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正确理解
2015年8月6日最高法发布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08-06 11:03:312015年8月6日10:00,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了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
为了使大家能够更加充分地了解这方面的工作,下面,由我公布《规定》的重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并回答各位记者的提问。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
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
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
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完整版)2014-08-05国曜律师事务所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那些呢?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
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
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
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
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
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
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
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提升审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经验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文整理了全文,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提升审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经验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文整理了全文,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加强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和法律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结合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为自然人民间借贷,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为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第三条民间借贷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协商一致的原则自由确定借贷利率。
自然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利率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第五条民间借贷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确借贷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
未按照书面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可以视为民间借贷存在,但证据确凿且主张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可以举证。
第六条如果利息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定的利息上限,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减少借贷利息或者将超过法定的利息上限部分返还给借款人。
第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拖欠还款的,借款人可以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进行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人有权将借贷合同或借款权利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有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的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约定担保财产的免予主张权和先于担保人追偿权等权利。
第九条民间借贷中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关系的争议选择诉讼的,由借款人所在地或者合同约定的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人和出借人就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争议选择诉讼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或者合同约定的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借款人请求自己的还款债权得到保护的,应当提出自己所欠债务的具体数额和履行清偿义务的证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全文)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全文)最高法8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91-8-13•【失效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2015年6⽉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2020年8⽉20⽇起施⾏)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 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 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2023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
2023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解释的出台旨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通过该解释,与相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构建一个更加规范的民间借贷活动环境。
第二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出借人交付货币或者其他同类物品为条件,借款人同意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或者其他报酬的行为。
释义:民间借贷是一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行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货币或其他物品,借款人同意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或其他报酬。
这一定义涵盖了借贷双方的主体、借贷行为的基本要素和特点。
第三条:出借人应当依法开展民间借贷活动,不得利用民间借贷牟取非法利益。
释义:出借人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应当依法开展,不得利用借贷行为谋取非法利益。
这一规定要求出借人要合法开展借贷活动,不得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以保障借贷双方的权益。
第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不得以不当手段拖延还款。
释义: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不得通过不当手段拖延还款。
这一规定旨在要求借款人按时足额归还借款,不得采取欺诈手段或其他不当手段拖延还款。
第五条: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信息披露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借贷信息。
释义: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借贷信息。
这意味着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相关信息,以确保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出借人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释义:出借人不得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这一规定旨在防范高利贷,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依法约定借贷本息和还款方式。
释义:出借人和借款人应当依法约定借贷本息和还款方式,明确借贷合同的相关条款,以规范借贷行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民间借贷是指个人、组织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自有资金为抵押或担保,从事向他人提供贷款或借款服务的行为。
为了规范民间借贷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该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一共包括25条释义。
下面将对这25条释义进行详细的解读。
第一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这一条规定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基础,即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这一条明确了当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法院应该给予保护。
这是因为在借贷活动中,双方在自愿、平等和等价的原则下进行交易,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
第三条:借款合同利率未约定或约定的利率明显不合理的,适用利率不低于最近一次公布的相同期限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这一条规定了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率或约定的利率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利率标准。
根据解释规定,利率不低于最近一次公布的相同期限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第四条:借款人不得将利率约定为“日利率”。
这一条规定了借款合同中利率的约定方式。
根据解释规定,借款人不得将利率约定为“日利率”,这是为了避免高利贷和剥削行为。
第五条:出借人催收借款,应当依法文明合理催收。
这一条规定了出借人在催收借款时应遵守的原则。
出借人在催收借款时应依法进行,不得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
同时,催收行为应当合乎社会道德,遵循合理、文明的原则。
第六条: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当受理。
这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此类案件,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双方当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确认民间借贷关系的,需要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建立。
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颁布以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这一解释对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民间借贷核心原则解释确立了民间借贷的核心原则,包括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合法等。
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平等自愿地达成借贷协议,双方应当遵守契约精神,诚实守信,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
此外,在借贷过程中应维护公平原则,不得侵犯对方合法权益。
利率规定解释明确了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问题。
根据《解释》,民间借贷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为参考,不得高于4倍。
借贷双方协商的利率低于该标准的,以协商的利率为准。
这一规定有助于防止高利贷的出现,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借贷纠纷解决途径解释还明确规定了借贷纠纷的解决途径。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解释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一致,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
对于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实现司法保障。
风险提示在解释中还强调了借贷行为中的风险提示。
借款人在借款之前应当充分了解借款用途,合同条款等信息,谨慎考虑还款能力。
借贷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该解释的意义和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这一解释的出台,有助于遏制高利贷乱象,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该解释也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促进借贷双方的协商,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康发展。
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是对我国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和保护,有利于借贷双方的权益平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借贷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珍惜信用,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共同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护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民间借贷指的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通过协商借贷的行为。
借款双方应当自行确定借贷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民间借贷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
借款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四条本司法解释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二章民间借贷的效力第五条民间借贷协议应当符合法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民间借贷协议经履行,双方指定的贷款对象取得了贷款的使用权,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七条民间借贷协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违反公序良俗;(四)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民间借贷利息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具体调整方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第九条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事先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要求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第十一条当事人未事先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要求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约定仲裁人进行仲裁。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人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对于争议焦点明确、事实清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合法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是不得超过逾期利率的一倍。
如未明确约定,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解释为了更好的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结合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全文详情。
为了更好的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结合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全文详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
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
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最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司法解释全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在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最高人民法
院明确指出,民间借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落实“四必”即:必
须有书面合同,必须合法合规,必须有具体的偿还时间和方式,必须有合
理的利息等。
此外,解释还明确,被追索债务人在逾期后,需要支付利息,利率不能超过合同约定,也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借款利率的三倍,以及可以
适用违约金等措施。
业务实践中有提供担保的,应当以担保物和担保人的
担保权利优先清偿债务,并以追索债务人的财产为最后手段。
因此,借贷双方在借贷之前,应当根据本解释的要求认真研究,明确
自身的权利义务,并健全符合法律法规的借贷合同,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
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此外,也应当引导借贷双方遵守事先缔结的借贷合同,如发生纠纷,可以根据解释中规定的方式,通过和解、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12月29日先后两次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进行了修正,并于11月9日通过了《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针...
