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广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志广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
【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志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志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志广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志广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东城区政府具有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张
志广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确认一审判决此项意见。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东城区政府具有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张志广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确认一审判决此项意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东城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等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档案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北京市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对于张志广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东城区政府经在本机关档案系统查找未获取,后根据东城区档案馆协助查找档案的回复,告知张志广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已移交档案馆,建议其咨询东城区档案馆,并告知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联系方式。

据此,公民个人对上述档案材料的利用不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故东城区政府根据查询情况作出被诉告知书,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张志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张志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志广提出减交诉讼费45元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张志广符合减交条件,决定减收其二审诉讼费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广负担5元(准予减交45元,张志广已交纳50元,其余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张志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2: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东城区政府收到张志广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2004年崇文区政府第14次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

同日,东城区政府出具东政公开(2019)第235号-回《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张志广。

2019年9月29日,张志广将申请信息补正为:“2004年6月1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其中载明:2004年5月31日上午,吉胜久区长主
持召开第14次区长办公会议”(以下简称涉案信息)。

2019年9月29日,东城区政府以“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吉胜久”为关键词检索了东城区政府的新东城档案系统和文书档案,未查找到符合张志广申请内容的政府信息。

2019年10月8日,东城区政府就张志广的申请事项向东城区档案馆发出东政公开(2019)第235号-查档《关于协助查找档案的函》。

2019年10月8日,东城区档案馆回复称,查找到相关档案,档案名称为《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4期》,馆藏地点在东城区档案馆南馆。

2019年10月11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张志广邮寄。

张志广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东城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张志广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相关政府信息资料一旦移交国家档案馆,作为档案由国家档案馆保存和管理,对档案的利用应当依
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东城区政府在收到张志广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本机关档案系统进行了查找,未获取张志广申请的政府信息。

东城区政府依据东城区档案馆出具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档案查询单》,告知张志广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档案馆,建议其咨询东城区档案馆,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联系方式。

公民个人对上述档案材料的利用不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据此,可以认定东城区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东城区政府在收到张志广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登记、答复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志广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要求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公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广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志广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等。

张志广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5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
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婧涵,北京市东城区政务服务管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志广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4行初15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东政公开(2019)第235号《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收到张志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2004年崇文区政府第14次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

同年9月29日,张志广将申请内容补正为:“2004年6月1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其中载明:2004年5月31日上午,吉胜久区长主持召开第14次区长办公会议”。

经查,上述信息已移交至区档案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告知张志广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档案馆,建议其咨询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以下简称东城区档案馆),并告知东城区档案馆具体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和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张志广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公开等。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东城区政府收到张志广
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2004年崇文区政府第14次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

同日,东城区政府出具东政公开(2019)第235号-回《东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张志广。

2019年9月29日,张志广将申请信息补正为:“2004年6月1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其中载明:2004年5月31日上午,吉胜久区长主持召开第14次区长办公会议”(以下简称涉案信息)。

2019年9月29日,东城区政府以“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吉胜久”为关键词检索了东城区政府的新东城档案系统和文书档案,未查找到符合张志广申请内容的政府信息。

2019年10月8日,东城区政府就张志广的申请事项向东城区档案馆发出东政公开(2019)第235号-查档《关于协助查找档案的函》。

2019年10月8日,东城区档案馆回复称,查找到相关档案,档案名称为《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第14期》,馆藏地点在东城区档案馆南馆。

2019年10月11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张志广邮寄。

张志广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东城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张志广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
下简称《档案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相关政府信息资料一旦移交国家档案馆,作为档案由国家档案馆保存和管理,对档案的利用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东城区政府在收到张志广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本机关档案系统进行了查找,未获取张志广申请的政府信息。

东城区政府依据东城区档案馆出具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档案查询单》,告知张志广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档案馆,建议其咨询东城区档案馆,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联系方式。

公民个人对上述档案材料的利用不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据此,可以认定东城区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东城区政府在收到张志广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登记、答复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志广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要求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公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广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志广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等。

另,上诉人张志广向本院提出:本人是伤残人民警察,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故申请减免交本案诉讼费45元等。

张志广提交了伤残证等材料。

被上诉人东城区政府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东城区政府具有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张志广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确认一审判决此项意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东城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等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档案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北京市政府信
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对于张志广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东城区政府经在本机关档案系统查找未获取,后根据东城区档案馆协助查找档案的回复,告知张志广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已移交档案馆,建议其咨询东城区档案馆,并告知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联系方式。

据此,公民个人对上述档案材料的利用不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而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故东城区政府根据查询情况作出被诉告知书,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张志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张志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志广提出减交诉讼费45元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张志广符合减交条件,决定减收其二审诉讼费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广负担5元(准予减交45元,张志广已交纳50元,其余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张志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宏玉
审判员贾宇军
审判员刘天毅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佳欣
书记员魏彬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