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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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即一定成数作为自留额,然后把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保接受人。 优点:保费和赔款的计算等手续较简单;分出人和分入人具有共同的 利
害关系。 缺点:对于保额较小的业务,分出人虽然有能力自留,但按照合同规定必
须分出,从而会损失一部分保费收入。 适用:小公司、新公司和新业务,特别受分入公司的欢迎。
比例再保险
再保险的概念
(二)危险单位、自留额、分保额 ▪ 在再保险业务中,分保双方责任的分配与分担是通过确定自留 额和分保额来体现的,自留额和分保额都是按危险单位来确定的。 ▪ 1.危险单位 ▪ 危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危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 范围。
再保险的概念
危险单位的划分既重要又复杂,应根据不同的险别和保险标的来 决定。 ▪ 危险单位的划分关键是要和每次事故最大可能损失范围的估计 联系起来考虑,而并不一定和保单份数相等同。 ▪ 危险单位的划分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再保险当事人双方的经 济利益,甚至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 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 案,应当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的权利是在特定条件下,向再保险人分摊赔 款,其义务是向再保险人缴纳分保保费;
再保险人的权利则是收取分保保费,义务是在发生保单所规定的保险事 故时承担分保责任。
可见,再保险合同只对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而与原保险业 务中的被保险人无关。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再保险的概念
将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转让出去的保险人叫原保险人(公 司)、分出人(公司)、直接保险公司; 接受转让责任的保险人叫做再保险人(公司)、分入人 (公司)或分保接受人。
在再保险关系中,分出人要向分入人转嫁风险和责任,因此 需要相应地支付一部分保费给分入人,叫做分保保费; 分出人承保业务需要费用,因此,它也要向分入人收取一定 的费用,称为分保手续费或分保佣金。
再保险的作用
(二) 限制责任 1. 限制每一风险单位的责任
保险人在制订分保计划时,首先应当确定每个风险单位的自留额,以规定自己对该风险 单位所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再通过再保险的方式分散。
2. 限制一次巨灾事故的责任积累
巨灾风险,如地震、飓风等可能同时对多个风险单位造成损失,会产生自留额的责任积累 问题。
预约再保险合同
介于临时再保险合同与固定再保险合同之间的一种合同。 临时再保的性质:对分出公司来说,在合同内订明的业务种类与范围中的各
项业务是否分出、分出多少可以自由决定; 固定再保险的性质:对分入公司来说,对于分出公司分出的业务只有接受的
义务,不能拒绝。 预约再保险主要适用于某些有特殊性危险的业务,或者因某种原因必须与其
中国再保险集团大厦
再保险的概念
中国人寿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中国人寿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再保险运营中心 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信利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太平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瑞士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人保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前海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汉诺威再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国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大韩再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RGA美国再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中国农业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德国通用再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
(二)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
再保险又是脱离原保险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二者之间有着 明显的区别: 1.合同的当事人不同 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而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都是保险人。 2.保险标的不同 ▪ 原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财产、人身、责任、信用以及有关的利益,既有财
产保险、人身保险,也有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而再保险的保险标的 则是原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是一种具有责任保险性质的保险。 3.合同的性质不同 原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上表现为补偿性,在人身保险合同上表现为给付性。 再保险合同是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担分保责任,因而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 身保险的再保险,都表现为分摊性合同。
02
再保险的合同形式