读书笔记
本书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但并不局限于民间借贷本身,还通过对司法解释的本意、发展过程 等展开论述,并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提示应当注意的问题,有助于法律工作者的学习和实务应用。
民间借贷在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纠纷之一,理论性不怎么强,重点把握住民间借贷的几个点,大部分纠纷迎 刃而解。
精彩摘录
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 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 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5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时间 效力】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 倍为标准,重新划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非官方性、非正规性和逐利性是民间借贷的本质属性。
目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修改《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的决
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 中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会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等二十七 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
民法典第十七条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十七条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私法和公法上具有不同的意义在私法上的法律意义如下:(1)用以判断主体行为的效力。
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限,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
(2)用以确定扶养义务或监护关系。
《继承法》《婚姻法》均规定了特定主体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
在公法上的意义主要在于:(1)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
《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成年人具有法定的政治权利,未成年人则不然。
(2)与刑法确立的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一般规范保持一致,实现私法与公法的统一。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从刑法条文可知,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需综合考虑其是否成年或有无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文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划分是与刑法等公法相呼应,也是呼应刑法对未成年人施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方针,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的基本立场。
二、18周岁的年龄确定考量年龄,是衡量一个人的知识和经验的标准。
通常而言,自然人达到一定年龄后才能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以年龄作为行为能力判断的主要因素,有最充分的合理性和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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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进一步分析如下:
假设被告不提出第十七条所说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自然也谈不上第十七条所说的对其抗辩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对借贷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故事实认定情况将是:原告若能将其主张的借贷事实证明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就认定该事实存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若不能将其主张的借贷事实证明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就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这正是上引裁定中“本院认为”中“换言之”部分的含义。
一、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民间借贷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看第十七条关于原被告各自举证证明责任的正确理解。
(一)条文原文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解释》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
(二)条文分析
2、既然第十七条中原被告各自所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对象是不同的,各自不能举证证明的后果也是不同的。对于被告来说,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后果只能是无法认定其主张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之事实成立。但被告在抗辩中主张的该事实不成立,并不能卸除原告对借贷关系成立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转账凭证对应的法律关系有非常多的可能性,可能是原告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可能是被告抗辩所主张的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也可能是其他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说若被告对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证明到符合证明标准的程度,就可迳行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如果那样就混淆了原被告各自所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对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以下简称“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在上诉中从第十七条出发,认为:“被告不能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首先要强调的是,第十七条本身并没有这样的表述。其次,这种观点完全是对第十七条的曲解,我们将从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分析对第十七条的正确理解,从而驳斥错误的观点。
三、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七条的正确理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份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针对再审申请人对第十七条的错误推论,作了十分透彻的分析,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份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原文摘录如下(裁定全文附后,该裁定可通过裁判文书网核实):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即使没有被告抗辩,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方面,对出借人主张的借贷事实进行依法审查;如审查后认为出借人的举证未达高度盖然性标准,则不应确认相应的借贷事实。”
3、若将第十七条曲解为原告不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将无法理解《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民间借贷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解释》第二条对原告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没有留下任何“例外或相反情形”之解释的余地,第十七条末句之“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仍”字非常清楚地表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本身就在原告。
举重以明轻,在被告没有主张第十七条所说的抗辩事实的情况下(自然也不存在为证明所主张的抗辩事实而提供证据),原告尚且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提出第十七条所说的抗辩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原告也同样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这一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证明标准为:法官确信借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看如何正确对待被告为反驳借贷事实成立所提供证据之证明价值。
(一)条文原文: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是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待证事实,或者说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待证事实;被告为“抗辩转账凭证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提供的证据,既属于为证明其抗辩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也属于为反驳借贷关系存在这一待证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但经法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完全可能达到使法官认为“借贷关系存在之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借贷事实不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二)条文分析
假设被告提出了第十七条的抗辩,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则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成立。正是因为抗辩成立的此种效果,法律当然要求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则为证明抗辩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对于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仍然是有价值的。以下结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予以分析: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来看,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也称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所说的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该待证事实包括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方面的事实,因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可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因此下文中借贷关系成立这一待证事实主要是指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在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被告对“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事实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所说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就是说,第十七条中原被告各自所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对象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