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晓川、古兴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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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晓川、古兴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72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波陈文玉张钉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晓川;古兴兰;皮开发;古兴素
【当事人】蒋晓川古兴兰皮开发古兴素
【当事人-个人】蒋晓川古兴兰皮开发古兴素
【代理律师/律所】袁胜娟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胜娟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胜娟陈光国
【代理律所】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蒋晓川;古兴兰
【被告】皮开发;古兴素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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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1-01 11:32:02
蒋晓川、古兴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7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晓川。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兴兰。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娟,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开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兴素。

上诉人蒋晓川、古兴兰因与被上诉人皮开发、古兴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晓川、古兴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古兴兰、蒋晓川与被上诉人皮开发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古兴兰与古兴素系亲姊妹关系,经古兴素介绍,古兴兰、蒋晓川于2015年10月至12月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款项,书写了《借条》。

2020年2月3日由皮开发重新出具了《借条》记载借款本金为15万元,原《借条》已销毁,《借条》证实古兴兰、蒋晓川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古兴兰、蒋晓川提供的银行流水也可以证明其具备3万元现金交付能力,且皮开发未作任何辩解,也与常理不符,故一审认定古兴兰、蒋晓川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2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

《借条》虽无古兴素的签名,但从蒋晓川提交的与古兴素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19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古兴素承诺年底先归还3万元,2020年1月24日凌晨3点通过微信实际归还15000元,2020年1月24日21:54,承诺春节后会还钱,2020年3月3日向蒋晓川发送微信语音,陈述了还款情况,都可以证明古兴素对借款知晓,并通过还款行为对此笔借款进行了追认,且借款也实际发生在古兴素、皮开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古兴素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古兴素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之规定,古兴兰、蒋晓川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交付金额为12万元,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

二、古兴兰、蒋晓川称其向皮开发出借款项是古兴素介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古兴兰、蒋晓川在上诉状中称借款事实是古兴素事后知晓,证明古兴素并不知道借款事实;2.皮开发与古兴兰、蒋晓川相互间认识且具有一定亲戚关系,无需古兴素介绍。

3.法律没有规定介绍人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古
兴素没有在借条上签学。

三、古兴素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皮开发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费用开支,且古兴兰、蒋晓川明知皮开发借款系用于在内蒙古承揽工程费用;2.古兴兰、蒋晓川明知古兴素家庭费用支出均是出自古兴素。

皮开发未答辩。

古兴兰、蒋晓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皮开发、古兴素立即偿还原告蒋晓川、古兴兰借款本金107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7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4日起,按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古兴兰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皮开发转款18000元。

原告蒋晓川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皮开发转款20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皮开发转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皮开发转款80000元。

前述转款共计120000元。

被告皮开发于2020年2月3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皮开发借到两原告现金共计150000元整。

后因被告未清偿,形成诉争。

另,原告古兴兰在庭审中陈述,在2015年10月29日我用现金交付给被告皮开发10900元,2015年12月7日我用现金交付给被告皮开发10500元,2015年12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用现金交付给被告皮开发500元。

共计交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皮开发。

原告古兴兰在庭审中还陈述,我和蒋晓川是夫妻关系,我和被告古兴素是亲姐妹关系。

2015年10月左右,我的大姐古兴素找到我们两夫妻,以皮开发做工地差钱为由,找我们借款,古兴素和皮开发是夫妻关系,我们陆续共计借了15万元给皮开发,借款15万元之后,皮开发一个人给我们书写了借条。

2020年2月3日我们两夫妻找皮开发重新书写借条,皮开发重新给我们书写了借条,但古兴素不认账不愿在借条上签字。

皮开发
重新出具借条后,2015年的借条就撕毁了。

借款后古兴素偿还了我们4万元、皮开发偿还了我们3000元,共计偿还了4.3万元。

现在两被告还差欠我们107000元未偿还。

原告蒋晓川在庭审中陈述,古兴兰陈述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现金借款30000元给被告皮开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0000元。

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古兴素并未在2020年2月3日的《借条》上签字。

原告要求被告古兴素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故原告针对被告古兴素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故被告皮开发还应偿还两原告77000元。

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综合考虑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以7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皮开发、古兴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皮开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晓川、古兴兰借款77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晓川、古兴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40元,由原告蒋晓川、古兴兰承担839元,由被告皮开发承担1501元。

二审中,蒋晓川、古兴兰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

证明古兴素、皮开发于200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古兴素、皮开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古兴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

