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述总法教宗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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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述总法教宗国中
中国宗教法总述四
秩序是宇宙间万物存在发展的必要条件。
宇宙在无限膨胀。
各种星体、暗物质充斥其间。
恒星依循着从星云到白(红)矮星的先后生存与灭亡;其间有着黑洞、白洞、超新星出
现的种种可能。
携带有行星的恒星还有孕育生命的机会。
在太阳系的行星-地球上就分化
出了生物环境与非生物环境。
板块与大气运动是非生物环境的基础,也是维持生物存在的
必需。
DNA掌握着生命生生不息的秘密,也是生物进化的终极原因。
物种之间为有限的资
源而竞争,种内部则保持着和平。
非生物环境提供给生物以养料,死亡又使生物重归于非
生物环境。
在宏观到微观的无限中,基本粒子的物理与化学变化普遍存在,无可改变。
秩
序是宇宙存在的经验性常态。
又由于不可能存在反例,秩序是永恒的。
人作为一种哺乳动物,是生物界的一部分,是自然的一部分。
人无法背离共同的自然
秩序,它是悬在人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人作为一个种群,秩序同样存在于其内部。
这
是对宇宙普遍法则的吻合。
同蜜蜂、蚂蚁等生物相同,人也是以社会化的方式存在。
对团
体的依赖是人类生存的无法背离的条件。
与地球环境中现存的其他生物相比,人类有着更
为发达的大脑,这为高度的智力提供了可能。
人们开始好奇地注视着他们生存于其间的自然,开始对他们自己充满兴趣。
他们渐渐认识到了秩序的存在。
首先是自然的秩序:四季
春夏秋冬,太阳东升西落。
接着他们又认识到自身种群之中的秩序。
这最初的认识是本能的,因为只有对秩序的遵守才能在冷漠的自然中生存。
世代相传的记忆增加着人类的知识。
人类的创造力愈加强大,逻辑思维能力也日益精密。
人类的理性之光逐渐成为了熊熊的火。
相应地,个体的行为、群体间行为日益复杂。
随着人口的增加,生育能力的提高,对剩余产品的处理,对复杂血缘关系的态度,使对秩
序的认识跨越了本能的阶段。
对秩序的维护成为人类组成的社会安全稳定的必要条件。
如
果同人们为了理解的方便,将自然的秩序称为规律那样,社会的秩序被抽象化为规则。
这
就是法律。
规则作用是法律的本质所在。
从此,法律就随同人类文明的足迹而演进。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阶段,经济关系与社会伦理关系的发展还不充分。
人与人之间
关系的复杂程度也不高。
社会的正常秩序通过日常生活中习以为常的、为一般社会成员所
接受的共同观念或者说习惯就可以维持。
人们之间的矛盾以该习惯为标准也可得到解决。
随着习惯普遍性以及为大众接受程度的深入,特别是在处理矛盾与纠纷时对于习惯的反复
使用。
使习惯的确定性大大增加,而不能由不特定人轻易改变。
此时,习惯就成为所谓的
习惯法。
国家形态在人类社会的母体中孕育成长。
政治性权力的出现使社会关系更显纷繁。
政治性权力为了能够插手于社会运转,同时为维持自身存在,将习惯法成文化。
成文的法
律便于政治性权力的控制,而并不意味着它必然比政治性权力优越。
事实上,成文法的出
现虽然在习惯法之后,成文法并没有彻底地代替习惯法。
以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则
更加明显。
法律的本质作用在于维持秩序,它是一种规则,对它的有意义的判断应该是是
否有效的完成了对于正常秩序、有利于该社会正常存在发展的秩序的维护。
判断标准不应
拘囿于形而上的讨论或者先入为主的先进、落后观念,而应保持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象
威廉。
詹姆斯所说的“这种态度是专看最先的事物、原则、范畴和假定等必须的东西,而
应去看最后的事物、收获、效果和事实”。
[66]满足当时社会发展的正常需要,无论习惯
法或成文法,那就是好的法律。