临时再保险合同 固定再保险合同 预约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险合同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为了进行临时再保险而签订的合同。
特点: 对于临时分保的业务,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均可自由选择。 优点: 不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分入公司都具有灵活性,选择余地大。
临时再保险合同
缺点: (1)只有在全部临时分保业务安排完毕后,原保险人才可能对保户承保,
3. 限制全年的责任积累
保险人要将一年内发生的赔款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还必须安排超额损失再保险,以解决 全年的责任积累问题。
(三) 扩大承保能力
保险公司必须满足监管部门规定的最低要求的偿付能力。由于保险公司业务量的计算不包 括再保险费,因此,通过再保险,就可以达到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增加业务量的目的。
再保险的概念
2.自留额与分保额 ▪ 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分保双方通 过合同按照一定的计算基础对其进行分配。 ▪ 分出公司根据其自身的偿付能力确定的所能承担的责任限额称 为自留额或自负责任额; ▪ 经过分保由接受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分保额或分保责任 额或接受额。
再保险的概念
他业务分开的业务。如运输险中某一段特别危险的航线、从事某一特殊性 质贸易的船舶的保险等。 此类合同较受分出人欢迎而不太受分入人欢迎。
03
再保险的业务形式
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比例分担保险 责任限额的再保险。
(一) 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将每一风险单位划出一个固定比
再保险的作用
(一) 分散风险
从理论上来说,根据可保风险条件的要求,保险人在其经 营过程中,应当尽量做到保险标的在数量上尽可能地多, 并且保险标的具有同质性。既有价值量小而风险单位较多 的家庭财产,也有价值量大而风险单位较少的核电站。如 果完全遵循理想的可保风险条件的要求,保险人会失去许 多业务,也有许多单位无法获得保险保障。通过再保险, 可以将巨额风险转为小额风险,分散给其他保险人,从而 由多家保险人来共同承担风险。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2.再保险支持和促进原保险的发展 ▪ 再保险是对原保险的保险,保险人将自己所承保的一部分风险责
任向再保险人分保,从而也将一部分风险责任转移给再保险人。 当原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再保险人必须按再保险 合同的规定分担相应的赔款。原保险人从再保险人那里摊回分保 部分的赔款,有利于保障原保险人经营的安全和稳定。 ▪ 可见,再保险作为原保险的保险,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责 任的进一步分散,原保险人通过再保险可以降低自己的保险责任, 扩大承保能力,从而支持和促进原保险的发展。
再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是基于原保险人分散风险的需要。保险是投保人以 缴付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责任转嫁给保险人,实质是在全体被保险人之间 分散风险;再保险是以原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责任为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 以缴付分保费为代价将风险责任转嫁给再保险人,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 之间进一步分散风险。所以,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都必须 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没有原保险,就没有再保险。
(二) 溢额再保险 是分出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规定每个风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
额,并将超过自留额即溢额的部分转给分入公司。分入公司按照所承 担的溢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收取分保费,摊付分保赔款。 优点:溢额再保险合同中的分出人可以根据业务的质量确立不同的自留 额,对于每一风险单位的责任以自留额为限,因此有利于发挥大数定 律的作用;此外,分出公司对自留额以内的业务可全部自留,从而可 以减少保费的支出。 缺点:这种再保险的保费及赔款的计算较成数再保险烦琐。 适用:各种保险业务,特别是火险与船舶险等。
再保险的作用
(四) 促进保险业的竞争 再保险的存在和发展使得小型保险公司得以生存,促进保险业的竞争。
(五) 形成巨额联合保险基金 通过再保险,可以将各个独立的、为数较少的保险基金联合起来,形成巨额 保险基金。虽然这种联合并不是以正式明文规定的形式将多家保险公司的基 金合并起来,但通过再保险的分出、分入业务,将超过自身能够承担的风险 责任相互转移和分散,这实际上就是起到了一种联合保险基金的作用。
(一)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联系
从合同的关系上来看,再保险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两 者的联系:
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 1)再保险人的责任以原保险人的责任为限; 2)原保险合同因故失效时,再保险合同也同时失效; 3)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原保险人应将原保告再 保险人。
这样有可能失去机会,影响业务的开展。 (2)由于必须逐笔安排业务,及到期续保,手续繁杂,容易增加营业费
用的开支。
适用: 那些新开办的或不稳定的业务、合同分保中规定除外的或不愿放入合同
的业务、超过合同分保限额或需要超赔保障的业务。
固定再保险合同
为进行固定分保而签订的合同。它是用事先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使分出公 司和分入公司自动履行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又被称做合同再保 险或强制性的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
(二) 巨灾事故超赔再保险 以一次巨灾事故中多数风险单位的累积赔款为基础计算赔款额的再保险。
