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吴秀珍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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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吴秀珍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12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崇文丁云龙姜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吴秀珍;朝阳忠信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吴秀珍朝阳忠信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秀珍
【当事人-公司】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朝阳忠信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永旭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永旭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永旭
【代理律所】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吴秀珍;朝阳忠信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产品生产者应当提供合格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购买玉米种子发票、“田间调查表”、烂穗玉米照片、建平县农业农村局涉案卷宗材料一份、原审法院依吴秀珍申请调取的建平县种子管理站涉案卷宗材料、“会议记录”、“调解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提供合格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在原审被告处购买上诉人生产的种子的小票、包装袋照片证实其购买并播种了上诉人生产的种子。

原审被告对向被上诉人出售上诉人生产的种子的事实予以认可。

且在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及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种植的玉米进行了田间走访,并制作了田间调查表。

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调查表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耕种了上诉人生产的种子的事实。

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购买并播种了上诉人生产的种子的事实。

根据“田间调查表”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种植亩数为4.5亩,发病程度为80%。

由此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因被上诉人种植的玉米已到收获晚期,无法再进行种子质量的田间鉴定。

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在该地区种植其他厂家生产的种子的玉米并未出现烂穗现象,且未有报告显示该地区当年出现玉米烂穗的普遍现象。

上诉人虽提供了其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但该报告鉴定的种子并非针对被上诉人
种植的种子做出,且是否与被上诉人种植的种子为同一批次生产的种子尚不可知,故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证实其涉案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

结合建平县种子管理站涉案卷宗材料、“会议记录”、“调解情况说明”等证据,应认定上诉人生产的种子存在产品缺陷,应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录音证据欲证实建平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相关证据不客观、不真实。

但该录音对象是否为建平县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且该录音内容也无法反映出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将玉米收割,导致其损失数额无法鉴定的客观情况。

但被上诉人损失客观存在,且损失无法评估并非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

在此种情况下,为维护农户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三方之间曾达成的调解协议,认定上诉人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9:38: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春,原告吴秀珍在被告朝阳忠信购买了该公司经销的由被告辽宁铁旭生产的矮宝919玉米种子,原告吴秀珍种植了4.5亩玉米。

在2019年2月时,建平县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查明被告朝阳忠信在建平县销售由被告辽宁铁旭生产的玉米种子,因“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种子的行为”,遂做出建农(种)罚(201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朝阳忠信改正并处以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至2019年9月秋收前,建平县境内种植辽宁铁旭玉米种子的玉米出现大量烂穗现象,种植户向建平县农业农村局、建平县种子管理站投诉。

2019年9月14日,建平县种子管理站组织朝阳忠信、辽宁铁旭协商此事,朝阳忠信法定代表人孙淑清及辽宁铁旭的代表赵彬、陈宏同意到现场实地查验、核实面积,给种植户适当补偿。

2019年9月16日,朝阳忠信及辽宁铁旭的工作人员开始实地
查验,查验后三方共同签字制作了“田间调查表”,对种植户的姓名、购买种子品种、数量、种植面积、发病面积、发病程度等进行明确记载,三方签字确认。

2019年9月30日,建平县种子管理站组织朝阳忠信董德忠、孙淑清及辽宁铁旭郭丽颖、陈宏召开“补偿协商会”,朝阳忠信、辽宁铁旭均同意由建平县种子管理站与种植户沟通给予补偿,并将第一批“田间调查表”交给建平县种子管理站,合计种植面积912.27亩。

2019年10月10日至11日,建平县种子管理站组织种植户协商补偿金额,种植户要求每亩补偿费800元,朝阳忠信、辽宁铁旭同意每亩补偿640元,最后三方均同意按每亩640元补偿(其中被告辽宁铁旭补偿玉米损失每亩600元、被告朝阳忠信补偿购买玉米种子款每亩40元),补偿面积以“田间调查表”为准。

2019年11月8日,建平县种子管理站要求被告朝阳忠信及辽宁铁旭按约定支付补偿款,朝阳忠信及辽宁铁旭均已各种理由推托,至2019年11月18日,辽宁铁旭工作人员郭丽颖电话告知建平县种子管理站不同意已经达成的补偿协议了。

