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与刘诗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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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与刘诗洁医疗损害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9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
【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刘诗洁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刘诗洁
【当事人-个人】刘诗洁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黄湘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伊拉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马翔燕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湘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伊拉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马翔燕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湘琼伊拉古马翔燕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
【被告】刘诗洁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教科书、医学杂志文章,证明医院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医院不存在过错。
刘诗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轻微至次要原因。
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上诉称鉴定意见错误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但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此次鉴定主体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
一审法院综合鉴定意见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上诉称鉴定意见错误及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之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上诉提出驳回刘诗洁一审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4:46: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诗洁因小脑肿瘤术后4年余,突发头痛伴呕吐1天入住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住院日期: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26日,住院104天。
出院诊断:胶质瘤术后复发(小脑蚓部)、颅内感染、脑积水。
后因小脑肿瘤切除术后4年9个月,间断发热3月,于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13日入住航空总医院,住院77天。
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29日,刘诗洁因胶质瘤切除术后半年余,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
出院情况:一般状况可,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楚,不能言语,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头部引流管通畅,引流出无色清亮脑脊液。
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刘诗洁因脑积水术后5月入住航空总医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继发性脑积水、右侧脑室腹部外引流术后。
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7日,刘诗洁入住临汾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脑瘤术后、四肢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生活自理能力障碍、脑室腹腔分流术后。
后刘诗洁也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博爱医院进行相应检查。
本案审理中,刘诗洁申请对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海军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过错,确定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刘诗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依赖程度、医疗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
2019年12月3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于2017年9月23日接受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的手术,术后出现颅内感染、脑积水等情况。
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轻微至次要原因。
2.被鉴定人小脑性共济失调,中度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属五级伤残;右侧大部分面瘫并口角歪斜属九级伤残;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
3.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
期为270日。
4.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人。
5.残疾辅助器具、后续医疗依赖、医疗项目及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刘诗洁支付了鉴定费19050元。
对于刘诗洁及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对该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给予了答复。
2020年8月4日,该机构出具说明,内容为“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发生颅内感染前已存在肢体运动不协调、智能减退及面神经受累等症状,但因本所未查体,当时是否构成伤残及具体伤残等级无法明确,考虑目前伤残主要与自身疾病存在相关性,但亦不能完全排除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增加了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故建议医方诊疗过错行为对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承担轻微责任。
”现刘诗洁认为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存在医疗过错,故要求该医院赔偿其损失。
就医疗费,其主张139725.6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票据。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诗洁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238天的费用。
就残疾赔偿金,刘诗洁主张1033886元,系根据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主张20年,残疾赔偿系数按照70%计算。
就护理费,刘诗洁主张两部分共计897400元,一部分是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837天(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12月29日)共计167400元,另一部分是后续20年的护理费用,系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了20年,赔付比例为50%。
就营养费,刘诗洁主张27000元,系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了营养期270天。
就交通费,刘诗洁主张7041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票据。
就住宿费,刘诗洁主张752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票据。
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刘诗洁主张109032.5元,一部分是已经发生的费用,包括轮椅1458.5元,一次性护理垫、一次性纸尿裤的费用18474元,开塞露费用800元,但刘诗洁仅向法院提供了购买轮椅658.5元的票据,其他费用未向法院提供。
另一部分是因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长期使用轮椅、一次性护理垫、一次性纸尿裤、开塞露的费用88300元。
另,刘诗洁还主张海军总医院的病历复印费60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票据。
上述费用共计2238697.1元,刘诗洁要求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895478.34元,同时,刘诗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的,患者要求医疗机构
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
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就本案纠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具体案情,法院认为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对刘诗洁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刘诗洁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
就刘诗洁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刘诗洁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就护理费,刘诗洁主张过高,法院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护理费共计125550元。
后续护理费用,刘诗洁主张过高,法院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暂计算5年,赔付比例按50%计算,共计136875元。
就营养费,刘诗洁主张过高,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70日,共计13500元。
就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就住宿费,刘诗洁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就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诗洁的上述损失共计445202.6元。
就上述损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在造成刘诗洁颅内感染、脑积水等损害后果时,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20%。
根据这一认定,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就上述损失应当向刘诗洁赔偿89041元。
就残疾赔偿金,刘诗洁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刘诗洁仅向法院提供了购买轮椅658.5元的票据,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034544.5元。
法院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意见并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在造成刘诗洁伤残时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10%。
根据这一认定,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应当向刘诗洁赔偿上述损失103454元。
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诗洁主张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3万元。
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诗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495元;二、驳回刘诗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鉴定费19050元,由刘诗洁负担14792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负担4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5元,由刘诗洁负担10681元,
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负担3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诗洁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鉴定意见中对我院存在过错的判断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与刘诗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9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白国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拉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诗洁。
