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何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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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何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21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倩宋岩刘颖
【审理法官】邱倩宋岩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何美玲;袁仕银;周某某;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远清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何美玲袁仕银周某某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远清
【当事人-个人】何美玲袁仕银周某某邓远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小龙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张栋星四川功在律师事务所;陈守彬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小龙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张栋星四川功在律师事务所陈守彬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小龙张栋星陈守彬
【代理律所】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四川功在律师事务所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被告】何美玲;袁仕银;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远清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二、各方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先予执行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袁仕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周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二、各方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
被上诉人何美玲起诉请求赔偿金额为7006747.06元,一审判决认定何美玲的损失总金额为665171.49元,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的何美玲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数额上与何美玲主张的数额略高,但属法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并无不当。
且在何美玲损失总金额的认定上并未超过何美玲的诉请,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各方垫付的医疗费数额问题。
本院已查明:何美玲在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6日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8117.44元,其中周某某支付3000元、邓远清支付10000元、人保财
险达州公司共计支付99000元(其中直接支付至医院35000元、通过江油市交警队转付至医院64000元)、尚欠江油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6117.44元。
何美玲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29天,产生住院费215598.05元,财险达州公司支付110000元,周某某支付10000元,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公司支付50000元,其余费用由何美玲支付。
四川省人民医院将预交的住院费104401.95元退于何美玲。
财险达州公司对何美玲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异议在争议焦点一中已予以阐明,何美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各方未提出异议,按一审判决金额确定。
故本院确认何美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353715.49元(保险赔偿金额353715.49×85%=300658.17元,自费药530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11380元、残疾赔偿金31092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696499.89元。
上述费用中,除自费药53057.32元外,其余费用共计643442.57元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上述费用,由财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53721.3[(643442.57元-64000
元)×50%+64000元],已付209000元,还应支付144721.3元;周某某、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528.66元,已付68800元,超额支付了42271.34元;邓远清在杨永洪遗产范围内承担316249.96元,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306249.96元。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财险达州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部分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何美玲支付保险赔偿102449.9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42271.34元;四、邓远清在继承杨永洪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何美玲支付赔偿款306249.96元;
五、驳回何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3.50元由周某某、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16.75元,邓远清负担27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4 11:02: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2019)川0781民初5564号之一生效民事裁定书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19日10时48分许,杨永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张家豪、杨亮、谢环宇、何美玲,由江油市西山公园沿西山路往中坝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罗汉寺地段左转弯时,与由绵阳方向往平武方向直行的袁仕银驾驶的川S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S××××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及路边交通设施受损,杨永洪及张家豪、杨亮、谢环宇、何美玲受伤,杨永洪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永洪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妨碍了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杨永洪负事故同等责任;袁仕银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超过了
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且行驶中对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够,遇险措施不力,袁仕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家豪、杨亮、谢环宇、何美玲无责任。
周某某系川S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S××××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新丝路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袁仕银是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人民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三者限额5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邓远清系杨永洪妻子。
本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事故发生后,何美玲被送入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手术等治疗,2019年11月5日因伤势严重转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2019年11月11日何美玲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外伤型脑积水;3、重型颅脑损伤术后;4、尿路感染;5、气腹。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进一步行康复训练,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等。
何美玲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79天,产生住院费106789.04元,周某某预交住院费3000元,财保达州公司垫付了住院费74000元,现尚欠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费29789.04元未付。
2019年11月11日何美玲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何美玲预交医疗费130000元,2019年11月19日,何美玲起诉到一审法院,并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20万元。
经查:截止2019年11月27日,何美玲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已产生医疗费207930.72元,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何美玲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总体费用预计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何美玲因交通事故颅脑遭受严重损害,现已产生医疗费用207930.72元,预交130000元,已欠医院医疗费77930.72元,根据四川省人民医院预计何美玲总体费用约30万元,何美玲尚需医疗费170000元。
遂作出(2019)川0781民初5564号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财保达州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三日内先予给付何美玲医疗费110000元;新丝路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三日内先予给付何美玲医疗费50000元;周某某在收到裁定书后三日内先予给付何美玲医疗费10000元。
财保达州公司、新丝路公司、周某某均按该裁定书向四川省人民医院转付了上述款项。
何美玲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29天,产生住院费215598.05元,四川省人民医院将预交的住院费
104401.95元退于何美玲。
何美玲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周某某支付了何美玲营养费3000元,护工费3920元(140元/元×28天)。
何美玲购买轮椅2980元。
二、2020年6月29日,何美玲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美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何美玲颅脑损伤致残程度为四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
审理中,财保达州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中,何美玲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了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2021年4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何美玲因外伤行开颅手术等治疗,经过一年半余时间康复治疗,目前遗留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Ⅲ级),结合本次鉴定所进行的精神、神经系统客观检查,何美玲目前智能恢复良好,但存在情绪易激惹等人格改变精神障碍,对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目前为中度受限。
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何美玲伤残程度为七级、九级、十级。
财保达州公司支付了鉴定费和检查费4740元。
三、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达州公司将交强险122000元转至交通事故基金。
何美玲系农业户籍,何美玲2019年8月2日被四川工商学院外国语学院英语专业录取,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入学,被保留入学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永洪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妨碍了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杨永洪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袁仕银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超过了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且行驶中对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够,遇险措施不力也有过错,鉴于过错双方均系机动车辆,责任比例为5:5。
杨永洪在事故中身亡,邓远清作为杨永洪配偶,依法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袁仕银受雇于周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周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袁仕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新丝路公司作为周某某车辆挂靠公司,应当与周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达州公司是周某某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保险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财保达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78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
