责。
第二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规范与使用
第五条矿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志进行标识。
第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应包括以下几种标识方式:
(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标志图案及标志文字;
(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颜色和形状。
第七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标志图案和文字应具有明显的标识特征,确保标志的辨识度。
(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标志图案应以矿用产品为主题,表现其安全性和质量可靠性;
(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标志文字应为“矿用产品安全”字样。
第八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颜色和形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红色为基本配色,形状为圆形。
第九条各级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管理部门应当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规范、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标志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矿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确保其安全标志的规范和使用。
第十二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不符合规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提出整改要求,并处以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对严重违反规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产、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的检查和抽查结果应及时上报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及时接受并处理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核实,对属实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擅自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依法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对伪造、变造、篡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纪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细则解释权归国家质检总局所有。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的解释和修改权归国家质检总局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