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龙与李银川、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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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龙与李银川、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
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4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
【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子龙;李银川;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子龙李银川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子龙李银川
【当事人-公司】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鸿宁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王晓丽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鸿宁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王晓丽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鸿宁王晓丽
【代理律所】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子龙
【被告】李银川;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结合张子龙向李银川出具证明、李卓、李洋的书面证人证言、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子龙签订的大飞轮表演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张子龙提供道具,并向李银川支付报酬,张子龙系雇佣李银川从事大飞轮的表演工作。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张子龙依法提交了李洋的书面证人证言,同时提交了张子龙转给李银川的微信转账记录,均用以证明张子龙与李银川是合作关系。

经本院查明,在李银川住院期间,张子龙出具一份证明,“于2019年5月25日与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演出合同,演出地点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净月大街10500号东北虎园。

由于2019年5月25日雇佣李银川为大飞轮演员…”。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张子龙向李银川出具证明、李卓、李洋的书面证人证言、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子龙签订的大飞轮表演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张子龙提供道具,并向李银川支付报酬,张子龙系雇佣李银川从事大飞轮的表演工作。

虽张子龙陈述与李银川系合作关系,并提交李洋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转账凭证,并陈述张子龙出具的证明系在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但上述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比例一事。

经审查,张子龙作为本次表演活动组织者,大飞轮表演活动属于高难动作的表演运动,是依靠杂技特定演员自己的身体技巧完成一系列高难度动作,本身存在较大风险。

张子龙组织本次演出活动,其应对该活动的风险有较高的认知,但未对该表演活动提供充足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对演出的演员进行相应安全知识的培训及杂技技
巧的培训等,故其对李银川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

李银川作为杂技演员,其明知其从事杂技活动存在的风险,且在庭审中陈述,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自身存在失误,故李银川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张子龙承担70%的责任,李银川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张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3:36: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张子龙与被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大飞轮表演合同》,合同中由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可搭建表演道具的演出场地,演出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大街10500号东北虎园。

由张子龙提供魔幻大飞轮演出道具、专业演员两人。

李银川于2019年经人介绍受雇于张子龙处,负责魔幻大飞轮表演,月工资为7500元月,工资由张子龙在每个月的月末支付给李银川。

2019年8月13日,李银川在演出期间由于其自身操作失误发生意外,从高处跌落至水泥地面受伤。

事故发生当日,李银川被送至长春骨伤医院救治,该院诊断李银川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跖骨骨折、跟骨骨折,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9日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2,412.03元、住宿费249元、轮椅费480元。

张子龙已垫付30,000元医疗费。

受李银川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在2019年10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李银川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人民币。

2.被鉴定人李银川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

3.被鉴定人李银川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天。

4.被鉴定人李银川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为本次诉讼,李银川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
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李银川与张子龙虽未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李银川与被张子龙之间系劳务关系。

李银川作为雇员在表演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在表演过程中的自身失误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子龙签订的表演合同中明确约定,演出期间出现任何安全意外、事故与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无关,故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无需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经综合评判,张子龙应承担70%责任,李银川承担30%责任。

李银川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获得赔偿,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且有合法依据的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关于医疗费,李银川主张数额为12412.03元,因该费用是李银川入院治疗的必要支出,故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轮椅费480元、住宿费249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因李银川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4)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4000元,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和李银川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按李银川的工作性质,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标准,故予以支持22,686.3元(252.07元/天
×90天);(6)关于护理费,各方对护理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4,573.7元(161.93元/天×90天);(7)关于营养费,鉴定机构对营养期限90日有明确意见,予以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银川住院治疗16天,按本省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600元(100元/天
×16天);(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银川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不予以支持。

(10)关于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予以支持。

以上李银川合理支出总计81501.0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张子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银川57050.721元;二、驳回李银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为1116元,由张子龙负担781元,由李银川负担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子龙依法提交了李洋的书面证人证言,同时提交了张子龙转给李银川的微信转账记录,均用以证明张子龙与李银川是合作关系。

经本院查明,在李银川住院期间,张子龙出具一份证明,“于2019年5月25日与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演出合同,演出地点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净月大街10500号东北虎园。

由于2019年5月25日雇佣李银川为大飞轮演员…”。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子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李银川、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子龙认为上述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张子龙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李银川与张子龙实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张子龙作为无过错方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认定:“本案原告李银川与被告张子龙虽未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李银川与被告张子龙之间系劳务关系”。

张子龙认为,因张子龙更换手机号码,未收到一审庭审传票,未参与一审庭审,错过相关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仅凭一方当事人陈述及为经质证的由李银川一方提出的证人证言就对本案关键事实进行认定,是不能达到民事证明标准中“高度盖然性”要求的。

事实上是,张子龙与李银川系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张子龙负责道具,李银川负责表演,得到款项后进行分账,而李银川于东北虎圆表演跌落,造成自身损害,这与张子龙毫无关系,张子龙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银川一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是由于自身工作失误,导致跌落受伤,且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书第3页认定:“原告李银川
在演出期间,由于自身操作失误从高处跌落至水泥地面发生受伤”。

所以在本案中,并无张子龙的过错。

所以张子龙认为,一审法院在原判决第四页所认定的“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经综合评判,被告张子龙应承担70%责任,原告李银川承担30%责任”是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服的。

二、李银川应当自行承担8000元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在原判决第四页认定:“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4000元,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和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

张子龙认为,律师代理费非何理且必须发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不属于法条所涵盖的范围不应被支持。

三、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李银川所受人身损承担部分责任。

虽然张子龙与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在《大飞轮表演合同》中约定了部分免责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本案以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所以该条约定系无效约定,不能免除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之责任,故在本案中,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因未对李银川尽到监督义务,应对本案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张子龙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张子龙的合法权益。

