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东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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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东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4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张丽新田璐
【审理法官】刘茵张丽新田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吕少康;李东生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吕少康李东生
【当事人-个人】吕少康李东生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吕少康;李东生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一审法院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的相关鉴定的意见,吕少康伤后的护理期为150日,而太平洋北分公司自认仅垫付了吕少康三个月的护理费用16500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再结合吕少康年岁已高,护理需求明确,酌情确定其支付剩余护理费用1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吕少康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髌骨骨折,虽依照法定标准未经评定及认定构成伤残,但一审法院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其事发。

【权责关键词】侵权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太平洋北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北分公司赔偿吕少康护理费13200元证据不足太平洋北分公司已赔偿吕少康护理费16500元不应再就该项损失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的相关鉴定的意见,吕少康伤后的护理期为150日,而太平洋北分公司自认仅垫付了吕少康三个月的护理费用16500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再结合吕少康年岁已高,护理需求明确,酌情确定其支付剩余护理费用1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太平洋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太平洋北分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北分公司赔偿吕少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吕少康未构成伤残太平洋北分公司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对此本院认为,吕少康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髌骨骨折,虽依照法定标准未经评定及
认定构成伤残,但一审法院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其事发时年事已高,事故造成的伤情会对其晚年身体健康及日常行动、生活造成较大影响,酌情支持太平洋北分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32: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小区院内,***驾驶的×××号车辆将吕少康撞伤,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号车辆登记在***名下,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事故造成吕少康左髌骨骨折,太平洋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理赔吕少康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787.03元。

吕少康本案提交医疗费发票2975.92元。

一审审理中,吕少康曾申请就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于2019年4月2日撤回伤残鉴定申请,又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进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因此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该机构2019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吕少康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

吕少康支付鉴定费2100元。

吕少康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主张包含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在内的人身损失100000元、护理费20000元,称事发后至今髌骨外移,生活不能自理,事发前能自如行走,现在无法走路,还影响了家人生活。

太平洋北分公司称其已理赔吕少康发生的三个月的护理费16500元,吕少康称太平洋北分公司、***请护工的3个月期间,其家属也一同护理,护工休息日时全部由其家属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据事故认定及×××号车辆投保情况,吕少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剩余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赔偿。

据核算医疗费票据及在案凭证,吕少康主张的医药费2975.72元,法院支持。

据吕少康伤情所需及鉴定意见及太平洋北分公司、***已垫付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吕少康营养费4500元、2个月的护理费13200元。

法院支持吕少康鉴定费2100元。

吕少康虽未评定伤残,但考虑事发时其年龄较大,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对其晚年身体健康及日常生活造成影响较大,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吕少康人身损失14237.2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营养费4237.25元)、医药费2975.72元、护理费13200元,合计30412.9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吕少康人身损失费262.75元;三、***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吕少康鉴定费2100元;四、驳回吕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01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不服金额:232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北分公司赔偿吕少康护理费13200元证据不足该案前期太平洋北分公司已赔偿吕少康护理费16500元不应再就该项损失进行赔偿法院认定金额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北分公司赔偿吕少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吕少康未构成伤残太平洋北分公司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太平洋北分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依法改判。

太平洋北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北分公司赔偿吕少康护理费13200元证据不足太平洋北分公司已赔偿吕少康护理费16500元不应再就该项损失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的相关鉴定的意见,吕少康伤后的护理期为150日,而太平洋北分公司自认仅垫付了吕少康三个月的护理费
用16500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再结合吕少康年岁已高,护理需求明确,酌情确定其支付剩余护理费用1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太平洋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8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少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婧,吕少康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少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01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不服金额:232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北分公司赔偿吕少康护理费13200元,证据不足,该案前期太平洋北分公司已赔偿吕少康护理费16500元,不应再就该项损失进行赔偿,法院认定金额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北分公司赔偿吕少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吕少康未构成伤残,太平洋北分公司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太平洋北分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吕少康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东升陈述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吕少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人身损失100000元、医药费2975.72元、护理费2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25175.72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小区院内,***驾驶的×××号车辆将吕少康撞伤,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号车辆登记在***名下,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事故造成吕少康左髌骨骨折,太平洋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理赔吕少康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787.03元。

吕少康本案提交医疗费发票2975.92元。

一审审理中,吕少康曾申请就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于2019年4月2日撤回伤残鉴定申请,又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进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因此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该机构2019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
吕少康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

吕少康支付鉴定费2100元。

吕少康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主张包含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在内的人身损失100000元、护理费20000元,称事发后至今髌骨外移,生活不能自理,事发前能自如行走,现在无法走路,还影响了家人生活。

太平洋北分公司称其已理赔吕少康发生的三个月的护理费16500元,吕少康称太平洋北分公司、***请护工的3个月期间,其家属也一同护理,护工休息日时全部由其家属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据事故认定及×××号车辆投保情况,吕少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剩余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赔偿。

据核算医疗费票据及在案凭证,吕少康主张的医药费2975.72元,法院支持。

据吕少康伤情所需及鉴定意见及太平洋北分公司、***已垫付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吕少康营养费4500元、2个月的护理费13200元。

法院支持吕少康鉴定费2100元。

吕少康虽未评定伤残,但考虑事发时其年龄较大,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对其晚年身体健康及日常生活造成影响较大,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吕少康人身损失14237.2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营养费4237.25元)、医药费2975.72元、护理费13200元,合计30412.9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吕少康人身损失费262.75元;三、***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吕少康鉴定费2100元;四、驳回吕少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
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太平洋北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北分公司赔偿吕少康护理费13200元,证据不足,太平洋北分公司已赔偿吕少康护理费16500元,不应再就该项损失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的相关鉴定的意见,
吕少康伤后的护理期为150日,而太平洋北分公司自认仅垫付了吕少康三个月的护理费
用16500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再结合吕少康年岁已高,护理需求明确,酌情确
定其支付剩余护理费用1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太平洋北分公司的该项上
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太平洋北分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北分公司赔偿吕少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吕少康未构成伤残,太平洋北分公司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
金。

对此本院认为,吕少康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髌骨骨折,虽依照法定标准未经评定及认
定构成伤残,但一审法院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其事发时年事已高,事故造
成的伤情会对其晚年身体健康及日常行动、生活造成较大影响,酌情支持太平洋北分公
司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茵
审判员张丽新
审判员田璐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沈力
书记员张晓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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