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街道办事处与赵春阳强制拆除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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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街道办事处与赵春阳强制拆除行为纠
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宇声沈虹翟鸣飞
【审理法官】张宇声沈虹翟鸣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街道办事处;赵春阳
【当事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街道办事处赵春阳
【当事人-个人】赵春阳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杨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孙智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孙智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雪孙智强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街道办事处
【被告】赵春阳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原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农用地上建设的大棚实施强制拆除,缺乏执法依据。
并且,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1: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8日赵春阳(买受人)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
明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卖人)签订《温室大棚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温室大棚位于第C[区域]2[区]1号温室大棚[C2-1],占地面积1105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一次性付款。
2018年12月2日,于洪执法局对原告作出沈于城综执拆字[2018]第造化-08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1.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设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2.逾期不拆除上述建筑物及构筑物,本行政机关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2018年12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地上物实施了拆除行为。
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条件、范围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经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行政强制行为。
现因地上附着物已被实际拆除,其拆除行为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2月27日强制拆除原告赵春阳位于造化街道明星村的地上附着物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街道办事处上诉称,案涉建筑系在农用地上私自建设、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性,应整改;上诉人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对被上诉人在农用地上的违章大棚进行整改并非强制拆除,整改行为合法有据。
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街道办事处与赵春阳强制拆除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4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街道办事处,住所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尚珂,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阳。
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赵春阳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9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8日赵春阳(买受人)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卖人)签订《温室大棚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温室大棚位于第C[区域]2[区]1号温室大棚[C2-1],占地面积1105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一次性付款。
2018年12月2日,于洪执法局对原告作出沈于城综执拆字[2018]第造化-08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1.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设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2.逾期不拆除上述建筑物及构筑物,本行政
机关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2018年12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地上物实施了拆除行为。
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条件、范围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经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行政强制行为。
现因地上附着物已被实际拆除,其拆除行为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2月27日强制拆除原告赵春阳位于造化街道明星村的地上附着物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街道办事处上诉称,案涉建筑系在农用地上私自建设、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性,应整改;上诉人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对被上诉人在农用地上的违章大棚进行整改并非强制拆除,整改行为合法有据。
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赵春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实施拆迁行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
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农用地上建设的大棚实施强制拆除,缺乏执法依据。
并且,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落款
审判长张宇声
审判员沈虹
审判员翟鸣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婧
书记员丛丽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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