故张子龙特提出上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子龙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张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子龙与李银川、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420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宁,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与正阳路东南夹角处(华府酒店61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珏,系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子龙因与被上诉人李银川、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子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李银川、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子龙认为上述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张子龙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李银川与张子龙实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张子龙作为无过错方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认定:“本案原告李银川与被告张子龙虽未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李银川与被告张子龙之间系劳务关系”。

张子龙认为,因张子龙更换手机号码,未收到一审庭审传票,未参与一审庭审,错过相关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仅凭一方当事人陈述及为经质证的由李银川一方提出的证人证言就对本案关键事实进行认定,是不能达到民事证明标准中“高度盖然性”要求的。

事实上是,张子龙与李银川系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张子龙负责道具,李银川负责表演,得到款项后进行
分账,而李银川于东北虎圆表演跌落,造成自身损害,这与张子龙毫无关系,张子龙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银川一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是由于自身工作失误,导致跌落受伤,且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书第3页认定:“原告李银川在演出期间,由于自身操作失误从高处跌落至水泥地面发生受伤”。

所以在本案中,并无张子龙的过错。

所以张子龙认为,一审法院在原判决第四页所认定的“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经综合评判,被告张子龙应承担70%责任,原告李银川承担30%责任”是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服的。

二、李银川应当自行承担8000元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在原判决第四页认定:“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4000元,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和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

张子龙认为,律师代理费非何理且必须发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不属于法条所涵盖的范围不应被支持。

三、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李银川所受人身损承担部分责任。

虽然张子龙与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在《大飞轮表演合同》中约定了部分免责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本案以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所以该条约定系无效约定,不能免除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之责任,故在本案中,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因未对李银川尽到监督义务,应对本案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张子龙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张子龙的合法权益。

故张子龙特提出上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子龙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银川辩称,一、张子龙与李银川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李银川因向张子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子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根据张子龙为李银川出具的《证明》显示,张子龙承认其“于2019年5月25日雇佣李银川为大飞轮演员。

”并描述了李银川受伤的时间和经过。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张子龙与李银川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认定事实正确。

且张子龙在雇佣李银川从事大飞轮表演过程中,未提供应
有的、足够的保障措施,张子龙理应为李银川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李银川受伤后赔偿事宜与张子龙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才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律师费为李银川合理、必要开支,应由张子龙承担。

综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张子龙的诉讼请求。

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张子龙与李银川不是合作关系,我们直接找到张子龙,是张子龙雇佣的李银川。

我方把工资给张子龙,是张子龙给李银川发的工资,张子龙具体雇佣的人员我方不知晓。

原告诉称李银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子龙、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银川医疗费12,4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4,573.70元、误工费26,479.8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49元、轮椅费48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请求89,294.53元;2、请求判令张子龙、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李银川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子龙、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张子龙与被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大飞轮表演合同》,合同中由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可搭建表演道具的演出场地,演出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大街10500号东北虎园。

由张子龙提供魔幻大飞轮演出道具、专业演员两人。

李银川于2019年经人介绍受雇于张子龙处,负责魔幻大飞轮表演,月工资为7500元月,工资由张子龙在每个月的月末支付给李银川。

2019年8月13日,李银川在演出期间由于其自身操作失误发生意外,从高处跌落至水泥地面受伤。

事故发生当日,李银川被送至长春骨伤医院救治,该院诊断李银川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跖骨骨折、跟骨骨折,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9日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2,412.03元、住宿费249元、轮椅费480元。

张子龙已垫付
30,000元医疗费。

受李银川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在2019年10月28日出具的
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李银川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人民币。

2.被鉴
定人李银川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

3.被鉴定人李银川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
天。

4.被鉴定人李银川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为本次诉讼,李银川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
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李银川与张子龙虽未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各方权利义
务,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李银川与被张子龙之间系劳务
关系。

李银川作为雇员在表演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在表演过程中的自身
失误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子
龙签订的表演合同中明确约定,演出期间出现任何安全意外、事故与德州百创演出传媒
有限公司无关,故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无需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
比例,经综合评判,张子龙应承担70%责任,李银川承担30%责任。

李银川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
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获得赔偿,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且有合法依据的部分法
院依法予以支持。

(1)关于医疗费,李银川主张数额为12412.03元,因该费用是李银川
入院治疗的必要支出,故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轮椅费480元、住宿费249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因李银川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4)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4000元,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和李银川为确定损失程
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按李银川的工作性质,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标准,故予以支持22,686.3元(252.07元/天×90天);(6)关于
护理费,各方对护理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
支持14,573.7元(161.93元/天×90天);(7)关于营养费,鉴定机构对营养期限90日有明确意见,予以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银川住院治疗16天,按本省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600元(100元/天×16天);(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银川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不予以支持。

(10)关于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予以支持。

以上李银川合理支出总计81501.0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张子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银川57050.721元;二、驳回李银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为1116元,由张子龙负担781元,由李银川负担335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张子龙依法提交了李洋的书面证人证言,同时提交了张子龙转给李银川的微信转账记录,均用以证明张子龙与李银川是合作关系。

经本院查明,在李银川住院期间,张子龙出具一份证明,“于2019年5月25日与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演出合同,演出地点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净月大街10500号东北虎园。

由于2019年5月25日雇佣李银川为大飞轮演员…”。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张子龙向李银川出具证明、李卓、李洋的书面证人证言、德州百创演出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子龙签订的大飞轮表演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张子龙提供道具,并向李银川支付报酬,张子龙系雇佣李银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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