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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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8.09.16
•【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
况的说明
—2008年8月18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李行进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22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11个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座谈会、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论证会征求修改意见。
同时,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各市人大常委会、合肥海关等方面的意见,并赴六安、马鞍山、芜湖、淮北、蚌埠、蒙城等地进行调研。
6 月2日下午和3日下
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及省物价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6月5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说明,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8月3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对个别条款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8月5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主要是参照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2000年9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以下简称国清〔2000〕3号文)来修改的,而国清〔2000〕3号文和有关部委规章规范的都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建议将条例名称中的“财产”修改为“财物”,“鉴定”修改为“鉴证”。
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
1、关于“财产”与“财物”。
根据《法律词典》,“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的总体。
物权、无体财产权、债权及债务之类,均属此类。
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民事权利,这些权利是以货币形式出现的或者可以换算为一定的货币,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而“财物”在《法律词典》中未收录。
由此可以看出,“财产”是法律概念,“财物”不是法律概念。
考虑到立法应当尽量使用法律语言,还是使用“财产”为宜。
2、关于“鉴定”与“鉴证”。
参照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价格鉴证机构的价格鉴证包括价格鉴定、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
而本条例调整的是价格鉴证机构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不涉及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如果将“鉴定”修改为“鉴
证”,就会扩大条例的调整范围。
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名称以不作修改为宜。
二、关于价格鉴定机构的性质、职能
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价格行政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价格鉴定机构实行资质管理。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两条规定不统一,价格鉴定机构性质不明确,建议修改。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二条的规定涉及到价格鉴定机构的性质和职能。
1、关于价格鉴定机构的性质。
国清〔2000〕3号文对价格鉴定机构的定性是,隶属于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按行政区划设置,实行事业化管理的单位,受办案机关委托,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功能。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04〕第412号)对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认定也没有保留。
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对价格鉴定机构实行资质管理的定性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建议删去。
同时,相应删去条例中关于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
2、关于价格鉴定机构的职能。
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价格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具体负责”在立法中用于机构职责的表述,一般是指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这与国清〔2000〕3号文对价格鉴定机构的定位不一致,也排除了社会中介价格评估机构对部分涉案财产的价格评估权。
因此,“具体负责”的表述不合适,建议修改为“专门从事”,并将修订草案第三条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解释的内容修改为规范价格鉴定机构的具体职能,考虑到条例篇章结构的逻辑顺序,修改后放在“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一章。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作如下修改:
1、将修订草案第四条中的“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修改为“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修改稿第三条);
2、删去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中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并相应删去修订草案第九条(一)项、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的“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等规定;
3、将修订草案第二条修改为规范价格鉴定机构的具体职能,调整到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表述为“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
”(修改稿第六条)
三、关于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的案件范围
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将所有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都规定由价格鉴定机构来做,对社会中介价格评估机构具有排他性,将会形成垄断,与目前价格鉴定、评估等实行社会中介服务的发展方向不符,建议修改。
省直11个部门和单位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调研中,省直部门和基层还提出,目前我省民商事案件涉案财产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市场化评估机制。
对这类案件的涉案财产,地方立法统一规定由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是不适当的。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修订草案第五条的规定与2005年2月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不相一致。
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办案机关办理案件时,对涉案财产价格不明的,
对外采取的是委托鉴定或者委托评估等形式。
因此,建议对该条只作原则规定,具体修改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稿第四条)
四、关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程序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在第三章中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总的程序作出规定。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的第十三条,规定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程序,表述为: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关于聘请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定
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承办鉴定业务。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价格鉴定机构在进行价格鉴定时,对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业务,建议增加聘请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的规定。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参照国清〔2000〕3号文有关规定和实际做法,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相关规定,表述为:“必要时,价格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定。
”(修改稿第十七条)
六、关于特殊涉案财产委托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文物和非文物的、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其他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办案机关(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
”有些组成人员和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提出,价格鉴定机构要求办案机关委托的提法不合适,是否可以规定由价格鉴定机构委托,建议研究修改。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价格鉴定机构本身是接受委托的机构,委托的权利来自于办案机关,如果再委托其他机构,实质上行使了办案机关的权利,在法理上是不适宜的。
实践中,一般由办案机关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再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而本条例如果规定委托主体为办案机关,则又与国家计委、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由价格鉴定机构“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的规定不一致。
为避免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带来的适用裁决问题,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处罚过重,建议修改时予以研究。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犯罪和刑罚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地方没有立法权。
地方立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是对法律有关犯罪和刑罚规定的一种没有实际内容的重复规定,没有必要。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此外,专家论证会和有的部门提出,办案机关中的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仲裁员和价格鉴定人员也不一定都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对这些人员不能给予“行政处分”。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才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对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办案机关和价格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不合适,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序号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