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破产诸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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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破产诸问题探析
新《企业破产法》与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出台后,许多问题依然状况不明亟待解决,合伙企业破产问题即其显例。
一直广受国内外各界关注的我国破产法草案,对该问题表现出了相当程度的反复与退缩。
新《企业破产法》与修订后《合伙企业法》对此也仅作了简单处理(一方面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另一方面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关于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破产原因、破产财产等诸多基本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拟就如上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即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而得宣告破产的资格,是法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并宣告其破产的必要条件。
判断合伙企业是否具备破产能力,应解决如下两个问题:一为合伙企业具备破产能力是否必要,一为合伙企业具备破产能力是否可行。
前一问题着重理论探讨,即是否存在合伙企业具备破产能力的需要,而该需要又能否通过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以外的其他途径得到更好的满足。
作为一种概括性地解决债务人和众多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程序,破产的核心在于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债权债务关系之处理,兼顾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关注债务人主体资格延续或重获新生又是现代意义破产的发展趋势。
是否具备破产能力,皆赖于破产程序应否适用。
对合伙企业,首先必须回答的即为债务人的确定问题。
若债务人仅为合伙人,自无发生合伙企业是否具备破产能力问题的可能,故,该问题实乃合伙企业是否具备完全的或者一定程度的区别于合伙人的独立法律地位。
对此,国内学界传统上囿于仅自然人与法人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及法人须具备独立的名称、财产尤其须独立承担责任等条件的认识,否认合伙企业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
近来之有力说则认为,无限责任的形态不影响法人的独立人格,法人人格不等于法人责任的必然独立。
更有学者明确指出,法人仅从形式上、从外部赋予公司或其他组织以独立的名义,在内部组织和财产关系上千差万别的公司和组织,都可以具有法人地位。
大陆法系(德国除外)与英美法系国家均赋予合伙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即使德国法由于特定历史原因否认合伙的法律人格,但学说与判例已进行了纠正。
进而,国内学界尽管不乏否认合伙企业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声音,但明晰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区别,赋予合伙企业与自然人、法人平行的法律主体资格,则为最近之主流观点。
基于此,赋予合伙企业以破产能力,自属必然。
进言之,在债权人债权通过向合伙企业财产或依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向合伙人主张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对其似乎意义不大,唯在与合伙人财产有所不同的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之特定情境下,探讨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则别有一番意义:它关涉债权人债权能否实现及如何实现,关涉合伙企业是否消亡及如何继存,关涉合伙人是否破产及如何摆脱债务枷锁重获新生。
在我国否认自然人破产能力的情况下,它对于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防范超风险经营意义尤其重大。
基于此,赋予合伙企业以破产能力,亦属应当。
后一问题关注实务操作,即是否具备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法律制度、社会观念、经济状况等方面的条件,或者说是否存在足以阻碍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如上某方面的障碍。
除合伙企业是否具备独立法律主体资格问题外,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财产缺乏完整的申报与监控制度,财产状况不透明,无法防止其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无疑是否认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另一依据。
唯对此,学者对自然人应适用破产法的正确观点亦有其适用余地,即不能不适当地将杜绝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扩充为破产法的功能,破产法的功能就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财产状态是否透明、是否会有逃债行为,不应当成为阻止破产法适用的借口,承认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并不存在立法技术和实务操作上的极度障碍。
实际上,我国《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须具备合伙协议、实际出资、经营场所等必备条件,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也一直赋予合伙企业以诉讼主体资格,这无疑为合伙企业具备破产能力、适用破产程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综观法律发达国家,皆赋予合伙企业以破产能力。
根据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与修订后《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以及“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合伙企业亦具备破产能力。
但现行法的规定凸显了企业破产法的不周延性,增加了《合伙企业法》的适用难度,忽视了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必将导致相关立法的缺漏与欠操作性。
解决之道在于对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破产财产等特殊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并完善相关立法。
二、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所必需的法定事由。
作为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合理界定,对合伙企业及其债权人、合伙人及其债权人均影响甚巨。
其中涉及问题主要有二:一为合伙企业破产原因具体应采何种立法模式,一为具体判断合伙企业是否已具破产原因时是否须将合伙人财产予以统一考虑。
对前一问题,鉴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在财产状况、利益追求、对外交往等方面均有不同,赋予合伙企业与自然人、法人平行的法律主体资格乃学界之主流观点,可对合伙企业一体适用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统一规定。
综观各国破产原因立法,主要分为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两种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概括主义,在不同程度上以支付不能、支付停止及资不抵债为破产原因;英美法系国家历史上采列举主义,但现代发展趋势则是从列举主义向概括主义转变。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采概括主义,其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
整。
”
破产原因之规定,须遵行两项具体标准:一为明确性,即债务人是否应进入破产程序应有明晰的判断标准,唯此方利于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进行相关举证,利于法院迅速而明智地裁决是否受理以及是否宣告破产;一为科学性,即破产原因之设定应既能保证让应破产者及时而顺利地进入破产程序,又能防止不应破产者无端卷入破产程序,尤其需要立足并满足特定时期特定国家的特定国情与特定需要。
详言之,支付不能显然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故应将其作为独立的、一般的破产原因;支付停止时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尚无法确定,故将其推定为支付不能;资不抵债仅作为清算中法人及遗产的破产原因,而于其他情况下则推定为支付不能。
对后一问题,由于合伙人须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高效处理;后种选择对相互存在必然联系的问题进行统一处理亦无不妥,且利于整体公平目标的实现。
两种方法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将选择权交由当事人自主行使似更为可取。
第三,合伙人破产的具体操作问题。
其一,合伙人财产的保全。
如学者指出,自合伙企业破产案件受理至合伙人被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合伙人已处于“预备破产”状态,为防止合伙企业财产及合伙人财产被转移、隐匿,确有必要自案件受理时对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同时采取保全措施,但合伙人毕竟仅为间接债务人,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不应完全等同于对合伙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不宜直接设置管理人进行接管,而应允许合伙人直接掌握其财产,但可采取限制自由处分、报告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等措施。
其二,合伙人债权人的保护。
合伙人破产已不仅关涉合伙企业债权人债权实现问题,更关涉合伙人债权人债权实现问题,因此应对合伙人债权人与合伙企业债权人进行平等的法律保护。
首先,必须给合伙人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的平等机会。
其次,更为重要的是,合伙人债权人与合伙企业债权人均要求以合伙人财产及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来实现债权时,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解决方式主要包括两种:并存债权原则,即合伙企业债权人就合伙企业财产优先受偿,未受清偿部分债权与合伙人债权人就合伙人财产共同受偿,我国台湾地区采之;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企业债权人就合伙人财产接受清偿,合伙企业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债权人就合伙企业财产接受清偿,英美法国家采之。
鉴于双重优先权原则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企业债权人与合伙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其均有机会从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国内学界多主张我国应予以采纳,笔者从之。
五、结语
同为破产法起草工作组与合伙企业法修订组成员的王欣新教授曾指出,一方面在《破产法》草案中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对该法的适用由有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由于篇幅问题又在《合伙企业法》草案中作了“合伙企业及其法人合伙人的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引用性规定,实属立法上的“踢皮球”。
对合伙企业破产问题的这种“踢皮球”行为,无疑充分说明了该问题相当程度的复杂性与困难度。
但是,无论皮球踢给谁,皮球永远存在,问题仍需解决。
逃避与推诿并不能带来问题的淡化与消亡,只能导致问题的累积与恶化。
笔者坚信,随
着我国法学理论界、立法界与司法界对合伙企业破产问题的大胆探索与小心求证,该问题必将在立法与司法中得到日益完满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