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修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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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修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4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28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时修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
【当事人】时修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时修军
【当事人-公司】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潘荣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荣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荣奎
【代理律所】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时修军
【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诊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诊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承担的系过错赔偿责任,即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上诉人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而现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给其诊断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修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时修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25: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肛门不适到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
经门诊诊断:1、高位复杂性肛瘘;2、XXX形成;3、肛门狭窄。
2018年6月22日,原告入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号1811345。
2018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病例记载原告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生命体征平稳,创面愈合良好,无水肿、出血及渗出,挂线未脱落,内瘘位置较高,挂线未脱落,告知患者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强烈要求出院,告知患者过早出院可能导致出血、感染、疼痛、复发等现象,后果自负。
出院医嘱:1、继续每日门诊换药。
2、保持大便通畅,避免剧烈运动。
3、已进行健康指导:禁止吸烟,合理饮食。
原告在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门诊治疗花费105.4元,住院治疗花费7726.89元。
原告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5月7日、2021年1月19日三次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
在此期间,原告因与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医患纠纷,申请济宁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解决。
2019年10月29日,济宁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医患纠纷案件移送函,调解结束。
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时修军因肛门不适,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和住院治疗。
根据其出院病例显示,原告系未治愈而出院。
原告提供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例,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有效证据。
原告主张通过法律途径查看被告方主治大夫的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本案被告已当庭提交给原告查看。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修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时修军负担。
二审时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第二人民医院病程记录。
证据二、第二人民医院病人或家属知情谈话记录。
综上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手术没有做成功,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时修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精神损害费、二次治疗费,参万元整
(¥30000.00);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赔上诉人(误诊肛门狭窄)做的手术扩肛治疗费¥750.00元;四、依法查看被上诉人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部分认定事实不清。
1、从入院记录第1页、第2页,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入院前、入院时,没有出现肛门流黄色分泌物大便一次擦不干净、大便不净感,甚则肛周瘢痕处留有少许粪便、肛门右侧可见手术瘢痕、局部凹陷、肛周变形,肛直环僵硬,右后肛缘局部可及弧形硬性条索,以上症状都是被上诉人手术不成功造成的。
2、医学教科书对造成肛门狭窄有四个因素:①先天畸形②慢性炎症刺激,反复发作的慢性XXX③各种损伤因素,如肛门部外伤及手术④长期患有XXX的患者,以及大便形细、形扁、解大便疼痛感的症状,上诉人也没做过任何手术及外伤,以上情况在入院记录中1-2页,上诉人都没有这些症状,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诊断上诉人肛门狭窄属于误诊。
3、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费用明细表8页证明:第1页至第6页打了11天针,第6页到第8页7月3日至7月9日这七天,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进行输液消炎治疗一直让上诉人等待挂线脱落,为什么上诉人挂线未脱落被上诉人就不再给上诉人输液消炎治疗。
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治疗上的过错。
二、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诊肛门狭窄有陈述,在判决书中一审没有记录在内。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般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双方争议都很大;事实不清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三、1、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做手术时自始至终都在聊于手术无关的话题,一点都不负责任。
2、手术后饮食被上诉人明知以素菜清淡为主还口嘱让上诉人多食肥肉、五花肉,说吃肉长肉利于创面愈合。
致使上诉人出现舌苔厚腻,口干舌燥,脾虚的症
状。
创面出现局部凹陷,肛周变形。
而科学饮食以蔬菜清淡为主,才有利于术后的康复,上诉人食用肥肉,五花肉出现的这些症状使上诉人两次中医会诊口服中药治疗这些症状,收效甚微出院后上诉人一直在服用中药和中成药治疗。
四、至于在出院记录上有上诉人的签名是完全在不知其具体的出院记录内容下签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告知上诉人出院记录的真实内容,有隐瞒事实欺骗的行为,实际上是挂线被取下后有出血现象,被上诉人才让上诉人出的院。