2019年11月21日,辽宁铁旭工作人员陈宏、赵斌到建平县种子管理站,告知其不同意调解。

另查明,原告吴秀珍的“田间调查表”载明,吴秀珍购买矮宝919玉米种子3袋,种植面积为4.5亩,发病面积为4.5亩,发病程度为8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认可三方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即按每亩玉米赔偿64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朝阳忠信具有合法经营种子的质证,辽宁铁旭具有合法生产种子的质证,辽宁铁旭与朝阳忠信之间的“种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秀珍与朝阳忠信之间的“种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朝阳忠信在经营种子过程中,经销辽宁铁旭生产的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种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违规行为,建平县农业农村局做出责令整改并处以罚款的处罚,但朝阳忠信仍然无视法律,继续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种子,存在过错,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辽宁铁旭提出原告种植的玉米已经收获完毕,现场已经不可能复原,无法鉴定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原告的玉米感病致经济损失真实存在,三方于2019年9月16日开始实地查验并制作“田间调查表”,在此过程中,二被告均表示同意依调查结果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种植户指认玉米种子存在问题导致
感病的主张,二被告没有异议,至2019年10月11日三方达成“口头补偿协议”,约定辽宁铁旭按每亩600元补偿损失,朝阳忠信按每亩40元补偿种子款,在此期间如果邀请专家对玉米感病原因和损失数额尚可鉴定,但辽宁铁旭却在11月21日秋收后反悔,此时玉米已收获完毕,导致辽宁铁旭生产的玉米种子是否是感病原因及损失数额无法鉴定的后果,原因在于辽宁铁旭怠于行使鉴定权利,故辽宁铁旭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建平县种子管理站主持调解,三方就补偿数额达成协议,该补偿协议是种子生产商、种子经销商及种植户三方不同程度分担了经济损失的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辽宁铁旭及朝阳忠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故三方达成的“口头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遵照履行,故辽宁铁旭按每亩600元补偿损失,朝阳忠信按每亩40元补偿种子款的补偿协议,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朝阳忠信作为经销商,辽宁铁旭作为生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秀珍经济损失2700元(4.5亩某600元)。

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朝阳忠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秀珍种子款180元(4.5亩某40元)。

3、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忠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原审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种植的种子系上诉人公司生产的种子。

2、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并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根据建平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会议记录、调解情况说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3、上诉人生产的种子经鉴定机构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

4、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具体数额及其损失与上诉人生产的种子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5、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秀珍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
被告朝阳忠信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没有查明原因。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视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吴秀珍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3民终12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赵士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军,建平县马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朝阳忠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20号503
室。

法定代表人孙淑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旭,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上诉人吴
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军、原审被告朝阳忠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春,原告吴秀珍在被告朝阳忠信购买了该公司经销的由被告辽宁铁旭生产的矮宝919玉米种子,原告吴秀珍种植了4.5亩玉米。

在2019年2月时,建平县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查明被告朝阳忠信在建平县销售由被告辽宁铁旭生产的玉米种子,因“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种子的行为”,遂做出建农(种)罚(201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朝阳忠信改正并处以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至2019年9月秋收前,建平县境内种植辽宁铁旭玉米种子的玉米出现大量烂穗现象,种植户向建平县农业农村局、建平县种子管理站投诉。

2019年9月14日,建平县种子管理站组织朝阳忠信、辽宁铁旭协商此事,朝阳忠信法定代表人孙淑清及辽宁铁旭的代表赵彬、陈宏同意到现场实地查验、核实面积,给种植户适当补偿。

2019年9月16日,朝阳忠信及辽宁铁旭的工作人员开始实地查验,查验后三方共同签字制作了“田间调查表”,对种植户的姓名、购买种子品种、数量、种植面积、发病面积、发病程度等进行明确记载,三方签字确认。

2019年9月30日,建平县种子管理站组织朝阳忠信董德忠、孙淑清及辽宁铁旭郭丽颖、陈宏召开“补偿协商会”,朝阳忠信、辽宁铁旭均同意由建平县种子管理站与种植户沟通给予补偿,并将第一批“田间调查表”交给建平县种子管理站,合计种植面积912.27亩。

2019年10月10日至11日,建平县种子管理站组织种植户协商补偿金额,种植户要求每亩补偿费800元,朝阳忠信、辽宁铁旭同意每亩补偿640元,最后三方均同意按每亩640元补偿(其中被告辽宁铁旭补偿玉米损失每亩600元、被告朝阳忠信补偿购买玉米种子款每亩40元),补偿面积以“田间调查表”为准。