它可以被看做是锁定损失超赔再保险在空间上的扩展。 (三) 累积超赔再保险 又称赔付率超赔,它是以一定的时期(如一年)责任的累积为基础来计算赔
款的一种再保险。当赔款总额过高致使其赔付率超过规定的赔付率时, 超过部分由分入人负责。累积超赔再保险可以被看做是锁定损失超赔再 保险在时间上的延伸。
再保险
目录
再保险的概念 再保险的合同形式 再保险的业务形式 法定再保险与自愿再保险
01
再保险的概念
再保险概念 再保险的作用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再保险的概念
再保险又叫分保,它是保险人将自己承保的风险责 任一部分或全部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的行为。
分类: 1. 根据险种 分为财产险再保险和人身险再保险; 2. 根据责任限制 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 3. 根据合同形式 分为临时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和预约再保险。
为了确保保险企业的财务稳定性及其偿付能力,许多国家通过立 法将再保险安排以及巨灾风险的处理、危险单位的划分、自留额 的大小等列为国家管理保险业的重要内容。我国《保险法》第一 百零二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一百零三条规 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最 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 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一百零五条规 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 险。”
04
法定再保险与自愿再保险
法定再保险是由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的再保险,这种再保险也被称 做强制再保险。
政府推行法定再保险的目的: 1. 保障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 2. 保护本国保险业 自愿再保险是强制再保险的对称,它是由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双方协
凡属固定再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分出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 条件向分入公司办理分保;而分入公司则必须接受分保,承担保险责 任,不得拒绝。固定分保合同对于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都有“强制 性”。
在固定再保险合同下,分出公司不必向再保险人逐笔通知承保业务,分 入公司可以自由接受业务,处理赔款。这种分保方式可以使得再保险 人获得大量的业务。此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有着更密切的共同利害 关系,受双方欢迎。
非比例再保险
又称超额损失再保险。它是一种以赔款为基础,计算自赔限额和分保责任 限额的再保险。按协议费率计算。
(一) 锁定损失超赔再保险 以每一风险单位的赔款为基础,确定分出公司自负赔款责任的限额即自赔
额;超过自赔额以上的赔款,由分入公司负责,责任以内的由分出公司 自己负责(即将损失“锁定”在某一个范围以内)的再保险。
害关系。 缺点:对于保额较小的业务,分出人虽然有能力自留,但按照合同规定必
须分出,从而会损失一部分保费收入。 适用:小公司、新公司和新业务,特别受分入公司的欢迎。
比例再保险
再保险的概念
(二)危险单位、自留额、分保额 ▪ 在再保险业务中,分保双方责任的分配与分担是通过确定自留 额和分保额来体现的,自留额和分保额都是按危险单位来确定的。 ▪ 1.危险单位 ▪ 危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危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 范围。
再保险的概念
危险单位的划分既重要又复杂,应根据不同的险别和保险标的来 决定。 ▪ 危险单位的划分关键是要和每次事故最大可能损失范围的估计 联系起来考虑,而并不一定和保单份数相等同。 ▪ 危险单位的划分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再保险当事人双方的经 济利益,甚至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 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 案,应当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的权利是在特定条件下,向再保险人分摊赔 款,其义务是向再保险人缴纳分保保费;
再保险人的权利则是收取分保保费,义务是在发生保单所规定的保险事 故时承担分保责任。
可见,再保险合同只对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而与原保险业 务中的被保险人无关。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再保险的概念
将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转让出去的保险人叫原保险人(公 司)、分出人(公司)、直接保险公司; 接受转让责任的保险人叫做再保险人(公司)、分入人 (公司)或分保接受人。
在再保险关系中,分出人要向分入人转嫁风险和责任,因此 需要相应地支付一部分保费给分入人,叫做分保保费; 分出人承保业务需要费用,因此,它也要向分入人收取一定 的费用,称为分保手续费或分保佣金。
再保险的作用
(二) 限制责任 1. 限制每一风险单位的责任
保险人在制订分保计划时,首先应当确定每个风险单位的自留额,以规定自己对该风险 单位所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再通过再保险的方式分散。
2. 限制一次巨灾事故的责任积累
巨灾风险,如地震、飓风等可能同时对多个风险单位造成损失,会产生自留额的责任积累 问题。
预约再保险合同
介于临时再保险合同与固定再保险合同之间的一种合同。 临时再保的性质:对分出公司来说,在合同内订明的业务种类与范围中的各
项业务是否分出、分出多少可以自由决定; 固定再保险的性质:对分入公司来说,对于分出公司分出的业务只有接受的
义务,不能拒绝。 预约再保险主要适用于某些有特殊性危险的业务,或者因某种原因必须与其
中国再保险集团大厦
再保险的概念