法定代理人:刘春明(刘诗洁之父),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燕,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以下简称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诗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8民初1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诗洁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鉴定意见中对我院存在过错的判断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诗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刘诗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赔偿医疗费139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10338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32.5元、护理费897400元、营养费27000元、交通费7041元、住宿费752元、病历复印费60元,上述费用共计2238697.1元,按照40%责任程度主张费用共计895478.84元;2、判令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本案鉴定费19050元由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诗洁因小脑肿瘤术后4年余,突发头痛伴呕吐1天入住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住院日期: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26日,住院104天。
出院诊断:胶质瘤术后复发(小脑蚓部)、颅内感染、脑积水。
后因小脑肿瘤切除术后4年9个月,间断发热3月,于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3月13日入住航空总医院,住院77天。
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29日,刘诗洁因胶质瘤切除术后半年余,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
出院情况:一般状况可,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楚,不能言语,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头部引流管通畅,引流出无色清亮脑脊液。
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刘诗洁因脑积水术后5月入住航空总医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继发性脑积水、右侧脑室腹部外引流术后。
2018年11
月19日至2018年12月7日,刘诗洁入住临汾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脑瘤术后、四肢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生活自理能力障碍、脑室腹腔分流术后。
后刘诗洁也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博爱医院进行相应检查。
本案审理中,刘诗洁申请对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海军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过错,确定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刘诗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依赖程度、医疗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
2019年12月3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于2017年9月23日接受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的手术,术后出现颅内感染、脑积水等情况。
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轻微至次要原因。
2.被鉴定人小脑性共济失调,中度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属五级伤残;右侧大部分面瘫并口角歪斜属九级伤残;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
3.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270日。
4.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人。
5.残疾辅助器具、后续医疗依赖、医疗项目及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刘诗洁支付了鉴定费19050元。
对于刘诗洁及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对该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给予了答复。
2020年8月4日,该机构出具说明,内容为“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发生颅内感染前已存在肢体运动不协调、智能减退及面神经受累等症状,但因本所未查体,当时是否构成伤残及具体伤残等级无法明确,考虑目前伤残主要与自身疾病存在相关性,但亦不能完全排除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增加了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故建议医方诊疗过错行为对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承担轻微责任。
”现刘诗洁认为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存在医疗过错,故要求该医院赔偿其损失。
就医疗费,其主张139725.6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票据。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诗洁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238天的费用。
就残疾赔偿金,刘诗洁主张1033886元,系根据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73849元主张20年,残疾赔偿系数按照70%计算。
就护理费,刘诗洁主张两部分共计897400元,一部分是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837天(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12月29日)共计167400元,另一部分是后续20年的护理费用,系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了20年,赔付比例为50%。
就营养费,刘诗洁主张27000元,系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了营养期270天。
就交通费,刘诗洁主张7041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票据。
就住宿费,刘诗洁主张752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票据。
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刘诗洁主张109032.5元,一部分是已经发生的费用,包括轮椅1458.5元,一次性护理垫、一次性纸尿裤的费用18474元,开塞露费用800元,但刘诗洁仅向法院提供了购买轮椅658.5元的票据,其他费用未向法院提供。
另一部分是因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长期使用轮椅、一次性护理垫、一次性纸尿裤、开塞露的费用88300元。
另,刘诗洁还主张海军总医院的病历复印费60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票据。
上述费用共计2238697.1元,刘诗洁要求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895478.34元,同时,刘诗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的,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
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就本案纠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具体案情,法院认为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对刘诗洁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刘诗洁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
就刘诗洁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刘诗洁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就护理费,刘诗洁主张过高,法院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12月29日的护理费共计125550元。
后续护理费用,刘诗洁主张过高,法院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暂计算5年,赔付比例按50%计算,共计136875
元。
就营养费,刘诗洁主张过高,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70日,共计13500元。
就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就住宿费,刘诗洁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就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诗洁的上述损失共计445202.6元。
就上述损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在造成刘诗洁颅内感染、脑积水等损害后果时,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20%。
根据这一认定,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就上述损失应当向刘诗洁赔偿89041元。
就残疾赔偿金,刘诗洁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就残疾辅助器具费,刘诗洁仅向法院提供了购买轮椅658.5元的票据,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034544.5元。
法院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意见并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在造成刘诗洁伤残时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10%。
根据这一认定,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应当向刘诗洁赔偿上述损失103454元。
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诗洁主张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3万元。
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诗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495元;二、驳回刘诗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鉴定费19050元,由刘诗洁负担14792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负担4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5元,由刘诗洁负担10681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负担3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教科书、医学杂志文章,证明医院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医院不存在过错。
刘诗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轻微至次要原因。
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上诉称鉴定意见错误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但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此次鉴定主体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
一审法院综合鉴定意见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上诉称鉴定意见错误及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之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解放军第六医学中心上诉提出驳回刘诗洁一审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庆斌
审判员冯哲
审判员谷世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旭涛
法官助理祁络绎
书记员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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