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惠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夏惠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3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东雍卫红王蛟
【审理法官】李伟东雍卫红王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惠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当事人】夏惠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夏惠明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夏惠明
【被告】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具有对上
诉人夏惠明提出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具有对上诉人夏惠明提出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市社保局对夏惠明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中实际参保缴费年限的计算是否合法。

17号实施办法第四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二项第1目规定:“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按以下办法计发:......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从1990年1月1日及以后至退休当年,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2005年及以前年度的缴费工资指数仍按原规定计算并封定)。

计算公式同本条第一项第1目,其中N本人缴费年限,为1990年1月1日及以后至退休时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18号实施细则第五条“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五十九项规定:“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当年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按当年实际足额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按《实施办法》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公式中的N本人缴费年限为本人缴费年份数。

"本案中,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在计算上诉人夏惠明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按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夏惠明在2019年实际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情况下,将2019年作为1个缴费年份数,进而认定其缴费工资的年份数总计为30,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市社保局据此作出办理结果通知单2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夏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1:54: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夏惠明向市社保局提交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申领表》。

2019年2月25日,邱某霞代为签收了市社保局对夏惠明作出的《成都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办理结果通知单1),服务事项为基本养老待遇核定。

其参保人基本情况中载明:姓名夏惠明,单位名称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正常退休,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9月1日,累计缴费年限为498个月(41.5年),视同缴费年限178个月,实际缴费年限320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1.483等。

基本养老金计发情况载明:一、根据川劳社发〔2006〕17号基本养老金计算:1.基础养老金:(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元+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平均缴费指数1.483)÷2×累计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41.5×1%=3075.49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103477.23元÷139月=744.44元,3.过渡性养老金:(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元+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平均缴费指数1.483)÷2×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18.33×0.013=1765.93元,4.月增发养老金: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平均缴费指数1.4830×增发养老金比例0.0010×缴费年限41.5=367.37元;二、月基本养老金合计为:5953.23元,从2019年03月起执行。

办理结果通知单1“温馨提示"栏载明:如对上述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单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12日,市社保局作出《成都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办理结果通知单2),服务事项为基本养老金待遇批量重算。

其参保人基本情况除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变化为1.476外其他均与办理结果通知单1一致。

基本养老金组成一栏载明:一、根据川劳社发
〔2006〕17号基本养老金计算:1.基础养老金:(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05.33元+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05.33×平均缴费指数1.476)÷2×累计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41.5×1%=3445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103477.23元÷139月=744.44元,3.过渡性养老金:(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05.33元+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05.33×平均缴费指数1.476)÷2×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18.33×0.013=1978.09元,4.月增发养老金: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05.33×平均缴费指数1.476×增发养老金比例
0.001×缴费年限41.5=410.73元;二、月基本养老金合计为:6578.26元。

夏惠明收到办理结果通知单2后,认为其平均缴费指数下降,对其平均缴费指数的除数N本人缴费年限计算错误,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中,夏惠明称对川劳社发〔2006〕17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7号实施办法)及川劳社发〔2006〕1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18号实施细则)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18号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十九项规定中用于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公式中的N作为本人缴费年份数的本人缴费年限应当计算到小数点后,即应将所有缴费月数之和除以12后的得数为年份数;市社保局则称依据该项规定,即使当年缴费不足一年,只要当年有一个月缴费记录,即视为一个缴费年份,年份数按惯例是按整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夏惠明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时效;2.市社保局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对计算公式中的N即本人缴费年限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一、夏惠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市社保局于2019年7月12日向夏惠明作出办理结果通知单2,并明确告知夏惠明“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表6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如不服复查意见,请于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惠明收到后于同年1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对办理结果通知单
2的法定起诉期限。

市社保局称办理结果通知单1与办理结果通知单2实质系同一行政行为,对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方式并无实质变化,故夏惠明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市社保局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不合,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中的N即本人缴费年限的计算方式问题。

根据审理的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8号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十九项规定“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当年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按当年实际足额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按《实施办法》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公式中的N本人缴费年限为本人缴费年份数"中的“年份数"的理解和计算问题。

夏惠明称该“年份数"应按实际缴费月数折算,具体到本案即实质主张的是将2019年其实际缴费的2个月时间折合成2/12作为年份数,而不是将2019年作为1个缴费年份数。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从文义上讲,《汉语词典》对“年份"的解释为:见“年分",而“年分"的解释为:1.亦作“年份";2.指某一年;其二,从一般人日常理解和表达习惯上讲,“年份"亦指具体的某一年,而不会细化到月份,如一般人不会作“某年某月年份"的表达;第三,从该项规定的上下文表述上来看,已明确规定在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当年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按当年实际足额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对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中的相关参数计算作了不同于其他相关参数计算的规定,该项规定明确规定“按《实施办法》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公式中的N本人缴费年限为本人缴费年份数",应视为相对于其他各项规定的特别规定。

综上,市社保局在计算夏惠明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对夏惠明在2019年实际缴费只有2个月的情况下,将2019年作为1个缴费年份数,将夏惠明的全部缴费年份数总计为30,符合相关规定,无违日常习惯,并无不当。

市社保局作出的办理结果通知单2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惠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惠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夏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市社保局在计算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夏惠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
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1行终3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惠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莉,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虹旭,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夏惠明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行初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夏惠明向市社保局提交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申领表》。

