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晓燕、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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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晓燕、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19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伍静张宗文罗琴
【审理法官】伍静张宗文罗琴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文晓燕;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文晓燕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文晓燕
【当事人-公司】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禾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罗健元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禾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罗健元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禾罗健元樊大
【代理律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文晓燕
【被告】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文晓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文晓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文晓燕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文晓燕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0: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甘宏成向陈太凤转账124000元。
2012年6月22日,陈程与廖土英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甘宏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作为陈程、廖土英所有企业名下的投资,借款方愿意自主经营、自主管理保证合法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1、只要被借方甘宏成愿意可以任意延长借款时间。
2、每月的利润计算固定为8000元,每月20日前付清否则加收100%作为处罚。
3、愿意用爱人的企业和房产担保(广州市大沙头32号11幢804房)承认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陈程、廖土英签字,担保人有陈太凤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程、廖土英向甘宏成借款750000元,有借条、双方当事
人的陈述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此甘宏成与陈程、廖土英的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涉案甘宏成是否已实际向陈程、廖土英出借款750000元借款的认定。
从书面显示,甘宏成向陈程、廖土英转账为364000元,对于余款是通过何种方式履行,是确定甘宏成是否履行了出借750000元义务的关键。
对此,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陈程明确表示,涉案的750000元中除转账364000元外,其余为现金交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故一审法院采信陈程的陈述,确认甘宏成除转账外,其余部分为现金支付。
陈程虽然庭后又以说明的方式作出解释,实际收到甘宏成借款为720000元,因该陈述与其庭审确认相矛盾,且其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不利于陈程的陈述。
陈程以甘宏成出借了本金720000元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陈程提供的转账凭证,陈程通过陈太凤的账户已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先后向甘宏成支付401000元,甘宏成也确认收到该款,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陈程、廖土英向甘宏成借款750000元的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200000元的每月固定利润为8000元,借款550000每月固定利润为22000元,按此利润计算即年利率均为48%,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扣本金。
但鉴于陈程向甘宏成借款的时间为三年,已付的利息并非按照约定每月按时支付,故从涉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以陈程、廖土英借款200000元、550000元的时间分别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438850元。
陈程、廖土英已付甘宏成利息共401000元,已付的利息没有超出年利率36%,故陈程、廖土英主张超出36%部分应冲减本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陈程等一方从借款之日截止2014年4月30日,陈程等一方已归还利息401000元,该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甘宏成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2018年5月5日已付的利息3000元,可冲抵未付的利息。
因2018年5月4日借条的金额是在上述75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作出的本息计算。
现陈程等一方提供了支付利息的证据,因此甘宏成以该借条上约定的金额2259000元作为陈程、廖土英拖欠借款,并以此作为证据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赖锡芳、欧见就、陈省伦向甘宏
成出具了《个人担保书》,约定于2018年5月19日促成陈程、廖土英与甘宏成会面,若未成功,愿意对陈程、廖土英向甘宏成借款75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未有证据证明赖锡芳、欧见就、陈省伦已促成甘宏成与陈程、廖土英见面,故担保的条件已成就,赖锡芳、欧见就、陈省伦应对本案陈程、廖土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程、廖土英追偿。
甘宏成主张赖锡芳、欧见就、陈省伦共同清偿涉案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甘宏成提交的2014年5月1日的借条认定。
一审庭审中,甘宏成与陈程均确认,除涉案借款外,陈程曾向甘宏成借款150000元,该款于2014年1月8日全部还清。
根据甘宏成的陈述,该借条记载的借款65000元是陈程欠案外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而陈程则陈述,该借条是对涉案借款尚欠2014年3月、4月利息的款项,与案外150000元借款无关。
首先,从借款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进行分析,因案外借款已于2014年1月8日清偿完毕,若在清偿完毕前尚欠利息,双方理应在此时作出结算,而不可能在清偿完毕多个月后才进行结算,这一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
其二,从涉案付息时间、出具借条时间等综合分析和判断,一审法院采纳陈程的陈述,上述借条非为案外借款尚欠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借款本金数额的判决,依法改判为陈程、廖土英向甘宏成归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已付3000元冲抵应付利息);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甘宏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甘宏成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75万元给陈程的事实有误,陈程实际收到借款本金金额为72万元。
甘宏成于2012年6月22日借款20万元给陈程时,已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其于2012年10月15日借款55万元给陈程时,也已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2000元。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甘宏成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出借75万
的义务,应举证证明。
但其提供的转账流水只有364000元。
虽然一审开庭时陈程已确认“对于除转账流水364000元以外的借款,甘宏成是通过现金交付的",但是甘宏成并未足额交付现金借款给陈程,且其交付现金时已分别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
陈程已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书面的说明,解释了我方实际收到的借款合计72万元,而非75万元。
且在该书面说明中,陈程已解释清楚“为何当初在一审法官庭审询问时回答法官的其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缘由,一审庭询时,陈程陈述收到借款75万元是包括了甘宏成已经预先扣除的两笔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因陈程不懂法及理解错误,误以为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也要算为借款的金额。
因此,陈程才在庭审时作出了“回答法官,已收到借款75万元"的错误意思表示。
最后,我方在一审答辩中也提出,甘宏成出借的借款20万、55万元,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8000元、22000元。
本案实际的借款是本金72万元,在一审判决书的第三页第二段也有显示。
文晓燕、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7民终19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禾,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元,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磨家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124399。
法定代表人:喻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文晓燕与因与被上诉人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79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文晓燕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文晓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文晓燕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文晓燕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伍静
审判员张宗文
审判员罗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郧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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