2019年11月8日,建平县种子管理站要求被告朝阳忠信及辽宁铁旭按约定支付补偿款,朝阳忠信及辽宁铁旭均已各种理由推托,至2019年11月18日,辽宁铁旭工作人员郭丽颖电话告知建平县种子管理站不同意已经达成的补偿协议了。

2019年11月21日,辽宁
铁旭工作人员陈宏、赵斌到建平县种子管理站,告知其不同意调解。

另查明,原告吴秀珍的“田间调查表”载明,吴秀珍购买矮宝919玉米种子3袋,种植面积为4.5亩,发病面积为4.5亩,发病程度为8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认可三方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即按每亩玉米赔偿64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朝阳忠信具有合法经营种子的质证,辽宁铁旭具有合法生产种子的质证,辽宁铁旭与朝阳忠信之间的“种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秀珍与朝阳忠信之间的“种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朝阳忠信在经营种子过程中,经销辽宁铁旭生产的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种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违规行为,建平县农业农村局做出责令整改并处以罚款的处罚,但朝阳忠信仍然无视法律,继续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种子,存在过错,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辽宁铁旭提出原告种植的玉米已经收获完毕,现场已经不可能复原,无法鉴定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原告的玉米感病致经济损失真实存在,三方于2019年9月16日开始实地查验并制作“田间调查表”,在此过程中,二被告均表示同意依调查结果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种植户指认玉米种子存在问题导致感病的主张,二被告没有异议,至2019年10月11日三方达成“口头补偿协议”,约定辽宁铁旭按每亩600元补偿损失,朝阳忠信按每亩40元补偿种子款,在此期间如果邀请专家对玉米感病原因和损失数额尚可鉴定,但辽宁铁旭却在11月21日秋收后反悔,此时玉米已收获完毕,导致辽宁铁旭生产的玉米种子是否是感病原因及损失数额无法鉴定的后果,原因在于辽宁铁旭怠于行使鉴定权利,故辽宁铁旭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建平县种子管理站主持调解,三方就补偿数额达成协议,该补偿协议是种子生产商、种子经销商及种植户三方不同程度分担了经济损失的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辽宁铁旭及朝阳忠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故三方达成的“口头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遵照履
行,故辽宁铁旭按每亩600元补偿损失,朝阳忠信按每亩40元补偿种子款的补偿协议,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朝阳忠信作为经销商,辽宁铁旭作为生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秀珍经济损失2700元(4.5亩某600元)。

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朝阳忠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秀珍种子款180元(4.5亩某40元)。

3、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忠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原审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种植的种子系上诉人公司生产的种子。

2、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并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根据建平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会议记录、调解情况说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3、上诉人生产的种子经鉴定机构鉴定不存在质量问题。

4、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具体数额及其损失与上诉人生产的种子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5、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秀珍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朝阳忠信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没有查明原因。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视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购买玉米种子发票、“田间调查表”、烂穗玉米照片、建平县农业农村局涉案卷宗材料一份、原审法院依吴秀珍申请
调取的建平县种子管理站涉案卷宗材料、“会议记录”、“调解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提供合格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在原审被告处购买上诉人生产的种子的小票、包装袋照片证实其购买并播种了上诉人生产的种子。

原审被告对向被上诉人出售上诉人生产的种子的事实予以认可。

且在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及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种植的玉米进行了田间走访,并制作了田间调查表。

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调查表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耕种了上诉人生产的种子的事实。

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购买并播种了上诉人生产的种子的事实。

根据“田间调查表”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种植亩数为4.5亩,发病程度为80%。

由此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因被上诉人种植的玉米已到收获晚期,无法再进行种子质量的田间鉴定。

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在该地区种植其他厂家生产的种子的玉米并未出现烂穗现象,且未有报告显示该地区当年出现玉米烂穗的普遍现象。

上诉人虽提供了其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但该报告鉴定的种子并非针对被上诉人种植的种子做出,且是否与被上诉人种植的种子为同一批次生产的种子尚不可知,故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证实其涉案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

结合建平县种子管理站涉案卷宗材料、“会议记录”、“调解情况说明”等证据,应认定上诉人生产的种子存在产品缺陷,应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录音证据欲证实建平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相关证据不客观、不真实。

但该录音对象是否为建平县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且该录音内容也无法反映出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将玉米收割,导致其损失数额无法鉴定的客观情况。

但被上诉人损失客观存在,且损失无法评估并非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

在此种情况下,为维护农户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三方之间曾达成的调解协议,认定上诉人损失计算标准并无
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崇文
审判员丁云龙
审判员姜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
法官助理(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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