2019年2月25日,邱某霞代为签收了市社保局对夏惠明作出的《成都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办理结果通知单1),服务事项为基本养老待遇核定。

其参保人基本情况中载明:姓名夏惠明,单位名称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时间为2019年2月28
日,正常退休,参加工作时间为1977年9月1日,累计缴费年限为498个月(41.5年),视同缴费年限178个月,实际缴费年限320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1.483等。

基本养老金计发情况载明:一、根据川劳社发〔2006〕17号基本养老金计算:1.基础养老金:(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元+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平均缴费指数1.483)÷2×累计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
41.5×1%=3075.49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103477.23元÷139月=744.44元,3.过渡性养老金:(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元+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平均缴费指数1.483)÷2×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18.33×0.013=1765.93元,4.月增发养老金: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25×平均缴费指数1.4830×增发养老金比例
0.0010×缴费年限41.5=367.37元;二、月基本养老金合计为:5953.23元,从2019年03月起执行。

办理结果通知单1“温馨提示"栏载明:如对上述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单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12日,市社保局作出《成都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办理结果通知单2),服务事项为基本养老金待遇批量重算。

其参保人基本情况除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变化为1.476外其他均与办理结果通知单1一致。

基本养老金组成一栏载明:一、根据川劳社发〔2006〕17号基本养老金计算:1.基础养老金:(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05.33元+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05.33×平均缴费指数1.476)÷2×累计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41.5×1%=3445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103477.23元÷139月=744.44元,3.过渡性养老金:(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05.33元+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05.33×平均缴费指数1.476)÷2×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
18.33×0.013=1978.09元,4.月增发养老金: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705.33×平均缴费指数1.476×增发养老金比例0.001×缴费年限41.5=410.73元;二、月基本养老金合计为:6578.26元。

夏惠明收到办理结果通知单2后,认为其平均缴费指数下降,对其平均缴费指数的除数N本人缴费年限计算错误,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中,夏惠明称对川劳社发〔2006〕17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7号实施办法)及川劳社发〔2006〕1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18号实施细则)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18号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十九项规定中用于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公式中的N作为本人缴费年份数的本人缴费年限应当计算到小数点后,即应将所有缴费月数之和除以12后的得数为年份数;市社保局则称依据该项规定,即使当年缴费不足一年,只要当年有一个月缴费记录,即视为一个缴费年份,年份数按惯例是按整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夏惠明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时效;2.市社保局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对计算公式中的N即本人缴费年限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一、夏惠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市社保局于2019年7月12日向夏惠明作出办理结果通知单2,并明确告知夏惠明“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表6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如不服复查意见,请于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惠明收到后于同年1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对办理结果通知单2的法定起诉期限。

市社保局称办理结果通知单1与办理结果通知单2实质系同一行政行为,对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方式并无实质变化,故夏惠明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市社保局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不合,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中的N即本人缴费年限的计算方式问题。

根据审
理的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8号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十九项规定“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当年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按当年实际足额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按《实施办法》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公式中的N本人缴费年限为本人缴费年份数"中的“年份数"的理解和计算问题。

夏惠明称该“年份数"应按实际缴费月数折算,具体到本案即实质主张的是将2019年其实际缴费的2个月时间折合成2/12作为年份数,而不是将2019年作为1个缴费年份数。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从文义上讲,《汉语词典》对“年份"的解释为:见“年分",而“年分"的解释为:1.亦作“年份";2.指某一年;其二,从一般人日常理解和表达习惯上讲,“年份"亦指具体的某一年,而不会细化到月份,如一般人不会作“某年某月年份"的表达;第三,从该项规定的上下文表述上来看,已明确规定在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当年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按当年实际足额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对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中的相关参数计算作了不同于其他相关参数计算的规定,该项规定明确规定“按《实施办法》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公式中的N本人缴费年限为本人缴费年份数",应视为相对于其他各项规定的特别规定。

综上,市社保局在计算夏惠明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对夏惠明在2019年实际缴费只有2个月的情况下,将2019年作为1个缴费年份数,将夏惠明的全部缴费年份数总计为30,符合相关规定,无违日常习惯,并无不当。

市社保局作出的办理结果通知单2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惠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惠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夏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市社保局在计算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在二审中答辩称,市社保局对夏惠明平均缴
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夏惠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具有对上诉人夏惠明提出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市社保局对夏惠明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中实际参保缴费年限的计算是否合法。

17号实施办法第四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二项第1目规定:“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按以下办法计发:......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从1990年1月1日及以后至退休当年,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2005年及以前年度的缴费工资指数仍按原规定计算并封定)。

计算公式同本条第一项第1目,其中N本人缴费年限,为1990年1月1日及以后至退休时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18号实施细则第五条“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五十九项规定:“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当年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按当年实际足额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按《实施办法》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公式中的N本人缴费年限为本人缴费年份数。

"本案中,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在计算上诉人夏惠明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按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夏惠明在2019年实际缴费月数不满12个月的情况下,将2019年作为1个缴费年份数,进而认定其缴费工资的年份数总计为30,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市社保局据此作出办理结果通知单2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夏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伟东
审判员雍卫红
审判员王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胥蕾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