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祯与道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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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祯与道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红艳艾久华成大辉
【审理法官】郭红艳艾久华成大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祯;道县公安局
【当事人】周祯道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周祯道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宋维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维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维宇
【代理律所】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祯
【被告】道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道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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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0 18:34:07
周祯与道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11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祯,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道县湘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良刚,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男,该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哲人,男,该局白马渡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周祯因诉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
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原告周祯的儿子周某在广东读初中,即将参加2020年的初中升高中入学考试,需要户籍地道县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2020年2月3日10时许,原告到道县人民政府要求为其非婚生育的儿子周某补办生育证,该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何秀珍对其解释,并告知原告周祯其非婚生育两个小孩,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补办生育证,还要接受处罚。
原告对此不服,何秀珍因此带原告去找该镇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何尚才(该镇人大联工委主席),何尚才也向原告解释了相关政策,并安排何秀珍给原告作了询问笔录,随后告知原告肯定办不了生育证,即劝其回家。
原告听后大怒,即在镇政府大门口用“你妈了个屄的"、“他妈的"、“我裸得你妈"等语言辱骂何秀珍,而且声音较大,后被在场的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及时制止并报警。
被告道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通过传唤、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周祯作出了道县公安局(白)决字[2020]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祯行政拘留三日,并于同日送原告周祯到湖南省道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执行完毕后,原告周祯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道县公安局(白)决字[2020]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是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用辱骂等方式进行侮辱。
本案中,原告周祯在得知其非
婚生育的两个小孩不能补办生育证的情况下,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解释和劝说,为发泄个人私愤,公然在镇政府大门口公开场所大声辱骂政府工作人员何秀珍,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道县公安局经过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对原告周祯作出的道县公安局(白)决字[2020]第00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裁量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周祯提出自己并没有针对政府工作人员何秀珍个人,其所说的“他妈的……"就是一句牢骚话而已,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等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故原告周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祯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撤销道县公安局(白)决字(2020)第0095号对周祯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四份事实证据自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何秀珍、程金德、熊鹏没有同时在事发现场,程金德、熊鹏是后来从办公室内走出来的,根本不可能听到说话内容,其证词纯属主观臆想。
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有且仅有一句牢骚话,并不具备主观故意,没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在行为对象上没有指向特定对象,在后果上也没有造成他人名誉降低、人格贬损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答辩称:2020年2月3日10时许,上诉人到道县政府为其非婚生育的儿子补办准生证,镇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何秀珍解释说,上诉人非婚生育两
个小孩,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不能补办准生证,还要接受处罚。
上诉人不服气,何秀珍带着上诉人去找分管计划生育的领导何尚才,何尚才也向上诉人解释了相关政策,并安排何秀珍给上诉人作了个询问笔录,何秀珍作完笔录后对原告说肯定办不了准生证,劝其回家,上诉人听后,态度恶劣,在镇政府大门口辱骂何秀珍“你妈了个屄的",骂的声音很大,还拉着何秀珍的衣服不放,很多镇政府工作人员都出来看是怎么回事,工作人员制止了上诉人的行为并报警,该局白马渡派出所经依法调查取证后,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处罚。
上诉人周祯侮辱他人案,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民警出警经过等证据为证。
上诉人公然侮辱他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三日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理由事实与实际不符,恳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道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现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对在其辖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其次,上诉人周祯在道县人民政府办事期间,因认为工作人员何秀珍业务不精、故意刁难,故心生不满,在人民政府的办公地点大声辱骂他人,并引起围观,扰乱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
上诉人周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周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权利义务告知、拟处罚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
关于上诉人周祯提出“只是发牢骚,没有辱骂他人"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红艳
审判员艾久华
审判员成大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杜诗娟
书记员秦欣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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