中国人寿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中国人寿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再保险运营中心 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信利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太平再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瑞士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人保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前海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汉诺威再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国再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大韩再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RGA美国再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中国农业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德国通用再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
(二)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
再保险又是脱离原保险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二者之间有着 明显的区别: 1.合同的当事人不同 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而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都是保险人。 2.保险标的不同 ▪ 原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财产、人身、责任、信用以及有关的利益,既有财
产保险、人身保险,也有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而再保险的保险标的 则是原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是一种具有责任保险性质的保险。 3.合同的性质不同 原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上表现为补偿性,在人身保险合同上表现为给付性。 再保险合同是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担分保责任,因而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 身保险的再保险,都表现为分摊性合同。
02
再保险的合同形式
临时再保险合同 固定再保险合同 预约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险合同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为了进行临时再保险而签订的合同。
特点: 对于临时分保的业务,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均可自由选择。 优点: 不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分入公司都具有灵活性,选择余地大。
临时再保险合同
缺点: (1)只有在全部临时分保业务安排完毕后,原保险人才可能对保户承保,
3. 限制全年的责任积累
保险人要将一年内发生的赔款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还必须安排超额损失再保险,以解决 全年的责任积累问题。
(三) 扩大承保能力
保险公司必须满足监管部门规定的最低要求的偿付能力。由于保险公司业务量的计算不包 括再保险费,因此,通过再保险,就可以达到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增加业务量的目的。
再保险的概念
2.自留额与分保额 ▪ 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分保双方通 过合同按照一定的计算基础对其进行分配。 ▪ 分出公司根据其自身的偿付能力确定的所能承担的责任限额称 为自留额或自负责任额; ▪ 经过分保由接受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分保额或分保责任 额或接受额。
再保险的概念
他业务分开的业务。如运输险中某一段特别危险的航线、从事某一特殊性 质贸易的船舶的保险等。 此类合同较受分出人欢迎而不太受分入人欢迎。
03
再保险的业务形式
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比例分担保险 责任限额的再保险。
(一) 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将每一风险单位划出一个固定比
再保险的作用
(一) 分散风险
从理论上来说,根据可保风险条件的要求,保险人在其经 营过程中,应当尽量做到保险标的在数量上尽可能地多, 并且保险标的具有同质性。既有价值量小而风险单位较多 的家庭财产,也有价值量大而风险单位较少的核电站。如 果完全遵循理想的可保风险条件的要求,保险人会失去许 多业务,也有许多单位无法获得保险保障。通过再保险, 可以将巨额风险转为小额风险,分散给其他保险人,从而 由多家保险人来共同承担风险。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2.再保险支持和促进原保险的发展 ▪ 再保险是对原保险的保险,保险人将自己所承保的一部分风险责
任向再保险人分保,从而也将一部分风险责任转移给再保险人。 当原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再保险人必须按再保险 合同的规定分担相应的赔款。原保险人从再保险人那里摊回分保 部分的赔款,有利于保障原保险人经营的安全和稳定。 ▪ 可见,再保险作为原保险的保险,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责 任的进一步分散,原保险人通过再保险可以降低自己的保险责任, 扩大承保能力,从而支持和促进原保险的发展。
再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是基于原保险人分散风险的需要。保险是投保人以 缴付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责任转嫁给保险人,实质是在全体被保险人之间 分散风险;再保险是以原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责任为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 以缴付分保费为代价将风险责任转嫁给再保险人,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 之间进一步分散风险。所以,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都必须 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没有原保险,就没有再保险。