成文法自习惯法发展而来,最初的成文法就是习惯法的记录。
习惯法据以实行的力量依靠内心的约束,几乎有道德义务的味道。
它的权威来源是社
会性强制力。
成文法是一种制度性的约束,属于客观义务。
国家所具有的权力性强制力是
它的权威来源。
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
生产力推动着社会与经济的前进,作为规则的法律随同发展,分化出国家法、民间法
的形态。
它们与人类学上“大传统”与“小传统”的分立又是一致的。
无论国家是怎样产生的,它的存在都是一个经验性的事实。
而操纵国家的政治性权力
一旦产生,就必然想方设法地维持其存在。
法律所维护的秩序是它必然要运用的工具。
它
还运用以国家为后盾的对所属民众的实体之支配即权力性强制力去保障其法律。
这就是国
家法。
最早的国家法来自于对符合政治性权力要求的习惯法的确认。
以后国家法的发展渐
渐独立。
成文法的形式使政治性权力有独立制定法律的可能。
这也是现代国家运用宏观调
控手段、执行管理功能并依据经济、社会规律制定法律的渊源所在。
包孕着早期国家法的
习惯法产生于民间,[68]即与政治性权力相对的社会组成部分,是政治性权力控制的国家
概念的
内容。
国家法要维护政治性权力的存在,就需要控制民间。
如同国家在精神方面用主
流意识形态、正统宗教去控制民众而民众对它们的理解有着修正一样,属于制度控制的国
家法在民间的流布也必然会发生变形。
除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吸收外,这也是国家法与民间
法交通的途径之一,同时也构成民间法的来源之一。
国家法发生变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
文化隔膜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民间的传统对它的改造。
它是民众对于国家法规避的一种表现,也是为使它有利于运用。
民间固有的习惯法是民间法的基本渊源。
国家法不可能包括
人民日常生活的一切内容(这一点与文化传统有很大关系)。
国家法属于“大传统”的内容,民间法则属于“小传统”。
它们的对立与精神方面主流意识形态和民间思潮如民间宗教的
对立相应。
民间法的本质在于源于经验的秩序。
民间法的维持依赖社会性强制力。
个人对
于民间法的违背,意味着对经验的日常生活必要秩序的违背。
个人所属的社团会用舆论、
态度的改变来迫使违规者回复正常秩序。
由于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不完全一致,个人行为在
民间法与国家法面前就可能得到截然相反的对待。
两者之间的分立与结合程度受到不同民
族国家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
在民间法当中,还有一个特殊的领域,它的表现形式与本质属于民间法的范畴,但执行的力度却相当于权力性强制力,可以称之为准国家法。
主要包括社团、行会的内部规则。
个人对特定社团、行会的归属一般出于自愿。
他们有的出于兴趣,而更多的则是将自己的职业甚至谋生的全部手段与之相连接。
严格说来,社团、行会不应有权对个人进行人身强制与惩罚,最多革除个人的会籍而已。
但这就往往意味着个人谋生手段的丧失。
所以个人往往自愿为自己的行为接受团体类似于国家法那样的制约。
同时,实际生活的复杂状况又使团体出现超越个人自愿的控制的可能。
以上只代表法自身发展的理想图景,并不意味着在任何一个理想社会之中都必然按部就班的依上述阶段发展,且各个部分同样发达。
正如前面已提出的习惯法与成文法绝对可以共存,法律与社会的发展只是大体上的一致。
影响法律自身发展的因素有两个:学者与国家。
学者将法律抽象化,单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法律,使之成为一门纯粹的学问。
他们的存在使法律成为一个独立体。
国家的作用则是其与法律的互动。
国家的类型多样。
国家随同社会也在发展,不同时期有不同的需要。
国家法与民间法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这些都使得法律呈现出不同的状态,也是法律与社会发展不完全一致的重要影响性因素。