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时修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28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修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时修军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时修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精神损害费、二次治疗费,参万元
整(¥30000.00);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赔上诉人(误诊肛门狭窄)做的手术扩肛治疗费¥750.00元;四、依法查看被上诉人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部分认定事实不清。
1、从入院记录第1页、第2页,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入院前、入院时,没有出现肛门流黄色分泌物大便一次擦不干净、大便不净感,甚则肛周瘢痕处留有少许粪便、肛门右侧可见手术瘢痕、局部凹陷、肛周变形,肛直环僵硬,右后肛缘局部可及弧形硬性条索,以上症状都是被上诉人手术不成功造成的。
2、医学教科书对造成肛门狭窄有四个因素:①先天畸形②慢性炎症刺激,反复发作的慢性XXX③各种损伤因素,如肛门部外伤及手术④长期患有XXX的患者,以及大便形细、形扁、解大便疼痛感的症状,上诉人也没做过任何手术及外伤,以上情况在入院记录中1-2页,上诉人都没有这些症状,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诊断上诉人肛门狭窄属于误诊。
3、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费用明细表8页证明:第1页至第6页打了11天针,第6页到第8页7月3日至7月9日这七天,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进行输液消炎治疗一直让上诉人等待挂线脱落,为什么上诉人挂线未脱落被上诉人就不再给上诉人输液消炎治疗。
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治疗上的过错。
二、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诊肛门狭窄有陈述,在判决书中一审没有记录在内。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般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双方争议都很大;事实不清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三、1、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做手术时自始至终都在聊于手术无关的话题,一点都不负责任。
2、手术后饮食被上诉人明知以素菜清淡为主还口嘱让上诉人多食肥肉、五花肉,说吃肉长肉利于创面愈合。
致使上诉人出现舌苔厚腻,口干舌燥,脾虚的症状。
创面出现局部凹陷,肛周变形。
而科学饮食以蔬菜清淡为主,才有利于术后的康复,上诉人食用肥肉,五花肉出现的这些症状使上诉人两次中医会诊口服中药治疗这些症状,收效甚微出院后上诉人一直在服用中药和中成药治疗。
四、至于在出院记录上有上诉人的签名是完全在不知其具体的出院记录内容下签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告知上诉人出院记录的
真实内容,有隐瞒事实欺骗的行为,实际上是挂线被取下后有出血现象,被上诉人才让上诉人出的院。
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包括上诉人第二、三项)。
对于医师资格证,医院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上诉人也已经质证完毕。
对于诉讼费用,因医院不存在过错,对此不应承担。
原告诉称时修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通过法律途径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精神损害费及二次治疗费3万元整。
2、通过法律途径由被告退赔原告做的手术扩肛治疗费750元。
3、通过法律途径查看被告的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
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肛门不适到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
经门诊诊断:1、高位复杂性肛瘘;2、XXX形成;3、肛门狭窄。
2018年6月22日,原告入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号1811345。
2018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病例记载原告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生命体征平稳,创面愈合良好,无水肿、出血及渗出,挂线未脱落,内瘘位置较高,挂线未脱落,告知患者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强烈要求出院,告知患者过早出院可能导致出血、感染、疼痛、复发等现象,后果自负。
出院医嘱:1、继续每日门诊换药。
2、保持大便通畅,避免剧烈运动。
3、已进行健康指导:禁止吸烟,合理饮食。
原告在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门诊治疗花费105.4元,住院治疗花费7726.89元。
原告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5月7日、2021年1月19日三次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
在此期间,原告因与被告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医患纠纷,申请济宁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解决。
2019年10月29日,济宁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医患纠纷案件移送函,调解结束。
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时修军因肛门不适,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
诊和住院治疗。
根据其出院病例显示,原告系未治愈而出院。
原告提供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例,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有效证据。
原告主张通过法律途径查看被告方主治大夫的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本案被告已当庭提交给原告查看。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修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时修军负担。
二审时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第二人民医院病程记录。
证据二、第二人民医院病人或家属知情谈话记录。
综上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手术没有做成功,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诊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承担的系过错赔偿责任,即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
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上诉人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而现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给其诊断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修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时修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阿梅
审判员王衍琴
审判员张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梦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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