证明在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具备3万元现金交付能力。

3.蒋晓川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在2020年1月24日
蒋晓川收到古兴素1.5万元微信转账还款,证明古兴素知晓借款事实,在借款期间也实际归还部分借款,古兴素已通过自己的还款行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追认,古兴素、皮开发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古兴素对第一组证据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据古兴兰取款的事情,但无法证明取款后交付给了皮开发;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古兴兰当时打电话称其公公住院急需用钱,出于姐妹感情转给蒋晓川、古兴兰4万元,古兴兰承诺待皮开发还款后归还。

古兴素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像记录、短信记录。

证明一审开庭后古兴兰采用威胁、恐吓方式逼迫其还款。

在古某多次调解下,古兴兰承认案涉借款系皮开发所借,而不是其所借。

2.派出所报案回执情况说明。

证明为逼迫古兴素归还借款、承认借款是共同债务,古兴兰多次到古兴素家中进行恐吓和威胁。

古兴兰质证称在一审判决后,基于双方姐妹关系,找古兴素协商解决纠纷,但古兴素态度不友善拒绝协商,于是发生发生了口角,故古兴素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借款。

1.古兴兰申请古兴飞(古兴素、古兴兰认可古兴飞是其亲姊妹)出庭作证,古兴飞作证称其在家庭聚餐的时候了解到古兴素找古兴兰为皮开发借款15万元(借款中有转账、有现金)的事实,但对具体借款过程不清楚。

2.古兴兰申请古兴梅(古兴素、古兴兰认可古兴梅是其亲姊妹)出庭作证,古兴梅作证称在聊天中了解到,古兴兰在2015年打算买房,后古兴兰把钱借给了古兴素、皮开发(具体是谁借的不清楚),后古兴兰买房计划搁置,但借款怎么交付和借款金额不清楚。

古兴兰质证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双方借贷关系属实,借款金额为15万元。

古兴素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存在借款,但对具体金额不知晓,特别是古兴飞称是其找古兴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知晓具体是谁借款,故对其证言故不应采信。

古兴素申请证人古某(古兴素、古兴兰认可古某是其堂哥)出庭作证,古某作证称在古兴素、古兴兰双方发生纠纷起诉到红花岗区人民法庭后,古兴素、古兴兰的父母让
其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古兴素并没有到法庭,而古兴兰及其公婆到了红花岗区人民法庭就吵闹不止,因缺乏调解基础就没有调解,各自离开了。

后从古兴素的父亲了解到其父要求还古兴兰5.5万元(其对借款金额不清楚),诉讼费1.1万元由古兴素承担0.5万元。

在多方协调下,其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协商由古兴兰撤诉,古兴素还款,并且其作为担保人,后协商还是破局。

古兴素质证称调解金额为5.5万元,在其父生日当天皮开发偿还部分借款,并由古某用房屋担保,同时明确双方均不上诉。

古兴兰质证称古某调解金额为10.7万元,皮开发的工程未开工可先还部分,古某同意用房屋做担保。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2.古兴素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

蒋晓川、古兴兰称银行转账交付12万元,3万元系现金交付,对此说法,古兴素不予认可,但皮开发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异议,且依据皮开发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结合古兴飞证言、蒋晓川、古兴兰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7日的银行取现记录及双方特殊亲戚关系,3万元现金交付并不违反常理,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

针对第二个焦点。

《借条》系皮开发出具,虽无古兴素签字,但依据蒋晓川与皮开发2018年的微信记录,皮开发对借款的事实不否认,称工地未动工没有资金偿还借款。

在2019年12月5日,皮开发与古兴兰的微信记录中,皮开发偿还了古兴兰3000
元,在2020年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再次认可差欠借款的事实,并于2020年2月3日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

2019年10月31日,在蒋晓川与古兴素的微信记录中,古兴素承诺年底还款3万元,在2020年1月24日蒋晓川与古兴素的微信记录中,古兴素还款15000元,在2020年4月6日的古兴素与古兴兰的微信记录“最起码这几年我还在每年还你们,你们还要我怎样”,在以上记录中,并没有古兴素否认其为借款人的表述,且分次偿还了蒋晓川、古兴兰部分款项,即便案涉款项以皮开发的个人名义所借,但古兴素知情并自愿还款,表明其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债务加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蒋晓川、古兴兰以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古兴素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综上,蒋晓川、古兴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皮开发、古兴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蒋晓川、古兴兰借款107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蒋晓川、古兴兰其余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40元,由皮开发、古兴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皮开发、古兴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陈文玉
审判员张钉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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