依宗教信仰模式划分的世界主要宗教法[69]
如同E.A.霍贝尔详尽论证的,没有理由讲法律起源于宗教。
[70]但应注意的是,宗教与法律的分野实际上是一种标准西方式的观点。
它渊源于犹太教-基督教神人二元化的认识与教会-国家对立的社会现实。
上述情况在非西方文化传统中都不存在。
不应该用这一片面的认识来代替人类的普遍。
一种调和性的也更加接近事实的处理是承认宗教与法律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以国家为参照系,一般而言,宗教具有三为一体的功能特征,在国家、民间都有很大的影响力。
宗教是民间传统的一部分,影响着各种习惯的形成。
这也是民间宗教功能的体现。
同时,正统宗教与主流意识形态的经常性趋同,使国家法也必然有着宗教的烙印。
另外,宗教团体具有准国家法赖以栖身的社团的一切特征。
所以,宗教法的完全表述应当包括三个方面:教团法;国家法中主要是为保证宗教的推行的刑事法律;民间法领域中,宗教教义指导下的民事行为规范或者宗教教义思想融入民间习惯法当中。
初民宗教与萨满教的宗教法[71]
初民阶段的人类普遍有着对于初民宗教的信奉。
自然崇拜与祖先崇拜统治着他们的精神生活。
他们不可能对周围的事物作出可为普遍接受的理性解释,包括群体中存在的“习惯”。
这样,正如亨利。
梅因所言“习惯是为群众所遵守的,但他们当然未必能理解它们
所以存在的真正原因,因此,也就不可避免的要制造迷信的理由以说明他们的永恒存在”。
[72]该“迷信的理由”就是对超自然力量的要求。
初民的一些法律性质的原理来源于宗教。
爱斯基摩人认为“由于一切动物都拥有灵魂,神灵鬼怪也具有同人类相似的情感”,“人们在生活的某些方面受制于动物的灵魂和神灵
鬼怪的意愿”;科曼奇人认为“主神(太阳与大地)具有作出法律判决的能力”;与他们同属
平原印第安人的切依因纳人相信“人类受超自然力和神灵的控制”,“个人的成功和部落
的福祉,得益于超自然的恩惠”;新几内亚岛东北海岸的特罗布里恩德人认为“生育是死
去的祖先的灵魂进入女性体内的结果”,“而乱伦是邪恶和对祖先灵魂的渎犯”;非洲的
阿散蒂人则相信“神灵和祖先的魂灵控制并指导着宇宙间的一切权力的行使”,而且“一
切
严重违背祖先或神的意志的行为都是作孽”,“如果一个群体不对作孽者予以惩罚并
为其错行赎罪”,祖先将惩罚整个群体。
以上都是这些处于原始状态的民族在处理纠纷时
运用的推理前提。
显明地表示出对超自然力量的崇拜。
霍贝尔认为“作孽”是一种违反禁
忌的行为,[73]禁忌来源于对自然力的恐惧。
它们可能是对于保持正常生活所需条件的神
化以维持该条件的实现。
初民阶段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执行机关,巫术与巫师在纠纷中扮演
着重要的“裁判”角色。
它们就是初民社会中的法官。
初民社会还没有政治性权力支配的
国家形态。
首领并不具备永恒的绝对的权威。
只有巫师以神的代言人的身份,用与神的交
流的形式,借神的名义作出对纠纷的处理。
由于人们对神的恐惧,巫师的判决也就容易接
受并被遵守。
后世的神判以及宣誓在很大程度上是这一传统的遗存。
初民社会与萨满型宗教宗教法的特征是巫术、巫师的裁判作用。
这与初民宗教在精神
方面对人的绝对支配密切相关。
它用禁忌维持着社会的秩序。
初民社会与萨满型宗教宗教
法所体现的主要是宗教法一般内容的第三方面。
其他三种信仰模式之宗教法
民族信仰模式、教会建立国家模式、下至上模式之下,宗教法的表现虽不相同,但本
质上并未脱离正统宗教-主流意识形态-民间宗教这一精神领域的功能特征的要求,只是用
制度化的形式进行表达。
宗教法的三个层面分别得到体现。
民族信仰模式下,宗教法的代表是婆罗门教―印度教的印度教法与犹太教法
印度教并没有统一的教会组织。
教徒绝大多数是社会居民。
印度教的教义指导着他们
的行为,特别在民事领域,起着现代民事法律规范的作用。
实际上,印度教对于印度社会
的影响如此强烈,以至于勒内。
达维德不得不承认“若要读懂一部印度法的著作,必须对
印度教的观念及其社会结构十分了解才行。
”[74]印度教法有着很好的成文传统。
《摩奴
法典》是公认的印度教法的集大成著作。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