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吴金花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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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吴金花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冀08行终1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东旭
【审理法官】韩东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金花;刘翠莲;叶长华;叶玉松;叶某;宽城盛世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金花刘翠莲叶长华叶玉松叶某宽城盛世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金花刘翠莲叶长华叶玉松叶某
【当事人-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宽城盛世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玉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玉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玉华裴文卓
【代理律所】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宽城盛世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吴金花;刘翠莲;叶长华;叶玉松
【本院观点】上诉人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是“2019年12月9日23时40分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公外出处理工作事宜的合理时间",但涉诉行政行为采信的证据却无法证实“叶会安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人证言客观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是“2019年12月9日23时40分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公外出处理工作事宜的合理时间",但涉诉行政行为采信的证据却无法证实“叶会安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的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列举的“因公外出期间"的三种情形之(一),可以确认的是,职工因公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这一段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职工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叶会安在外出期间存在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7- 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40:3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叶长华系叶会安的父亲,刘翠莲系叶会安的母亲,吴金花系叶会安的妻子,叶玉松系叶会安的儿子,叶某系叶会安的女儿。

叶会安系宽城盛世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科科长。

2020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2020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被告调取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作时间及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工作范围证明、考勤表、医院急诊电话出车记录、入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生事故地点路线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进出派出所照片及视频、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情况说明、李某证人证言、宫某证人证言等-3- 材料。

2020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709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叶会安系宽城盛世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科科长,2019年12月9日,公司经理才春阳安排其去宽城县公安局铧尖乡派出所办理爆破工程炸药使用手续。

监控视频显示,12月9日15时,叶会安驾驶单位车辆到达铧尖乡派出所,15时20分,离开铧尖乡派出所,同日23时40分,叶会安驾驶单位车辆在承秦出海路三异井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叶会安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非因工外出处理工作事宜的合理时间。

叶会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709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因公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离开本职岗位到本地其他地方,也包括出差到外地、境外。

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

“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
发生的伤害。

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经理才春阳询问笔录中,才春阳证实其指派叶会安到宽城县铧尖乡派出所办理爆破工程炸药使用-4- 手续、实地查看大唐线施工现场的施工进度。

叶会安到宽城县铧尖乡因公外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是2019年12月9日15时20分叶会安离开铧尖乡派出所,23时40分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非因公外出处理工作事宜的合理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列举了“因公外出期间"三种情形,其中(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在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工作安排和进行与其在单位有所不同,职工不必遵守在单位时的工作时间制度,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己安排时间。

也就是说,职工因公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的终结这一段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职工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

叶会安系第三人工程科科长,其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包括承揽业务、工程洽谈、工程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工作等。

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叶会安事发当日下午3点多查看黄土坡至东沟××路工地;宫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下午约5点至7点左右在饭店商议爆破器材手续事项;叶会学出庭证人证言陈述其是华鑫矿业经理,当晚7点多至10点左右与叶会安洽谈使用第三人公司的民用爆炸用品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这一规定,凡是属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5- 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得为工伤。

反之,凡是不属于个人活动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叶会安在外出期间存在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被告应进一步调查核实事故当日叶会安办理领导指派的工作后,是否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还是从事了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

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
[2019]082709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社保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叶会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工作时间。

上诉人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叶会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是因工作原因,上诉人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依据准确。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吴金花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8行终1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位。

委托代理人赵亮。

委托代理人吴玉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长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裴文卓。

-2-
原审第三人宽城盛世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学强。

审理经过吴金花、刘翠莲、叶长华、叶玉松、叶某诉请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709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社保局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吴玉华,被上诉人吴金花、刘翠莲、叶长华、叶玉松、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文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宽城盛世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社保局人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叶长华系叶会安的父亲,刘翠莲系叶会安的母亲,吴金花系叶会安的妻子,叶玉松系叶会安的儿子,叶某系叶会安的女儿。

叶会安系宽城盛世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科科长。

2020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2020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被告调取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作时间及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工作范围证明、考勤表、医院急诊电话出车记录、入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生事故地点路线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进出派出所照片及视频、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情况说明、李某证人证言、宫某证人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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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

2020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709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叶会安系宽城盛世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科科长,2019年12月9日,公司经理才春阳安排其去宽城县公安局铧尖乡派出所办理爆破工程炸药使用手续。

监控视频显示,12月9日15时,叶会安驾驶单位车辆到达铧尖乡派出所,15时20分,离开铧尖乡派出所,同日23时40分,叶会安驾驶单位车辆在承秦出海路三异井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叶会安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非因工外出处理工作事宜的合理时间。

叶会安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709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因公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离开本职岗位到本地其他地方,也包括出差到外地、境外。

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

“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

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经理才春阳询问笔录中,才春阳证实其指派叶会安到宽城县铧尖乡派出所办理爆破工程炸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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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实地查看大唐线施工现场的施工进度。

叶会安到宽城县铧尖乡因公外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是2019年12月9日15时20分叶会安离开铧尖乡派出所,23时40分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非因公外出处理工作事宜的合理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列举了“因公外出期间"三种情形,其中(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在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工作安排和进行与其在单位有所不同,职工不必遵守在单位时的工作时间制度,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己安排时间。

也就是说,职工因公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的终结这一段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职工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

叶会安系第三人工程科科长,其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包括承揽业务、工程洽谈、工程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工作等。

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叶会安事发当日下午3点多查看黄土坡至东沟××路工地;宫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下午约5点至7点左右在饭店商议爆破器材手续事项;叶会学出庭证人证言陈述其是华鑫矿业经理,当晚7点多至10点左右与叶会安洽谈使用第三人公司的民用爆炸用品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这一规定,凡是属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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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得为工伤。

反之,凡是不属于个人活动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叶会安在外出期间存在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被告应进一步调查核实事故当日叶会安办理领导指派的工作后,是否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还是从事了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

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709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社保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叶会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工作时间。

上诉人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叶会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是因工作原因,上诉人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涉诉行政行为依据准确。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吴金花、刘翠莲、叶长华、叶玉松、叶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未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前叶会安从事的行为确与工作无关,直接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属于依据主要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相关证人证言及材料并非是在上诉人作出涉诉行政行为之后被上诉人才提交的,也并非如上诉人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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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补足叶会安事故前空白时间段的活动轨迹"而为的。

3、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叶会安2019年12月9日从事活动系因公外出履行职责行为,叶会安因公外出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是“2019年12月9日23时40分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公外出处理工作事宜的合理时间",但涉诉行政行为采信的证据却无法证实“叶会安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
动"的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列举的“因公外出期间"的三种情形之(一),可以确认的是,职工因公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这一段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职工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叶会安在外出期间存在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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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松平审判员祁春梅审判员闫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落款
法官助理李挺
书记员韩东旭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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