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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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法规类别】工会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1.14
【实施日期】1994.01.14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2日)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贯彻实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和教育各族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

第四条工会要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族职工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职业道德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工会对各族职工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注意培养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在多民族职工的地区和单位,其组成人员要有一定名额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六条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所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均应依法建立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

第七条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没有终止或者事业单位和机关没有被撤销时,任何单
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

第八条各级地方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要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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