(二) 溢额再保险 是分出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规定每个风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
额,并将超过自留额即溢额的部分转给分入公司。分入公司按照所承 担的溢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收取分保费,摊付分保赔款。 优点:溢额再保险合同中的分出人可以根据业务的质量确立不同的自留 额,对于每一风险单位的责任以自留额为限,因此有利于发挥大数定 律的作用;此外,分出公司对自留额以内的业务可全部自留,从而可 以减少保费的支出。 缺点:这种再保险的保费及赔款的计算较成数再保险烦琐。 适用:各种保险业务,特别是火险与船舶险等。
再保险的作用
(四) 促进保险业的竞争 再保险的存在和发展使得小型保险公司得以生存,促进保险业的竞争。
(五) 形成巨额联合保险基金 通过再保险,可以将各个独立的、为数较少的保险基金联合起来,形成巨额 保险基金。虽然这种联合并不是以正式明文规定的形式将多家保险公司的基 金合并起来,但通过再保险的分出、分入业务,将超过自身能够承担的风险 责任相互转移和分散,这实际上就是起到了一种联合保险基金的作用。
(一)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联系
从合同的关系上来看,再保险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两 者的联系:
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 1)再保险人的责任以原保险人的责任为限; 2)原保险合同因故失效时,再保险合同也同时失效; 3)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原保险人应将原保告再 保险人。
这样有可能失去机会,影响业务的开展。 (2)由于必须逐笔安排业务,及到期续保,手续繁杂,容易增加营业费
用的开支。
适用: 那些新开办的或不稳定的业务、合同分保中规定除外的或不愿放入合同
的业务、超过合同分保限额或需要超赔保障的业务。
固定再保险合同
为进行固定分保而签订的合同。它是用事先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使分出公 司和分入公司自动履行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又被称做合同再保 险或强制性的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
(二) 巨灾事故超赔再保险 以一次巨灾事故中多数风险单位的累积赔款为基础计算赔款额的再保险。
它可以被看做是锁定损失超赔再保险在空间上的扩展。 (三) 累积超赔再保险 又称赔付率超赔,它是以一定的时期(如一年)责任的累积为基础来计算赔
款的一种再保险。当赔款总额过高致使其赔付率超过规定的赔付率时, 超过部分由分入人负责。累积超赔再保险可以被看做是锁定损失超赔再 保险在时间上的延伸。
再保险
目录
再保险的概念 再保险的合同形式 再保险的业务形式 法定再保险与自愿再保险
01
再保险的概念
再保险概念 再保险的作用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再保险的概念
再保险又叫分保,它是保险人将自己承保的风险责 任一部分或全部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的行为。
分类: 1. 根据险种 分为财产险再保险和人身险再保险; 2. 根据责任限制 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 3. 根据合同形式 分为临时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和预约再保险。
为了确保保险企业的财务稳定性及其偿付能力,许多国家通过立 法将再保险安排以及巨灾风险的处理、危险单位的划分、自留额 的大小等列为国家管理保险业的重要内容。我国《保险法》第一 百零二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一百零三条规 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最 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 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一百零五条规 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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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再保险与自愿再保险
法定再保险是由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的再保险,这种再保险也被称 做强制再保险。
政府推行法定再保险的目的: 1. 保障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 2. 保护本国保险业 自愿再保险是强制再保险的对称,它是由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双方协
凡属固定再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分出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 条件向分入公司办理分保;而分入公司则必须接受分保,承担保险责 任,不得拒绝。固定分保合同对于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都有“强制 性”。
在固定再保险合同下,分出公司不必向再保险人逐笔通知承保业务,分 入公司可以自由接受业务,处理赔款。这种分保方式可以使得再保险 人获得大量的业务。此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有着更密切的共同利害 关系,受双方欢迎。
非比例再保险
又称超额损失再保险。它是一种以赔款为基础,计算自赔限额和分保责任 限额的再保险。按协议费率计算。
(一) 锁定损失超赔再保险 以每一风险单位的赔款为基础,确定分出公司自负赔款责任的限额即自赔
额;超过自赔额以上的赔款,由分入公司负责,责任以内的由分出公司 自己负责(即将损失“锁定”在某一个范围以内)的再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