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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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中⽌、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中⽌
1.概念。

诉讼时效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内,因法定事由⽽使权利⼈不能⾏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内,因不可抗⼒或者其他障碍不能⾏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

从中⽌时效的原因消除之⽇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依诉讼时效的中⽌,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

诉讼时效中⽌的功能,是把导致权利⼈不能⾏使权利的法定障碍经过的期间,排除于时效期间之外,使诉讼时效期间所含的事实状态要素,真正能限定于权利⼈主观不⾏使权利的情形,以提⾼时效期间的“含⾦量”。

2.发⽣诉讼时效中⽌的法定事由:
(1)不可抗⼒,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包括⾃然灾害和⾮出于权利⼈意思的“⼈祸”,例如瘟疫、暴乱等。

(2)法定代理⼈未确定或丧失民事⾏为能⼒。

最⾼⼈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内,权利被侵害的⽆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没有法定代理⼈,或者法定代理⼈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本⼈丧失⾏为能⼒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使请求权,适⽤诉讼时效中⽌。

(3)其他。

例如继承开始后,继承⼈或遗产管理⼈尚未确定时,其时效可中⽌等等。

3.中⽌时效的发⽣期间。

中⽌时效的法定事由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内发⽣,或法定事由虽发⽣于6个⽉前但持续⾄最后6个⽉内的,才能发⽣中⽌时效的法律效果。

4.诉讼时效中⽌的法律效果:
(1)法定事由发⽣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为有效,法定事由经过的期间为时效中⽌期间,不⽣时效期间的效⼒,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

(2)法定事由发⽣在最后6个⽉内,如法定事由消除后,剩下时效期间不⾜6个⽉,应否补⾜其为6个⽉,民法通则未予规定,通说认为应该补⾜6个⽉。

5.诉讼时效中⽌适⽤的时效期间类型。

诉讼时效中⽌适⽤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诉讼时效中断1.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怠于⾏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义务⽽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以权利⼈消极不⾏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缺要件,其已进⾏的时效期间应归⽆效。

2.发⽣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权利⼈之请求,指的是权利⼈于诉讼外向义务⼈请求其履⾏义务的意思表⽰。

权利⼈提出请求,使不⾏使权利的状态消除,诉讼时效也由此中断。

关于请求的⽅式,法律⽆明⽂规定,应认为⼝头或书⾯等能达请求效果的⽅式,均可使⽤。

请求之相对⼈除义务⼈外,权利⼈若向主债务之保证⼈、债务⼈的代理⼈及财产代管⼈提出请求的,亦发⽣请求的效果。

(2)义务⼈的同意,是指义务⼈向权利⼈表⽰同意履⾏义务的意思。

义务⼈的同意,亦即对权利⼈之权利的承认,故与请求发⽣相同之中断时效的效果。

同意的⽅式,对此法律未有限制,⼝头或书⾯、明⽰或默⽰,均⽆不可,⽽且也不问义务⼈的同意是否有中断时效的⽬的。

同意之表⽰⼈原则上应为义务⼈本⼈,义务⼈的代理⼈于授权范围内⽽为同意的,亦发⽣同意的效果,但保证⼈等同意履⾏义务的意思,对主债务⼈不⽣同意之效果。

同意之相对⼈,原则上亦为权利⼈或权利⼈之代理⼈,对第三⼈为同意,不⽣同意的效果。

(3)提起诉讼或仲裁,是指权利⼈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为。

诉讼之举,是权利⼈⾏使权利的最为强烈的表⽰,故诉讼之⽇便是时效中断之时。

权利⼈若以有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法律⽂书,向法院申请执⾏程序的,亦发⽣与起诉同等的中断时效的效果。

但是,权利⼈于起诉后⼜撤诉的,其起诉是否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起诉已表明权利⼈⾏使权利的事实,即使撤诉也仅是放弃公⼒救济,其内含请求之意思并未因撤诉⽽撤销,故应视为与请求相同的发⽣中断时效的效果。

3.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中断事由终⽌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因事由的性质有别⽽有所不同:
(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通知应以到达相对⼈时为事由终⽌;⼝头通知应以相对⼈了解时为事由终⽌。

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再次请求或义务⼈再次同意履⾏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权利⼈申请执⾏程序的,应以执⾏程
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调处成功⽽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

4.诉讼时效中断适⽤的时效期间类型。

诉讼时效中断适⽤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三)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

期间的延长与中⽌、中断不同,它只适⽤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的情形,⽽且发⽣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依最⾼⼈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9条的解释,是权利⼈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适⽤的期间类型,最⾼⼈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民法通则有关中⽌、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中⽌、中断的规定。

即诉讼时效的延长不仅可适⽤于⼀般与短期时效,⽽且还可适⽤于最长容忍期间。

由此可见,时效延长是为了保护当事⼈的权利,于中⽌、中断外⽽保留的救济空特殊时效可分为三种⼀、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3年的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年:1、⾝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3年以上⼆⼗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损害发⽣之⽇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之⽇起六年。

”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
《合同法》第129条“第⼀百⼆⼗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起计算。

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诉讼时效为4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为⼆⼗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起超过⼆⼗年,⼈民法院不予保护”。

根据这⼀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起计算,权利享有⼈不知道⾃⼰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年,超过⼆⼗年,⼈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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