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初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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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初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内25民终6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涛锡林塔娜杨树平
【审理法官】黄涛锡林塔娜杨树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初某
【当事人】张某初某
【当事人-个人】张某初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口头约定施工费用为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实际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口头约定施工费用为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全部3000元劳务费用,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没有完成劳务活动仅应支付部分劳务费,通过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施工现场的部分墙面、柱体均没有刮白,上诉人主张未刮白部分属于二次工程部分不应由上诉人负责,但鉴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二次施工,仅从照片上看,确实存在刮白未完工部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给付全部3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5:43:46
张某与初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5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初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上诉人承揽了被上诉人位于锡林浩特市马都广场的底商进行室
内刮白工作,直至7月份,完成了全部工作,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施工费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协议口头约定为3000元劳务费,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不但不给施工费,反而将索要施工费的上诉人打伤,上诉人被迫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其支
付劳务费及利息,但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3000元的口头证明,但却支持了被上诉人1700元劳务费的口头事实,不公正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初某辩称,上诉人一开始承包的是三楼,干完活以后我给付了全部工程款还多支付了50元辛苦费,三楼干完了以后开始又承包二楼,我要求上诉人做一个造型,上诉人答应做但是到了造型施工部分说做不了就停工了,通过我一审举证的照片可以看出部分
墙体没有刮白柱子没有刮白,说的是所有部分刮两遍白,但是只刮了一遍,所以这个工
程量没有完,只能给1700的工程款。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
2、由被告承担欠付劳务费的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
认定如下:经庭审确定,原告张某确实在被告初某处干过活,结账时被告初某同意给付原告张某1700元劳务费,原告张某未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初某处干活的事实确实存在,因原告张某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初某当庭称2019年6月份干的活,因为原告没干完,所以没给钱,当时答应给付原告1700元,因原告张某不同意,因而未能达成一致,由此可认定双方对就1700元的劳务费并无争议,原告张某至今未给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如下:被告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1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初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口头约定施工费用为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全部3000元劳务费用,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没有完成劳务活动仅应支付部分劳务费,通过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施工现场的部分墙面、柱体均没有刮白,上诉人主张未刮白部分属于二次工程部分不应由上诉人负责,但鉴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二次施工,仅从照片上看,确实存在刮白未完工部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给付全部3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涛
审判员锡林塔娜
审判员杨树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鑫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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