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748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何美玲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何美玲起诉主张伙食费1695元,营养费1695元,残疾器具费2950元,但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住院天数为108天的基础上,判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共超出何美玲的诉讼请求范围1539.5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2.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认定上诉人支付了74000元,但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22000元。
综上,财险达州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部分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何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民终21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
负责人:车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美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仕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星,四川功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星,四川功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西环路444号1号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光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远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彬,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简称财保达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美玲、袁仕银、周某某、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公司、邓远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财保达州公司委托诉讼
代理人郑小龙,何美玲,袁仕银、周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财保达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78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748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何美玲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何美玲起诉主张伙食费1695元,营养费1695元,残疾器具费2950元,但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住院天数为108天的基础上,
判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共超出何美玲的诉讼请求范围1539.5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2.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认定上诉人支付了74000元,但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22000元。
何美玲答辩称,对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袁仕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周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超出何美玲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已为涉案车辆在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诉称何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袁仕银、周某某、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保达州公司、邓远清赔偿何美玲各项损失706747.06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2019)川0781民初5564号之一生效民事裁定书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19日10时48分许,杨永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张家豪、杨亮、谢环宇、何美玲,由江油市西山公园沿西山路往中坝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罗汉寺地段左转弯时,与由绵阳方向往平武方向直行的袁仕银驾驶的川S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S××××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及路边交通设施受损,杨永洪及张家豪、杨亮、谢环宇、何美玲受伤,杨永洪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永洪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妨碍了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杨永洪负事故同等责任;袁仕银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超过了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且行驶中对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够,遇险措施不力,袁仕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家豪、杨亮、谢环宇、何美玲无责任。
周某某系川S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S××××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新丝路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袁仕银是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人民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三者限额5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邓远清系杨永洪妻子。
本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事故发生后,何美玲被送入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手术等治疗,2019年11月5日因伤势严重转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2019年11月11日何美玲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外伤型脑积水;3、重型颅脑损伤术后;4、尿路感染;5、气腹。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进一步行康复训练,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等。
何美玲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79天,产生住院费106789.04元,周某某预交住院费3000元,财保达州公司垫付了住院费74000元,现尚欠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费29789.04元未付。
2019年11月11日何美玲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何美玲预交医疗费130000元,2019年11月19日,何美玲起诉到一审法院,并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20万元。
经查:截止2019年11月27日,何美玲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已产生医疗费207930.72元,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何美玲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总体费用预计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何美玲因交通事故颅脑遭受严重损害,现已产生医疗费用207930.72元,预交130000元,已欠医院医疗费77930.72元,根据四川省人民医院预计何美玲总体费用约30万元,何美玲尚需医疗费170000元。
遂作出(2019)川0781民初5564号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财保达州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三日内先予给付何美玲医疗费110000元;新丝路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三日内先予给付何美玲医疗费50000元;周某某在收到裁定书后三日内先予给付何美玲医疗费10000元。
财保达州公司、新丝路公司、周某某均按该裁定书向四川省人民医院转付了上述款项。
何美玲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29天,产生住院费215598.05元,四川省人民医院将预交的住院费104401.95元退于何美玲。
何美玲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周某某支付了何美玲营养费3000元,护工费3920元(140元/元×28天)。
何美玲购买轮椅2980元。
二、2020年6月29日,何美玲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美玲的伤残等
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何美玲颅脑损伤致残程度为四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
审理中,财保达州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中,何美玲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了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2021年4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何美玲因外伤行开颅手术等治疗,经过一年半余时间康复治疗,目前遗留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Ⅲ级),结合本次鉴定所进行的精神、神经系统客观检查,何美玲目前智能恢复良好,但存在情绪易激惹等人格改变精神障碍,对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目前为中度受限。
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何美玲伤残程度为七级、九级、十级。
财保达州公司支付了鉴定费和检查费4740元。
三、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达州公司将交强险122000元转至交通事故基金。
何美玲系农业户籍,何美玲2019年8月2日被四川工商学院外国语学院英语专业录取,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入学,被保留入学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永洪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妨碍了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杨永洪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袁仕银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超过了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且行驶中对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够,遇险措施不力也有过错,鉴于过错双方均系机动车辆,责任比例为5:5。
杨永洪在事故中身亡,邓远清作为杨永洪配偶,依法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袁仕银受雇于周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周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袁仕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新丝路公司作为周某某车辆挂靠公司,应当与周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财保达州公司是周某某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保险赔偿。
何美玲2019年12月10日出院,2020年6月29日首次伤残鉴定,2021年4月
重新鉴定,二次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中,何美玲又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了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真实、客观,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何美玲因伤势严重转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美玲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应当略高于江油水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一、何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22387.09元(保险赔偿金额322387.99×85%=274029,自费药48358.0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0元(20元/天×79天+30元/天×29天),营养费2450元(20元/天×79天+30元/天×29天),护理费11380元(100元/天×79天+1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310924.40元(36154元/年×20年×43%),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665171.49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8406.70元,已付184000元,还应支付124406.70元,周某某、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179元,已付68800元(医疗费63000+营养费3000+护理费2800),超额支付了44621元;邓远清在杨永洪遗产范围内承担332586元。
二、上述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何美玲支付保险赔偿82502.45元、向周某某、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41904.25元(超支的44621—诉讼费2716.75);限邓远清在杨永洪遗产范围内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何美玲支付赔偿款332586元。
三、驳回何美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减半收诉讼费5433.50元,周某某、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16.75元(已在赔偿款中品迭),邓远清负担2716.75元;诉讼中鉴定费4740元由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